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体损害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用)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主题,在我们日常生活和工作中都可能会接触到。
这个主题涉及到人体损伤的鉴定标准和分级,对于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伤赔偿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来说,了解和掌握这些标准和分级是非常必要的,而对于一般公众来说,也有助于增进对人体损伤的认识和理解。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全面评估,并撰写一篇有价值的文章,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这一重要主题。
一、了解《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是我国相关部门发布的一项重要标准,用于对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进行鉴定。
这个标准是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
它包括了对各种不同类型的损伤及其影响的评估,为相关行业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依据。
通过了解和掌握这个标准,可以帮助我们更准确地判断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为相关工作和生活提供科学依据。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需要结合具体案例和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运用,以确保评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二、探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重要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对人体损伤影响程度的一种分类和评估方式。
不同程度的损伤会对个体的生活、工作和社会参与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对损伤进行合理的分级是非常必要的。
了解和掌握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评估和理解损伤对个体生活的影响,为相关工作和生活提供科学依据。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需要将分级标准与具体案例和个体情况相结合,进行合理的评估和判断,以确保评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三、深入探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深入了解《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1. 标准和分级的内涵和要点:我们可以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内涵和要点进行全面解读,包括标准的制定背景、目的和意义,以及分级的具体依据和方法。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一、总则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是为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规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工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生产伤残保险、劳动能力鉴定、交通事故处理、残疾人就业、社会福利等方面提供参考性意见。
二、基本原则1.以客观、科学、公正为原则,人性化为出发点,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性;2.以医学鉴定作为主要依据,依据现代医学、生物力学、人体工程学、康复医学、职业病学等相关学科知识,采取综合评估方法;3.评定残疾程度应尊重被鉴定人的人权、人格和尊严,充分尊重其知情权、选择权、维权权和隐私权;4.依据职业病、工伤及交通事故等损伤的性质、部位、程度、治疗情况、应激反应及对生活、工作产生的影响、预后等综合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三、鉴定程序1.收集材料:鉴定人应当向被鉴定人收集各种资料,如病历、诊断证明、影像学资料、康复治疗记录、生产伤害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等;2.收集信息:鉴定人应当了解被鉴定人的人身伤害情况、医学治疗情况、康复治疗情况及其收入、职业、人际关系等情况;3.实施检查:鉴定人应当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功能测试、影像学检查等;4.鉴定结果:鉴定人应当对被鉴定人的人身伤害进行评估,评定其残疾程度,并写出鉴定意见。
四、评估指标1.一级评定(1)无残疾:经过治疗后,适宜从事原有工作或从事新工作;(2)轻度残疾:经过治疗后,部分功能受损,但能自理生活和从事某些轻度劳动。
(1)中度残疾:功能受到较为明显的限制,从事某些轻度劳动和日常生活自理存在困难;(2)重度残疾:部分功能完全丧失或损失程度较重,需要其他人帮助才能完成日常生活活动。
(1)特重度残疾:完全失去某一项或多项功能,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其他人24小时护理。
五、附则1.本标准适用于职业病、工伤及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的人身损伤;2.本标准应根据不同人群、不同行业、不同年龄、不同性别作相应调整,以符合实际情况。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最⾼⼈民法院制定,⾃2005年1⽉1⽇起实施该鉴定标准);1总则1.1制定依据1.1.1为解决⼈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特制定本标准。
1.1.2本标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法院审理⼈⾝损害案件的实际,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科学划分残疾等级。
1.2适⽤范围本标准适⽤于⼈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政案件中涉及的⼈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本标准。
1.3鉴定原则1.3.1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
1.3.2鉴定应依据⼈体损伤后果或结局、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
1.3.3鉴定涉及原有伤病(残)时,应当说明与现有后果或结局的关系。
1.3.4鉴定同⼀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级。
1.3.5鉴定涉及未列⼊本标准的损伤类型,按照残疾等级划分依据,⽐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鉴定。
1.4鉴定⼈及其权利、义务1.4.1鉴定⼈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和法医临床学实践经验的专业⼈员。
1.4.2鉴定⼈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和病历,对被鉴定⼈进⾏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
如鉴定材料不全或超出鉴定专业范围,鉴定⼈有权拒绝鉴定。
1.4.3鉴定⼈应当科学、公正地进⾏鉴定,依法执⾏鉴定出庭和回避制度。
1.5残疾等级依据被鉴定⼈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作学习、⽇常⽣活和社会交往能⼒丧失的程度,参照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状况,将残疾分为⼗级,最重为⼀级,最轻为⼗级。
2分则2.1⼀级残疾2.1.1级重度智⼒障碍。
2.1.2极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常⽣活完全不能⾃理。
2.1.3四肢瘫(三肢以上肌⼒2级以下)。
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一般来说,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身体功能损害,包括对受伤者身体功能的影响,如肢体活动
能力、感觉功能、语言能力等方面的损害程度。
2. 精神功能损害,考虑受伤者因身体损伤而导致的精神状态改变,如焦虑、抑郁、创伤后应激障碍等方面的影响。
3. 外貌和整体形象,评估受伤者因外伤导致的外貌改变或整体
形象受损的程度。
4.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考虑受伤者因伤残对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的影响,如饮食、穿衣、洗漱等方面的损害程度。
5. 工作和社会参与能力,评估受伤者因伤残对工作和社会参与
能力的影响,包括对职业、学习和社交活动的影响程度。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但通常都会结合医学诊断、功能评定和日常生活影响等多个方
面进行综合评估。
这些标准的制定旨在保障受伤者的权益,为其提供合理的赔偿和康复服务,同时也为法律和保险行业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制定和使用需要严格遵循专业原则和伦理规范,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和科学性。
人体损伤造成的残疾等级鉴定标准

人体损伤造成的残疾等级鉴定标准
残疾等级鉴定是对人体损伤造成的残疾程度进行评估和划分的过程。
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定,以下是人体损伤造成的残疾等级鉴定的标准:
1. 丧失生命能力:指人体损伤导致丧失生命能力,即无法生存或无法进行基本生活活动,如呼吸、进食、排泄等。
2. 极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指人体损伤导致丧失极度生活自理能力,即不能独立进行基本的生活活动,如进食、穿衣、洗漱等,需要长期依赖他人照料。
3. 重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指人体损伤导致丧失重度生活自理能力,即不能完全独立进行基本的生活活动,但在某些方面仍能有一定的自理能力,需要一定程度上的他人照料。
4. 中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指人体损伤导致丧失中度生活自理能力,即不能完全独立进行基本的生活活动,但在辅助设备和他人照料下,能够进行一些自理活动。
5. 轻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指人体损伤导致丧失轻度生活自理
能力,即在一定程度上需要他人照料,但仍能基本独立进行大部分
的生活活动。
6. 轻微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指人体损伤导致轻微丧失生活自理
能力,即在特定情况下可能需要他人照料,但能够基本独立进行大
部分的生活活动。
7. 无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指人体损伤未导致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即能够完全独立进行基本的生活活动,不需要他人照料。
以上是人体损伤造成的残疾等级鉴定的标准,鉴定时应根据具
体的损伤情况和个体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做出相应的等级
划分。
请注意,本文档所提供的内容基于已有的法律和规定,具体
的鉴定结果可能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进行评定的。
以下是常见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
1.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受伤人在日常生活中的自理能力,包括进食、穿衣、洗漱、如厕等方面的能力。
2. 劳动能力:评估受伤人在工作岗位上的工作能力,包括体力、技能和智力方面的能力。
3. 感知能力:评估受伤人的感觉和知觉能力,包括对视觉、听觉、触觉、嗅觉等感知能力的评估。
4. 沟通能力:评估受伤人在交流和表达中的能力,包括语言能力、沟通技巧等。
5. 精神功能:评估受伤人的精神状态和心理功能,包括情绪、认知和行为等方面。
6. 耐力和体力:评估受伤人的耐力和体力状况,包括肌肉力量、心肺功能等方面的评估。
7. 疼痛程度:评估受伤人的疼痛程度和由此引起的影响。
8. 体表和五官残疾:评估受伤人体表和五官残疾程度。
以上是一般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具体的鉴定标准可能因不同地区和国家而有所差异。
人身损害1-10级伤残等级认定标准(2023版)精选全文
精选全文完整版(可编辑修改)人身损害1-10级伤残等级认定标准(2023版)2023年版的人身损害1-10级伤残等级认定标准来啦,需要的赶紧收藏!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 术语和定义3.1 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4.1 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 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 致残等级划分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
人体伤害的残疾评级鉴定标准
人体伤害的残疾评级鉴定标准简介本文档旨在提供人体伤害的残疾评级鉴定标准,以帮助专业人士准确评定受伤者的残疾程度。
评级鉴定标准应基于客观指标,并遵循简单策略以避免法律复杂性和争议。
残疾评级标准以下是人体伤害的残疾评级鉴定标准的一般指导:1. 完全残疾 (Total Disability)指受伤者在身体或精神上完全丧失正常功能,无法自主独立生活、工作或参与社会活动。
2. 严重残疾 (Severe Disability)指受伤者在身体或精神上损失严重,导致其生活、工作或社会参与受到显著限制。
3. 中度残疾 (Moderate Disability)指受伤者在身体或精神上有一定程度的损失,尽管他们仍能够独立生活和工作,但在某些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
4. 轻度残疾 (Mild Disability)指受伤者在身体或精神上有轻微损失,对其正常生活、工作和社会参与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影响较小。
5. 无残疾 (No Disability)指受伤者没有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失,能够完全独立生活、工作和参与社会活动。
具体评级指标以下是人体伤害的具体评级指标,用于评定残疾程度:1. 身体功能- 运动功能:包括肢体运动能力、灵活性和协调性。
- 感觉功能:指受伤者对触觉、听觉和视觉的感知能力。
- 器官功能:包括呼吸、循环、消化、排泄等器官系统的功能。
2. 精神功能- 认知功能:指受伤者的思维、判断和记忆等认知能力。
- 情绪功能:包括情绪控制、情绪表达和情绪适应等方面。
3. 社会功能- 日常生活技能:包括个人卫生、进食、穿衣等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 工作能力:指受伤者在工作环境中的适应能力和工作表现。
- 社交能力:指受伤者与他人交往和社交互动的能力。
结论人体伤害的残疾评级鉴定标准应基于客观指标,并遵循简单策略以避免法律复杂性和争议。
评级标准涵盖了完全残疾、严重残疾、中度残疾、轻度残疾和无残疾等级,同时考虑了身体功能、精神功能和社会功能等方面的具体指标。
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5.06.30•【字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995年6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法医工作的实践特制定本鉴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民法、刑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中所涉及的人身损伤,经医疗终结后留有永久后遗功能障碍,而又没有其他行业标准的致残程度鉴定。
第三条本标准依据伤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同时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对伤残程度分为十级。
第四条损伤致残程度必须与原始损伤因果关系密切,评定时应根据原始伤情,结合治疗经过、治疗结局等综合考虑。
第五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章伤残程度第六条一级伤残1.极重度智力减退智商低于20,语言功能缺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3.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不能,须由他人护理。
4.具有下列六项全部:(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5.全身瘢痕面积达90%,并导致四肢大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关节功能丧失达50%。
6.双上肢高位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同侧上下肢高位缺失。
10.双下肢—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1.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2.一眼缺失,另一眼严重畸形伴盲目4级。
13.小肠切除90%以上。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双肾切除;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
关于人体损伤残疾等级的鉴定标准
关于人体损伤残疾等级的鉴定标准
人体损伤残疾等级的鉴定标准是为了评估受伤人员的残疾程度,从而确定其享受相应权益的依据。
以下是常见的人体损伤残疾等级
的鉴定标准:
一、肢体残疾等级的鉴定标准:
1. 一级:完全丧失四肢或者四肢丧失七成以上功能,或者完全
丧失一肢,同时丧失双眼功能。
2. 二级:一肢完全丧失或者四肢丧失五成以上功能。
3. 三级:四肢功能丧失三成以上,但未达到五成。
4. 四级:四肢功能丧失一成以上,但未达到三成。
二、视力残疾等级的鉴定标准:
1. 一级:双眼完全失明。
2. 二级:双眼裸视力低于0.02。
3. 三级:双眼裸视力低于0.05,但高于0.02。
4. 四级:双眼裸视力低于0.1,但高于0.05。
三、听力残疾等级的鉴定标准:
1. 一级:双耳完全失聪。
2. 二级:听力障碍程度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3. 三级:听力障碍程度达到工作受影响的程度。
4. 四级:听力障碍程度达到生活受影响的程度。
四、言语残疾等级的鉴定标准:
1. 一级:完全丧失语言能力。
2. 二级:丧失语言能力,但保留少量语言表达能力。
3. 三级:语言表达能力严重受限,但能进行简单交流。
4. 四级:语言表达能力受限,但能满足日常交流需求。
根据以上鉴定标准,对受伤人员的残疾等级进行评估,可以为他们提供相应的医疗、康复、教育和就业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这些标准的制定有助于确保公正和准确地评估受伤人员的残疾程度,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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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京司鉴协发[2009]4号(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1.总则1.1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北京市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残疾的鉴定提供依据。
1.2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3鉴定原则鉴定应当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体损伤的后果或结局,实事求是进行。
1.4鉴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外伤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1.5残疾等级划分本标准依据伤者治疗后临床症状稳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交往能力的丧失程度及其对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将残疾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残疾等级划分依据1.5.1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⑴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⑵存在医疗依赖;⑶意识消失;⑷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级护理依赖;⑸各种活动严重受限而卧床;⑹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1.5.2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⑵存在医疗依赖;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以上护理依赖;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⑸不能工作;⑹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1.5.3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⑵存在医疗依赖;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三级以上护理依赖;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⑸明显职业受限;⑹社会交往困难。
1.5.4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⑵存在医疗依赖;⑶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⑸职业种类受限;⑹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1.5.5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的功能障碍或并发症;⑵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⑷需要明显减轻工作;⑸社会交往贫乏。
1.5.6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⑵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⑷不能胜任原工作;⑸社会交往狭窄。
1.5.7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有并发症;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⑷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⑸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1.5.8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⑶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流动受限;⑷断续工作;⑸社会交往受约束。
1.5.9九级残疾的划分依据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⑶工作、学习能力下降;⑷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1.5.10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⑶工作、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⑷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
1.6多处(种)残疾的评定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的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
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可晋升一级。
1.7对原有残疾和疾病的处理受伤器官原有残疾或疾病的,应以本次损伤后实际致残后果或结局为依据进行鉴定,但须说明原有残疾的等级或伤病参与度。
1.8鉴定人1.8.1鉴定人条件:鉴定人应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1.8.2鉴定人权利和义务: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及相关资料,勘验现场,对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
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1.9 劳动能力丧失与伤残程度的比对本标准1-4级伤残相当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6级相当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相当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2. 分则2.1 一级残疾2.1.1 极重度智能减退;2.1.2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2.1.3 三肢瘫(肌力1级);2.1.4 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2.1.5 植物性生存状态;2.1.6 迁延性昏迷状态;2.1.7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2.1.8 呼吸困难Ⅳ级;2.1.9小肠切除90%以上;2.1.10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2.1.11 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2 二级残疾2.2.1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2.2.2 三肢瘫(肌力2级);2.2.3 截瘫、偏瘫(肌力1级);2.2.4 面部明显瘢痕9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2.2.5 双眼球缺失;2.2.6 双眼盲目5级;2.2.7 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2.2.8 一侧上颌骨及下颌骨对侧完全缺损;2.2.9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呼吸困难Ⅲ级;2.2.10 肺功能重度损伤;2.2.11 心功能不全三级;2.2.12 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2.2.13 肝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2.2.14 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2.2.15 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2.2.16 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2.2.17 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2.2.18 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 三级残疾2.3.1 重度智能减退;2.3.2 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2.3.3 截瘫、偏瘫(肌力2级);2.3.4 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2.3.5 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2.3.6 面部明显瘢痕7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2.3.7 面部重度毁容;2.3.8 双眼盲目4级;2.3.9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盲目3级;2.3.10 双眼视野≤8%(或半径≤5°);2.3.11 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或下颌骨一侧完全性缺损;2.3.12 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2.3.13 气管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2.3.14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2.3.15 小肠切除3/4以上,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2.3.16 肝切除3/4以上;2.3.17 全胰切除;2.3.18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2.3.19 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2.3.20 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2.3.21 二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4 四级残疾2.4.1三肢瘫或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2.4.2 截瘫、偏瘫(肌力3级);2.4.3 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2.4.4 重度外伤性癫痫;2.4.5 面部明显瘢痕5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2.4.6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以上;2.4.7 双眼盲目3级;2.4.8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视野≤24%(或半径≤15°);2.4.9 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2.4.10 双耳听力损失≥91dBHL;2.4.11 一侧上颌骨缺损1/2以上;2.4.12 下颌骨缺损6cm以上;2.4.13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2.4.14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2.4.15 一侧全肺切除;2.4.16 一侧胸廓成形(切除6根肋骨以上);2.4.17 双侧肺叶切除;2.4.18 心功能不全二级;2.4.19 小肠切除3/4以上,施行逆蠕动吻合术;2.4.20 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2.4.21 肝切除2/3以上;2.4.22 肝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2.4.23 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2.4.24 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2.4.25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2.4.26 双侧输尿管损伤致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2.4.27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2.4.28 膀胱全切除;2.4.29 双侧肾上腺缺失;2.4.30 阴茎完全缺失、萎缩或严重畸形,完全丧失功能;2.4.31 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2.4.32 双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2.4.33 枢椎齿突骨折或环椎骨折脱位,遗有脊髓受压或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4.34 双手十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2.4.35 双手掌缺失90%以上;2.4.36 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2.4.37 双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2.4.38 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2.5 五级残疾2.5.1 单肢瘫(肌力1级);2.5.2 完全性运动性失语;2.5.3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2.5.4 脑脊液漏不能修补;2.5.5 双侧面神经完全麻痹;2.5.6 重度尿崩症;2.5.7 面部明显瘢痕2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2.5.8 面部中度毁容;2.5.9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2.5.10 双眼低视力2级;2.5.11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1级;2.5.12 双眼视野≤32%(或半径≤20°);2.5.13 双耳听力损失≥81dBHL;2.5.14 唇缺损累计长度大于上或下唇长度;2.5.15 呼吸困难Ⅱ级;2.5.16 两肺叶切除;2.5.17 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2.5.18 肺功能中度损伤;2.5.19 心脏瓣膜置换;2.5.20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安装起搏器后;2.5.21 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2.5.22 全胃切除;2.5.23 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2/3以上;2.5.24 肝损伤致轻度肝功能损害;2.5.25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2.5.26 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2.5.27 永久性膀胱造瘘;2.5.28 重度排尿障碍;2.5.29 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大于或等于50毫升;2.5.30 阴茎大部分缺失或畸形;2.5.31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并发或继发椎管狭窄,遗有脊髓或脊神经根受压;2.5.32 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2.5.33 双手掌缺失70%以上;2.5.34 一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2.5.35 双足在跖跗关节以上完全缺失;2.5.36 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
2.6 六级残疾2.6.1 中度智能减退;2.6.2 四肢瘫(肌力4级);2.6.3 单肢瘫(肌力2级);2.6.4 不完全性失语;2.6.5 中度外伤性癫痫;2.6.6 中度器质性精神障碍;2.6.7 面部明显瘢痕1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2.6.8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容貌毁损;2.6.9 外鼻部缺损2/3以上(或严重畸形),容貌毁损;2.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50%以上;2.6.11 一眼低视力1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2.6.12 一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视力≤0.5,或伴另一眼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眼睑严重畸形;2.6.13一眼球缺失,伴另一侧眼睑严重畸形,或伴另一眼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2.6.14双侧耳廓完全缺失(或严重畸形);2.6.15 上、下颌骨部分缺损致牙齿脱落12枚以上;2.6.16 下颌骨缺损4cm以上;2.6.17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2.6.18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2.6.19 肺叶切除并肺段楔形切除;2.6.20 冠状动脉旁路移植;2.6.21食管狭窄仅能进半流质;2.6.22 排便重度障碍;2.6.23 肝切除1/2以上;2.6.24 胆道损伤致轻度肝功能损害;2.6.25 胰切除1/2以上;2.6.26 腹壁缺损大于腹壁的1/4;2.6.27 肾功能中度障碍;2.6.28 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张;2.6.29 尿道瘘不能修复;2.6.30 睾丸损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2.6.31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2.6.32 骨盆环三处以上骨折,遗有髋臼向盆腔内突;2.6.33 双手十指缺失70%以上或功能丧失80%以上;2.6.34 双手掌缺失50%以上;2.6.35 一手缺失;2.6.36 肩、肘、腕关节中二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2.6.37 一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2.6.38 一下肢髋、膝、踝关节中二个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2.6.39 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