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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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主题,在我们日常生活和工作中都可能会接触到。

这个主题涉及到人体损伤的鉴定标准和分级,对于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伤赔偿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来说,了解和掌握这些标准和分级是非常必要的,而对于一般公众来说,也有助于增进对人体损伤的认识和理解。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全面评估,并撰写一篇有价值的文章,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这一重要主题。

一、了解《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是我国相关部门发布的一项重要标准,用于对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进行鉴定。

这个标准是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

它包括了对各种不同类型的损伤及其影响的评估,为相关行业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依据。

通过了解和掌握这个标准,可以帮助我们更准确地判断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为相关工作和生活提供科学依据。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需要结合具体案例和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运用,以确保评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二、探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重要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对人体损伤影响程度的一种分类和评估方式。

不同程度的损伤会对个体的生活、工作和社会参与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对损伤进行合理的分级是非常必要的。

了解和掌握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评估和理解损伤对个体生活的影响,为相关工作和生活提供科学依据。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需要将分级标准与具体案例和个体情况相结合,进行合理的评估和判断,以确保评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三、深入探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深入了解《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1. 标准和分级的内涵和要点:我们可以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内涵和要点进行全面解读,包括标准的制定背景、目的和意义,以及分级的具体依据和方法。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理解与适用——女性性器官损伤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理解与适用——女性性器官损伤

中"司$%&2021年第1期(总第114期)@定论坛Forensic Forum《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理解与适用——女性性器官损伤沈寒坚,陈芳,朱琨,杨小萍(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市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服务平台司法部司法鉴定重点实验室,上海200063)摘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三年以来,鉴定实践中对于部分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通过对本标准中涉及女性性器官损伤的相关条款进行分类,再分别从损伤基}、标准条款的释义两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损伤基}是伤残评定的基},从解剖、病理生理及临床治疗等方面对损伤基}进行全面介绍,为原发损伤及其后遗症的认定提供理论支撑。

标准条款的释义则分别从鉴定时机和条款适用两方面进行介绍,对于各部位损伤均明确了鉴定时机,也详细介绍了对于各条款的理解,为本标准的适用提供具有实践意义的参考&关键词:法医学;创伤和损伤;性器官;标准中图分类号:DF795.4文献标志码:B doi:10.3969/j.issn.l671-2072.2021.01.015文章编号:1671-2072-(2021)1-0091-072016年4月18日,最咼人民法院、最咼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本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

本标准定人伤害所致残疾程度的重要,已实施三年余,但鉴定实践中部分鉴定人对标准条款的理解与适仍&对本标准女性性器官损伤的相关条款&家参考。

1关于女性乳房损伤1.1标准条款本标准中关于女性乳房损伤共计9个条款(表1),六级至十级残疾均有相应规定,整体来讲,主要以定残,女收稿日期#2020-07-27基金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81500921);司法部标准研发项目(SF20181312);8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资助项目(17DZ2273200);8海市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服务平台资助项目(19DZ2292700)作者简介:沈寒坚(1982—),男,副主任法医师,主要从事法医临床学鉴定和研究。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总则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总则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总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一份文件,它规定了对于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和方法。

在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刑事诉讼等案件处理时,这份标准经常会被引用作为鉴定依据。

总则部分主要对标准的适用范围、鉴定原则和方法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下面是我对该部分内容的理解和总结:
1. 适用范围
该标准适用于对于人身损害所造成的身体、精神及其后果程度鉴定,包括民事、刑事、行政、仲裁和其他有关诉讼和纠纷处理。

2. 鉴定原则
(1)客观公正:鉴定应当基于事实,并且不受任何主观因素的影响,确保结果公正客观。

(2)科学合理:鉴定应当根据最新的医学知识和技术方法,确保鉴定结果准确可靠。

(3)综合判断:鉴定应当综合考虑各项相关因素,并且全面评估损伤的程度和后果。

3. 鉴定方法
鉴定应当以现场勘查、询问病史、体格检查、辅助检查等方式进行。

同时,需要根据不同的损伤类型和部位,采用适当的鉴定方法和技术手段。

总之,《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是一份非常重要的文件,其规定了对于人身损害程度的鉴定标准和方法,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和指
导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结合这些规定,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判断和裁决。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解读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解读
一般需在颅脑外伤半年之后进行精神伤残鉴定重度颅脑外伤一般应在一年后进行鉴定更加适职业婚姻人际关系日常生活自理水平评定注意调查取证伤病关系或因果关系精神伤残的评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2013
随着需求层次的提高,对个体能力的要求也就 越高,而越是低层次的能力受损,其给个体带 来的伤害也就越大,伤残等级相对越高。
仅就“生活能力”与护理依赖而言,《新标准》 规定的一至四级残疾者多数需要给予不同程度 的护理,五级至六级残疾者仅在极个别情形下 可考虑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七至十级残疾者 一般均不需要护理依赖。
智能损害的症状
• a) 记忆减退,最明显的是学习新事物的能力受损; • b) 以思维和信息处理过程减退为特征的智能损害,如抽
象概括能力减退,难以解释成语、谚语,掌握词汇量减 少,不能理解抽象意义的语汇,难以概括同类事物的共 同特征,或判断力减退; • c) 情感障碍,如抑郁、淡漠,或敌意增加等; • d) 意志减退,如懒散、主动性降低; • e) 其他高级皮层功能受损,如失语、失认、失用或者人 格改变等; • f) 无意识障碍。
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质状性和精体神征障。碍”。关于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重障伤碍二,级
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在体新征《。标准》中只列出唯一的一条。主要考虑当重智伤能二减级
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没有达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时则
外伤性脑梗塞,伴神经系统可症以状根和据体颅征脑。器质性损伤鉴定为轻伤。
重伤二级
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轻伤一级
5.2.2p 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大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重伤二级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适用指南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适用指南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对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需求也越来越高。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是指在刑事、民事及劳动争议等方面,通过对于人体损伤的程度、性质等方面的鉴定,从而提供专业的意见和建议,以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更好地理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我们需要从基本概念开始逐步深入。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我们必须要了解的。

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有着详细的规定和要求。

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也受到司法解释的指导和规范。

对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认识,需要以法律法规为基础。

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在实践中的应用也是我们需要了解的重点。

不同的损伤程度,将会对于相关案件的审理、赔偿的判定等产生重大影响。

对于鉴定标准的具体内容、适用范围、操作方法等方面的了解,将对于我们在实践中的应对能力有着明显的提升。

在撰写这篇文章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对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無论從法律角度,還是實踐應用的層面,都需要深入的研究和理解。

我们需要明确认识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是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完善与否,将对于社会公平正义产生深远的影响。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理解与应用是一个既复杂又深刻的过程。

只有通过深入研究和不断实践,我们才能更加全面、深刻和灵活地掌握其要义,从而更好地为社会服务,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本次的探讨和分享,我们能够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着更深入的了解和认识,从而为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重要制度。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是针对人体损伤的程度和性质进行鉴定,以便在刑事、民事及劳动争议中提供专业的意见和建议,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个过程中,如何准确、客观地鉴定人体损伤程度,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

我们可以从人体损伤程度的分类和鉴定标准入手。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理解与适用——肾、输尿管、膀胱损伤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理解与适用——肾、输尿管、膀胱损伤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本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标准是人身伤害导致的残疾程度鉴定的重要依据,实施3年余以来,在鉴定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已暴露出部分鉴定人对于标准条款的理解仍存在差异,故本文针对本标准中涉及肾、输尿管、膀胱损伤的相关条款进行详细阐述,供大家参考。

1关于肾脏损伤1.1标准条款本标准中关于肾脏损伤共计12个条款(表1),一级至十级残疾均有相应条款,整体来讲,关于肾脏损伤的条款可以分为两类,即以肾脏原发损伤行相应手术治疗后定残及肾脏损伤后遗留功能障碍定残,本文先介绍肾脏解剖及损伤基础,然后按照上述分类分别对涉及条款进行阐述。

残疾等级条款序号条款内容一级 5.1.3.2双肾切除术后或者孤肾切除术后,需透析维持治疗;肾移植术后肾衰竭二级 5.2.4.2肾衰竭三级 5.3.4.2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重度下降四级 5.4.4.4肾功能重度下降五级5.5.4.2一侧肾切除术后,另一侧肾功能中度下降5.5.4.3肾移植术后,肾功能基本正常六级 5.6.4.4肾功能中度下降七级 5.7.4.2一侧肾切除术后八级5.8.4.7损伤致肾性高血压5.8.4.8肾功能轻度下降九级 5.9.4.4一侧肾部分切除术后十级5.10.5.1肾、输尿管或者膀胱修补术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理解与适用———肾、输尿管、膀胱损伤沈寒坚,王飞翔,朱琨,夏文涛(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市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服务平台司法部司法鉴定重点实验室200063)摘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已3年,鉴定实践中对于部分条款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差异。

通过对标准中涉及肾、输尿管、膀胱损伤的相关条款按照损伤部位进行分类,再分别从损伤基础、标准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等方面加以详细阐述。

损伤基础是伤残鉴定的基础,从解剖、病理生理及临床治疗等方面对损伤基础进行了全面介绍,可以为原发残情及其后遗症的认定提供理论支撑。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头皮与颅骨损伤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头皮与颅骨损伤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头皮与颅骨损伤5.1颅脑、脊髓损伤5.1.2a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0cm2以上(重伤二级)。

5.1.3b头皮缺损面积累计24.0cm2以上(轻伤一级)。

5.1.4b头皮缺损面积累计10.0cm2以上(轻伤二级)。

头皮是覆盖于颅骨之外的软组织,在解剖学上可分为五层。

皮层:较身体其他部位厚而致密,含有大量毛囊、皮脂腺和汗腺。

含有丰富的血管和淋巴管,外伤时出血多,但愈后较快。

皮下层:由脂肪和粗大而垂直的纤维束构成,是结合成头皮的关键组织,并富含血管、神经。

帽状腱膜层:帽状腱膜层为覆盖于颅顶上部的大片腱膜结构,前连于额肌,后连于枕肌,且坚韧有张力。

腱膜下层:由纤细而疏松的结缔组织构成。

腱膜下间隙:是位于帽状腱膜与颅骨外膜之间的薄层疏松结缔组织。

此间隙范围较广,前置眶上缘,后达上项线。

头皮借此层与颅骨外膜疏松连接,故移动性大,头皮撕裂多沿此层。

腱膜下间隙出血或化脓时,血液可沿此间隙扩散。

此间隙内的静脉可经若干导静脉与颅骨的板障静脉及颅内的硬脑膜窦相通,因此,此间隙内的感染可经上述途径继发颅骨骨髓炎或向颅内扩散。

所以该间隙被称为颅顶部的“不安全区”。

骨膜层:紧贴颅骨外板,可自颅骨表面剥离。

(1)头皮缺损是指外伤造成皮层、皮下层和帽状腱膜层连续性停止并伴有部分缺损,须手术治疗或者永久性缺损。

(2)条文中所指的头皮缺损,既包含外界致伤因素直接造成的原发性缺损,也包含损伤后因缺血坏死或者感染坏死所形成的头皮缺损。

5.1.3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50.0cm2以上(轻伤一级)。

5.1.4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20.0cm2以上(轻伤二级)。

头皮撕脱伤多指毛发在强力的牵扯下,头皮自帽状腱膜下间隙全层撕脱,有时连同部分骨膜也被撕脱,使颅骨暴露。

当大量的毛发受到暴力撕扯时可将整个头皮甚至连同额肌、颞肌或骨膜一并撕脱。

依据撕脱的程度,又分为完全撕脱和部分撕脱。

前者被撕脱的头皮完全离体,而后者撕脱的皮瓣尚有部分蒂部与正常组织连接。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1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1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21摘要:1.介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背景和发布单位2.阐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3.说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作用和意义4.强调在实际应用中需要注意的事项正文:《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件,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 年4 月18 日联合发布。

该文件旨在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鉴定,以便更准确地评估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为后续的赔偿和康复提供依据。

自2017 年1 月1 日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正式施行。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详细阐述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范围广泛。

在实际应用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遵循本标准,确保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发布和实施,对于规范我国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具有重要意义。

它可以帮助受害人更准确地评估自己的损失,为后续的赔偿和康复提供依据。

同时,它也有助于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遵循统一的标准,确保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在实际应用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仔细阅读和理解《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内容和要求,确保自己对标准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

2.在进行鉴定时,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的损伤程度,避免主观臆断和偏颇。

3.对于复杂的损伤情况,可能需要进行详细的鉴定和分析,甚至请教专家,以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总之,《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发布和实施,有助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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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自 2017年1月 1日起施行。

司法鉴 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16年4月 18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以下简称《新标准》 )已于日前正式发布,如何准确适用《新标准》 ,无疑成为广 大司法鉴定人高度关注的问题。

笔者认为,法医学技术鉴定 标准中的总则,对标准条款的准确理解往往具有提纲挈领、统揽全局的重要作用,而附则对诸多分级条款的应用则起着 《道标》)、GB/T 16180 — 2014《劳动能力鉴定 职业病致残等级》 (以下简称《工标》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 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征求意见稿) 称《残标》)相关内容的异同,可望有助于提高司法鉴定人关键的指引作用,故在《新标准》的宣贯、学习中, 我们应 首先对上述部分内容给予高度关注,并注意其与GB 18667 —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评定》以下简称职工工伤与对当前常用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总体把握与实际应用能力。

1 关于损伤与伤残的概念及其应用 1.1 损伤不同的鉴定技术标准因其适用范围各不相同,决定了其条款制定时势必各有侧重。

《道标》因为重点关注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伤残情形,当然尽量涵盖各种机械性损伤,兼顾交通事故中可能发生的物理性、化学性损伤,而对其他道路交通事故中相对少见、罕见致伤因素引起的伤情则较少甚至不予涉及,如对甲状腺损伤、甲状旁腺损伤等均未作残级规定。

工标》重点在于处理劳动工伤事故与职业病受伤人员的致残等级鉴定,故更加关注工伤事故中受伤机会较多的损伤如手损伤等)以及较常见的职业病类型。

本次制定《新标准》的大背景与《侵权责任法》密切相关,根本目的在于逐步统一侵权责任法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故《新标准》关于适用范围的表述为“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没有规定其具体适用领域,其确切的适用领域将由相关权力机关决定。

鉴于《新标准》今后有可能将规范各种案由、多种类型人身损害的伤残鉴定,故其在总则“定义”部分明确规定了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均属于《新标准》所规定的“损伤”范畴,也即是说,我们可以把《新标准》所称的“损伤”理解为包括可以导致人体伤残的各种致伤因素(如机械的、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以及其他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损伤。

这也是《新标准》具体分级条款较多的关键原因之一。

新标准》对“损伤”定义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事实上是一脉相承的。

1.2 伤残 1.2.1 组织器官结构破坏与功能障碍新标准》对“伤残”的定义提出了两个关键词,即“组织器官结构破坏”与“功能障碍”,前者强调形态学观察,后者强调功能学检验。

在《道标》中虽也有类似表述,但不如《新标准》具体、明确。

在《新标准》研制过程中,参与研制者重点围绕上述关键词,强调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作为确定具体分级条款的主要依据,除非个别情况,都要把具体定残情形落脚于此。

官结构破坏”,主要是指形态学上的异常,既包括结构缺损,也包括结构畸形。

所谓“功能障碍” ,既包括功能丧失,也包括功能减退,还包括功能紊乱。

1.2.2 生活能力、工作能力、社会活动能力为了进一步明确伤残严重程度的考察与评价方法,《新标准》又规定了伤残者应当存在生活能力、工作能力或者社会活动能力的降低或丧失。

活能力”主要包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与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是个体作为正常健康成年人能够在离开他人帮助的情况下独立完成维持生命、独立生存所需的最基本生理活动的能力。

工作能力”并非特指从事某一专门工种或职业的能力,而是泛指正常健康成年人应当具有从事轻微体力劳动与简单办公室工作(包括操持简单家务)的能力,是一个人能够有尊严地独立生存于社会必备的基本能力,可依据伤者是否能独自料理简单的家务、参与一般的室外活动、独自外出搭乘公交车辆、独自外出购物、与人正常交往、学习简单的知识与技能、从事一般的工作劳动及参与日常社会活动等方面进行评价。

社会活动能力”则包括了更高层次与更广范围的内容,诸如系统学习新的知识与技能、理财持家、帮扶家人、赡养老人、抚养小孩、广泛参与人际交往、参加与其年龄相称的体育文艺娱乐活动的能力,是一个人能够获得生活乐趣与愉悦而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

总而言之,上述三种能力分别从一个个体作为生物人、家庭人、社会人等不同需求层次描述了损伤带来的危害。

当然,随着需求层次的提高,对个体能力的要求也就越高,而越是低层次的能力受损,其给个体带来的伤害也就越大,伤残等级相对越高。

仅就“生活能力”与护理依赖而言,新标准》规定的一至四级残疾者多数需要给予不同程度的护理,五级至六级残疾者仅在极个别情形下可考虑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七至十级残疾者一般均不需要护理依赖。

1.2.3 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新标准》关于“伤残”的定义中还规定了伤残须属“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情形,这实际上有三个层面的意思:(1)人体损伤须经过恰当的符合现代临床医学原则的治疗;(2)应当在医疗终结以后方可进行致残等级鉴定;(3)凡是因被鉴定人自身因素或者其他并非肇事人过错导致的未能经过恰当治疗的损伤,不应直接按照最终损害后果评定致残等级。

2 关于伤病关系的分析 2.1 基本原则伤病关系是法医临床学鉴定中永恒的话题,始终不能回避。

以往的鉴定标准在此问题上往往含糊其辞,容易引起一定的怀疑和遐想。

2014 年发布实施的《工标》在这一问题上明确提出了职工工伤伤残评定中的伤病关系处理原则,较以往的同类标准是一大进步。

在《新标准》研制过程中,伤病关系问题受到了不同寻常的高度重视,其规定较以往更为明确、清晰。

笔者理解,《新标准》总则 4.1与 4.3都是有关伤病关系处理原则的规定。

4.1 是伤病关系的总体原则规定,该条款明确了致残等级鉴定须考虑损伤与残疾的因果关系,分析的方法应当而且只能是科学(医学)的方法,而非其他任何方法。

4.3 是伤病关系处理的具体方法,其规定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当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确定其类型,在鉴定中不得含糊处理。

2.2 损伤参与度新标准》研制过程中,针对伤病关系中有关损伤参与度的问题有过许多不同的意见。

曾有专家建议应当在标准中对损伤参与度的表述原则与方法做出具体规定,避免实践中的混乱局面。

但考虑到该问题在法医学界至今仍缺乏统一的标准或规范,在司法实务中也有一定的争议,故最终未采纳该建议。

笔者认为,在今后的鉴定实践中,可以根据个案情况,通过与委托人的协商决定损伤参与度的鉴定问题。

当然,目前正在研制的“损伤参与度鉴定技术标准”若能早日出台,有望逐渐统一实践操作方法,改变各行其是的现状。

2.3内源性疾病新标准》附则中规定了不得直接将精神分裂症或者心境障碍等内源性疾病作为致残等级鉴定的依据,实际上明确了与残疾后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内源性疾病”不论其严重程度如何,均不应鉴定致残等级。

此类内源性疾病,还包括原发性高血压病、 2 型糖尿病等多种躯体疾病,在今后实际鉴定工作中,虽不能以此作为致残等级鉴定的依据,但应当依据《新标准》附则相关条款的规定,对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加以必要的论述、判定,避免出现受害人无法获得任何赔偿而造成新的不公平的情况。

此外,对于损伤导致内源性疾病加重的情形,则应另当别论。

例如,脑血管瘤系伤者自身病变,不能直接作为定残依据,但若确证损伤致脑血管瘤破裂,则应在分析伤病关系的前提下评定由此造成的伤残程度。

实际鉴定中,切不可将上述两种不同的表述方法的标准不可能穷尽所有残情,《新标准》同样如此。

情形混为一谈。

3 关于“比照原则”采用列举式因此,《新标准》与《道标》、《工标》一样,在附则中亦明文规定,“对于遇有本标准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 A 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残疾条款,确定其致残等级” 。

笔者认为,正确采用“比照原则”须注意以下原则。

1)本标准已列入的致残情形,不得比照。

如肢体多关节损伤伤情严重致后遗严重功能障碍,因已经有具体残级条款规定(包括多关节复合型功能障碍的情形),故一般不得根据比照原则鉴定致残等级。

2)在依据该附则规定时,一定要比照最相似的具体致残等级条款,不得单独依照附则规定确定残级。

如在遇到某种颅脑损伤所致残情时,不得撇开具体致残等级条款,仅依据附录 A 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中有关“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定影响”的条款定为十级伤残。

3)在应用“比照原则”鉴定致残程度等级时,应注意就近原则,即尽量比照最相似的情形评定伤残等级,包括:①残情大致相仿。

例如,足弓破坏的条款主要是指骨性足弓的破坏,但肌肉、肌腱、韧带等软组织同样是构成足弓的重要结构,在特殊情况下,由于足底软组织严重损伤经皮瓣移植术后,足弓软组织结构破坏严重,可以参照足弓破坏的条款确定残级。

②残情基本相当。

如颅脑创伤致主司食欲的神经中枢损伤,影响被鉴定人的食欲,致被鉴定人呈现营养状态不良,其后果与腹部损伤八级伤残中肠部分切除术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基本相当,可比照该条款确定残级。

4 关于一处与多处伤残的鉴定 4.1 多处伤残分别鉴定的原则新标准》总则中规定了“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

在标准研制过程中,曾经被列入标准的“晋级原则”最终被弃用,是考虑到法医学鉴定人的工作就是针对损伤后果,从专业角度说明残疾后果的严重程度,至于如何确定赔偿等,并非法医学鉴定人的工作范围。

至于应当如何确定究竟是否属于不同部位”或“不同性质”的残疾后果,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回到标准条款本身。

例如,《新标准》颅脑损伤致残等级具体条款中对肢体瘫痪、失语、精神障碍等分别做出了残级规定,这是因为上述残情与相应中枢区域的损害分别相关,不能混同。

若某位被鉴定人因颅脑创伤致成上述后遗症,则应当分别评定残级。

4.2 一处伤残不得重复鉴定的原新标准》附则中规定了“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

《道标》中也有类似规定。

上述规定的实质是指同残情,仅可鉴定为一处伤残,不得重复鉴定。

例如,腹部损伤致小肠两处穿孔,均行修补手术,究竟应当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还是一处?笔者认为,在十级条款中有“胃、肠或者胆道修补术后”的规定,此处“肠”泛指腹腔内的所有肠段,因此,该被鉴定人的小肠虽有两处穿孔,但应属同部位,不能两次采用同一条款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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