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瑕疵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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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现行票据制度存在的几点缺陷

简述我国现行票据制度存在的几点缺陷

简述我国现行票据制度存在的几点缺陷作者:康梦蕾来源:《经营管理者·中旬刊》2017年第06期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着力于发展市场经济。

随着近几年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发展起来,但是具有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商事(业)制度并没有随着经济的发展建立起来。

票据作为当下上市活动中最常见的支付手段,其法律制度在存在诸多漏洞。

但是从总体来讲,并不能完全规制票据行为中产生的法律纠纷。

眼下,国际经济趋于一体化趋势,应尽快的完善票据制度,才能更好的发展国际经济贸易。

一、票据的概念及其特征1.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或者由出票人自己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并可依法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

票据又可分为广义和狭义。

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活动中的一切票证,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钞票、发票、提单、仓单、保单、车票、船票、机票、入场券、借据、债券、股票、本票、支票等。

狭义的票据,仅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我国《票据法》所称票据是狭义的票据。

应载明确定的金额、是无条件的自付或委付证券而且是能够流通的证券。

2.票据的特征。

2.1票据是设权证券。

设权证券是指票据权利的发生,是以票据作为前提的,若没有票据,则不会产生票据权利。

另外,票据的作用不仅仅是单纯的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而是在于创设一种新的权利。

2.2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

所谓设权证券指的是票据与一定的财产权利或者价值相结合在一起,并以一定货币金额表示其价值。

票据上的权利的形成是随着票据的制作成而产生的,同时它也是随着票据的不断转移而转移其上所创制的权利,票据上的权利的行使必须要以票据的转移为前提,也就是说权利与票据是不可以分离的。

票据权利瑕疵及法律后果(3篇)

票据权利瑕疵及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广泛应用于经济活动中。

票据权利瑕疵是指在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贴现等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票据权利受到损害或限制。

本文将从票据权利瑕疵的概念、类型、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票据权利瑕疵的概念票据权利瑕疵,是指票据在签发、转让、承兑、贴现等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票据权利受到损害或限制。

具体表现为:1. 票据权利主体不合格:如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贴现人等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票据权利客体不合格:如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贴现等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

3. 票据权利行使不合格:如票据的行使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

4. 票据权利丧失:如票据因遗失、被盗、损毁等原因导致权利丧失。

三、票据权利瑕疵的类型1. 票据权利瑕疵的实质瑕疵实质瑕疵是指票据权利受到损害或限制,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或降低。

具体包括:(1)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贴现等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

(2)票据权利主体不合格,如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贴现人等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票据权利瑕疵的形式瑕疵形式瑕疵是指票据权利受到损害或限制,但票据权利本身并未丧失。

具体包括:(1)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贴现等行为存在瑕疵,如印章不清、日期错误等。

(2)票据的行使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

四、票据权利瑕疵的法律后果1. 票据权利瑕疵的实质瑕疵的法律后果(1)票据权利丧失:当票据权利瑕疵达到一定程度,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时,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从而遭受经济损失。

(2)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票据权利瑕疵的形式瑕疵的法律后果(1)票据权利受限:当票据权利瑕疵仅表现为形式瑕疵时,持票人仍可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但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2)法律责任:对于票据权利瑕疵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存在瑕疵的承兑汇票

存在瑕疵的承兑汇票

微小瑕疵票据1、背书章和被背书相符,但背书位置偏离,压框或完全出背书栏框外。

2、背书公章和私章外框重叠。

3、票据正面记载事项或背面被背书栏未使用黑色或蓝黑色。

4、被背书书写不规范,辨认字迹困难,但无明显错字。

5、刻制的被背书人名称印章加盖时字样颠倒。

6、票据正面非必须记载事项存在瑕疵,且未得到承兑行认可。

7、粘单使用不规范①未使用两联式粘单、“背书人签章”字样印制成“被背书人签章”字样或无“背书人签章”字样。

②粘单未按照标准规格制作,造成骑缝章压框。

③没印“粘单”字样。

④印刷“粘贴单”字样。

一般瑕疵票据1、票据纸张缺乏完整性,缺边、缺角,但不影响票据正反面要素的验审。

2、背书章、被背书位置进入相邻栏内超过四分之一。

3、背书印章或骑缝章色浅模糊。

4、粘单撕过重粘,但骑缝章与被背书连续且被背书无涂改现象。

5、同一栏中背书章重复加盖或被背书人名称重复书写。

6、背书日期不符合逻辑规则,前后不连续或存在涂改现象。

7、背书章与被背书不连续,票面已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做更改,但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

8、出具的承诺函不规范。

9、粘单发生断裂,使用玻璃胶重新粘贴,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

10、票据记载事项为复写纸或机打非黑色或蓝黑色,且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的。

11、金融机构背书无汇票专用章,且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的。

重大瑕疵票据1、票据有污迹造成正面要素或反面背书难以辨认。

2、汇票票面有破损或撕裂。

3、被背书添加或涂改,有错字、漏字、自造字现象。

4、背书或骑缝漏盖公章或私章。

5、同一背书人连续重复转让背书。

6、背书或骑缝章因叠章造成字迹难以辨认,或背书盖章存在模糊不清、缺损。

7、骑缝章加盖未骑缝,且未由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和前一手背书人都出具书面承诺函。

8、骑缝章与背书人签章有重叠。

9、背书用章不规范,或银行未使用汇票专用章且责任人未出具承诺函。

10、第一手背书章与收款人名称不符或被背书人与背书章不符。

11、被背书人名称简写。

商经知识点简版

商经知识点简版

经济法考点总结(简略版)第一章竞争法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掌握7种不正当行为的认定)1.诋毁商誉2.侵犯商业秘密3.商业贿赂4.低价倾销5.不正当有奖销售6.引人误解虚假宣传7.混淆行为(欺骗性交易行为)二、反垄断法(“4+1”,即掌握4种垄断行为+1区别)(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二)垄断协议(三)经营者集中(四)行政垄断(五)法律后果第二章银行法一、商业银行法(一)商业银行概述(二)商业银行贷款法律制度(三)商业银行接管和终止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一)银监会概述(二)银监会的各项措施(三)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第三章消、产法和食品安全法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产品质量法三、食品安全法(一)食品安全标准(二)召回制度:(主动召+强制召)(三)食品生产经营(四)食品广告:食品广告要求;食品推荐(五)特殊食品(六)网络食品监管(实名登记+网络交易平台连带责任)(七)法律责任:赔偿主体;民事责任优先原则;赔偿金额(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章劳动法一、劳动法概述二、劳动合同的订立三、劳动合同的类型(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推定情形四、劳动合同条款(一)必备条款(二)可备条款五、劳动合同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六、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七、集体合同(“主体特定,效力更高,要书面,不以批准为生效要件”)八、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管人的不用人,用人的不管人”)九、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十、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十一、劳动争议十二、劳动争议的处理第五章社会保险法一、基本养老保险(一)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二)领取条件(退休+15)(三)参保个人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死亡待遇(四)关系转移接续二、基本医疗保险(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况(三)关系转移接续三、工伤保险四、失业保险(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缴费年限领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最长为24个月(三)标准(四)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五)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时的待遇(六)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第六章税法一、个人所得税法二、企业所得税法(一)纳税义务人:1居民企业2.非居民企业(二)税率:1一般25%、非居民企业20%;小型微利企业20%;高新技术企业15%(三)不征税收入(四)免税收入(五)可以免征、减征(六)加计扣除三、车船税法四、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章土地管理法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基本制度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三、集体土地使用权四、禁止闲置荒芜耕地五、建设用地的类型六、房地产交易七、商品房预售条件(三证+一投资+备案)八、土地权属纠纷的解决(注意和民事侵权纠纷解决的区别,性质不同,处理方式不同)九、不动产登记第八章环境保护法(6月5日环境日)(一)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二)公益诉讼(三)环境保护规划制度(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五)“三同时”制度(六)排污收费制度(七)总量控制制度(八)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九)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十)环境保护工作政府接受人大监督(十一)法律责任商法考点总结(简略版)第一章公司法一、公司法概述(一)公司法的概念、特征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概念(二)目的(三)表现方式(四)后果三、公司的分类(一)股东责任范围(二)股份的转让方式(三)公司之间关系(四)公司的信用基础四、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起始与终止和公司经营范围限制(二)公司的转投资与担保1.转投资2.担保五、公司设立(一)含义(二)设立方式(三)发起人(四)发起人责任(关键看以谁的名义签订的)六、公司的章程(一)概念(二)效力七、公司财务与会计制度(一)公司收益分配顺序(二)公积金提取和使用八、公司合并、分立和变更(一)合并和分立的类型:1.吸收合并2.新设合并3.派生分立4.新设分立(二)共同规定(三)特殊规定九、公司司法解散(一)司法解散(公司僵局)(二)前提条件(“人出现了问题”)(三)原告、被告(四)可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前提:股东担保+不影响经营)(五)解散和清算的处理(六)解散效力十、公司的清算(一)含义(二)例外(三)清算组组成(四)清算组职权(五)通知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六)职权限制十一、公司机关人员的种类及其任职资格和法律义务(一)董、监、高任职资格的禁止性规定(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十二、公司诉讼(一)代位诉讼和直接诉讼1.代位诉讼2.直接诉讼(二)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十三、有限责任公司(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二)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三)股权的取得与证明(四)股东的基本权利(五)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七)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十四、股份有限公司(一)设立条件(二)设立的方式(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1股东大会2.董事会3.监事会(同有限责任公司)(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二章合伙企业法一、合伙的概念和类型(一)概念(二)类型二、普通合伙企业设立(一)合伙人(二)合伙协议(三)出资(四)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三、普通合伙企业事务决议和执行(一)普通合伙企业事务决议(二)普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四、合伙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一)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法(二)特殊规定五、合伙企业财产性质和财产份额转让(一)合伙企业财产(二)财产份额转让六、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一)合伙人的代表权(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三)合伙人个人债务清偿规则(“两个可以,两个不可以”)七、入伙、退伙和继承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含义(二)名称要求(三)责任承担九、有限合伙企业(一)组成与名称(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四个不受限,而普人以下4个方面都受限)(三)有限合伙人的退伙与继承十、合伙人身份转换十一、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法(一)主体(二)性质(三)责任承担(四)事务执行(五)解散(六)清算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法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三、外资企业法第五章保险法一、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分类二、合同当事人与关系人(一)当事人、关系人、辅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三、保险利益原则四、保险合同的解除(一)原则(二)例外(三)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知道起30天,最长2年”)五、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一)免责条款的说明(二)关于“不一致”的认定(三)格式条款的解释六、保险的索赔时效七、财产保险合同(一)具体规定(二)代位求偿权八、人身保险合同(一)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区别(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特别规定(三)投保人年龄误报的处理(四)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五)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六)“法定受益人”(即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九、保险经营规则(一)业务范围1.人身保险业务2.财产保险业务(二)资金运用(一般无限制)第六章票据法一、票据法概述二、票据权利(一)票据权利的种类: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二)票据权利的取得(三)票据权利的瑕疵:伪造、变造、更改(四)票据抗辩——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三、票据行为四、票据丧失和补救第七章证券法一、证券机构二、证券发行和承销三、证券交易四、信息公开制度五、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第八章破产法一、受案范围和破产原因(一)受案范围:企业法人具有破产原因可以适用本法(二)破产原因(两种,都采取“内+外”相结合)二、破产申请与受理(一)申请: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请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二)受理的后果(即立案)三、管理人四、债务人财产五、取回权六、破产抵销权(一)含义(二)特征(三)不得抵销的情形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一)破产费用:必要的程序性开支(二)共益债务:使债务人财产实现“保值增值”的开支(三)清偿方法(外部有先后,内部按比例)八、破产债权申报九、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十、重整程序十一、和解程序十二、清算程序(一)破产宣告的法律后果(二)别除权(三)破产清偿顺序。

《国际商法》四

《国际商法》四

《国际商法》四本阶段我们将学习海上保险法、票据法和国际商事仲裁一、如何理解海上保险的标的和范围。

(一)海上保险的范围的变化海上保险本来只是承保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特有的风险和损失,后来根据海上保险当事人的约定和商业、保险惯例的发展,各国立法也允许海上保险扩展到与航海有关的内河与陆上的风险和损失。

(二)海上保险的标的海上保险的标的可以是任何可能遭受海上风险的财产、期得的收入以及对第三人应负的责任等等。

具体包括: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运费、旅客票款、佣金等;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218条规定:“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一)船舶;(二)货物;(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四)货物预期利润;(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六)对第三人的责任;(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包括哪些?1.保险人保险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保险人通常是经营保险业务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必须是首先取得了保险人的资格,并且还应当具有经营海上保险业务的资格。

2.投保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经申请与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负有交纳保险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为自己的利益,也可以是为他人的利益或两者兼有而订立海上保险合同,但他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3.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承受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后果,并有权请求赔偿的一方当事人。

若投保人为自身的利益投保海上保险合同时,则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当事人,但若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时,被保险人就是另一个当事人。

我国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就是投保人,两种主体不能分离。

4.其他关系人其他关系人如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

按照英美的保险业务惯例,多数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是经由保险经纪人之手。

票据法第五章票据伪造、编造与涂销

票据法第五章票据伪造、编造与涂销
涂抹或消除,不包括改变和增加。
• 3.票据涂销的目的主要是消除被涂销局部的票据权 利。
• 4.票据涂销为一种合法行为,能发生票据法规定的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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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票据涂销的法律后果
• 1.由权利人成心所为的效力——权利人丧失其在该涂销局部的票据上 的权利〔如涂销背书人、承兑人的签章,就不得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
代理付款人〔如银行汇票中出票行以外的银行、 支票中出票人记载的付款银行〕如尽了审查义务, 但未能发现签章真伪而付了款,该付款行为有效, 委托人应对该付款行为负责;如代理付款人的审 查有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则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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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票据伪造的风险承担
〔1〕持票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无真正签章人且在请求付款时被拒 绝,又不能从伪造者处得到民事赔偿,其风险就出现了。
他在清偿后向其前手再追索时,假设前手中无在变造后签章的人,则向被
变造者主张时,只能按原记载事项受偿;向变造者主张时,要看变造者是
否同时又是票据行为人,假设是,则既可主张票据权利,有可主张民事权
利,否则,只能主张民事权利;假设从变造者处得不到赔偿,其风险就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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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不同,
原记载事项受偿,而不管其取得票据时付出了多少 代价;
如果他向变造之后签章的人主张,他能获得全 部权利;
如果他向变造人主张,假设变造人同时又是票 据行为人,则他既可行使票据权利,又可行使民事 权利,假设变造人不是票据行为人,他只能行使民 事权利。
及于
5.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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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后果
同伪造票据。 12
• 1996年6月6日,六月雪冷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偿付借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500元的中国银 行某分行的转帐支票一张,交付速达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 了支票。

经济法第六章金融法

经济法第六章金融法
4.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票据
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可分为物的 抗辩和人的抗辩。物的抗辩是指因票据本身所存在 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又称绝对抗辩,如票据的无 效;人的抗辩是指对特定的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又 称相对抗辩。 票据抗辩的主要事由
〔二〕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已承兑的 票据,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的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 证日期。
2.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六〕付款 1.提示付款 〔1〕汇票的提示付款 〔2〕本票的提示付款 〔3〕支票的提示付款 2.付款的要求 3.法律后果
③ 支票必须记载以下事项:说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 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2.出票的法律后果 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保证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对持票人承担付 款的责任。
〔三〕背书
四、证券组织法律制度
〔一〕证券交易所 1.证券交易所的定义和法律性质
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 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交易所是 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证券交易 所不以营利为目的;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 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 2.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 3.证券交易所的职责 4.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那么
〔二〕失票救济 失票救济是指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时,为了行使
票据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式。票据丧失包括 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 身永久地消灭;相对丧失是指票据在违反持 有人意愿的情况下脱离持有人的占有。 失票救济的方式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我国票据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历经2004年的修改,对规范我国票据市场,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我国票据业务的发展,《票据法》一些条款跟不上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缺陷和不足。

一、《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一)票据的基础关系与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性不足,影响票据的流通。

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授受的前提,但票据一经生效而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这是票据的无因性特点决定的。

但《票据法》中有些条款,却与票据无因性特点相违背。

如《票据法》第10条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83条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88条1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

《票据法》对这些票据基础关系加以规定,是基于票据安全性的考量,从表面看重视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交易上的实质公平,对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有一定的作用,但它是以牺牲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为代价,使《票据法》中的一些条文失去应有的意义。

如《票据法》第4、14条体现的“真实签章人负责”原则,当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在票据上签署了自己的真实姓名,但却没有第10条所规定“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这位真实意思表示的签章人在被请求付款或被追索时,就可凭票据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就使《票据法》关于“真实签章人负责的规定条款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二)《票据法》对票据出票人使用范围的限制,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使票据支付结算职能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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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瑕疵的表现
票据权利瑕疵的表现(1)票据伪造
票据伪造是指无权限的当事人假冒他人名义进行的票据行为。

经伪造的票据,只要记载事项齐全,就是有效票据。

对伪造人而言,票据外观上没有自己的签名,故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应根据刑法和民法的规定负伪造有价证券和赔偿的责任。

对被伪造人而言,尽管票据外观上有被伪造人的签名,但实质上并非其自签,故不应依票据文义负责。

票据由在票据上的真实签章人承担,如果票据上无真实签章人,则持票人向其直接前手主张民事权利。

票据权利瑕疵的表现是怎样的
(2)票据变造
票据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的人,以实施票据行为为目的,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从而使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发生改变的行为。

在变造之前的签章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的签章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3)票据更改
票据的更改。

票据的更改是指原记载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改写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的行为。

但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
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更改须经持票人和其他签章人同意,否则,其他签章人仍依更改前的票据文义负责。

票据文义有更改时,更改前的签章人,依原有文义负责,更改后的签章人,依更改后的文义负责。

(4)票据涂销
票据的涂销,是指涂抹销除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

涂销人可以是有涂销权者,也可以是无涂销权者。

有涂销权者的涂销,发生票据法规定的涂销的效力:故意涂销的,发生改变票据权利义务的效果;非故意涂销的,不能改变票据上原有的权利义务。

例如,不慎将墨汁染于票据上,使部分文字模糊不清,即不能改变原有票据的权利义务。

无涂销权者所为涂销行为,属于变造行为,按变造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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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权利丧失的补救途径有三种: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挂失止付并非必经程序,失票人可以不经挂失止付,直接提起公示催告或普通诉讼。

(1)挂失止付
①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
(a)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b)支票;
(c)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d)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②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失票人可以先办理挂失止付,然后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不办理挂失止付)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③挂失止付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不再承担止付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即向持票人付款;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2)公示催告
①申请人
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②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③公告期间及效力
(a)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
涉外票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b)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贴现、质押,因贴现、质押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④申报债权与除权判决
(a)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b)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c)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决“公告”(而非“作出”或“送达”)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d)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3)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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