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新《民事诉讼法》第61、71、72、73条之规定
【司法考试】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附民事诉讼法全文)(共88页)之欧阳法创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后一段:“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一法条,使枉法断案的法官生存的土壤更肥沃,使他们的生存有了法律保障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1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 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 申请书等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 本发送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 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 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 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 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 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 高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 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 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七、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 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 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八、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 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七十二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七十二开封楚女randan46201@【条文】《民诉法解释》第122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修改】删除。
【应增加条文】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或者对其询问,适用对证人的相关规定。
通过询问有专业知识的人能查清事实的,不必进行鉴定和勘验。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理由】(一)《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仅从该规定所处的位置看,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专家辅助人就很尴尬,而应称为鉴定证人。
为厘清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属性,有必要考察一下域外立法,并回顾一下《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相关规定。
当案件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时,缺乏相关知识的当事人和法官都需要获得专家的帮助。
立足于全球视野,获取专家帮助的方式主要有英国模式和法国模式,前者的专家是由当事人自己聘请的,后者的专家是由法官聘请的。
英国模式没有构建鉴定人制度,将当事人聘请的专家称为专家证人。
大陆法系的意大利、德国等也允许当事人自己聘请专家,但由于当事人均可自主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专家,其实施结果导致司法鉴定制度边缘化,进而被闲置,因此当事人聘请的专家其意见不作为证人证言(视为当事人陈述),而法院聘请的专家其意见是作为证人证言使用的,这是两者的本质差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规定的鉴定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鉴定人,该鉴定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而由鉴定机构指派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申请并由当事人挑选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出具的不是鉴定意见而是鉴定结论,鉴定人并不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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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后一段:“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一法条,使枉法断案的法官生存的土壤更肥沃,使他们的生存有了法律保障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1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评析--兼论应诉管辖之构成要件

可知应诉管辖产生的前提 条件是受诉人 民法 院已经 受理 了案件但该人民法院对案件 实质上并无管辖权
但消极的不作为应该作何解释 ,是否构成应诉管辖 都成为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 。
即“ 管辖错误 ” 。 管辖权有无 的判 断乃是根据 民事诉 讼法 中有关管辖的规定予以判 断,其标准清晰 明了 不至发生歧义而难 以运用 。再根据我 国 《 民事诉讼
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 人 民法 院发现受理 的案件不 属于本 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 的人 民法 院, 受移送 的人 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 的人 民法 院认 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 院管辖 的,应当 报请上级人 民法院指定管辖 , 不得再 自行移送 ” , 如 果受理案件的人 民法院在 受理案件后 已经 白行发现 了其无管辖权的情 由则应 当依法移送管辖 。因此 ,
判定当事人 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应诉管辖 并使其 受其制度之法律效果 的约束 。我 国 《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收稿 日期:2 0 1 3 - 0 6 — 2 8
作者简介:邹明辉 ( 1 9 8 8 一 ) ,女 ,重庆 梁平人 ,西南政法 大学 2 0 1 1 级 民事诉讼 法硕士研 究生 。
一
l 4 2-
重 庆 三 峡 掌 院 掌 报
二十七条清晰地规定了应 诉管辖制度 的前提条件 。
答辩还指被告在提出反诉等活动中未提 出对管辖权
应诉管辖制度规定于 《 民事诉讼法 》第二编第十二
章第二节即审理前的准 备中。根据法学逻辑分析法
的异议 。究竟该如何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 明
应诉管辖又称默示协议管辖,是指一 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 ,将案件诉至某一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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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后一段:“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一法条,使枉法断案的法官生存的土壤更肥沃,使他们的生存有了法律保障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1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我国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及适用——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196、197条之规定

我国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及适用——兼评新《民事诉讼法》
第196、197条之规定
李林启
【期刊名称】《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4(038)004
【摘要】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制度发挥效用的直接体现.新《民事诉讼法》
第196、197条对担保物权实现所做的程序规定完成了由诉讼程序向非讼程序的
重大转变,契合了担保物权人权利实现的便捷需求,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然而,由于新法对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较差,加之相关司法解释的
缺失,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适用的混乱.为精准适用该程序,发挥其非讼程序的独特
优势,应有针对性的规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明确案件的形式审查标准,同时规定不收取
案件的申请费用,以确保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在司法适用中的规范性、严谨性、
一致性.
【总页数】5页(P87-91)
【作者】李林启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2;DF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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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运行现状实证分析——基于全国各地459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考察 [J], 李林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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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新《民事诉讼法》第61、71、72、73条之规定摘要:我国证人在不出庭的情况下的作证方式,30年来经历了由单一化到多样化的发展过程,使法官在其中作出选择。
依学理分析,证人特殊作证方式可分为单向叙事、双向交流、多向交流三种类型,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接近直接言词原则。
法官的选择应有一定顺序,根据证人作证条件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按照最接近直接言词的规则确定证人在不出庭情况下的具体作证方式。
关键词:不出庭证人特殊作证方式;新《民事诉讼法》;法官裁量中正文:证人不出庭是个历久弥新的话题。
从法律社会学视角分析,证人出庭问题有必然性,其解决结果可能永远无法达到法律学人期望的理想状态。
然则,将证人出庭与不出庭采取对立性思维,对不出庭的特殊作证方式未从理论上深入探究,相关程序构思粗疏,制度应用就会失去应有的弹性。
就本文而言,证人特殊作证方式是指证人在不出庭的情况下,通过其他手段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或者接受询问的替补性方案。
随着现代技术发展和司法经验积累,证人特殊作证方式不断增多,必然使法官面临机能、成本各异的具体作证手段选择问题。
对于新《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多种证人特殊作证方式,如何判断每一种方式在事实审理中的价值,如何从证人特殊作证方式系统功能最优化的视角进行科学设计,以使案件审理活动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追求,都需要对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深入理解。
通过类型化思考,确定相应的选择规则,方能使不同作证手段在立法上衔接有序,实现各方诉讼主体或者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证人证据(1)、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和确认案件事实的各种依据。
它具有以下作用:1、证据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的手段,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案件一旦发生就成为过去,我们无法让时间倒转。
唯一有效和可能的手段就是通过有价值的信息和材料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
这些有价值的信息和材料在法律上以证据材料的形式表现出来,人民法院对这些证据材料通过严格的程序筛选,获得了有用的证据,并通过这些证据查明了事实真相,案件事实得以重构。
2、证据是当事人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武器对进入诉讼的当事人来说,要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司法裁判,就必须用证据说话,证据充分不充分常常直接决定着诉讼的胜负。
如果主要的证据灭失,即使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本身是真实的,除非对方当事人予以承认,否则人民法院也无法从法律上加以确认。
3、证据是使裁判具有公信力的基础裁判的权威性体现在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一个无事实依据、无充分的证据支持的裁判文书,是不会有公信力的。
(2)、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通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大特征,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的证据材料,才有作为证据的资格或者说才有可采性,学者将之称为证据资格或证据能力。
也有学者认为,只要同时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甚至只要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就具有证据资格。
1、客观性民事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作为民事证据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客观存在的。
也就是说,作为证据事实,它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它以真实而非虚无的、客观而非想象的面目出现于客观世界,且能够为人所认识和理解。
民事证据的客观性,源于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
具体地说,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过程中,必然会以各种形式在客观世界里留下印迹,这些印迹,在民事诉讼中就表现为人证或物证等形式。
通过这些印迹,一般而言可以真实地再现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变动过程。
由此看来,虽然这个回溯性的事实不能和真实的事实划等号,但它是建立在客观、真实的证据材料之上的,这是毫无疑问的。
强调民事证据的客观性就是强调它必须是真实、客观的证据材料。
为此,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真实的证据,不得伪造、篡改证据;要求证人如实作证,不得作伪证;要求鉴定人提供科学、客观的鉴定意见。
另一方面,要求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保持客观,不得先入为主,甚至只收集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核实证据时必须持客观的立场。
2、关联性民事证据的关联性,又称为民事证据的相关性,是指民事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在的联系。
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的,在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中联系也是普遍的,但并非所有的联系均具有法律意义。
对于民事诉讼这个领域来讲,所考察的联系只是那些和待证事实之间有关系的内在联系。
也就是说,只有对于认定要件事实有帮助的事实材料才有法律意义。
这种事实材料所表现出的关联性一般以两种形式表现出来:①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的事实本身就是待证事实的组成部分;②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的事实能够间接证明某一待证事实成立。
强调民事证据的关联性,就是强调它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
为此,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而言,在收集、提供证据时应将注意力集中在那些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材料上;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应将调查和审核证据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材料上。
3、合法性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符合法定的存在形式,并且其获取、提供、审查、保全、认证、质证等证据的适用过程和程序也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在法治国家,强调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其实就是在强调人权的重要性,如《民事证据规定》第68条就深刻地体现了这一点。
通说认为,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①证据的存在形式合法,即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要件。
②证据的取得合法,即当事人和代理人在收集证据的时候,所使用的手段和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时也同样要遵守法律的规定。
③证据的提交和认定的程序合法。
如《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明确证据具有合法性,可以使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始终注意合法性的要求,以便将那些不具备合法性要求的证据材料排除。
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一般简称“三性”)是作为民事证据的事实材料不可分割的三个本质属性,缺一不可。
不同时具备这“三性”的事实材料对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案件事实不具有参考价值;对于当事人和其诉讼代理人而言,无形中就浪费了时间和金钱,得不偿失。
所以,深刻理解民事证据的“三性”无论是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还是对于当事人而言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3)、证人证言1、证人证言的概念与特征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就其知晓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或证词。
与其他证据相比较,证人证言具有以下特征:①、证人证言的主观性很强。
证人证言是证人对他亲身感知的事实的一种回忆性的陈述,这种陈述是否客观依赖于他的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理解能力以及他本人是否有主观偏见。
换句话说,证人本人主观上的因素对他的陈述影响很大。
因此,证人证言的主观性很强。
②、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
证人证言是建立在证人与案件事实发生的空间和时间具有同一性的基础之上的,这种空间和时间上的联系是不可替代的,所以证人证言也是不可替代的。
③、证人证言必须采取法定的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73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只有符合本条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如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才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民事证据规定》第55条也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56条中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57条规定:“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2、证人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两大类。
《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如果由单位作证,应由其有关负责人或者知情人出庭作证,并由其单位在书面证词上加盖公章。
个人作为证人,必须能够正确表达意志。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以下人员不得作为证人:①、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
能够向法庭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是作为证人的必备条件。
因此精神病人、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年幼的人等,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就不能作为证人。
如果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可以作为证人。
②、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不得作为证人。
如果诉讼代理人对正确查明事实有重要作用,可以在终止与被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后成为证人。
这主要是为了避免角色冲突。
如诉讼代理人必须自始至终参与法庭审理,而证人却不得旁听法庭审理。
③、办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和检察人员,不能同时是本案的证人。
这主要是因为这些人员对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权力,如果同时作为证人,不利于程序正义。
3、证人的权利证人的权利主要有:①、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②、补充、更正权证人对人民法院的笔录与其陈述有出入的,对笔录中误记或漏记的部分,有权要求更正和补充。
③、损失补偿权《民事诉讼法》第74条明确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交纳办法》也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应当由当事人负担。
④、获得保护权证人因作证受到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证人的义务证人的义务主要有:①、出庭义务证人除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外,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②、如实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如实向法庭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应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对他的询问,如实回答问题,不得对事实进行增减,更不得作伪证。
二、证人特殊作证方式的制度演变基于民事司法实践问题解决之目的,我国证人特殊作证方式30年来经历了由单一化到多样化的发展过程,《民事诉讼法》的制订、修改及其司法解释都对制度完善起到重要作用。
(1)、不同时期证人特殊作证的规定及成效1.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制订之初,就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之原则和不出庭提交书面证言之例外的制度。
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1条规定,凡知晓案件情况者,皆有出庭作证之义务,证人确实有困难无法出庭者,法院可以许可其提交书面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