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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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

【发文字号】京政发[1984]116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4.10.21

【实施日期】1984.10.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京政发[1984]116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批准在本市建设征用土地,均按本办法办理。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用地单位必

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

第三条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在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县征地的管理。

第四条征用土地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建设单位申请用地,应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精神办理。经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并选址定点确定用地数量后,转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商议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属于耕地的,在征得市农村土地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划拨土地。

二、建设用地批准后,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办理征地的补偿、安置事宜。

批准征地一年之内不办理征地手续的,原批准征地文件作废。

三、征地工作结束后,用地单位应及时汇总征地补偿、补助、安置等各项有关资料,填报征地结案表等,报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查。

第五条征用土地,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和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农业基本核算单位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的同类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四至六倍。

征用鱼塘地、藕塘地、果园地、苗圃地,按菜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苇塘地、矿石

地、林地(包括山坡果、林地)、宅基地、按粮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用积肥场、场院地,按相连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无收益的土地,不发土地补偿费。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土地,不发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为了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的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土地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地、藕塘地、鱼塘地、苇地、林地、矿石地、积肥场、场院地等),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农业人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安置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每亩耕地的年产值,按基本核算单位同类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平均年产值,以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为准。

安置补助费,按上述规定办理,不得擅自提高。个别特殊情况,如产值低,每亩不足二百元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二十倍。

被征地单位为安置因征地剩余的劳动力,发展农业、开办工副业所需的投资,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2)征用宅基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3)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土地,不发给安置补助费。但收回由生产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助;使用机关、部队、学校、国营农、林、牧、渔场及其他企事业等单位正使用的国有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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