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精)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6.10.12•【文号】财金[2006]82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年10月12日财金[2006]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进一步做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加强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面、及时掌握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分布和变动情况,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现将《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加强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全面了解和掌握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与变动情况,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金融类企业,其实收资本包括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金融类企业以国有法人资本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子公司或依法投资其他金融类和非金融类企业的,由该金融类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金融类企业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股权资产,不属于产权登记的范围,但要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登记和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获得金融监管机构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期货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汽车金融公司以及在集团公司内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财务公司等金融企业。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6.16•【文号】财金[2011]59号•【施行日期】2011.06.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1]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金融企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和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评估范围的确定问题(一)金融企业出现《办法》第六条所述的经济行为时,应按下列要求确定评估范围: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清算,或产权转让的,应对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2.对子公司增资扩股时,因吸收新股东入股或企业原股东未按照原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等,造成原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需要对子公司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以非货币性资产增资或出资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对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4.以债权转股权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对拟转股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5.收购非国有单位股权的,应对被收购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以非货币性资产收购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6.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质押,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7.收购非国有单位非股权类资产,处置不良资产,确定涉讼资产价值,或进行资产转让、置换和拍卖的,应对所涉及的资产进行评估。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评估范围的确定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二)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未造成国有股权比例发生变动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评估。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7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已经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年十一月十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第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1人、副总裁若干人。
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
总裁对外代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使职权,负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一)追偿债务;(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2.01•【文号】银监办发[2010]31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31号)各银监局(西藏、青海、宁夏、宁波、厦门银监局除外),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对资产公司商业化业务运作的监管,进一步规范、明确资产公司和属地银监局非现场监管信息的报送工作,现就资产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内容和要求通知如下:一、报送内容(一)资产公司总公司向银监会报送内容及频率。
1.基本情况。
按季度报送公司发生的重大变动事项,包括内部组织机构调整、公司、部门、办事处、全资及控股公司负责人变动等事项。
按年度报送公司在岗总人数以及总公司和办事处各自的在岗人数。
2.业务情况。
按季度分别报送政策性处置和商业化业务中再贷款、债券及其他融资的还本付息情况。
按季度报送公司《政策性债转股情况统计表》(含军工及有色金属债转股情况)。
除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三项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银监办通〔2005〕66号)要求报送统计报表外,按季度报送商业化收购、委托资产处置、追加投资、托管清算、资本金和持有金融机构股权情况分析报告。
按季度报送资产公司重大业务事项信息,内容包括项目原值在人民币等值1亿元以上的重大资产项目的收购、处置情况,委托资产原值在人民币等值1亿元以上的委托代理及单笔业务收入在人民币等值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中间业务明细情况,以及出资金额在人民币等值5000万元以上的重大投资活动明细情况等。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2007)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2007)‘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㊂部长 谢旭人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㊁金融控股公司㊁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㊂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㊁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㊂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㊂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㊁法规㊁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㊁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责任㊂资产评估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㊁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㊂第五条 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㊁审计㊁会计业务服务㊂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㊂第二章 评估事项第六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三)合并㊁分立㊁清算的;(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五)产权转让的;(六)资产转让㊁置换㊁拍卖的;(七)债权转股权的;(八)债务重组的;(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十)处置不良资产的;(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十五)法律㊁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㊂第七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㊁转让和无偿划转的;(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㊁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㊂第八条 需要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委托;(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㊂第九条 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㊂第三章摇核准和备案第十条 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㊂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 (一)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㊁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㊁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㊂中央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核准㊂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㊂第十二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在资产评估前向财政部门报告下列情况:(一)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五)资产评估的进度安排情况㊂第十三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㊂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二)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1,一式一份);(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实施方案;(四)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五)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㊂拟在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还应当报送符合相关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㊂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㊂对申请材料齐全㊁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㊂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见附件2)㊂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㊂申请材料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适当;(三)资产评估依据适当;(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五)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六)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明示;(七)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㊁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㊂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㊂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㊂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㊂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行为以外的其他经济行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㊂第十八条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备案㊂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㊁省级分公司或分行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大于或者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㊂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㊁省级分公司或分行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小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下属公司㊁银行地(市㊁县)级支行的资产评估项目,报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备案㊂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㊂第十九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㊂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3,一式三份);(二)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三)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四)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㊂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办理备案手续㊂对材料齐全㊁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退资产占有企业和报送企业留存:(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三)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四)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㊁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㊂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㊂必要时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㊂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㊂第二十二条 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㊂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㊂申请核准或者备案的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将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告知产权投资主体㊂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准予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金融企业办理产权登记㊁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㊂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㊂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作出书面说明㊂第四章摇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加强统计分析工作㊂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延伸检查㊂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对本地区金融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㊁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报财政部㊂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通报㊂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㊁处罚㊂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二)应当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申请的;(三)委托没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资产评估的,或者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㊁审计㊁会计业务服务的㊂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人员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㊁处罚㊂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㊁玩忽职守㊁徇私舞弊,或者泄漏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㊂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㊂第三十四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㊂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㊂附件:1.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略)2-1.受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通知书(略)2-2.不予受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通知书(略)3.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1.06.22•【文号】银发[2001]197号•【施行日期】2001.06.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中宣布: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此文件*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1〕197号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促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效处置不良资产,规范委托代理行为,经商财政部,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行。
联系人:姚力电话:010--66194740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有关机构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降低其经营成本,有效处置不良资产,减少损失,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委托处置的原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对接收的不良资产进行认真评估、分析,合理确定是否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处置。
委托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一)有利于加快处置,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不良资产回收的最大化。
(二)应合理控制委托处置的费用支出。
根据费用支出与委托资产的现金回收额,量入为出,确定是否委托代理。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则上应选择原剥离银行作为受托人,但也可选择其他机构作为受托人。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各银监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近年来,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加大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力度,在化解金融和实体企业风险、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资产公司存在着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不规范不审慎、项目风险有所暴露等问题。
为规范资产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促进合规经营、稳健发展,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开展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一)资产公司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要严格遵守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的协议或约定,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不得违规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
(二)资产公司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或代理处置不良资产,应当基于商业原则,制定相应的委托代理处置方案并按内部管理流程进行审批,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不良资产回收价值的最大化。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约定各种形式的实质上由受托方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21•【字号】沪金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1.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金规〔2020〕2号各区地方资产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本市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现将《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21日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公布,参与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第三条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规定、指导相关区金融工作部门做好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负责配合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银保监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相关金融企业开展业务的风险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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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京分支机构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加强对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管,确保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防范处置风险,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财金[2008]8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资产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资产公司政策性接收、商业性收购的不良资产和财政部委托的损失类贷款的处置。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四条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依据财政部授权,对资产公司的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资产公司应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专员办报送资产处置的变动资料:
(一)报送资产处置进度报告。
内容包括资产处置项目、全
部债权金额、处置方式、回收非现金资产、回收现金等内容。
(二)备案资料。
资产公司对单项资产处置项目收购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和单个资产包收购本金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项目处置结果资料。
(三)资产处置公告。
(四)专员办认为有必要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专员办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的监督分为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和调查研究。
(一)日常监督:按月收集资产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进度及现金回收等情况,进行台账登记管理;对资产公司报送的资产处置资料进行分析,并根据需要要求资产公司补充资料,或对资产公司相关经办人员进行问询和约谈;督促资产公司完善资产处置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强化资产处置内部监督;在资产处置公告及处置公开场所公布专员办举报电话,专员办对举报内容如实记录,并进行核实和相关调查。
(二)专项检查:根据财政部和专员办的工作需要,选择部分资产公司对其资产处置的合规性和处置结果进行检查。
(三)调查研究:根据财政部对资产公司监管要求,对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措施。
第六条专员办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公司的工作机制是否健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是否履行,审核机构的构成是否合规,监督机制的执行是否到位,回避制度是否严格执行。
(二)资产处置后台项目管理是否规范,资产处置的项目台账是否健全,对项目是否实行预算管理,是否跟踪、监测项目进展。
(三)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是否规范,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四)保密制度执行是否严格,是否对资产处置方案和结果保守秘密,有无对外公开披露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信息的情况。
(五)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执行是否到位,有无因管理不当导致资产减值的情况,有无人为因素导致债权时效丧失的情况。
(六)资产处置是否制定了具体的处置方案,处置方案是否经过了审核机构批准同意。
(七)资产处置项目是否进行了公告,只有一人竞价时,是否按照公告程序补登公告。
(八)股权资产或不动产的处置是否经过了外部独立评估机构的评估。
(九)资产公司对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是否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告知时间是否达到规定的要求。
(十)资产公司是否将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资产转让给指定范围之外或限制转让的对象。
(十一)上市股权的出售是否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进行,政策性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及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转让,是否在省级以上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直接协议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转让价格是否低于资产评估结果。
(十二)商业化收购资产与政策性资产混合处置的资产(资产包),是否合理确定了各类资产的分摊成本。
(十三)处置资产、回收资产、处置收入是否及时进行了账务处理。
第三章处理处罚
第七条专员办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资产公司发生以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在一定范围内对被查单位或个人存在的比较严重的违规问题进行公告。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应有、应得权益;
(二)超越权限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
(三)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置方案;
(四)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回收资产和处置收入;
(五)在进行收购成本分摊入账时,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
擅自更改既定的成本分摊入账原则;
(六)玩忽职守,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
(七)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
(八)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资产;
(九)抵债资产管理不善,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使用,造成资产损失;
(十)泄露资产公司商业秘密;
(十一)谋取小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十二)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
(十三)其他因自身过错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条在对资产公司进行的监督检查过程中,查出性质严重、金额较大的问题,专员办认为应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被查单位的上级部门、监察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书面建议。
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档案和保密管理
第九条专员办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职责,设置专人对资产公司报送的资产处置资料进行登记保管。
第十条年底终了30日内对所报资料进行整理汇总、写出总结报告,做好归档工作。
第十一条专员办及其工作人员,应对资产公司的处置方案和结果保守秘密,严禁对外泄露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信息。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