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8•【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维护社会平安和谐与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完善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类纠纷。
第四条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二)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纠纷化解途径的意愿;(三)便民利民,快捷高效;(四)源头治理,标本兼治;(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纠纷风险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机制;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第六条承担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纠纷化解工作领导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为纠纷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落实纠纷化解工作的人员、制度和必要条件,健全多层次、全覆盖和分工明确、协调一致的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责任体系。
第七条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纠纷多元化解有关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4.11.28•【字号】川财行〔2014〕268号•【施行日期】2014.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行〔2014〕268号各市(州)、扩权县(市)财政局、司法局: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财政厅、司法厅制定了《四川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司法厅2014年11月28日四川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取得的主要用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专项资金。
法律援助的人员和事项范围须符合《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和困难群体法律援助的需求及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法律援助经费专项用于支付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事项及其他经批准的支出事项,包括办案补贴(含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通讯费、文印费等)、聘请翻译费、代书费、法律咨询值班补贴等。
第六条省财政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补助经济困难地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及其他经批准的支出事项。
补助资金选取地方人均可调控财力、法律援助办案量、地方贫困人口数等主要因素,按照因素测算方法分配。
第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援助案件,由省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办案成本需要,按以下办案补贴标准包干支付:(一)成都市内办案的,刑事案件每件500-1300元;民事、行政案件每件500-1500元。
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3.10.31•【字号】•【施行日期】2013.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执法规范年活动的通知》(川依法行政办函[2013]3、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重点领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通知》的要求,四川省司法厅对2009年以前的全部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再次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四川省司法厅决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及稳定等重大公证事项的有关规定》等17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见附件1)二、四川省司法厅决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为我省重点项目建设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等7件规范性文件废止(见附件2)三、四川省司法厅决定,《关于推进全省公证工作改革发展和强化管理的意见》等8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3)。
四、四川省司法厅决定,《关于印发<四川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10件规范性文件重新修订(见附件4)。
上述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上述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五年;上述需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在修订文件发布之前有效期为二年,发布之后则自动废止。
附件1: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附件2:废止的规范性文件附件3:失效的规范性文件附件4:需要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四川省司法厅2013年10月31日附件1: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附件2: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附件3: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附件4: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在规定的范围内向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刑事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以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以下是法律援助条例,欢迎阅读!法律援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免费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进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中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协助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第十条因经济困难需要代理的下列事项没有代理人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放抚恤金和救济金;(四)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6)倡导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17•【字号】川办发[2010]47号•【施行日期】2010.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年06月17日川办发[2010]47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委发〔2009〕24号),设立四川省司法厅(简称司法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登记、注销、年审及指导监督工作的职责。
(三)取消组织指导公证员资格考试的职责。
(四)增加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五)加强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六)加强对司法行政系统的强制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监督管理的职责。
(七)加强司法行政系统警务督察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制订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工作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监狱管理工作,指导、监督监狱刑罚执行和改造罪犯的工作。
(三)负责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劳动教养的执行和司法行政系统强制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工作。
(四)拟订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和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省各地、各行业的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监督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外来企业投诉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负责行政处罚工作。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正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四川省的法律援助工作,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按一定的程序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实行免、减收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接受的法律援助捐款和筹集的法律援助资金,应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确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确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0.27•【字号】川办发[2005]40号•【施行日期】2005.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确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通知(川办发[2005]4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贯彻落实《条例》确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经济困难标准:城镇居民按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农村居民按上一年度国家公布的农村低收入贫困线标准执行。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为经济困难:(一)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二)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穿、住、医、葬的;(四)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五)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的;(六)参加我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按最低养老金标准领取的退休、退职人员;(七)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失业人员。
三、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单位(组织):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四、经济困难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详细情况,具体格式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制订。
五、各市(州)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需求情况确定经济困难标准。
六、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按照《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由过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四川省的司法增援工作,贯彻司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爱护公平易近的合法权益,完美社会保证轨制,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律师法》等司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增援,是指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设立的司法增援机构,按必定的法度榜样组织司法增援人员,为经济困难或专门案件的当事人供给司法办事,并实施免、减收费的一项司法保证轨制。
本条例所称司法增援人员,是指接收司法增援机构指派,依法承担司法增援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司法办事工作者。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增援工作有用本条例。
司法律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司法行政部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增援工作。
司法增援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由司法增援机构负责。
上级司法增援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司法增援机构的工作;上级司法增援机构,能够指定下级司法增援机构组织解决有关司法增援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司法增援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务列入预算。
司法增援机构依法接收的司法增援捐款和筹集的司法增援资金,应用于司法增援,并接收财务、审计、监察、平易近政等部分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司法增援机构对司法增援人员解决司法增援案件赐与恰当补贴。
第六条律师、公证、基层司法办事工作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国度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接收并卖力解决司法增援机构指派的司法增援事项,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断解决。
司法增援机构工作人员及司法增援人员实施司法增援职责,不得泄漏国度隐秘、贸易隐秘和当事人隐私。
第七条行政、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支撑并合营司法增援机构做好司法增援工作。
各级人平易近当局应当对司法增援工作成就明显的有关单位、组织和小我赐与夸奖和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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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四川省的法律援助工作,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按一定的程序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实行免、减收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接受的法律援助捐款和筹集的法律援助资金,应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并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第七条行政、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单
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籍或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四)请求国家赔偿的;
(五)请求公证与公民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需法律援助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法律援助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执行。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
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条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法律帮助人或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对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及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免、减收诉讼、仲裁及其它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其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和情况,积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章管辖与申办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所在地或者当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由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先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出现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受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当事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四)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材料和有关必需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先进行法律援助的条件审查,符合条件的,移送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条件审查,符合公证条件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终结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在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五日
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或一审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向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仲裁机构提交由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或文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侵占法律援助经费或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并
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由当事人补交相关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给予法律援助机构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