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中共湖北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12.29•【字号】鄂发[2007]25号•【施行日期】2007.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鄂发〔2007〕25号2007年12月29日)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全面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我省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加快构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战略支点,特作出如下决定:一、充分认识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1、必须把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摆上更加重要的战略地位。
在“十一五”期间乃至今后较长一个时期内,全省人口惯性增长势头依然强劲;出生人口性别比居高不下,给社会稳定带来隐患;劳动年龄人口规模庞大,流动迁移人口持续增加,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人口素质总体水平不高,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面临较大压力。
在新的历史时期,要实现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战略支点,推进小康湖北、创新湖北、法治湖北、文明湖北、和谐湖北建设,必须把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变人口压力为人力资源优势,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持久的动力。
为此,必须始终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和稳定现行生育政策不动摇,党政第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不动摇,稳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队伍不动摇,不断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体制、机制、手段和方法不动摇。
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教育、经济等手段,坚持不懈地做好新时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二、把稳定低生育水平作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首要任务,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好2、稳定低生育水平的主要目标。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08.01•【字号】•【施行日期】200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县(市、区)财政局、人口计生委(局):为了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管理,现将《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二OO八年八月一日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以下简称“计生事业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办发[2006]22号)、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颁布的《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财政改革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生事业经费是各级政府为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低生育水平而规定投入的计生事业费和人口计生部门依法依规征收的各项非税收入等。
第三条计生事业经费的使用严格实行目标管理,坚持“集中资金,突出重点,量力而行,保经常性工作运转,保基层基础工作需要,保政策性支出,兼顾一般性支出,严格控制务虚支出”的原则,充分发挥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计生事业经费的管理严格执行部门预算、收支两条线、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和国有资产管理等管理制度。
项目经费与年度项目任务挂钩,确保专款专用,实行跟踪问效。
第二章收入管理第五条各级财政要按照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认真落实“十一五”期间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投入的通知》(鄂财教发[2007]125号)文件规定,确保“十一五”期间各年度计划生育事业费投入标准的足额落实到位;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用于乡统筹计划生育事业费的部分,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研究〈听取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等有关问题的汇报〉》([2004]62号)明确规定的“全省税费改革中按农村人口人均1.8元计生转移支付资金必须到位”。
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关于《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具体应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关于《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具体应用的指导意见》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11.03
•【字号】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人口发〔2021〕6号
•【施行日期】2021.11.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关于《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具体应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赣卫人口发〔2021〕6号
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关于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具体应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规范生育证件办理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规范生育证件办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2.27•【字号】鄂卫生计生通[2014]51号•【施行日期】2014.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规范生育证件办理工作的通知(鄂卫生计生通〔2014〕51号)各市、州、县卫生计生委(人口计生委):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服务方式,提高办事效率,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计划生育办证难问题,现就取消一孩生育审批、简化规范二孩生育证件办理提出如下要求:一、充分认识规范生育证件办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多年来,全省各地认真贯彻《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行一孩《生育服务证》申请领取和二孩《生育证》审批制度,凭证为群众提供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推动了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了低生育水平的稳定。
但在证件办理发放过程中,少数地方将办证与管理挂钩,附加办证条件、增加办证资料、拖延办证时间,不同程度存在“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和将一孩《生育服务证》演变为准生证的现象,群众反映十分强烈,社会高度关注,严重影响了卫生计生部门的形象。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明确提出“必须加快社会事业的改革,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更好满足人民需求”。
取消一孩生育审批、简化规范二孩和再生育对象《生育证》办理,顺应了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是省卫生计生委深化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具体体现。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切实增强政治敏锐性,从深入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届四次全会精神的高度,统一思想认识,强化宗旨意识,把规范生育证件办理作为转变工作作风、树立卫生计生部门新形象的重要内容,与正在开展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紧密结合,创新服务模式,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工作效率,切实解决好群众计划生育“办证难”的问题。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鄂人口委[2010]6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试行)(鄂人口委〔2010〕6号)为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切实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服务管理对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对象是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重点。
下列人员不视为流动人口:1、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2、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即同一城市中(不含郊区、郊县)户籍人口人户分离,但仍然居住、工作在本城市同一城区的;同一县(市、区)跨乡镇或同一乡镇内流动,以及跨国(境)的流动;3、因婚姻关系迁移异地居住的;4、在现居住地购、建房屋并居住6个月以上的。
上述3、4类对象再离开现居住地的,现居住地要作为流出人口跟踪服务管理。
二、服务管理工作机制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一盘棋”的要求,逐步建立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的工作机制。
(一)统筹管理1、建立保障机制,确保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投入到位。
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机构,乡(镇、街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村(居、社区)委会以及流动人口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市(商)场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管员。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稳定增长的投入保障机制。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正文:----------------------------------------------------------------------------------------------------------------------------------------------------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贾志杰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不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民政、交通、城建、乡镇企业等部门,分工协作,综合治理,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都要积极支持,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流往异地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认真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流出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与流出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定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督促已婚流出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
中组部人口计生委等11部委关于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鄂人口政〔2009〕4号第六条《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违法生育”,其中的“违法生育”主要包括:(一)重婚生育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二)按《条例》规定不得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而生育的;(三)再婚夫妻不符合生育规定条件而生育的;(四)违反《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三年内不得生育而生育的或者当事人不再批准其生育而生育的;(五)违法收养或者不符合生育规定条件骗取《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生育的;(六)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七)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以夫妻双方现存活子女数累加计算,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中组部人口计生委等11部委关于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83号对违法生育的党员,要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严格依照党纪和有关法规处理。
对公务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生育的,要严格按照《公务员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从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违法生育。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3个及3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实施办法恩施州办发[2010]23号第三条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六)对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相关责任人不按规定予以处理的单位;(八)其他因工作措施不力,出现严重违法生育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单位。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2020年_规章制度_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2020年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各级人x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
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
各级人x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
各部门要制订有关计划生育配套的规定和措施。
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八条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九条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
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夫妻双方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2
【摘要】<正>鄂人口政[2009]4号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总页数】5页(P40-4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C924.21
【相关文献】
1.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释》的通知 [J], ;
2.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解释》的通知[J],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J], 无
4.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J],
5.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具体应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卫人口发[2021]6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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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鄂人口政〔2009〕4号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条夫妻双方均非我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境内的,生育政策适用女方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其生育管理适用本《条例》。
夫妻一方非我省户籍、另一方属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包含以下内容:负责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负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任务的具体保障措施,如机构、人员、经费;负责落实独生子女家庭的有关奖励和优待政策;负责本单位育龄夫妻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承担本单位出现违法生育的法律责任等。
第四条《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大众传媒”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网络等传播媒体。
本款规定的“公益性宣传”是指面向社会大众,宣传教育群众、引导群众转变生育观念的非盈利性的信息和知识的传播活动,主要包括组织宣传活动、制作宣传品、开办专栏、专版、知识竞赛和公益广告等。
第五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晚婚”是指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且系初婚的。
这里的“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三岁零七个月后生育第一个子女。
第六条《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违法生育”,其中的“违法生育”主要包括:(一)重婚生育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二)按《条例》规定不得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而生育的;(三)再婚夫妻不符合生育规定条件而生育的;(四)违反《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三年内不得生育而生育的或者当事人不再批准其生育而生育的;(五)违法收养或者不符合生育规定条件骗取《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生育的;(六)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七)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八)其他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
第七条本《条例》中所称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原则上以公安部门确认的户籍性质来划分。
即户籍为非农业性质的居民为“城镇居民”,户籍为农业性质的居民为“农村居民”。
已进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农村居民:(一)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成建制地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两年过渡期内。
当事人的户籍性质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会同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当事人的户口登记、居住和从业情况进行确认。
第八条原为农村居民户口,因上学、参军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学习结束、退伍后,按户籍管理相关规定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农村居民的规定。
第九条《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五条中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十条《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是指按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进行鉴定确认的。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独生子女”,是指独生子或独生女,即没有同胞兄弟姐妹,没有同母异父、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没有父母再婚后形成的继子女兄弟姐妹;没有父母收养形成的兄弟姐妹;或者由上述关系形成的兄弟姐妹在其母亲育龄期内均死亡的。
《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是指夫妻一方本身及其父母一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这里的“独生女家”是指夫妻只生育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女孩的家庭。
“落户”是指男方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并尽家庭成员的义务。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这里的“再婚”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有两次或两次以上婚史,不包括离婚后复婚的。
这里的“另一方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子女,或生育、收养过子女但子女死亡的或解除收养关系的。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子女依法由对方抚养或者离婚时子女已超过十八周岁的,比照《条例》第十八条“另一方无子女”的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已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历次婚姻所生子女累计计算子女数),虽然离婚时子女都依法由一方抚养或者离婚时子女均已超过十八周岁的,另一方不属于无子女。
凡将自己的子女给别人抚养、寄养或者遗弃子女的,也不适用“另一方无子女”的规定。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这里的“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包括未生育、未收养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生育或者收养过子女,但子女死亡的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在生育审批时,视同未生育过子女。
第十三条《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归国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第十四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转制之日”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日来界定。
第十五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是指原国家计生委印发的《〈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计生委〔1998〕111号),《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的规定》(国计生委〔2002〕34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育服务证》”是育龄夫妻依法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凭证。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之前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填写相关表格,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该证。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育证》”是指育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合法凭证。
育龄夫妻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一个子女必须填写《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表》或《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经批准,在生育前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实行持证生育制度。
《生育服务证》、《生育证》由省人口计生委规定统一规格和要求,由市(州)人口计生委统一印制。
《生育服务证》一般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生育证》一般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男方户籍所在地应出具有关婚育状况的证明。
夫妻一方因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事实迁移并在现居住地居住的,《生育服务证》也可以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其《生育证》也可由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但其户籍所在地必须出具有关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七条已领取《生育证》,因情形变化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撤回其《生育证》;但情形变化时已怀孕的,其《生育证》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这里的“再生育”包括生育第二个子女和再生育一个子女两种情况。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以人民法院判决书为依据;第(三)项规定的“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公安部门或医院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为依据认定;第(四)项规定“遗弃子女的”,对于遗弃行为的认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构成犯罪的,以司法部门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十九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是指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1986〕卫妇字第14号)中关于《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所规定的不许生育的疾病。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应采取何种节育或绝育措施,由县以上(含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提出意见,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施行。
第二十条《条例》第二十六条中所称的“技术鉴定”,是指通过人类遗传基因分析来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亲生关系,即通常所称的亲子鉴定或者DNA鉴定。
技术鉴定必须在经国家或者省司法部门批准的鉴定机构进行。
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依法启动技术鉴定: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涉嫌违法生育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取得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但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市(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依法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长效避孕措施”是指放置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输卵(精)管绝育术等。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中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发的《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试行)(计生厅字〔1990〕172号)。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中的“有关证明”是指:(一)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而要求终止妊娠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须出示本人身份证;达到法定婚龄的,须出示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手术证明》;属未婚的在校学生,只需出示本人学生证和身份证。
(二)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而要求终止妊娠的,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和属离婚、丧偶以及出国(境)学习等非医学需要的原因要求终止妊娠的,均须出示受术者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手术证明》。
(三)在拐卖妇女、强奸等刑事犯罪中,当事人意志以外的怀孕,以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其筹措、管理、使用,按照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筹措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指根据《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29号)和卫生部、原国家计生委发布的《节育手术常规》(〔84〕卫妇字第1号)等规定的假期。
第二十六条再婚夫妻,女方未生育过子女,符合政策规定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享受晚育的产假。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是指1979年《湖北省推行计划生育的试行规定》(即鄂革[1979]140号文件)实施之日(1979年9月20日)起,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尚有生育能力(女方在四十九周岁以内)而不再生育,并按规定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