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申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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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抗诉法律依据(3篇)

民事案件抗诉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出抗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一种法律程序。

民事案件抗诉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的角度,对民事案件抗诉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民事案件抗诉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民事案件抗诉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中:(1)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法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

”(2)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3)第二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是一部刑事法律,但其对民事案件抗诉的法律依据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其中,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认为抗诉有理的,应当裁定再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民事案件抗诉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中:(1)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第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再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民事案件抗诉的法律依据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中:(1)第一百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正确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程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申诉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诉人为案件当事人或原判决、裁定内容损害其利益的案外人;(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诉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四)申诉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时,知道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可以中止审查。

第二条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二)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除外);(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其他案件。

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时应从严掌握,依法慎重审查。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进行审查:(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又不能自行依法救济的。

被害人申请抗诉法律规定(3篇)

被害人申请抗诉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之一。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部分案件可能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等问题,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

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害人申请抗诉的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抗诉的适用条件、程序规定等方面对被害人申请抗诉的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研究。

二、被害人申请抗诉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

”三、被害人申请抗诉的适用条件1. 事实认定错误被害人申请抗诉的首要条件是认为一审判决、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事实认定错误是指在一审案件中,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判决、裁定错误。

2. 法律适用不当被害人申请抗诉的另一个条件是认为一审判决、裁定存在法律适用不当。

法律适用不当是指在一审案件中,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出现错误,导致判决、裁定错误。

3.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了上述条件外,被害人申请抗诉还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情形,如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等。

四、被害人申请抗诉的程序规定1. 提出抗诉的时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抗诉的时间为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

民事抗诉再审法律规定(3篇)

民事抗诉再审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抗诉再审是指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或者检察院的抗诉申请后,对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

这是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和检察院的一项重要权利,旨在确保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详细阐述民事抗诉再审的法律规定,包括其概念、适用范围、程序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

二、民事抗诉再审的概念民事抗诉再审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在当事人或者检察院认为存在错误或者不当的情况下,依法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

其目的是为了纠正错误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三、民事抗诉再审的适用范围1. 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 当事人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不服,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院提出申诉。

3. 检察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四、民事抗诉再审的程序1. 当事人申请再审(1)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2)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再审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再审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依据、请求事项等。

2. 检察院提出抗诉(1)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提交抗诉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2)抗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抗诉人的基本情况、被抗诉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基本情况、抗诉的理由和依据、请求事项等。

3. 人民法院受理(1)人民法院收到再审申请书或者抗诉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

(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4. 审理(1)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适用普通程序。

(3)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5. 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执行(1)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生效后,应当依法执行。

民事诉讼当事人抗诉期限是多久?

民事诉讼当事人抗诉期限是多久?

Save every penny for customers.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民事诉讼当事人抗诉期限是多久?导读:民事诉讼当事人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抗诉期限是多久?民事诉讼当事人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抗诉期限的法律规定第七十九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八十二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二、民事抗诉的程序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程序包括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提请抗诉、抗诉、出庭。

1.受理。

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来源包括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机关转办、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以及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

2.立案。

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立案。

立案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

3.审查。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原则上不应当进行调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1.08.14•【文号】[2001]高检民发第4号•【施行日期】2001.08.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2001]高检民发第4号2001年8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为统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抗诉标准,保证办案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你们在办理提请我院抗诉的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案件;2.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申诉案件;4.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眉头关系的案件;5.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6.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和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案件。

二、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请抗诉:1.申诉人在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败诉的案件;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案件;3.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案件;4.人民检察院自行收集或申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人民法院裁判所采信的证据相矛盾的案件;5.原审人民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正确裁判的案件;6.对原裁判中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内容提出申诉的案件;7.涉案标的额及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8.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与审判卷宗或其复印件、检察卷宗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根据。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1.09.30•【文号】•【施行日期】2001.09.3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30•【文号】•【施行日期】2024.04.30•【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指南为依法保护当事人正确行使民事申请再审权利,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哪些民事案件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一条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条下列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二)当事人将生效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案件;(三)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四)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案件;(五)再审判决、裁定;(六)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的案件。

二、当事人可以对哪些裁定申请再审?第三条当事人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符合本指南第一条规定的下列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不予受理的裁定;(二)驳回起诉的裁定。

三、哪些人可以申请再审?第四条再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判决、裁定、调解书列明的当事人;(二)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案外人;(三)上述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

四、民事申请再审应当在何时提出?第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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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诉的规定民事案件抗诉、申诉的法律规定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应当如何处理当事人撤回原抗诉申请问题的复函 (6)2.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印发《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7)3.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 (9)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范围的规定. 125.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14)6.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 (28)7.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驳回人民检察院就民事案件提出的抗诉问题的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3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33)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已生效的中止诉讼的裁定能否提出抗诉的答复 (34)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35)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负担裁定提出抗诉问题的批复 (36)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36)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可否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的复函 (38)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 (39)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 (4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修正) (41)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43)20. 《民事诉讼法》 (44)21.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47)22.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2001年11月5日法[2001]164号) (51)23.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51)2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57)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61)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62)27. 《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 (63)2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应当如何处理当事人撤回原抗诉申请问题的复函(2004年4月20日法函[2004]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因审查当事人申诉而提起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否应当准许的请示》(云高法[2003] 9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作出再审裁定后,当事人正式提出撤回原抗诉申请,人民检察院没有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原判决、裁定可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印发《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3年10月15日法审[2003]1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作出再审裁定书前,撤回抗诉的几种情形作出了规定。

经研究并征求本院立案庭、民事审判第三庭、民事审判第四庭、行政审判庭、执行工作办公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意见,现就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出现当事人申请撤回申诉、达成和解协议、主体发生变化、拒不出庭应诉等情形,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再审裁判。

二、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行政赔偿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和解协议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发现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四、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经合法传唤,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再审裁判。

五、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如果正在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查的,应当终止审查,按照抗诉案件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不作为抗诉案件审理,但审理时应当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案件审结后应将裁判文书送有关人民检察院。

以上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时参考,在具体执行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报告。

3.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2003年5月22日[2003]高检民发第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最近,随着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工作的进展,越来越多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进入了审判监督程序,在民事行政案件抗诉之后及再审期间,或因诉讼当事人情况的变化,或应再审人民法院的要求,部分人民检察院出现了随意撤回或执意不撤回抗诉等情形。

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也就此问题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或口头请示。

为此,我们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判庭进行了协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发现本院抗诉不当或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撤回抗诉或者撤销抗诉。

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抗诉。

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的,人民检察院不撤回抗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四、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后,申诉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再审时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撤回抗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五、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前,得知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终止审查;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又得知人民法院已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人民检察院不撤回抗诉,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各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承办检察官,要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坚持作到立案公开、审查公开、结论公开,加强与相关人民法院的联系,随时掌握申诉人的情况,严格审查期限,最大限度地追求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范围的规定(2004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2月10日发布)为规范和加强民事行政抗诉工作,保证依法有效地行使检察权,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现将需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范围确定如下:一、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反映强烈,事关社会稳定的;二、行政诉讼中被告是国务院部委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三、涉讼标的额巨大,对当地经济将产生重大影响的;四、拟对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五、涉嫌民事、行政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六、涉案法律关系较为典型,对全国检察机关办案有指导意义的;七、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广泛关注,事关司法工作社会评价的;八、上级领导机关督办以及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广泛关注的重大案件;九、分管检察长认为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除上述九类案件之外,拟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原则上由民事行政检察厅报请分管检察长审批。

5.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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