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容管理条例

市容管理条例
市容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5-09-25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容貌管理 第六章 居住区容貌管理 第七章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
文号:第 23 号 执行日期:2016-01-01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容貌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容貌是指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 市建(构)筑物、道路、桥涵、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照明、居住区、园林绿化、 水域、广告标识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
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城市市容管
理体制,提高城市市容管理水平。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授 权,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区人民政府安排,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 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区、高新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
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
市民维护城市市容的意识。 第九条 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制度。 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对在城市市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一)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 使用人之间对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城市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城市照明设施、广告设施与标识由设置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内由本单位负责; (五)各类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居住区,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 委托管理的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城市容貌标准做好城
市市容维护工作,对在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害城市市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 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维护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
定期考核制度,落实市容维护责任,推进城市市容维护责任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章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体现泉城特色风貌,其造型、
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外部结构和外立面,应当按照规
划许可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建设、施工。 位于城市重要地块的建(构)筑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建(构)筑物 的外立面造型、色彩有明确规划要求的,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 续。 第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进行外部改造装修或者临街门窗进行变更的,建筑物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持位置图、平面设计图、效果图、营业执照以及产权证明 材料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 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
者外立面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在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 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应当规范有序。 建筑物的顶部不得乱搭、乱放。

第十九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
画;禁止利用建筑物阳台、门窗发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的外立面张贴、吊挂宣传 品。经批准张贴、吊挂的宣传品应当无破损、无污迹,设置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条 封闭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的,不得超出原建筑设计外
沿,外形、规格、色彩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杂物和晾晒衣
物、被褥等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者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拉挂条幅。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围墙、绿
篱、栅栏、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建筑物的用地分界采用实体墙的,出现墙体 损毁、剥落、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者清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和其他景观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
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清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时修复。 第二十五条 养护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场地设置隔离栏,施工机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破损应当及
具及材料应当摆放整齐有序;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应当及时 修复。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
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 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管 理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供电、通信线杆等设施,
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及时改造或者迁移,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读报栏、 宣传栏、 邮政箱(筒)、 垃圾箱(台)、
路标、站牌、标志牌、标志线、候车亭(廊)、安全护栏、隔离桩(墩)等公共设施, 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 幅等。 第三十条 各类建设工地应当有施工围挡,围挡的外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不得擅自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桥梁等张贴宣传品、悬挂条
与环境相协调;围挡外侧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靠近围挡的临时工棚屋顶 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以及从事生
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不得设置集贸市场、摊点群;在其他道路上经批准设置的, 应当整洁有序。 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活动, 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不得污染、损坏路面。 第三十二条 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临街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污水、污泥、 临街经营业户不得超出门窗、墙体外立面摆放物品或者从事经
油污等污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街巷、居住
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 管理维护。 招聘信息、房屋租赁、失物招领等信息广告应当张贴在指定位置,不得随意 张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容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照明应当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
识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景观照明与功能照明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景 观效果良好。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的新建建
(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审批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需要增设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规划 进行设计和施工。 利用居民住宅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征得住宅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文字规
范、图案清晰、造型美观;灯光不得直射居民户内;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形 成障害光。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格计收。 第六章 居住区容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当完好畅通,整洁卫生,不得违章搭建、 景观照明设施出现图案或者灯具残缺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景观照明用电免交用电增容费,其运行电费按照居民生活用电价
占路设摊、乱堆乱放。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内电力、通信、燃气、供水、供热等各类管线应当规范
设置,不得乱拉乱设;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十三条 居住区内书报箱、牛奶箱、报栏、座椅(具)、电线杆、变电箱
等公共设施应当合理布局、整洁完好。 第四十四条 居住区内公共娱乐、健身休闲、绿化等场所不得积存垃圾、积
留污水、堆放物品和违章搭建。

第四十五条 美观。 第四十六条
居住区内的各种导向牌、标志牌和示意地图应当完好、整洁、
禁止居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居民饲养宠物不得污染环境, 对宠
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七章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四十七条 落叶。 第四十八条 观。 第四十九条 泉池、湖泊、湿地、河道(渠)等城市水域的水面、岸坡应当保 城市行道树应当定期修剪,及时补种,保持树形整齐、树冠美 城市绿地环境应当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严禁露天焚烧枯枝
持清洁,及时清除水生植物、垃圾、油污等废弃物。 第五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与标识、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使
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当准确规范。 陈旧、损坏的户外广告设施与标识应当及时修复、更新,过期的户外广告设 施应当及时拆除。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的监督管理,并与市城
乡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公用、城市园林、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 公安、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 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城市市容管理信息共享。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公用、城市园林、住房
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方面许可、管理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 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告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提供有关技术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结 案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相关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城市市容规 定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城市市容维护工作
的协调、检查,督促有关责任人履行维护城市市容责任。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业主)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公 约,动员社区居民(业主)参加城市市容维护工作。 第五十四条 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用城市市容管理协管员。城市
市容管理协管员应当在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指导下协助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城市市容维护志愿服务活动,或者为志愿
服务活动提供人员、技术、资金支持。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行为的,或者城市
市容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违法行为或者行为不当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投 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
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城市市容维护责任人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堆放、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被褥等 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二)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者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拉挂条幅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

(二)违反城市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 防盗网等设施设备的; (三)在建筑物顶部乱搭、乱放的; (四)利用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发布信息的; (五)封闭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超出原建筑设计外沿的; (六)景观照明设施图案或者灯具残缺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七)未按照规定时间启闭景观照明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的; (二)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活 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没有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或者污染、损坏路面的; (三)临街经营业户超出门窗、墙体外立面摆放物品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牌匾标识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五)擅自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的外立面张贴、吊挂宣传品的; (六)擅自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桥梁等张贴宣传品、悬挂条幅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道路养护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场地未设置隔离栏,施工机具及 材料摆放杂乱无序的; (二)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未按照规定及时修复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外部装修、变更临街门窗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建设工地不设置围挡的,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未作必要的覆盖的, 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城市管理
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 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法定职
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妨碍城市管理及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县(市)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 (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应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交车站码头妥当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二)客运车辆应自设废弃物容器,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版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9月14日湘潭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市场监管、卫生和计生、教育、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和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6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6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提高城市总体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划地位)城市总体规划是全局性、综合性规划,在城市发展中具有战略引领和刚性控制作用,是合理配置城乡资源、优化空间布局、指导城乡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区域协调、城乡统筹、集约节约、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 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推进两图合一。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规划编制组织 第六条(组织编制主体)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和修改,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七条(编制单位资质)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前期工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开展规划实施评估、战略研究等前期工作,明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思路和重点。 在前期研究工作基础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应当至少在现行规划到期前两年开始。 第九条(专题研究和技术论证)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对涉及城市发展建设和空间资源保护利用等重大事项开展专题研究,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论证。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

荣县市容市貌管理办法

荣县市容市貌管理办法 荣县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创建人居优良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容市貌~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有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及标志、夜景灯饰、施工工地、水域环境和临街商店等构成的城市整体容貌。本办法所称“门前五包”是指包秩序、包卫生、包绿化、包市政设施、包文明。 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条城市道路、桥梁应保持平整、完好、畅通~出现破损、坑凼、积水等现象应及时修复。 第三条排水沟,管,畅通~无渗水、无堵塞。窨井盖、水窗板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构,筑物的落水 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采用暗沟暗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第四条道路铺装率100%~重点街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街道的人行道应采用彩色地砖或其他新型材料铺设。重点街道、繁华区域道路应铺设残疾人盲道。 第五条到了指路牌、路名牌、地下通道、人行通道等交通标志、标线应规范、完整、清晰、醒目。绿化带应保持完好、整洁。 第六条地区范围内无新建架空各类杆,管,线~已架空和建有的各类杆,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第七条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在限期内恢复原貌~确保恢复质量~并做到封闭作业~文明施工。 第八条不得擅自占用桥梁、停车场、洗车场、修车点、摊区和城市道路摆设摊点、堆放物品、经营作业、从事商务宣传和棋牌活动或设置其他与其功能不符合的项目。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场,点,应规范设置~画出标线~设置标志~专人管理~确保车辆停放有序。第三章建,构,筑物管理第九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街景环境相协调~体现文化旅游名县的特色风貌。各类临街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立面不得做外凸全封闭式防护栏~不的做悬挑阳台。第十条主街达到、景区景点临时建,构,筑物外立面~涂料颜色应与原建筑外墙颜色相近或周边环境协调~保持外观完好、整洁。建,构,筑物的幢号、门牌号应完好整洁~无破损、无掉字、无掉漆。 第十一条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走廊等应整齐、美观~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无吊挂物品~无晾晒衣物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临街单位、商店、住户不得安装遮阳,雨,蓬。 第十二条具有历史价值的名人故居、历史遗迹和时代标志性建筑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因故残损的要及时修复、恢复原貌。所有名胜古迹建筑物应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三条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的单位外~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分界~并保持其完好、整洁和美观。 第十四条临街屋顶、人行道、梯道、巷道和建筑物之间无乱搭乱建物~无乱堆乱放物品。临街建,构,筑物一律不准违规开门堵窗、破墙开店。 第十五条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无吊挂、晾晒物品~无乱张贴、乱喷涂现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 中文名颁布单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 颁布文号颁布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当前版本 1992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版

目录 .1法规历程 .2法规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法规历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1] 法规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法制日报——法制网 2016-11-02 原标题:城市规划动态维护机制拟建立核心指标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布 法制网北京10月31日讯记者王开广国务院法制办今天发布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促进规划有效实施的建议和措施,建立城市规划动态维护机制。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总体规划评估报告进行汇总,并将核心指标实施情况等重点内容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征求意见稿提出,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城市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存在违反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变相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并要求其责令有关机关改正。 根据征求意见稿,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卫星遥感、信息化等技术手段,通过规划督察员、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形式,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等强制性内容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 此外,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分为年度评估和阶段评估。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年度评估情况应当纳入城市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同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阶段评估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相结合,一般每五年开展一次。阶段评估报告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同时报原审批机关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提高城市总体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划地位)城市总体规划是全局性、综合性规划,在城市发展中具有战略引领和刚性控制作用,是合理配置城乡资源、优化空间布局、指导城乡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区域协调、城乡统筹、集约节约、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 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推进两图合一。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内容概述: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城市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 (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厕所的建设,逐步将旱式公厕改为水冲式公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的条件下,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

乡镇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办法(试行)资料

**镇城市市容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办法》和《**县城市市容环境管理办法》,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集镇、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含轻工业小区)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照明、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公用场所、道路交通和集镇居民行为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镇集镇办是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集镇市容和环境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派出所、卫生、工商等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镇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集镇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建管分离、分类执法原则; (二)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秩序的责任和义务并服从管理,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六条 **镇集镇办受镇党委、政府的委托,代表镇党委、政府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关于集镇管理工作,接受群众的来信、来访、举报和控告,并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临街建筑物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维持临街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建筑物及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物及设施应定期进行粉刷、清洗。 第八条对影响市容市貌的残垣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管理要求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九条在建筑物的外墙、阳台、屋顶和街道两旁等处,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条室外天线、空调外机等物件,在安装时必须按集镇办统一要求悬挂(统一高度、横成行、竖成列),并保持整洁、美观、无锈蚀。 第十一条不得擅自破墙拆窗乱开新门店或者装饰已有门店。凡需开设新门店、装饰已有门店的,必须根据集镇办的统一要求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建筑物外挂的防盗窗和栅栏严禁超出墙体。 第十三条临街建筑物应当创造条件安装彩灯、轮廓灯等进行亮化。集镇新建、改建的公共建筑物必须按照乡镇亮化的统一要求进行亮化,确保亮化工程与建筑物同时竣工。 第十四条不得在建筑物顶(外)乱搭乱建棚舍。 第十五条不得将炉口、烟囱、油烟排放、污水道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禁止临街安装户外水龙头及架设炉灶。 第十六条临街门店必须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标牌规范,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01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国家实行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取得建筑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博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硕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建筑学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四)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或者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五)不具有前四项规定的条件,但设计成绩突出,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定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的。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具有建筑学或者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或者相近专业大专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4年制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四)具有建筑设计技术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五)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第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高级、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设计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可以按照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可以申请注册。 第十二条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应当依据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的组织机关。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相应的评估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推进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定期评估工作。精品文档,超值下载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规划编制单位或者组织专家组承担具体评估工作。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对其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前款规定的评估的具体组织方式,由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决定。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为评估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技术和信息支持。各相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情况,提出评估意见。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工作,原则上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开展评估工作的具体时间,并上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 第七条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形式,了解公众对规划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要将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与现状情况进行对照,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全面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内容的执行情况,客观评估规划实施的效果。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规划评估成果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的评估成果,由省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条规划评估成果由评估报告和附件组成。评估报告主要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下一步实施的建议等。附件主要是征求和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 第十一条规划评估成果报备案后,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规划委员会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决策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考核办法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考核办法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为进一步强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管理,改善市容环境卫生面貌,营造整洁、有序、文明、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完善考核奖惩办法,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特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城市管理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 (二)城区各路段责任区责任单位; (三)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 二、考核办法 (一)市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城市管理日常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评比。 (二)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采取定期和随机考核相结合,对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路段责任单位,每月将考核情况汇总,打分,每月兑现一次。 (三)建立考核制度:市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城管办”)每周进行巡查,对照考核细则量化打分。另外,对市民投诉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脏

乱差”问题进行核实,确属责任单位工作不及时的,每次在当月考核得分中扣3分;城管办送达整改通知书时限内未整改的,每次在当月考核得分中扣3分;被电视台曝光时限内未整改的,每次在当月考核得分中扣3分;城管办布置的工作任务不落实或落实不好的,每次在当月考核得分中扣3分。责任单位工作效果明显,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好的加分,受到市领导肯定和群众赞扬的加3分。 (四)落实奖惩制度。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路段责任单位每月考核成绩在85分以上为优秀单位,75—84分为良好单位,65—74分为合格单位,65分以下为不合格单位。每月奖惩兑现一次,对优秀单位通报表扬,对不合格单位第一次给予通报批评,其主要领导在市四套班子领导例会上作表态发言;连续二次不合格单位给予黄牌警告;连续三次不合格单位主要负责人诫免谈话。 (五)“门前三包”工作情况由市城管办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督促检查,每月对各责任单位进行评比,排名后三位的单位,在单位醒目位置悬挂黄牌,以示警告。对责任单位未落实人员上街巡查的、三包工作未到位的,由城管办对该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处罚标准见责任状第三条,罚金由财政统一代扣。)

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考试试卷及答案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试卷 单位: 部门: 姓名: 1、《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2012年 1月1日)起施行。 2、《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适用于本市 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3、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区、县(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工作。 4、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 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5、街巷、住宅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街 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6、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 宾馆、饭店等场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经营管理 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7、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 末站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经营管理单位)负 责。 8、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责任,由(管理单位)负责。

9、工程施工现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施工单 位负 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建 设单位)负责。 10、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 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和服务的社会化和 (市场化)。 1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 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12、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 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 坪等作为分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 13、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 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城建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 可设置。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 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1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 电杆悬挂物品。 15、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 卫生设施。 16、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应当作必要的(覆 盖),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进行清洗,不得带泥行驶, 污染路面。 17、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应当保持整洁,岸坡完 好,无破损,及时清除水面垃圾、漂浮物。禁止(滥倒)或者堆 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废弃物管理 第六章作业服务管理 第七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九条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文化旅游、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

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市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以下简称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均称省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全省市、县城市总 体规划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均称市、 县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 不得违法对其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基本蓝图和基本依据,是实现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和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手段,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在报请当地政府审查前和批准后(包括强制性内容),应当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在符合国家和省保密规定的基础上,采取政府信息网站、主要街路两旁设施公示板、当地主要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将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并有权对违反城市总 体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规划部门承担。 第十条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按相关规定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等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并形成研究报告,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设市城市在此基础上应当向省城市规划部门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报告批准后方可进行编制工作。 第^一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编制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选定编制单位,并依法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时间期限、编制质量、编制经费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颁布日期:1995年5月2日 文号: 鲁政发【1995】49号 (1995年5月2日鲁政发【1995】49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务量拨付。 第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在执行处罚时,必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教育、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的宣传标牌。 第八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市民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沿海、旅游、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时应当经城市

2016年最新对比版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机制。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多元投资体制。)替换成上面的一款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