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1.0.3条本规范适用于加工、储存、装卸、使用甲(液化烃除外)、乙、丙类液体场所设置的泡沫灭火系统的设计。

本规范不适用于船舶、海上石油平台等场所设置的泡沫灭火系统的设计。

[说明]根据我国的规范体系,建筑类规范规定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的设置场所,本规范规定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的选型与具体设计。为了更加明确这一点,做此修改。

第二章泡沫液和系统型式的选择

第一节泡沫液的选择、储存和配制

第2.1.1条对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当采用液上喷射泡沫灭火时,可选用蛋白、氟蛋白、水成膜或成膜氟蛋白泡沫液;当采用液下喷射泡沫灭火时,应选用氟蛋白、水成膜或成膜氟蛋白泡沫液。

[说明]本规范的规定与美国、英国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类似。

20世纪 80年代初,英国 Angus 公司以水解蛋白为基料,添加适宜的氟碳表面活性剂制成了成膜氟蛋白泡沫液(FFFP), 20世纪 90丰代我国开发了这种泡沫液。该泡沫液不但具有氟蛋白泡沫液的特点,而且还具有水成膜泡沫液的成膜特点,是当今普遍使用的泡沫液种类之一。

从灭火角度,抗溶性氟蛋白泡沫液、抗溶性水成膜泡沫液和抗溶性成膜氟蛋白泡沫液等也适用液下喷射泡沫灭火,但其价格较贵,对单纯的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本规范不推荐采用上述抗溶泡沫液。

第 2.1.1A条保护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的泡沫喷淋系统、泡沫枪系统、泡沫炮系统,当采用泡沫喷头、泡沫枪、泡沫炮等吸气型泡沫产生装置时,可选用蛋白、氟蛋白、水成膜或成膜氟蛋白泡沫液;当采用水喷头、水枪、水炮等非吸气型喷射装置时,应选用水

成膜或成膜氟蛋白泡沫液。

[说明]水成膜、成膜氟蛋白泡沫混合液施加到非水溶性液体燃料表面上时,能产生一层防护膜。其灭火效力不仅与泡沫性能有关,更重要的是依赖于它的成膜性及其防护膜的坚韧性和牢固性。所以水成膜、成膜氟蛋白泡沫液也适用于水喷头、水枪、水炮等非吸气型喷射装置。

第2.1.2条对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和含氧添加剂含量体积比超过10%的无铅气油,以及用一套泡沫灭火系统同时保护水溶性和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的,必须选用抗溶性泡沫液。

[说明]汽油中的含氧添加剂主要是醚、醇等水溶性液体,对普通泡沫具有很强的破坏作用。无铅汽油中含氧添加剂含量体积比超过10%时,用普通泡沫液灭火困难,所以也必须选用抗溶性泡沫液。为此,参照NFPA11-1998《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标准》增加相应要求。

当添加剂为多组分的混合物时,只计算含氧元素的那些组分的净含量。

某些储罐区既有水溶性液体储罐又有非水溶性液体储罐,某些桶装库房同时存有水溶性和非水溶性液体,为了降低工程造价设计一套泡沫灭

火系统是可行的,但须选抗溶性泡沫液。用抗溶性泡沫液扑救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时,其设计要求与普通泡沫液相同。

第2.1.4条用于配制泡沫混合液的水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制泡沫混合液的水源应按泡沫液适宜的水质要求配备;

二、配制泡沫混合液的水温宜为4℃~35℃

「说明」淡水是配制各类泡沫混合液的最佳水源。某些泡沫液也适宜于用海水配制混合液。一种泡沫液是否适宜于用海水配制混合法,取决于其耐海水(或硬水)的性能。因此,选择水源时,应考虑与所选泡沫液要求的水质是否相适宜。为此,将原规范一、二、三款合并为目前的一款,四款改为二款。

①注:局部修订条文中标有黑线的部分为修订的内容

第二节系统型式的选择

第2. 2.1条选择固定式、半固定式或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类型时,应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

[说明]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石油库设计规范》、《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分别对各自行业设置固定式、半固定式和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的场所进行了规定,全面修订中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拟将上述三个“规范”未包括的使用

泡沫灭火系统场所进行规定,设计时应根据上述“规范”选择泡沫灭火系统类型,所以删除本节原条文,予以重新编制。

第2.2.2条储罐区泡沫灭火系统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项储罐,可选用液上喷射泡沫灭火系统、液下喷射泡沫灭火系统或半液下喷射泡沫灭火系统;

二、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应选用液上喷射泡沫灭火系统或半液下喷射泡沫灭火系统;

三、甲、乙、丙类液体的外浮顶和内浮顶储罐应选用液上喷射泡沫灭火系统;

四、非水溶性液体的外浮项储罐、内浮顶储罐、直径大于 18m的固定顶储罐以及水溶性液体的立式储罐,不应选用泡沫炮作为主要灭火设施。

五、高度大于7m、直径大于9m的固定顶储罐,不应选用泡沫枪作为主要灭火设施。

[说明] 一、液上喷射泡沫灭火系统适用于固定顶、外浮顶和内浮顶三种储罐;

二、液下喷射泡沫灭火系统不适用于外浮顶和内浮顶储罐,其原因是浮顶阻碍泡沫的正常分布,当只对外浮顶或内浮顶储罐的环形密封处设防时,无法将泡沫全部输送到该处。

当以液下喷射的方式将泡沫注入水溶性液体后,由于水溶性液体分子的极性和脱水作用,泡沫会遭到破坏,无法浮升到液面实施灭火。所以液下喷射泡沫灭火系统不适用于水溶性甲、乙、丙液体固定顶储罐的灭火.

三、半液下喷射是泡沫灭火系统应用形式之一,某些发达国家应用多年,

四、对于外浮项储罐,其设防区域为环形密封区,泡沫炮难以将泡沫施加到该区域。类似的原因泡沫炮也不适用于内浮项储罐。泡沫炮为强施放喷射泡沫,由于泡沫会潜入水溶性液体中,使泡沫脱水而遭到破坏,所以不适用于水溶性液体固定项储罐。直径大于 18 m的固定顶储罐发生火灾时,罐顶一般只撕开一条口子,全掀的案例很少。泡沫炮难以将泡沫施加到储罐内。美、英等国家的相关标准也作了相同或相近的规定。

五、灭火人员操纵泡沫枪难以对罐壁更高、直径更大的储罐实施灭火。美、英等国家的相关标准也作了相近的规定。

第2.2.3条下列场所宜选用泡沫喷淋系统

一、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可能泄漏的室内场所;

二、泄漏厚度不超过25mm的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可能泄漏的室内场所;

三、泄漏厚度超过25mm但有缓冲物的水溶性甲、乙、丙液体可能泄漏的室内场所。

[说明]本条是根据多年的试验研究、工程应用的经验及参考发达国家的标准制订的,同时也保留了原“规范”的内容。所述的缓冲物可以是专门设置的缓冲装置,也可以是非专门设置的固定设备、金属物品或其它固体不燃物。通过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的试验,对于厚度超过25 mm但有金属板或金属桶之类的缓冲物时,灭火是切实可行的。

第2.2.4 条汽车槽车或火车槽车的甲、乙、丙类液体装卸栈台可选用泡沫喷淋系统或泡沫炮系统。

[说明] 本条是参照 NFPA11- 1998《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标准》制定的。在选用栈台泡沫灭火系统时应综合考虑整个栈台的尺寸规格、所涉及的液体类别、临近的其他危险场所及暴露场所、排水设施、常年风向、环境温度和人员配备等因素。

第2.2.5条设有围堰的甲、乙、丙类液体室外流淌火灾区域应根据保护区域具体情况选用泡沫喷淋系统、泡沫炮或泡沫枪系统。

[说明]本条所述的围堰是指用土或其他不燃结构材料建造,并能将深度大于25 mm的燃料限定住的护堤。

本条是参照 NFPA11—1998《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标准》、 BS 5 3 0 6、 Part 6《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标准》制定的。

第2.2.6条无围堰的甲、乙、丙类液体室外流淌火灾区域宜选用移动式泡沫炮或泡沫枪系统。

[说明]本条所述无围堰的甲、乙、丙类液体室外流淌火灾区域是指发生甲、乙、丙类液体流淌时无路牙、防护堤、房屋墙等结构物限制的场所。该场所的甲、乙、丙类液体流淌厚度限定在 2 5 mm之内。

本条是参照NFPA 11-1998《低值数泡沫灭火系统标准》、 BS 5 3 0 6、 Part 6《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标准》制定的。

第三章系统设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3.1.1条泡沫混合液设计用量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泡沫灭火系统扑救储罐区一次火灾的泡沫混合液设计用量,应按式3.1.1—1计算,并应按罐内用量、该罐辅助泡沫枪用量、管道剩余量三者之和最大的储罐确定:

M1 = A1·R1·T1+n·Q f·t + V

(3.1.l—1)

式中:M1 -- 扑救一次火灾的泡沫混合液设计用量(L);

A1 --单个储罐的保护面积(m2);

R1--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L/min·m 2);

T1--泡沫混合液连续供给时间(min);

N --计算储罐的辅助泡沫枪数量;

Q f--每支辅助泡沫枪的泡沫混合液流量( L/min);

t --泡沫枪的混合液连续供给时间(min);

V--系统管道内泡沫混合液剩余量(L)。

二、泡沫喷淋系统扑救一次火灾的泡沫混合液设计用量应按式3.1.1--2计算:

M2=A2·K2·T2 (3.1.1—2)

式中:M2一泡沫喷淋系统扑救一次火灾的泡沫混

合液设计用量(L);

A2 --泡沫喷淋系统的最大保护面积(m2)

R2--泡沫喷淋系统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L/min·m2);

T2--泡沫喷淋系统泡沫混合液连续供给时间( min)。

三、泡沫炮、泡沫枪系统扑救一次火灾的泡沫混合液设计用量应按式3.1.1—3计算:

M3=1.2A3·R3·T3(3.1.1—3)

式中:M3 -- 泡沫炮、泡沫枪系统扑救一次火灾的泡沫混合液设计用量(L);

A3 -- 泡沫炮、泡沫枪系统扑救一次火灾的最大保护面积(m2);

R3 -- 泡沫炮、泡沫枪系统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L /min·m2);

T3 -- 泡沫炮、泡沫枪系统泡沫混合液连续供给时间(min)。

[说明]本条第一部分是原规范第3.1.1条与第3.1.2条的合并与修改。如执行原规范第3.1.1条“储罐区泡沫灭火系统设计,其泡沫混

合液用量,应满足扑救储罐区内泡沫混合液最大用量的单罐火灾和扑救该储罐流散火灾所设辅助泡沫管枪混合液用量之和的要求”,对于某些多罐种和/或水溶性与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共存的储罐区可能会导致错误设计,且该条语句表达不通顺。修改后的条文规定泡沫灭火系统扑救储罐区一次火灾的泡沫混合液设计用量按罐内用量、该罐辅助管枪用量、管道剩余量三者之和为最大的一个储罐进行设计,避免了上述问题。

用泡沫炮或泡沫枪扑灭火灾时,受风等环境因素的影响,喷出的泡沫会有一定的损失。风力愈大、射程愈远,损失愈大。所以确定泡沫炮、泡沫枪流量时,应将其损失计算在内。出于安全,确定了1.2倍的参数。

第3.1.2条储罐的保护面积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固定顶储罐、浅盘式和浮盘采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内浮顶储罐,应为其储罐的横截面积;

二、外浮顶储罐,单、双盘式内浮顶储罐,应为罐壁与泡沫堰板间的环形面积。

[说明]一、本条一款为原规范第3.2.1条的一部分,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液下喷射、半液下喷射泡沫灭火系统,所以调整至本节进行一般规定。

二、本条二款由原规范第3.2.2条和第3.2.3条的部分内容归纳而成。

自八十年代初,在发达国家外浮顶储罐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喷射口(含泡沫产生器),就有罐壁设置和浮顶设置两种方式。近几年我国某些地方采用了浮顶设置形式,本款含采用从浮顶密封上方和金属挡雨板下施放泡沫的泡沫喷射口(含泡沫产生器)浮顶设置方式的保护面积确定。

三、本规范引用了现行《石油库设计规范》的储罐名称,而现行行业标准《石油化工立式圆筒形钢制焊接储罐设计规范》SH3046— 92将内浮顶储罐的浮盘分为单盘、隔舱式单盘、双盘、在浮筒上的金属顶四种,两者名称不一致。本规范所称的浅盘即后者所称的单盘,本

规范所称的单、双盘对应后者的隔舱式单盘、双盘。若《石油库设计规范》改变名称,本规范也会相应变更。

第3.1.4条设置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储罐区,应在其防火堤外设置用于扑救液体流散火灾的辅助泡沫枪,其数量及其泡沫混合液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表3.1.4的规定。每支辅助泡沫枪的泡沫混合液流量不应小于 240L/min。

泡沫论数区和连续供给时间表3.1.4

[说明]本条有三层含义:一是提出对设置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储罐区,在其防火堤外设置用于扑救液体流散火灾的辅助泡沫枪要求,比原规范明

确了;二是提出设置数量及其泡沫混合液连续供给时间根据所保护储罐直径确定的要求,呼应本节第3.1.1条;三是原规范的要求。

原规范规定了辅助泡沫枪型号,其单只流量较BS 5 3 0 6 Part 6和N F P A 11的规定大出一倍以上,为此对其进行了修改。

第3.1.5条当储罐区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混合液流量大于或等于100L/s时,系统的泵、比例混合装置及其管道上的控制阀、干管控制阀宜具备遥控操纵功能,所选设备设置在有爆炸和火灾危险的环境时且应符合《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

[说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危险程度及火灾后的损失一般均高于其他民用场所,但目前应用于该类场所的泡沫灭火系统,对其控制功能的设计要求一般低于其他灭火系统,为了适当提高泡沫灭火系统的防范能力提出此条要求。

第3.1.6条在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混合液主管道上应留出泡沫混合液流量检测仪器安装位置;在泡沫混合液管道上应设置试验检测口。

[说明]为验证安装后的泡沫灭火系统是否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要对安装的系统按有关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测,为此所作的设计应便于检测设备的安装和取样。

第3.1.7条储罐区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与消防冷却水系统合用一组消防给水泵时,应有保障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满足设计要求的措施,且不得以火灾时临时调整的方式来保障。

[说明]出于降低工程造价的考虑,有些设计将储罐区泡沫灭火系统与消防冷却水系统的消防泵合用。但由于两系统的工作状态不同,且多数储罐区的储罐规格也不尽相同,有的相差很大,致使有些系统使用困难。为此提出本条要求,对此类设计加以约束。

第3.1.8条采用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储罐区,应沿防火堤外侧均匀布置泡沫消火栓。泡沫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6Om,且设置数量不宜少于4个。

[说明]本条规定布置的泡沫消火栓,其功能是连接泡沫枪扑救储罐区防火堤内流散火灾。泡沫消火栓的设置大致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安装在固定系统的泡沫混合液管道上;另一种是由水消火栓、独立泡沫液储罐(桶)和泡沫比例混合器构成。不管哪一种形式,保证一定数量和间距是必要的。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规定水消火栓的间距不大于60 m,为使储罐区消防设施的布置有章法,本条采纳了这一参数。

第3.1.9条储罐区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宜具备半固定系统功能。

[说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发生火灾时,通常会有泡沫消防车等救援。根据有关组织对我国已发生的地上金属固定顶储罐火灾统计表明,容积大于2000 m3(直径16m)以上的储罐发生火灾时多在罐顶与罐壁的弱焊接处局部掀开一条口子,罐顶全掀的几率较小,且直径越大全掀的几率越小,泡沫消防车不能直接有效地将灭火泡沫施加到局部开口子的着火储罐内;浮项储罐的泡沫灭火系统主要是针对其密封区域火灾而设计的,泡沫消防车不能将泡沫直接有效地喷射到其密封区域,且浮项也没有考虑其导致的冲击载荷,一旦使用,有击沉浮顶之危险;泡沫消防车也不宜直接向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供给泡沫,原因是大部分泡沫会潜入液体中湮灭而不能灭火。所以推荐储罐区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具备半固定系统功能,就等于多了一种措施。

当泡沫混合液管道在防火堤外环状布置时,利用环状管道上设置泡沫消火栓就能实现半固定系统功能,但不如在通向泡沫产生器的支管上设置带控制阀的管牙接口方便。如何实现该功能,由设计者与业主协商。

第二节储罐区液上喷射泡沫灭火系统的设计

第3·2·1条固定顶储罐固定式、半固定式液上喷射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及连续供给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于非水溶性的甲、乙、丙类液体,不应小于表3.2.1—1的规定。

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和道线供给时间

表3.2.1-1

注1:如果采用大于上表规定的混合液供给强度,混合液连续供给时间可按相应的比例缩短,但不得小于上表规定时间的80%。

注2:含氧添加剂含量体积比大于10%的无铅汽油,其抗溶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不应小于6L/min·m3、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40 min。

二、水溶性的甲、乙、丙类液体,不应小于表3.2.1一2的规定。

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和连续供给时间

表3.2.1-2

注:本表未列出的水溶性液体,其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和连续供给时间由试验确定。

[说明] 删除了原条文中固定顶储罐燃烧面积确定的内容,并参照BS 5 3 0 6 Part 6《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标准》、NFPA 11—1998《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标准》、ISO 7 0 7 6 《泡沫灭火系统标准》等,对表3.2.1一 1进行了修改。

第3.2.2条外浮顶储罐泡沫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不应小于12.5L/(min·m2),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3 0min,单个泡沫产生器的最大保护周长应符合表3.2.2的规定:

单个泡沫产生器的最大保护周长 表

3.2.2

二、当泡沫喷射口设置在罐壁顶部、密封或挡雨板上方时,机械密

封方式储罐的泡沫堰板高度不应小于0.3 m ,且应高出密封圈 0.1m ;软密封方式储罐的泡沫堰板高度不应小于O.9m 。当泡沫喷射口设置在金属挡雨板下部时,泡沫堰板高度不应小于0.3m 。

三、当泡沫喷射口设置在罐壁顶部时,泡沫堰极与罐壁的间距不应小于0.6m 。当泡沫喷射口设置在浮顶上时,泡沫堰板与罐壁的间距不宜小于O.6m 。

四、应在泡沫堰板的最低部位设排水孔,其开孔面积宜按每1m 2

环形面积设两个长12mm 、高8mm 的矩形孔确定。

五、当采用从金属挡雨板下部喷射泡沫的方式时,其挡雨板必须是不含任何可燃材料的金属板。

[说明]一、目前泡沫喷射口的设置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设置在罐壁顶部,原规范就是针对这种方式的;第二种是设置在浮顶上,它又分为泡沫喷射口设置在密封或挡雨板上方和泡沫喷射口设置在金属挡雨板下部(见

图 3.2.2)。表 3.2.2中“密封或挡雨板上方” 即指前者,“金属挡雨板下部”即指后者。

A 泡沫喷射口安装在密封或挡雨板上方

B泡沫喷射口安装在金属挡雨板下部

图3.2.2泡沫喷射日在浮顶上的安装方式

根据技术分析及有关设计、生产单位反映的意见,认为原条文规定的单个泡沫产生器的最大保护周长偏长,且规定了产品型号,限制了其它产品的使用,不利于与国际标准接轨。参照 NFPA11- 1998《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标准》BS5306 Part6《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标

准》对表3.2.2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外浮顶储罐保护面积确定的内容。

二、本款由原规范第二款的部分规定与新增对在浮顶上设置泡沫喷射口的规定综合而成的。

三、本款为新增的。根据大庆市某油库的试验,并参照 NFPA 11— 1998《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标准》,泡沫堰板距离罐壁0.6m为宜,故对原规范第二款的部分规定作此修改。从灭火角度,泡沫喷射口浮顶上设置方式的泡沫堰板距离罐壁可进一步减小,但为方便密封检修,故规定不宜小于0.6m。

四、本款是原规范第二款规定的部分内容,为便于表述另列一款。

第3.2.3条内浮顶储罐的泡沫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浅盘式和浮盘采用易熔材料制作的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内浮顶储罐的供给强度和连续供给时间,应按本规范第3.2.1条一款的规定执行。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内浮顶储罐,当设有泡沫缓冲装置时,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和连续供给时间应按本规范第3.2.1条二款的规定执行;未设泡沫缓冲装置时,泡沫混合液的供给强度应按本规范第3.2.1条二款的规定执行,但泡沫混合液连续供给时间应在本规范第3.2.1条二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SO%。

二、单、双盘式内浮顶储罐的泡沫混合液的供给强度、单个泡沫产生器保护周长和连续供给时间均应按本规范第3.2.2条的第一款规定执行,泡沫堰板距离罐壁不应小于 O.55m,其高度不应小于 O.5m。

[说明]本规范执行过程中,发现对浅盘式和浮盘采用易熔材料制作的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内浮项储罐的规定欠明确,且有设计单位和消防建审部门询问过此类储罐的泡沫系统如何设计,为此本条将此类内浮顶储罐按是否设置泡沫缓施装置分别规定设计要求。

第3.2.4条液上喷射泡沫灭火系统泡沫产生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顶储罐、浅盘式和浮盘采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内浮顶储罐的泡沫产生器型号及数量,应根据计算所需的泡沫混合液流量确定,且设置数量不应小于表3.2.4的规定:

泡沫产生器设置数量表 3.

2.4

注:对于直径大于35m的储罐,其横截面积每增加300m2,应至少增加1个泡沫产生器。

二、外浮顶储罐和单、双盘式内浮顶储罐的泡沫产生器,其型号和数量应按本规范第3.2.2条的要求来确定。

三、当一个储罐所需的泡沫产生器数显超过一个时,宜选用同规格的泡沫产生器,且应沿罐周均匀布置。

四、储有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应设置泡沫缓冲装置。

五、泡沫喷射口设置在外浮顶储罐的罐壁顶部时,应配置泡沫导流罩;泡沫喷射回设置在浮顶上时,泡沫喷射回应采用两个出口直管段的长度均不小于其直径5借的T型管,且T型管的横管段应保持水平;设置在密封或挡雨板上方的泡沫喷射日在伸入泡沫堰板后应向下倾斜3O—6O°。

[说明]原“规范’表3.2.4按储罐直径规定的泡沫产生器数量偏多,如一个直径22.5m(容量5000 m3 )的储罐按原“规范”泡沫产生器最小设置数量为3个,而按NFPA 11泡沫产生器最小设置数量为1个,差别太大。为保证本规范规定的参数既安全可靠,又体现经济性,对表3.2.4进行了修改。

删除了原“规范”三款的条文。为使各泡沫产生器工作压力和流量的均衡以利于灭火,推荐相同型号的泡沫产生器并要求其均布。

对于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固定顶储罐不设缓冲装置难以灭火,本规范规定的设计参数是建立在设有缓冲装置基础上的。原规范在条文说明中叙述了设置要求,现予以明确。

本条要求是为了减少泡沫损失和有利于泡沫的分布,设置泡沫导流罩和泡沫喷射口设置在浮顶上要求T型管是行之有效的措施。

第3.2.5条储罐上泡沫混合液管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顶储罐、浅盘式和浮盘采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内浮顶储罐,每个泡沫产生器应用独立的混合液管道引至防火堤外;

二、罐壁顶部设置泡沫喷射口的外浮顶储罐和单双盘式内浮顶储罐的泡沫产生器,可每两个一组在泡沫混合液立管下端合用一根管道引至防火堤外。当三个或三个以上泡沫产生器在泡沫混合液立管下端合用一根管道引至防火堤外时,宜在每个泡沫混合液立管上设控制阀。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引出防火堤外的每根泡沫混合液管道所需的混合液流量不应大于一辆消防车的供给量;

三、连接泡沫产生器的泡沫混合液立管应用管卡固定在罐壁上,其间距不宜大于3m,泡沫混合液的立管下端应设锈渣清扫口。对于外浮顶储罐泡沫喷射口浮顶上设置方式,当泡沫混合液管道从储罐内通过时,应采用具有重复扭转运动轨迹的耐压软管,并不得与浮顶支承相碰撞,且应相距储罐底部的伴热管O.5m以上;

四、外浮顶储罐的梯子平台上设置带闷盖的管牙接口,此接口用管道沿罐壁引至防火堤外距地面0.7m处,且应设置相应的管牙接口。

〔说明〕由于引入了泡沫喷射口浮顶上设置方式,在条二款加了该定语。三款增加了泡沫喷射口浮顶上设置方式中对耐压软管、管道连接的要求,并将与水平管道宜用金属软管连接的要求移到了第3.2.6条一款。

第3.2.6条防火堤内泡沫混合液管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上泡沫混合液水平管道,应敷设在管墩或管架上,但不应与管墩、管架固定。与罐壁上的泡沫混合液立管之间宜用金属软管连接。

二、埋地管道距离地面的深度应大于0.3m,与罐壁上的泡沫混合液立管之间应用金属软管或金属转向接头连接:

三、泡沫混合液的管道应有3‰坡度坡向防火堤。

[说明]一、本款是原规范第一款的规定与第3.2.5条三款的部分规定综合而成的。

二、将管道埋在地下,突出的优点就是防火堤内整洁,便于防火堤内的日常作业。但也有不利因素,一是控制泡沫产生器的阀门得设置在地下,不利于操作;二是埋地管道的运动受限,对地基的不均匀沉降和储罐爆炸着火时罐体的上冲力敏感;三是不利于管道的维护与更换。为此原规范暗含不推荐将管道理在地下的做法,但由于国内外均有采用,而规范又不便限制,所以增加了此款,本款的宗旨是保护管道免遭破坏。所述金属转向接头可由铸钢、球墨铸铁或可锻铸铁制成。

本条的三款为原规范的第二款。

第3.2.7条防火堤外泡沫混合液管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靠近防火堤外侧处的水平管道上应设置供检测泡沫产生器工作压力的压力表接口。

二、泡沫混合液的管道应有2‰的坡度坡向放空阀,管道上的控制阀,应设置在防火堤外,并应有明显标志。

三、泡沫混合液管道上的高处应设排气阀。

[说明]原第一款表达欠确切,其内容现已归纳到3.1.8条。泡沫系统安装完毕后要进行检测,以确定系统设计及安装是否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增加的条文就是用于系统检测的。

第3.2.8条删除。

[说明]有关设计计算的内容进行了重新编写,见本章第六节。

第三节储罐区滚下喷射泡沫

灭火系统的设计

第3.3.1条删除

[说明]:该条的内容已归纳到第二章第二节中。

第3.3.2条地上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固定顶储罐,当采用液下喷射泡沫灭火系统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泡沫混合液的供给强度不应小于5.OL/min·m2;

储存温度超过 50℃或粘度大于 40 mm2/s的液体和含氧添加剂含量体积比大于10%的无铅汽油,其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应由试验确定;

二、泡沫混合液的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 4O min;

三、泡沫进入非水溶性液体的速度:对于甲、乙类液体不应大于 3m /s;对于丙类液体不应大于 6m/s;

四、泡沫喷射口宜采用向上斜的口型,其斜口角度宜为45゜,泡沫喷射管的长度不得小于喷射管直径的20倍。当设有一个喷射四时,喷射口宜设在储罐中心;当设有一个以上喷射口时,应沿罐周均匀设置,且各喷射口的流量宜相等;

五、泡沫喷射口应安装在高于储罐积水层0.3m之上,泡沫喷射口的设置数量不应小于表3.3.2的规定。

泡沫喷射口设置数量表3.3.2

注:对于直径大于4Om的储罐,其横截面积每增加 400m2应至少增加 1个泡沫喷射口。

[说明]参照 NFPA11《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标准》、 BS 5 3 O 6 Part 6《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标准》,对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和连续供给时间进行了修改,并将泡沫进入非水溶性液体的速度按甲、乙类和丙类分别进行规定。

国内多数设计者理解泡沫管道即为泡沫喷射管,所以许多系统设计为从高背压泡沫产生器出口至储罐内的泡沫喷射口,其管道为同一管径,这样给某些工程带来不便。为了给设计以灵活性,同时又考虑到流体力学参数的稳定,提出泡沫喷射管长度要求。

第3.3.3条液下喷射泡沫灭火系统高背压泡沫产生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数量应按本规范第3.3.2条计算的泡沫混合液流量确定;

二、应设置在防火堤外;

三、当一个储罐所需的高背压产生器数量大于1个时,宜并联使用;

四、在高背压泡沫产生器的进口侧应设置检测压力表接口,在其出口侧应设置压力表、背压调节阀和泡沫取样口。

[说明]本条原第二款与第三款的修改条文分别归纳到了本章第六节与第四章第四节中。

根据工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工程检测的需要,提出了现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要求。

第3.3.4条液下喷射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管线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火堤内的泡沫管线应按本规范第3.2.6条确定;

二、防火堤外的泡沫管线应设置放空阀并宜有2‰的坡度坡向放空阀,不应设置消火栓、排气阀;

三、在靠近储罐的泡沫管线上应设置供系统试验带可拆卸盲板的支管;

四、半固定式系统的泡沫管道应引至防火堤外,并应设置相应的高背压泡沫产生器快装接口。

[说明]:新增第三款是出于工程检测与试验的需要;第四款是对原“规范”的补充。

第3.3.5条删除。

[说明]原第3.3.5条内容已归纳到本章第六节中。

第3.3.6条液下喷射泡沫系统的泡沫混合液管道设置应按本规范第3.2.7条确定。

[说明]水力计算的要求已归纳到本章第六节。

第3.3.7条液下喷射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管道上应设钢质控制阀和逆止阀及不影响泡沫系统正常运行的防油品渗漏设施。

[说明]目前液下喷射泡沫系统一个较突出的问题就是泡沫喷射管上的逆止阀密封不严,有些系统除关闭了储罐根部的闸阀外,在防火堤外又设置了一道处于关闭状态的闸阀,使该系统处于了半瘫痪状态,即使这样,但还是漏油;有的系统甚至将泡沫喷射管设置成项部高于液面的Ω形,既给安装带来困难,又增加了泡沫管道的阻力,同时又影响美观。目前有采用爆破膜、梭形逆止阀等措施的,为此增加相关要求。

第四节泡沫喷淋系统

第3.4.1条泡沫喷淋系统的保护面积应按保护场所内的水平面面积或水平面投影面积确定。

第3.4.2条当泡沫喷淋系统保护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时,其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和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表3.4.2的规定。

当泡沫喷淋系统保护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时,其混合液供给强度和连续供给时间,宜由试验确定。

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和连续供给时间

表3.4.2

[说明]本条是在原“规范”等3.4.3条基础上,参照NFPA16-1995《泡沫——水雨淋系统与泡沫——水喷雾系统安装标准》、 BS 5 3 O 6 Part 6 《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标准》、ISO7076《泡沫灭火系统标准》等,结合我国国情制订的。

第3.4.3条泡沫喷淋系统保护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时,宜选用吸气型喷头或带溅水盘的开式非吸气型喷头;当保护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时,应选吸气型喷头。

[说明]保护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当选择蛋白、氟蛋白等非成膜类泡沫液时,要选用传统的吸气型泡沫喷头;当选择水成膜、成膜氟蛋白等成膜类泡沫液时,可选用吸气型喷头也可选用开式非吸气型喷头。为减轻泡沫对保护液体的冲击,当选择水成膜、成膜氟蛋

白等成膜类泡沫液并选用开式非吸气型喷头时,宜选用带溅水盘的开式非吸气型喷头。

保护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时,不管选择何种抗溶泡沫液,均无成膜性,所以要选用吸气型泡沫喷头。

第3.4.4条泡沫喷头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泡沫喷头的布置应根据泡沫混合液的设计供给强度、保护面积和喷头特性确定。

二、应使泡沫直接喷射到保护对象上;

三、泡沫喷头的布置应保证整个保护面积内的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均匀,任意四个相邻喷头组成的四边形保护面积内的平均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不应小于设计强度;

四、泡沫喷头周围不应有影响泡沫喷洒的障碍物;

五、泡沫喷头的保护面积和间距应符合表3.4.5一5的规定:

泡沫喷头的保护面积和间距

表3.4.4—5

[说明]本条是参照 NFPA13 《水喷淋灭火系统安装标准》、 NFPA16《泡沫一水喷淋灭火系统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J 84-85、《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219—95等标准、规范,结合泡沫喷淋系统特性制订的。

第3.4.5条泡沫喷淋系统宜设置雨淋阀、水力警铃,并应在每个雨淋阀出口管路上设置压力开关,但喷头数小于1O个的单区泡沫喷淋系统可不设雨淋阀和压力开关。

[说明]泡沫喷淋系统是自动启动灭甲、乙、丙类液体初期火灾的灭火系统,为保证其响应时间短,系统启动后能及时通知有关人员,以及系统控制盘监控要设置雨淋阀、水力警铃、压力开关。须指出,经实践考验,

目前采用电磁阀其拒动几率很大。采用电动蝶阀也比采用雨淋阔拒动几率大,且响应时间长。

单区小系统保护的场所火灾负荷小,且其管道较短,响应时间易于保证,为节约投资可不设置雨淋阀与压力开关。

第3.4.6条泡沫喷淋系统应具备自动、手动和应急机械启动功能。在自动控制状态下,系统的响应时间不应大于 60s。

[说明]自动启动并伴有手动和应急机械启动功能,是自动系统一般要求。响应时间是参照《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O219—95),并结合泡沫喷淋系统的特性制订的。

第 3.4.7条泡沫喷淋系统的火灾探测与报警应符合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当选用带闭式喷头的传动管传递火灾信号时,传动管的长度不应大于300m,公称直径宜为15mm~25mm,传动管上闭式喷头的布置间距不宜大于 2.5 m。

[说明]系统的火灾探测与报警应符合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是一般准则。

由于某些场所适宜选用带闭式喷头的传动管传递火灾信号,许多工程也是这样做的,为保证其可靠制订了该条文。

第 3.4.8条飞机库内设置的泡沫---水喷淋系统应按国家标准《飞机库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五节泡沫泵站

第3.5.5条泡沫泵站的动力源应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一级电力负荷的电源;

二、二级电力负荷的电源并同时设置作备用动力柴油机;

三、全部采用柴油机;

四、不设置备用泵的泡沫泵站,可不设置备用动力。

[说明]设置柴油机比设置柴油发电机要经济,比设置汽油机安全,所以作此规定。关于供电系统的负荷分级与相应要求请参见《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95)。

第3.5.7条严禁将独立泡沫站设置在防火堤内、围堰内或泡沫喷淋系统保护区内。设置在防火堤外的独立泡沫站与储罐罐壁的间距应大于20m,且应具备遥控功能。

[说明]独立的泡沫站设置在系统保护区外即着火区域以外是最基本要求。有些储罐区较大、罐组较多,如果将泡沫供给源集中到泵站,5min 内不能将泡沫混合液或泡沫输送到最远的保护对象,延误灭火。所以遇到此类情况时,可将泡沫站与泵房分建。有的工程甚至设置了两个以上的泡沫站,以满足输送时间的要求。为了安全,作了如上规定。

第六节泡沫炮、泡沫枪系统

第3.6.1条当泡沫炮、泡沫枪系统作为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固定顶储罐的主要灭火设施时,其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和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表3.61的规定。

泡沫混合液最小供给强度与连续供给时间表

3.6.1

[说明]本条是由分解原规范第3.2.l条一款中的移动式系统而来的,并参照 BS5306 Part6《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标准》、NFPA 11—1998《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标准》等,对其进行了修改。

第3.6.2条当采用泡沫炮系统保护甲、乙、丙类液体槽车装卸栈台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能保护栈合顶盖、泵、计量仪器、车辆及与装卸产品有关的各种设备;

二、系统的保护面积,汽车槽车栈台应按整个栈台地表面积确定;火车槽车栈台应按不小于5节槽车长所分割的栈区地表面积确定;

三、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和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表3.62的规定。

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和连续供给时间

表3.6·2

[说明]本条为新增条文,是参照NFPA 11~ 1998《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标准》等制订的。

3.6.3条当泡沫炮、泡沫枪系统保护设有围堰的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流淌火灾场所时,保护面积应按围堰包围的地面面积与其中不燃结构占据的面积之差计算,其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与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表3.6.3的规定。

泡沫混合液最小供给强度与连续供给时间

表3.6.3

[说明]本条为新增条文,由于围堰的限制,液体会积聚一定的深度,为此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和连续供给时间借鉴了本规范第3.2.1条

一款的规定,同时参考了 NFPA 11- 1998《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标准》BS 5 3 0 6 Part 6 《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标准》等国外标准的规定。

第3.6.4条当泡沫炮、泡沫枪系统保护甲、乙、丙类液体泄漏导致的室外流淌火灾场所时,应根据保护场所的具体情况确定最大流淌面积。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和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表3.6.4的规定。

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和连续供给时间

表 3.6.4

「说明」本条为新增条文,是参照BS 5 3 O 6 Part《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标准》NFPA 11一1998《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标准》等制订的。由于无围堰等限制,流淌液体厚度会较浅,单位面积的灭火难度会比有围堰的流淌火小些。

第3.6.5条固定式泡沫炮系统除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七节水力计算

第3.7.1条泡沫产生器、高背压泡沫产生器和泡沫喷头等泡沫产生装置的泡沫混合液流量宜按式3.7.l计算,也可按制造商提供的压力一流量特性曲线确定。

q=k√10p (3.7.1)

式中:q一泡沫混合液流量(L/s);

k一泡沫产生装置的流量特性系数:

P一泡沫产生装置的进口压力(MPa)。

[说明]本条是新增加的。

原“规范”第3.2.4条三款、第3.3.3条三款分别给出“压力一流量”计算式,该计算式更适用于泡沫喷淋系统的泡沫喷头,所以将其综合成一条。该计算式适用于“规范”中不同的泡沫产生装置。

根据编制规范的原则,给出了上述计算式。但除泡沫喷头外,目前各生产厂商基本都未给出泡沫产生器。高背压泡沫产生器的人系数,所以也可按压力一流量曲线确定泡沫混合液流量。

第3.7.2条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混合液设计流量应按式 3.7.2计算:

Q=k1Q j

式中:Q一系统的泡沫混合液设计流量(L/S);

k1一裕度系数(k1≥1.O5);

Q j一系统的泡沫混合液计算流量( L/s)。

[说明]本条的要求是一般准则,目的是保证实际流量不低于计算流量。

第3.7.3条储罐区泡沫灭火系统管道内的泡沫混合液流速不宜大于3m/s;泡沫喷淋系统管道内的泡沫混合液流量不宜大于5m/s;液下喷射泡沫灭火系统泡沫喷射管之前的泡沫管道内的泡沫流速宜为3m/s ~ 9 m/s。

[说明]本条概括了原“规范”第3.2.8条、第 3.3.6条,同时参照 Bs 53O6 Part6、《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J84-85)规定了泡沫灭火系统管道内的泡沫混合液流速和泡沫流速。液下喷射灭火系统管道内的泡沫是一种物理性质很不稳定的流体,其25%析液

时间约 2 min~3 min,如其在管道内的流速过小、流动时间过长,势必造成部分液体析出,影响泡沫的灭火效果,因此,在液下喷射灭火系统设计中,在压力损失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提高泡沫管道内的泡沫流速。较高的泡沫流速,有利于泡沫在流动中的搅拌、混合,减少泡沫流动中的析液。

第3.7.4条单位长度泡沫混合液管道的压力损失应按式3.7.4计算:

i =

0.0000107(V2/D1.3)

式中:i一每米长泡沫混合液管道的压力损失(MPa/m):

V -- 管道内泡沫混合液的平均流速(m/s);

D -- 管道的内径(m)。

[说明]本计算式是《室内给水排水和热水供应设计规范》规定流速大于 1.2 m/s的计算式,并被《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J84一85)、《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219-95)所采纳,所以本规范予以采纳。

第3.7.5条泡沫比例混合器的压力损失应按制造商提供的参数确定。

[说明]本条归纳了原第4.2.4条二款的规定,明确了泡沫比例混合器压力损失的确定原则。

第3.7.6条雨淋阀的压力损失宜按式3.7.6计算:

h r= B R Q2y(3.7.6)

式中:h r -- 雨淋阀的压力损失(MPa);

B R -- 雨淋阀的比阻值;

Q y -- 雨淋阀的泡沫混合液流量(L/S )。

[说明]采纳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219-95)的规定。本计算式用于采用雨淋阀的泡沫系统。

第3.7.7条泡沫混合液管道的局部压力损失可采用当适长度法计算,也可按系统管道沿程压力损失值的20% ~ 30%估算。

泡沫混合液管道上的阀门和管件当量长度可取水管道上阀门和管件的当量长度。

[说明]《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219-95)第7. 2.2条规定:管道的局部水头损失宜采用当量长度法计算,或按管道沿程水头损失的2O%~30%计算。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第2.6.l条规定:当生活、生产、消防共用给水管网时,局部水头损失为20%;当为消火栓系统消防给水管网时,局部水头损失为15%;当为生产、消防共用给水管网时,局部水头损失为15%。

鉴于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包括储罐区泡沫系统和泡沫喷淋系统,所以采纳了20%~30%的系数。储罐区泡沫系统可采用下限,设置雨淋阀、过滤器的泡沫喷淋系统要采用上限。

第3.7.8条液下喷射泡沫灭火系统中泡沫管道的水力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泡沫管道的压力损失可按式3.7.8计算;

h = CQ p1..72( 3· 7· 8)

式中: h -- 每10m泡沫管道的压力损失( Pa/1Om);

C -- 管道压力损失系数;

Q p -- 泡沫流量( L/S)。

二、泡沫的发泡倍数直按3倍计算;

三、压力损失系数可按表3.7.8一1取值;

四、泡沫管道上的阀门和部分管件的当量长度,可按表 3.7.8—2确定。

管道压力损失系数

表37.8-l

泡沫管道上阀门和部分管件的当量长度(m)

表3.7.8—2

[说明]由原规范第3.3.5条与第3.3.2条一款的一部分构成。

第3.7.9条泡沫灭火系统给水泵扬程或给水管道的供水压力应按式3.7.9计算:

H =∑h+ h。+ h z (3.7.9)

式中:H一泡沫消防泵的扬程或给水管道的供水压力(MPa);

∑h一系统管道的沿程压力损失与局部压力损失之和(MPa);

h。一最不利点处泡沫产生装置的工作压力(MPa);

h z 一最不利点处泡沫产生装置与消防水池最低水位或供水管网引入管中心线之间的静压差(MPa)。

第四章系统组件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4.1.2条系统主要组件的涂色,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泡沫液泵、泡沫混合液管道、泡沫液储罐、泡沫比例混合器、泡沫产生器涂红色;

二、泡沫消防泵、给水管道涂绿色。

注:当管道较多与工艺管道涂色有矛盾时,也可涂相应的色带或色环。

第二节泡沫消防泵和泡沫比例混合器

第4.2.1条泡沫消防泵宜选用特性曲线平缓的离心泵,当采用环泵式比例混合器时,泵的额定流量应为系统设计流量的1.1倍;当采用水力驱动式平衡压力比例混合器时,应将其消耗的流量计入泵的额定流量内。

[说明]水力驱动式平衡压力比例混合器,由于是采用系统自身压力水驱动的,其消耗的水量与所选用的泡沫液类型(3%或6%型)有关,选泵时应根据具体设计将比例混合器消耗的水流量计算在内。

第 4.2.2A条所选用的泡沫比例混合器应能使泡沫混合液在设计流量范围内的混合液混合比不小于其额定值,也不得大于其额定值的30%,且实际混合比与额定混合比之差不得大于1个百分点。

[说明]目前,因对泡沫系统的泡沫混合液混合比无要求,导致一些泡沫系统的泡沫混合液混合比过低,使系统可靠性降低;一些系统泡沫混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