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规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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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是我国政府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障而制定的一项政策,下面就该政策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阐述。

一、政策背景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是在我国“三医”改革的发展背景下制定的,旨在最大限度地扩大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范围,实现公平公正,保障民生。

二、政策制定的目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解决部分城乡居民因为家庭经济状况较为贫苦,无法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而面临的医疗风险和医保不足的问题,提高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

三、保障范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包括基本医疗费用和大病医疗费用,基本医疗费用包括门诊、住院、疾病预防等项目,大病医疗费用指的是指诊断治疗费用高,治疗周期长,对患者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疾病以及重大手术等。

四、政策实施方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的方式,居民个人缴纳一定比例的医疗保险费用,同时政府开源节流,在保证基本医疗保障的前提下,给予相应的财政补贴。

五、政策优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有以下几个优势:首先,该政策有助于解决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问题,缓解了患者因为无法承担高昂医疗花费而出现的“看病难、看病贵”问题。

其次,该政策可提高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增加了患者就医的信心。

最后,该政策有助于提高城乡居民的健康水平,减少因为缺乏医疗保障而导致的慢性病高发和疾病进展的风险。

六、政策推进的挑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推进过程中,也存在一些挑战因素。

首先,基础设施及实施方案还不完善,加之部分地区医疗资源及医保经费的不足。

其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下保健机构自主权及患者权益保护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和健全。

最后,针对用药、收费等医疗行业问题的监管体制建立不够健全。

这些都需要在政策落地过程中加以解决。

七、结论总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在解决城乡居民医疗保障问题中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尽管在实际推行过程中还会面临一些挑战,但政府可以不断加强监管机制,优化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1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1

为了做好本院医保工作,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保证我院医疗保险诊疗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省、市、区医保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1、参保病人来院就诊应持医保卡和身份证及病历本到窗口挂号,各窗口工作人员应主动问询是否为参保人员,校对医保卡与证历本是否相符。

2、就诊医生应按照医保有关规定,对就诊人员进行身份验证,杜绝冒名就诊。

3、检查、治疗、用药要按规定认真书写门诊病历;属“特殊病种患者”应主动出示专用证历本,医师亦应主动问询;符合规定病种的检查、治疗及用药应记在规定病种病历中。

1、参保人员住院时病区医师或者护士首次问询病史一定要问清参加医保类别,并进行身份验证,杜绝冒名住院;外伤病人医师一定要详细问询外伤的原因、地点,杜绝交通事故、自杀、自残、打架斗殴、职工工伤列入医保住院范畴,同时填写外伤登记表,登记表上须有单位或者街道、村委证明盖章。

2、收费项目必须与医嘱相符,有费用发生的检查项目,要把检查结果附在住院病历中,保持病案的完整。

3、期间需审批的药品、治疗及诊疗项目,使用前(除急诊外) 均需审批;属自理、自费的项目,医师在使用前向病人或者家属讲明(或者填写知情允许书),请病人或者家属签名后生效。

4、费用必须按明细输入,不得按收费大项输入(如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等);自费项目不得用其他项目名称替代收费。

5、出院带药根据病情,普通不得超过 15 天量(按住院用量计算)。

规定病种、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肝炎、肺结核、出院带药不超过一月量。

出院后需做的各项检查、治疗,包括换药、都不得记入病人住院费用中。

6、出院时护理部均应出具出院的疾病诊断,不输入出院诊断一律不能结帐。

1、医用卫生材料的临床使用需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分管领导审批允许(已经批准的除外)。

2、审批流程:(1)由临床医生填写“新增卫生材料采购申请表”,表中材料名称、规格、用途、材料生产单位、代理单位、需要数量、参考单价等项目需填写完整,科主任签署意见。

单位医疗保险规章制度

单位医疗保险规章制度

单位医疗保险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单位医疗保险制度,维护职工的医疗权益,加强单位医疗保险管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单位医疗保险是指单位为职工购买的医疗保险,用于职工从事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或其他公共活动所致的疾病或意外而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单位医疗保险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等各类单位,具体实施细则由各单位根据本规章的规定进行制定。

第四条单位医疗保险资金来源包括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

第五条单位医疗保险管理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合法、有序的原则,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严禁涉及贪污、浪费、滥用、乱作为等行为。

第六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稳定,合理分配和使用医疗保险基金。

第七条单位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单位制定并向职工公布,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配备专业人员,加强对医疗保险制度的宣传和培训。

第二章缴费方式第九条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地向保险公司缴纳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条单位医疗保险费用标准应当根据单位的规模、性质、所在地区等因素进行确定,具体实施细则由单位制定并向职工公布。

第十一条单位医疗保险费用的缴纳方式可以采用银行转账、现金缴纳等方式,单位应当及时向职工公布具体的缴费方式和时间。

第十二条职工个人应当按照单位规定的缴费标准和缴费期限,按时足额地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否则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费用的管理制度,确保医疗保险费用的安全和稳定,杜绝贪污、浪费等行为的发生。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费用的监督机制,聘请专业机构对医疗保险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三章报销流程第十五条职工患病或受伤后,应当及时向单位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报告,领取病假单并按照单位规定的程序进行治疗。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制度(1)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制度(1)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制度第一条为加强与规范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下列简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44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 20号)、《**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皖政(**)27号)与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下列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具备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应综合考虑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分布、规划、功能、服务质量、服务成本,与区域内医疗保险需求,并遵循下列原则:(-)公平、公正、公开;(二)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三)兼顾中医与西医、专科与综合,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四)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合理操纵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与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下列类别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登记注册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二)遵守国家、省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与标准,有健全与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三)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与药品价格政策,并经同级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四)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习惯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与一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最新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

最新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

医疗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障,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

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规定是指参保人需要连续缴纳一定年限的保险费,才能享受医疗保险的相关权益。

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规定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各有不同。

下面将以中国的医疗保险为例进行介绍。

中国的医疗保险是由国家统一制定并实施的,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责管理,参保人可以购买相应的医疗保险,参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个人可以选择购买其他商业保险产品,增加自身的医疗保障。

在中国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缴费年限规定是参保人需要缴纳一定年限的社保费才能享受医疗保险的各项权益。

根据不同的参保身份,缴费年限规定有所不同。

对于工作人员来说,在正式参加工作的时候即可开始进行医疗保险的缴费,并且需要连续缴纳一定年限的社保费才能享受医疗保险的各项权益。

具体的缴费年限规定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政策有所不同,一般在10年以上。

对于居民来说,一般来说,需要缴纳15年以上的社保费才能享受医疗保险的相关权益。

具体的缴费年限规定也需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政策来确定,有些地区可能会有更高的缴费年限要求。

总的来说,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规定是为了保障参保人能够在需要医疗保险的时候得到相应的保障,并且避免滥用医疗保险的情况发生。

缴费年限规定可以确保参保人能够长期参与医疗保险制度,形成社会共担风险的良好机制。

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规定是医疗保险制度中的一部分,对于参保人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在社会保障制度的框架下,参保人需要根据规定缴纳一定年限的社保费才能享受医疗保险的相关权益。

缴费年限规定的实施,可以保证医疗保险制度的稳定运行,确保参保人能够在需要医疗保险的时候得到及时的保障。

同时,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规定也是一种社会风险管理的体现,通过社会共担风险的机制,可以使医疗保险制度更加公平和可持续。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嘉廷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确需实行县级统筹的地、州,必须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5--8%。

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

大病医疗保险规章制度

大病医疗保险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大病医疗保险管理,规范大病医疗保险业务,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大病医疗保险是政府为参保人员提供的一项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主要用于解决大病医疗费用支出过大的问题。

第三条大病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包括参保人员及其合法配偶、子女,具体参保人员范围由统一规定。

第四条大病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个人账户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作用,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第五条大病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由国家相关部门统一规划,相关地方政府负责实施,各级医疗机构配合提供服务。

第二章参保条件第六条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条件包括:年龄在符合规定范围内、居住在规定范围内、身体健康等。

第七条未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需缴纳相应的保险费,方可享受大病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

第八条参保人员需对自己的身体健康情况做出真实的声明,并按规定定期体检,确保医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九条参保人员需定期缴纳保险费,保证个人账户的资金充足,以便发生大病时能及时获得医疗救助。

第十条参保人员需遵守大病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如有违反,将被取消参保资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报销流程第十一条参保人员需按规定将大病医疗费用的相关资料进行报销申请,包括医疗费用发票、诊断报告等。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需将报销申请资料提交给所在医疗机构或大病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可获得相应的报销。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及时处理参保人员的报销申请,并确保资金的准确使用,避免发生医疗费用浪费现象。

第十四条大病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对于报销申请的审核过程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和正确性。

第四章医疗救助第十五条对于确诊为大病的参保人员,医疗救助应及时到位,保障参保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第十六条医疗救助的范围包括住院治疗、手术费用、药品费用等,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合理决定。

第十七条医疗救助资金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制定,并由相关部门负责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正常使用。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1)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3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四)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中的职工、工作人员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8%和2%的比例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新参加工作或从异地调入本市工作的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推算得出缴费基数。

其他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1998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医疗保险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管条例(一)

医疗保险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管条例(一)1. 总则本条例旨在规范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管,保障医疗保险经费的合理使用,提高医疗保险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2. 医疗保险资金的管理2.1 医疗保险基金的设立2.1.1 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医疗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统筹资金、个人缴费和其他合法来源。

2.1.2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设立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管理和监督。

2.1.3 医疗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医疗保险基金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原则,进行合理的投资运营,确保基金的安全性和增值。

2.2 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2.2.1 医疗保险资金的用途医疗保险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改善医疗保险服务和开展医疗保险相关的活动。

2.2.2 医疗保险资金的支付管理医疗保险资金的支付应符合相关政策和规定,确保支付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3. 医疗保险资金的监管3.1 医疗保险资金的监督机构设立医疗保险资金监督机构,负责对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3.2 医疗保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应接受监督和审计,确保使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规范性。

3.3 医疗保险资金的追责对于医疗保险资金的滥用、挪用等违法行为,应依法进行追责,并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4. 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以上为《医疗保险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管条例(一)》的内容概述,旨在提供对医疗保险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管方面的规范指导。

具体细节和执行细则将在后续条例中进行进一步规定和解释。

[参考资料]- 医疗保险法- 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办法。

个人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个人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个人医疗保险是指由个人自行购买的医疗保险,其保险费用由个人自行承担。

个人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在不同地区和不同保险公司可能有所不同,但一般都是根据个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以及所选择的保险计划来确定的。

首先,个人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通常会根据个人的年龄来确定。

一般来说,年龄越大,保险费用就会越高。

这是因为随着年龄的增长,个人的健康状况可能会出现变化,因此保险公司会根据年龄来评估个人的健康风险,并据此确定保险费用的大小。

其次,个人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也会受到个人的性别影响。

事实上,女性通常比男性拥有更高的寿命预期和更高的医疗支出,因此女性的保险费用可能会略高于男性。

此外,个人的健康状况也是确定个人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的重要因素。

通常情况下,健康状况较好的个人可以获得较低的保险费率,而健康状况较差的个人则可能需要支付更高的保险费用。

保险公司会通过个人的健康检查或者健康调查来评估个人的健康状况,据此确定保险费用的大小。

最后,个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也会对个人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产生影响。

一般来说,保险计划的保险金额越高、保障范围越广,保险费用就会越高。

因此,个人在选择保险计划时需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需求来进行权衡和选择。

总的来说,个人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是根据个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以及所选择的保险计划来确定的。

因此,个人在购买医疗保险时需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需求来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计划,并据此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

希望本文的介绍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个人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并在购买医疗保险时做出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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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津政发〔2009〕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一)农村居民;(二)城镇非从业居民;(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一)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乡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适当保障门诊需求,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二)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三)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和支付待遇。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城乡居民参保组织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及基金运行的监管。

卫生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就医管理服务工作,参与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病种的确定、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及医用耗材、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政策的制定。

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等人员身份认定。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

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第二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五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核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基金实施监督。

已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区县,应改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不具备条件的区县可继续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区县统筹、区县管理经办,但应制定计划在一定期限内改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城乡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政府补助资金;(三)社会捐助资金;(四)其他公共资金;(五)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六)其他收入。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七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和补助第八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政府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第九条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含建立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的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50元、政府补助50元。

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的学生、儿童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条成年居民筹资标准分为三档,由本人自愿选择,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不含学生、儿童)应选择同一档次的筹资标准。

(一)每人每年560元,其中个人缴纳330元、政府补助230元。

(二)每人每年350元,其中个人缴纳160元、政府补助190元。

(三)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政府补助160元。

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人员以及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按照220元缴费档次给予全额补助。

第十一条城乡居民参保的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承担二分之一,对财力困难的区县由市财政给予适当照顾。

城乡居民缴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城乡居民,其个人缴费部分,职工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补助标准以及待遇标准,根据居民收入水平和医疗服务水平的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

调整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住院医疗保障待遇第十四条在一个年度内,学生、儿童发生的18万元以下住院医疗费,在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比例为65%;在二级医院起付标准为300元,报销比例为60%;在三级医院起付标准为500元,报销比例为55%。

第十五条在一个年度内,成年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照下列标准报销:(一)按照560元筹资标准缴费,住院医疗费在11万元以下的,在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比例为65%,在二级医院报销比例为60%,在三级医院报销比例为55%。

(二)按照350元筹资标准缴费,住院医疗费在9万元以下的,在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比例为60%,在二级医院报销比例为55%,在三级医院报销比例为50%。

(三)按照220元筹资标准缴费,住院医疗费在7万元以下的,在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比例为55%,在二级医院报销比例为50%,在三级医院报销比例为45%。

在上述报销标准中,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设起付标准,二级医院起付标准为300元,三级医院起付标准为500元。

第十六条参保的城乡居民在一个年度内住院治疗2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不再设置起付标准。

第五章门(急)诊医疗保障待遇和其他待遇第十七条建立城乡居民在一级医院和社区医疗机构就医门(急)诊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制度。

在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门(急)诊医疗费用,按照560元筹资标准缴费的成年居民报销比例为40%,按照350元筹资标准缴费的成年居民报销比例为35%,按照220元筹资标准缴费的成年居民和学生、儿童的报销比例为30%。

第十八条建立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制度。

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儿童,从个人缴费中按照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筹集意外伤害附加保险资金,用于支付学生、儿童因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因意外造成伤残、死亡的补助金。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患有特殊病在门诊就医和按照规定设立的家庭病床,享受本规定确定的住院医疗费报销待遇。

特殊病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参保孕产妇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的,其住院分娩费用,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给予报销,同时享受100元生育补助待遇。

第二十一条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参保人员,可在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第六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责任制。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措施,组织实施本区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区县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其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参保资源调查、参保资格审核、缴费标准认定和参保登记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征收、待遇审核支付等经办工作。

第二十四条学生、儿童以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为单位参保,其他居民和未入托入学的儿童以家庭为单位参保。

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其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认定、登记缴费等手续。

新生儿及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按照上述程序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二十五条每年9月至12月为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办理期。

其中,享受政府全额补助的,应在此期间办理下一年度参保手续;其他参保的城乡居民,应在此期间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使用社会保险专用收据。

第七章管理服务第二十七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与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定执行。

定点医院应尊重参保人员的知情权,在使用和提供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征得患者同意,并应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方便患者了解费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城乡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城乡居民就医所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非处方药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购买,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在已经实行联网结算的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联网结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在尚未实行联网结算的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定点医院的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和全部费用清单,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登记,归集报销资料,统一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结算完毕,并按规定支付报销的医疗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经办工作中应当尊重和维护参保患者的疾病隐私权。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出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发的社会保障卡。

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按规定实行科学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签订的服务协议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因履行、变更服务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医疗保险争议处理机构调解处理。

医疗保险争议处理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二)不属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支付的费用;(三)因违法违规驾车肇事发生的医疗费用,打架斗殴、吸食或注射毒品以及犯罪发生的医疗费用;(四)自杀、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五)在境外和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六)因医疗事故或民事、刑事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七)国家和本市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制度。

参保人员、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建设标准,规范参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为,履行医疗保险诚信义务。

第八章监督第三十六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本人身份证明及医疗保险凭证转借他人就医;(二)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四)伪造、变造有关证明材料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五)其他违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定点医院或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允许或诱导非参保人员以参保人员名义就医;(二)允许使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员自己负担的医疗费用;(三)通过伪造、变造的手段将保健品、化妆品及其他用品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四)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五)向参保人员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六)转借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七)倒卖基本医疗保险票据;(八)不执行物价部门定价标准,造成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九)其他违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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