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已撤销),林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12.16•【文号】国资办发〔1996〕59号•【施行日期】1996.12.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59号1996年12月1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林(林业)集团公司:为了进一步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操作行为,提高评估工作质量,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保护森林资源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共同制定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
附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我国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保护森林资源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林财字〔1995〕67号)和《关于转发〈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森林资源资产的特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森林资源资产出让、转让、合资、合作、股份经营、联营、租赁经营、担保、拍卖、企事业单位清算的评估,以及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
第三条本规范中所指的森林资源资产主要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和森林景观资产。
第四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百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社会客观经济规律和公允的原则,按照国家法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以统一的货币单位,对具有资产属性的森林资源实体以至预期收益进行的评定估算。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22页文档资料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我国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保护森林资源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林财字〔1995〕67号)和《关于转发<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森林资源资产的特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森林资源资产出让、转让、合资、合作、股份经营、联营、租赁经营、担保、拍卖、企事业单位清算的评估,以及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
第三条本规范中所指的森林资源资产主要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和森林景观资产。
第四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百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社会客观经济规律和公允的原则,按照国家法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以统一的货币单位,对具有资产属性的森林资源实体以至预期收益进行的评定估算。
它是评估者根据被评估森林资源资产的实际情况、所掌握的市场动态资料和对现在和未来进行多因素分析的基础上,对森林资源资产所具有的市场价值进行评定估算。
第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基本原则: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遵循公平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客观性原则、独立性原则、可行性原则等基本原则。
二、前提性原则: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要遵循产权利益主体变动原则,即以被评估森林资源资产的产权利益主体变动为前提或假设前提,确定被评估资产基准日时点上的现行公允价值。
产权利益主体变动包括利益主体的全部改变和部分改变及假设改变。
三、操作性原则: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要遵循资产持续经营原则、替代性原则和公开市场等操作性原则。
持续经营原则是指评估时需根据被评估森林资源资产按目前的林业用途、规模继续使用或有所改变的基础上继续使用,相应确定评估方法、参数和依据。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参考Word)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我国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保护森林资源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林财字〔1995〕67号)和《关于转发<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森林资源资产的特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森林资源资产出让、转让、合资、合作、股份经营、联营、租赁经营、担保、拍卖、企事业单位清算的评估,以及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
第三条本规范中所指的森林资源资产主要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和森林景观资产。
第四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百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社会客观经济规律和公允的原则,按照国家法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以统一的货币单位,对具有资产属性的森林资源实体以至预期收益进行的评定估算。
它是评估者根据被评估森林资源资产的实际情况、所掌握的市场动态资料和对现在和未来进行多因素分析的基础上,对森林资源资产所具有的市场价值进行评定估算。
第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基本原则: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遵循公平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客观性原则、独立性原则、可行性原则等基本原则。
二、前提性原则: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要遵循产权利益主体变动原则,即以被评估森林资源资产的产权利益主体变动为前提或假设前提,确定被评估资产基准日时点上的现行公允价值。
产权利益主体变动包括利益主体的全部改变和部分改变及假设改变。
三、操作性原则: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要遵循资产持续经营原则、替代性原则和公开市场等操作性原则。
持续经营原则是指评估时需根据被评估森林资源资产按目前的林业用途、规模继续使用或有所改变的基础上继续使用,相应确定评估方法、参数和依据。
林业行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

关于林业行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与人员相关资质情况的解释我国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作为一项新兴资产评估行业,发展于上世纪90年代初,距今也只有十多年的历史。
长期以来,由于社会认知度不高,出现了需进行评估时,对评估机构及人员情况认识不足的问题,现将相关知识作出如下解释:一、林业行业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相关法规㈠2006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企[2006]529号)《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这是目前止,林业行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核心性法规,对我国林业行业涉及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中流程、机构、资质、人员等做出原则性规定。
㈡ 1996年12月16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国资办发(1996)59号)《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这是对林业行业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细节做出的具体性规定,由于发布时间较早,现阶段正处在进一步修订中。
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部门森林资产评估法规、机构、人员等的管理,目前为止,主要是由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共同管理。
中央级管理机构主要为财政部所属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和国家林业局计划财务司。
地方级管理机构主要为当地财政厅(局)所属的地方资产评估协会和林业厅(局)计划财务处。
三、林业行业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资质依据以上(财企[2006]529号)文件规定,根据评估标的物的不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资质要求分以下三类:㈠国有森林资源资产部分要求具有财政部系统核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相关机构信息可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网站上查询)的评估机构,需出具正式资产评估报告,并且评估报告要有两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两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签字。
㈡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部分要求具有财政部系统核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相关机构信息可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网站上查询) 的评估机构, 需出具正式资产评估报告,并且签发评估报告要有两名资产评估师签字。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已撤销),林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2.03•【文号】国资办发[1997]16号•【施行日期】1997.02.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森林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年2月3日国资办发〔1997〕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林业(农林)厅(局),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为了切实加强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和《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林财字〔1995〕67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1.出让或转让森林资源资产的;2.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中外合资、合作的;3.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联营的;4.以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的;5.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或进行拍卖的;6.出让、转让或出租林地使用权的;7.同时出让、转让森林、林木与林地使用权的;8.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负责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各省(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
云南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森林云南的决定》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遵照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章评估范围第八条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四)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六)收购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前,应当参照国有森林资源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其他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二)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损失;(三)占有单位或个人要求评估。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1996年12月16日国资办发〔1996〕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为了进一步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操作行为,提高评估工作质量,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保护森林资源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共同制定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
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我国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保护森林资源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林业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林财字〔1995〕67号)和《关于转发<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森林资源资产的特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森林资源资产出让、转让、合资、合作、股份经营、联营、租赁经营、担保、拍卖、企事业单位清算的评估,以及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
第三条本规范中所指的森林资源资产主要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和森林景观资产。
第四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百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社会客观经济规律和公允的原则,按照国家法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以统一的货币单位,对具有资产属性的森林资源实体以至预期收益进行的评定估算。
它是评估者根据被评估森林资源资产的实际情况、所掌握的市场动态资料和对现在和未来进行多因素分析的基础上,对森林资源资产所具有的市场价值进行评定估算。
第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基本原则: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遵循公平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客观性原则、独立性原则、可行性原则等基本原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林权抵押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林权抵押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06•【字号】云政办发[2011]54号•【施行日期】2011.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林权抵押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54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省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监局、云南保监局共同起草的《关于加快推进林权抵押贷款工作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关于加快推进林权抵押贷款工作的意见为深入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促进林业产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拓宽林业融资渠道,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森林云南的决定》(云发〔2009〕20号)精神,现就加快推进林权抵押贷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1. 重要性和紧迫性。
加快推进林权抵押贷款是缓解广大林农、涉林企业融资困难,调动林农耕山育林积极性,促进林农增收、产业升级、生态改善的有效途径,是加快林业发展方式转变、建设绿色经济强省的重要举措,也是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拓展信贷市场、不断发展壮大的内在需求。
我省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林业部门积极探索开办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取得了明显成效,2010年全省林权抵押贷款余额达50亿元。
但由于林权登记、评估体系不完善,协作机制不健全,抵押物管理和变现难等原因,全省林权抵押贷款与林产业发展的需求不相适应。
以林权抵押贷款为突破口,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对加快推进配套改革、实现林改目标、促进森林云南建设和农业农村经济繁荣显得尤为重要而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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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森林云南的决定》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遵照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章评估范围
第八条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
(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
(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
(四)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
(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
(六)收购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前,应当参照国有森林资源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其他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
(二)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损失;
(三)占有单位或个人要求评估。
第三章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方可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经2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与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签字,并附资产评估机构和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质,方为有效。
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由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
在国家尚未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评审认定前,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评审认定部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经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进入专家库,并向社会公示。
待国家评审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可以满足我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
务需求时,云南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资质由评审认定部门予以废止。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临时牵头组织“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作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咨询机构,负责解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技术问题,审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等,为森林资产评估的核准提供技术支撑。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森林资产评估专家、注册资产评估师、会计、金融和法律专家等相关人员共同组成。
第十五条非国有森林资源抵押贷款项目,根据抵押贷款相关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林地面积1000亩以上(含1000亩)的,由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甲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二)林地面积500亩(含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由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具有乙级资质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三)林地面积200亩(含20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由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具有丙级资质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四)林地面积50亩(含50亩)以上,200亩以下的,由具有丁级资质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五)林地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林地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表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共同组成评估小组,经评估认定后,出具评估意见。
第十六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第十七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保持独立性。
与委托评估的当事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不得参与该项评估业务。
第十八条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或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独立执业。
第四章核准
第十九条国有或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公益林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准:
(一)涉及国家级公益林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二)涉及省级公益林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三)涉及州(市)、县(区)级公益林的,由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四)跨行政区域的州(市)、县(区)级公益林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第二十条国有商品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第二十一条凡需核准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占有单位在评估之前,应向核准的林业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评估项目的审核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清单;
(五)选择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
(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清单由具有丁级以上(含丁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提供。
内容包括:小班面积、权属、位置、林种、坡度、立地条件、株数、树高、胸径、蓄积量、生长类型、材种出材率、森林景观、野生动(植)物、林副产品等,全面准确地提供森林资源资产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二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
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核准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二)负责核准的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条件的,应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回。
第二十三条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评估项目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资质证明;
(六)资产评估机构聘请核查机构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进行核查的,应提供核查机构资质证明;
(七)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和核查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在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核准的评估结果为作价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终30个工作日内,将本辖区内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情况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业,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省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撤消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