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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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11•【字号】赣府厅发[2011]18号•【施行日期】2011.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1]1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贯彻执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范行政服务行为,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坚持依法、公开、便民、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四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省直部门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由本部门管理。

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名称可为“**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

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五条省直部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本部门集中受理、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管理办法、工作制度组织实施;(二)对进驻中心(窗口)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三)对涉及本部门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建立联办会审制度;(四)对需要本级人民政府多个部门审批的行政服务事项,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五)对需要上报转报有关部门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建立代理代办制度;(六)对中心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中心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七)本部门决定由其行使的其他职责。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通知-赣府发[1995]6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通知-赣府发[1995]6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通知(赣府发〔1995〕60号1995年10月4日)《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必须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条例》是我省第一部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是我省各级政府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充分认识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充分认识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政府行为法制化,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一项极为重要的职责。

要把严格依法行政,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作为严格依法办事的关键环节来抓,作为新时期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二、认真组织和开展对《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首先必须学习、宣传好《条例》。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在今年年底以前,应当有计划、有步骤、有领导地认真组织和开展对《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

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掌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要在学习、掌握《条例》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深入细致地学习掌握好具体条款,并把对《条例》的学习同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学习结合起来,作为行政执法及其监督工作岗前培训的内容。

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体,利用专栏、专题、座谈、演讲、知识竞赛等形式,向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广泛宣传《条例》,使《条例》为社会公众所知晓,从而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2.29•【字号】洪府厅发〔2015〕138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南昌市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29日南昌市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提升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质量和水平,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根据《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南昌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重大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进行监督。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四条法制审核应当坚持合法性、适当性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审核依据。

第五条法制审核应当在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进行。

第六条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案件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重大行政许可等决定文书;(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四)法制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江西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江西省2020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江西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江西省2020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江西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江西省2020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公布日期】2019.03.07•【字号】赣法府建发〔2020〕1号•【施行日期】2019.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西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江西省2020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现将《江西省2020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19年3月7日江西省2020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收官之年,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开局之年,也是法治政府建设承上启下的关键之年。

法治政府建设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和省委十四届十次全会、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着力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建设富裕美丽幸福现代化江西、描绘好新时代江西改革发展新画卷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一、完善体制机制,着力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1.优化政府职能。

提高行政效能,提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

(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落实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推进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公共卫生等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省卫生健康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2.加强政府立法。

认真组织实施年度立法计划,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实施的意见-赣府厅发[2016]44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实施的意见-赣府厅发[2016]44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实施的意见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实施的意见赣府厅发[2016]44号省政府各部门:为促进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法规规章)的有效贯彻实施,发挥制度建设的更大效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要求,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法规规章有效实施的重要意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明确,“宪法法律严格公正实施”是法治政府是否建成的重要衡量标准。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我省法规规章的不断完善,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有法可依的问题已经得到较好解决。

当前,人民群众对法治建设的一些意见、诉求,更多是由于法规规章实施成效不佳,有法不依、失于规制导致的。

因此,如何提高法规规章的实施效能,发挥制度规范的更大作用,日益成为一项更加重要和紧迫的任务。

必须进一步完善法规规章实施体系,明确一些必然的实施路径,真正将“纸面上的法”落实为“行动中的法”,切实提升法规规章的公信力,增强人民群众对法规规章的认同感,加快推进法治江西建设进程,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法规规章实施的程序性任务(一)实施准备阶段的主要任务法规规章颁布后的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和有关措施书面报告省政府。

1、制定实施方案对于新公布的法规规章,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后30日内,制定贯彻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做好具体部署工作,确保法规规章在全省范围内得以有效实施。

江西省工信委转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工信委转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工信委转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8.26•【字号】赣工信法规字【2016】412号•【施行日期】2016.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工信委转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赣工信法规字【2016】412号委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近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6】43号)。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工信委2016年8月2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8月14日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决定内容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核实查对、分析研判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本地、本部门法制力量建设,使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审核工作的指导、监督,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若干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若干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6.14•【字号】赣府发〔2024〕10号•【施行日期】2024.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若干意见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率先突破的决策部署,扎实推进依法行政,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聚焦“走在前、勇争先、善作为”目标要求,围绕全省加快打造“三大高地”、实施“五大战略”,大力推动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着力解决当前法治政府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实现《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确定的总体目标,让政府工作始终在法治轨道上开展,更好贯彻党中央部署、顺应人民群众期待,为到2035年基本建成法治江西、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奠定坚实基础。

二、重点任务(一)坚持党对法治政府建设的领导。

1.认真落实党委统一领导法治政府建设。

按照省委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部署要求,将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到法治政府建设的各方面、全过程。

各级政府要主动向党委报告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对重大问题及时请示汇报。

要将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年终述职述法内容,完善全链条述法机制,述法考评结果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责任单位:省政府各部门,各市、县〔区〕政府。

以下责任单位均包括各市、县〔区〕政府,不再列出)2.全面履行法治政府建设主体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江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3(000)021
【摘要】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已经2003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总页数】4页(P19-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J], ;
2.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延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延安市行政执法委托办法》的通知 [J], ;
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江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J], ;
5.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业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试行)》、《北京市农业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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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8月4日第29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鹿心社2014年8月16日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机构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一)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并组织实施;(二)定期研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听取行政执法监督情况报告;(三)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四)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五)督察、考核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一)拟定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二)按照本办法提出行政执法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三)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依职权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四)监督和管理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五)联系和培训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六)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一)及时反映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或者建议;(二)应邀参加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和专项调查;(三)办理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事项。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作风正派、清正廉洁。

行政执法监督员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事项包括:(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三)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四)涉企收费行为的合法性;(五)涉企行政检查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六)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实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的三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和有关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一年后,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学习宣传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情况;(二)法律、法规、规章配套制度建设情况;(三)法律、法规、规章贯彻落实取得的成效;(四)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五)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选择若干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执法检查计划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执法检查方案。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二)执法检查的时间和地点;(三)执法检查的方式和步骤;(四)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五)执法检查的要求和注意事项。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结束后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执法检查报告。

对执法检查报告中反映的重要问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二)是否越权设定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减免税等事项;(三)是否越权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五)是否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六)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与上位法相抵触、越权设定行政权力、越权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二)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依职权组织制定机关进行协调;(三)违反制定、发布程序的,建议制定机关补正程序后重新发布;(四)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或者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备案报告报送有关机关备案:(一)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审批行为;(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三)对公民处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行政处罚行为;(四)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行为;(五)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备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行政审批事项是否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审批目录以及承诺时限一致;(二)有无应当准予行政审批而不准予、不该准予行政审批而准予的情况;(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四)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是否只罚不管、以罚代管或者以罚代刑;(五)行政强制是否有法定依据;(六)是否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是否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七)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工作;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自行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法制等部门应当依职权对涉企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减轻企业负担。

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一)涉企收费项目是否与上级行政机关公布的涉企收费目录清单一致;(二)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三)是否存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强制企业赞助捐赠、参加培训、加入社团等变相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四)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负担调查信息平台,完善对违法收费行为的举报和反馈机制。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检查计划应当严格控制检查的次数、范围和规模等。

因投诉举报、上级部署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对企业进行临时性行政检查的,组织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将临时性行政检查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本办法所称涉企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了解和调查的行为。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备的行政检查计划,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是否有法定依据;(二)是否存在重复检查、多头检查;(三)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经审查发现行政检查计划存在前款所列问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专项调查:(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嫌严重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控告、检举,以及集中反映某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业的问题;(四)新闻媒体反映的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事件;(五)需要专项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项调查事项,由其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成专项调查小组,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专项调查小组成员与被调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专项调查小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调查工作:(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被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二)调取或者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三)询问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人员;(四)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五)召开听证会。

被调查对象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隐匿、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调查结束后,专项调查小组应当在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理由、过程、结论、依据以及处理建议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研究,并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

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应当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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