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渝建发〔2009〕123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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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工程质量检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工程质量检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工程质量检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8.20•【字号】渝建质安〔2020〕29号•【施行日期】2020.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工程质量检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研究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精神和《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加快建设质量强市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8〕35号)等有关要求,全面整治工程质量检测领域有关问题,进一步规范全市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和检测行为,压实企业主体责任,切实保障工程质量安全,我委决定组织开展工程质量检测专项整治行动。

现将《工程质量检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0年8月20日工程质量检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研究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精神和《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加快建设质量强市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8〕35号)等有关要求,全面整治工程质量检测领域有关问题,进一步规范全市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和检测行为,压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整治目标以确保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为核心,以整顿行业违规检测行为为主线,坚持“企业自查、政府督查、重点整治、依法查处”的工作方针,在全市集中开展工程质量检测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工程质量检测违法违规行为,提升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公信力,维护工程质量检测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全面落实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参建单位主体责任和主管部门监管责任,切实保障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0.30•【字号】渝建〔2020〕53号•【施行日期】2020.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已经我委2020年第二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0年10月30日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信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对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釆集、认定、量化记分、公开、应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

检测机构基本信息包括检测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质认定信息、资质信息、人员信息等;检测人员基本信息包括检测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岗位证书编号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取得科研成果、受到市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开展施工现场建筑材料质量巡查抽检有关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开展施工现场建筑材料质量巡查抽检有关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开展施工现场建筑材料质量巡查抽检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3.26•【字号】渝建发[2007]73号•【施行日期】2007.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开展施工现场建筑材料质量巡查抽检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建发〔2007〕73号)各区县(自治县)建委,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施工现场建筑材料管理,掌握全市建筑材料质量状况,进一步促进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水平的提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等有关规定,市建委决定开展施工现场建筑材料质量巡查抽检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职责分工市建委负责对全市施工现场建筑材料质量巡查抽检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受市建委的委托,负责制定全市施工现场建筑材料质量巡查抽检方案(以下简称抽检方案),并组织对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实施巡查抽检,负责汇总、分析和通报抽检情况。

各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抽检方案,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所监管工程施工现场建筑材料的质量巡查抽检工作。

二、抽检内容抽检的内容是施工现场内预拌商品混凝土、钢材、水泥、砌体材料、防水材料、给排水管、建筑节能产品等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建筑材料。

重点针对用户反映较多和质量可靠性较低的建筑材料,特别是对一些新材料、新品牌的质量状况及使用效果要加强巡查抽检。

三、工作程序(一)原则上每年组织2次施工现场建筑材料质量巡查抽检工作(根据需要可增加抽检次数),市质监总站应于每次抽查前颁布抽检方案。

(二)各区县应按照抽检方案的要求进行抽样,并及时将样品送市质监总站统一安排检测和留存。

(三)市质监总站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按规定及时进行检测,完成数据汇总及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建委报告,每半年定期向全社会通报一次施工现场建筑材料质量巡查抽检情况。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渝建发[2009]123号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渝建发[2009]123号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渝建发〔2009〕123号)各区县(自治县)建委,北部新区建设局,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意登记,登记号为“渝文审[2009]19号”。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实施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实施见证取样检测,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检测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开展质量检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服务型中介机构。

本规定所称检测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具备相应检测工作能力的检测从业人员。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建发〔2010〕5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建发〔2010〕5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建发〔2010〕56号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近年来,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迅速发展,对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提升建设工程质量进行起到了巨大作用。

但同时,还存在着不检测即出检测报告、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等不规范的检测行为,检测工作质量也参差不齐。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提升检测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我市检测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1号令)、《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渝建发〔2009〕1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不规范的检测行为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日常检测行为和所监管工程的质量检测工作进行监管,要采用不定期、不提前告知的“飞行”检查方式,重点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内部管理混乱、不执行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范标准的行为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责令检测机构立即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罚,同时抄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应将其计入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全市通报,一年内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检测资质增项等申请,并予以重点监管。

二、推行检测工作备案制,加强检测过程的监管工程建设活动中的所有第三方质量检测行为,均应按照要求由工程建设单位实施委托。

检测委托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填写《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备案表》,并将《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备案表》和检测委托合同送至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督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就委托项目与参数是否与检测资质许可的范围一致、检测人员条件及数量是否满足检测要求等内容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有关单位整改。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十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 市住
房城乡建委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 ,市住房城乡建委不予批准。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主要人员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二章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
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本市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见附件。
市住房城乡建委根据我市工程建设的需要,适时对可选项目或可选参数进行调整。
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 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上述材料应按照本市申报程序要求提供。
第九条市住房城乡建委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 案。专家评审、现场核查和公示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建立和管理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家库。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鉴定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鉴定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鉴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6.06•【字号】渝建〔2022〕16号•【施行日期】2022.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鉴定工作的通知渝建〔2022〕16号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重庆经开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管理局,有关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41号)等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建筑鉴定工作,促进行业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鉴定工作管理(一)鉴定内容。

根据房屋建筑鉴定委托人需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对房屋建筑及其构件、局部开展调查、检测、分析、验算,对房屋建筑可靠性、安全性、使用性、抗震能力等进行评定,并出具房屋建筑鉴定报告。

房屋建筑鉴定报告可作为委托人开展相关工作的依据。

(二)主要依据。

房屋建筑鉴定应依据以下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开展工作:《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41号)、《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渝建发〔2009〕123号)、《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等。

(三)能力要求。

在我市开展房屋建筑鉴定活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具备开展鉴定工作相应的人员、设备和结构分析能力,并满足相应条件。

1.主体结构3层及以下的非经营性房屋建筑。

检测机构应具有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具有见证取样、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等3项资质类别及其相应的检测项目和参数;主体结构为钢结构的,还应具备钢结构检测资质类别;涉及建筑幕墙等相关鉴定的,还应具备建筑幕墙等相应检测资质类别。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实施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实施见证取样检测,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检测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开展质量检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服务型中介机构。

本规定所称检测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具备相应检测工作能力的检测从业人员。

第五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和检测行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审批全市检测机构资质,负责监督指导检测人员的培训,并对检测人员进行考核,负责建立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数据库,实施检测资质动态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和所监管工程的检测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资质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第六条企业内设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不纳入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不得对外承接检测业务。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第七条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专项检测资质,检测机构可同时取得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专项检测资质。

重庆市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内容分别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工作。

第八条申报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注册所在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经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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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9]19号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渝建发〔2009〕123号各区县(自治县)建委,北部新区建设局,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意登记,登记号为“渝文审[2009]19号”。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实施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实施见证取样检测,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检测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开展质量检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服务型中介机构。

本规定所称检测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具备相应检测工作能力的检测从业人员。

第五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和检测行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审批全市检测机构资质,负责监督指导检测人员的培训,并对检测人员进行考核,负责建立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数据库,实施检测资质动态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和所监管工程的检测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资质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第六条企业内设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不纳入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不得对外承接检测业务。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第七条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专项检测资质,检测机构可同时取得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专项检测资质。

重庆市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内容分别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工作。

第八条申报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注册所在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经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分为:新申请检测资质、检测资质增项和检测资质重新核定。

(一)新申请检测资质新申请检测资质应提交下列资料:1、《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3、企业章程、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复印件;4、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5、所申请开展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标准、规范目录清单;6、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7、所申请开展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8、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二)检测资质增项检测资质增项应提交下列资料:1、《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2、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3、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4、所申请增加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标准、规范目录清单;5、所申请开展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6、新增检测场所和质量保证措施的材料(仅限需增大检测场所和增加质量保证措施的)。

(三)检测资质重新核定检测机构因改制、分立、合并、重组或其他原因导致其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根据变化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申请重新核定检测资质。

检测资质重新核定,除按新申请检测资质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1、上级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改制、分立、合并或重组的批准文件(仅限有上级主管部门的);2、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条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调整之日起3个月内持有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意见的申请表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证书变更应提交下列材料:1、《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2、申请变更事项的依据及证明材料;3、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一条新申请检测资质、资质增项或资质重新核定的,从受理至办结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不含专家评审、公示及重新制证时间);申请资质证书变更的,从受理至办结的时限为2个工作日(不含重新制证时间)。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正本主要反映资质的类别,副本主要反映具体批准的检测项目和参数。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60个工作日前向检测机构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报送《重庆市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资质延期申请表》。

经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

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

逾期未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延期:(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转包检测业务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六)达不到资质标准条件的。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押、没收资质证书。

如有遗失,经公告后可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并须提交以下资料:(一)在市级公众媒体上的遗失公告;(二)补办资质证书的申请;(三)原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外地检测机构进渝承接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外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入渝备案表》;(二)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资质证书正本及副本复印件;(三)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揽检测业务的介绍信;(四)与申请入渝检测项目和参数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五)入渝检测人员的身份证、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证明具备检测能力的材料复印件及人事关系证明材料,外地检测机构来渝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的任命文件;(五)入渝开展检测项目和参数需要的场地、主要检测设备清单及其它能力证明材料;(六)入渝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

备案申请资料收齐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将结合所申请入渝检测的项目和参数对所提交的资料及场所进行核查。

对资料齐全且与实际情况相符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外地入渝检测机构取得备案手续后,应在已备案的项目和参数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并自觉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资质后,若其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吊销其检测资质证书。

破产、撤销、歇业的单位,其资质证书应交回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检测从业人员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从业人员按工作性质分为取样人员、见证人员、检测人员三大类。

第十八条取样人员由施工单位或检测机构指定其具备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样工作。

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指定其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对取样、制样和送样行为进行见证。

取样人员及其指定单位应对取样的规范性和代表性负责,见证人员及其指定单位应对送交检测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检测人员必须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方面的专业知识,经过岗前培训和考核,取得检测人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培训工作在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培训的要求和内容,由检测机构自行组织培训,或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培训。

检测人员的考核和岗位证书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颁发。

第二十条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后,检测人员应持调出证明和新单位同意接收的书面意见以及岗位证书原件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凡是考核不合格或未参加考核的,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证书。

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论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考核工作:(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二)未按有关检测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报告的;(四)违反相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五)超出本人岗位证书所核定的检测项目或参数的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六)超出所在检测单位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七)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的;(八)其他不良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损毁、涂改、转借、出租检测人员岗位证书。

岗位证书如有遗失,检测人员应持在市级公众媒体发布的遗失公告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四章检测实施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在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无证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不得转包检测业务或违法分包检测业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检测合同开展检测工作,保证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科学、公正,并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检测机构的设施、检测场地以及照明、通风、温度、湿度等应适于检测工作的正常进行,检测仪器应按规定进行量值溯源。

第二十五条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及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质量事故鉴定等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由举证一方或纠纷双方共同委托;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检测由法院委托。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按要求签订检测合同或委托单。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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