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德国职业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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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导向的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课件

行动导向的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课件
胡格教授自编讲义(获专利保护):积木法
行动导向的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
德国职业教育培训见闻与启示
由三视图反推三维模型
行动导向的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
德国职业教育培训见闻与启示
由三视图反推三维模型
行动导向的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
德国职业教育培训见闻与启示
由三视图反推三维模型
行动导向的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
德国职业教育培训见闻与启示
基于行动导向的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
行动导向的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
▪ 德国职业教育体系及双元制教育模式 ▪ 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行动导向 ▪ 培训见闻与启示
行动导向的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
德国职业教育体系及双元制教育模式
德国职业教育体系
德国的中学
文理高中 实科中学 主要中学
德国的职业教育
职业学校 双元制高校
电脑机房布置:可实现行动导向教学
行动导向的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
德国职业教育培训见闻与启示
行动导向之分组法教学:强调学生的表达
行动导向的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
德国职业教育培训见闻与启示
行动导向之自我介绍:用肢体语言来表达。 形象生动有效
行动导向的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
培训体会
中德教育的差异
中国
德国
教学方法 教育理念
学行为。在胡格的学校里,首先是给教师进行行为模式改变的培训 与训练,改变教师的教学方法,掌握灵活应用行动导向的教学方法。
行动导向的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
关于 “行动导向” 胡格教授经典语录
●教室学习规则(由学生自己来制定,自己提出的自我要求,这样才能更好 的让学生自我约束。)
(1) 教室里不要有出现影响别人学习的现象 (2)同学之间要互相尊重(德国学生自己提出来) (3)班级里不要把个别学生排除在团队之外,团结所有的班级同学开展学习) (4)要允许别人说话,要倾听别人说话,不要打搅别人说话, (5)大家要有共同的找到解决冲突的办法 (6)教学活动中要自觉参与到学习活动中。 (7)要愿意帮助别人 (8)要守时 (9)独立地完成工作保持学习场所的整洁。

联邦德国职业教育法

联邦德国职业教育法

联邦德国职业教育法(1969年8月14日公布,1981年12月23日职业教育促进法最后修订)第一编总则第一条职业教育(一)本法所指“职业教育”包括职业培训、职业进修和转业培训。

(二)职业培训的目的是通过系统的培训计划,为某一职业提供广泛的基础训练,并传授熟练从事这一职业所必需的技能和知识。

别外,它应使受培人获得必要的职业经验。

(三)职业进修的目的是使受培人能够保持并扩展其职业知识和技能,从而适应技术发展,或为职业晋升开辟道路。

(四)职业培训可在下列场所进行:在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内;在从事非经济活动的类似机构,特别是公共事业和在自由职业成员的组织内;在家庭或住户内(以上三类都是企业内培训);在职业学校内;在职业学校培训和企业内培训两种系统以外的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内。

第二条适用范围(一)凡各州学校法所辖职业学校以外的职业教育,均适用本法。

(二)本法不适用于:1.公共供职关系中提供的职业培训;2.根据1951年2月8日国旗法的规定,悬挂联邦德国国旗的商船上所提供的职业教育,只限不从事小规模远洋捕捞或近海捕捞的船只。

第二编职业培训关系第一章职业培训关系的建立第三条职业培训合同(一)任何人招雇别人给予职业培训(培训主),应与受培人订立职业培训合同。

(二)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和法规原则均适用于培训合同,但合同的性质、目的或本法的规定均不得与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和法规原则相抵触。

(三)与其子女订立职业培训合同的父母,不受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述禁律的约束。

(四)关于招雇受培训人的权利或为其提供培训权利的任何不合法行为,均不影响职业培训合同的效力。

第四条职业培训书面合同(一)职业培训合同一经订立,在任何情况下,培训主应在培训开始之前将合同的重要内容以书面形式记载下来。

书面合同至少要包括以下各项内容:1.培训的性质、培训内容、时间的不同阶段和培训目的,特别是将提供培训的职业活动;2.职业培训的开始日期和培训期限;3.培训场所之外的培训措施;4.日常培训课时数;5.试培期限;6.培训津贴的支付和高低;7.休假期限;8.解除培训合同的条件。

联邦德国的职业教育

联邦德国的职业教育

领 城 里 除 文 理 中 学 之 外 的 第二 大 支 柱
, ,
0 年 级 被定 为 职 业 基础教 1


育 年 极 受 重 视 在 这 一 学 年 里 学生 要 掌 握 一
,
年 提供 43 0 万 马克 用 于 支 特 这 项 计 划 此 外 法 律 规 定 企 业 有 义 务 将 全 部 工 作 位 里 6 % 留 给 残疾
,
大 约有 1 / 3 的 儿 童 在小 学毕业 后 升

普 通 中 学 的 教 育可 以 说 是 学生 在毕
。 ,
业 后 开 始接 受职 业 培训 的 准备
.
除 了一 般文 化 课 程和 必 须 学 习 一 门 外语 ( 多数选修 英 语 )外 还 要 学 习劳 工 理论 课 以 便 于 学生 毕 业 后 去 上 职 业 培 训 的 道路 实科 中 学 介于 普 通 中 学 和 更 高级 的 学校 之

,
职 业理 论 知识 便 于 决定 职 业 培训 方 向 德 国 的 职 业 教 育实 行 双 机 制 即 私人 经 济 与
国 家 ( 政 府 ) 共 同 负责 职 业 教 育
, 。
人 如 不 遵宁 这 项规定 将 受到惩处
, ,
,
,

接受职业 培训

,
联 郑德 国 原 则 上 不 允许 青年 人 不 经 培训 就 开 始 职 业 生 涯 在德 国 人人有接 受培 训 的机 会 现
5
还有一种

还 有 其他 众 多的 可 供 年轻人 选 择 的 职 业 教 育途 径 例 如 有 一 种 全 日

, . ,
除 了学 徒 和 职 业 学校 外

德国职业教育的法制体系

德国职业教育的法制体系

德国职业教育的法制体系德国是一个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联邦德国的《基本法》中对教育的条款是德国教育事业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作为联邦制的国家,德国联邦各州都有独立的立法权,联邦的《基本法》规定了联邦和州各自的职权范围,除了联邦法律外,它的16个联邦州还有自己的宪法。

各州行使的主要是“文化主权”,在这个意义上,各种类型的学校教育都属于州文教部的管理权限。

一、德国教育的基本层次德国的这一国体及社会、经济制度决定了联邦及各州在职业教育领域中的职责分工。

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是德国教育的四个基本层次。

基础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

高等教育一般由国家兴办,是州一级的国家设施,高校在联邦《基本法》规定的范围内自己管理学校,州政府及文教部对高等学校行使监督权。

德国的继续教育复杂多样,政府、社会、团体和个人竞相参与,继续教育在德国真正成为了全社会积极参与的终生教育。

“双元制”职业教育是德国职业教育的基本形式。

所谓双元制职业教育,是指学生在企业接受实践技能培训和在学校接受理论培养相结合的职业教育形式,接受双元制培训的学生,一般必须在具备主体中学或实科中学(相当于我国的初中)毕业证书之后,自己或通过劳动局的职业介绍中心选择一家企业,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同企业签订培训合同,得到一个培训位置,然后再到相关的职业学校登记取得理论学习资格。

这样他就成为一个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下的学生。

他具备双重身份。

在学校是学生,在企业是学徒工,他有两个学习受训地点:培训企业和职业学校。

二、德国职业教育的法律依据规范德国职业教育的基本法律有三个,即联邦《职业教育法》、联邦、《职业教育促进法》和《手工业条例》,此外还有《青年劳动保护法》、《企业基本法》、《实训教师资格条例》以及各州的职业教育法和学校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规范和约束着具体的职业教育行为。

德国于1969年颁布《职业教育法》,它包括职前和职后培训(继续培训和转业培训);规定了培训企业和受培训者的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培训机构与人员的资格、实施培训的监督和考试、职业教育的组织管理和职业教育的研究等等。

德国职业教育立法启示

德国职业教育立法启示

德国职业教育立法启示(一)职业教育法的雏形。

德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历史非常悠久,最早可以追溯至1182年颁布的《科隆车工章程》,这一章程被认为是德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开端。

后于1869年出台的《企业章程》和1889年颁布的《工业法典》规定了职业培训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要求各个企业在对其学徒进行培训时,要与职业教育的相关知识相结合。

一般而言,我们认为德国职业教育立法发轫于20世纪之前出台的这三部法律。

(二)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

1960年制定的《青少年劳动保护法》,对保障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职业培训和劳动保护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1965年颁布的《手工业条例》正如其名称一样对手工业的各个方面进行规范。

1969年8月14日,公布并生效的《联邦职业教育法》被视为当时德国职业教育界的基本法,首次在联邦的范围内为各州的职业教育确立广泛而统一的法律基础。

该法的确立,标志着德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已经初具规模。

(三)完备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形成。

伴随着各界对高素质劳动者的大量需求,1972年《企业宪法》和《工商企业实训教师资格条例》出台。

随后1981年联邦议会颁布的《职业教育促进法》,不仅在数量上满足了职业教育的发展需求,还在质量上保证了职业教育的稳步前进。

此外,德国注重对已经出台的法律进行补充和完善,即使是《联邦职业教育法》也不例外。

例如,其在《职业教育促进法》颁布的同年,对其职业教育基本法进行修订。

这些法规的出台或修订满足了不断提升的社会经济发展需求。

至此,内容完备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已经建立起来。

(四)不断修订与发展的德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德国职业教育立法脚步并未就此停滞。

20世纪90年代,德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巨大的变化,面对经济结构的不断变革所引发的劳动关系的变革以及职业教育危机,德国再次对其职业教育基本法进行修订,这一次他们将其与《职业教育促进法》进行整合,制定并出台了新的《联邦职业教育法》。

此外,法律还授权一些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制定有助于职业教育发展的相关章程。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国际比较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国际比较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国际比较引言:职业教育在全球范围内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各国纷纷致力于建立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本文将着眼于国际比较的视角,探讨不同国家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特点、差异和发展趋势,旨在为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建设提供参考。

一、德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德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以“双元制”为核心,注重学校教育和企业培训的结合。

根据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BBiG)和联邦企业培训法(AFBG)的规定,学生可以通过学徒制度获得职业技能,并在受训期间获得工资。

同时,德国设立了专门的职业教育法院,负责处理与职业教育相关的纠纷,保障了职业教育法律的实施。

二、美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美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主要以联邦和州法律为依据,各州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职业教育法规。

美国的职业教育注重市场导向,鼓励学生根据个人兴趣和市场需求选择职业路径。

此外,美国还建立了一系列职业教育负责机构,如职业教育与技能发展局(OVAE)和职业技术教育与训练局(OTET),以推动职业教育法律的制定和实施。

三、中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中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发展经历了多个阶段。

自198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来,中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得到了逐步完善。

目前,中国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实施细则》等法规文件,涵盖了职业教育的各个方面。

此外,中国还设立了职业教育行政部门,如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VEBB)和职业教育与继续教育司(DTVE),负责职业教育法律的实施和监督。

四、对比与启示通过对德国、美国和中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比较,可以发现它们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一定差异:1. 系统性差异:德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注重学校教育和企业培训的整合,美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强调市场导向和个人选择,而中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则更加注重政府主导和规范管理。

2. 制度构建差异:各国在制定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时所遵循的法律层级和关系不同,德国采用了联邦法和地方法相结合的模式,美国则由联邦法和州法构成,中国则采用了国家法和地方条例相结合的制度。

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及其思考

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及其思考

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及其思考【摘要】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是德国教育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教学法理念注重实践和实用性,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和实际工作能力。

教学方法注重学以致用,通过实践教学和理论教学相结合的方式,提高学生的技能水平和就业竞争力。

师资培训也是德国职业教育的重要环节,确保教师具备专业知识和教学技能。

德国职业教育的成功经验在于紧密结合实际职场需求,为学生提供直接就业的技能和经验。

其他国家可以从德国的职业教育模式中借鉴,将教育与实践结合,培养更符合市场需求的专业人才。

未来发展趋势可能是更加注重创新和国际化,为学生提供更广阔的职业发展机会。

【关键词】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教学方法,师资培训,实践教学,成功经验,启示,发展趋势1. 引言1.1 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及其思考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是德国教育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职业教育的质量和效果。

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注重实践性和实用性,倡导学以致用,注重学生的职业技能培养和实际工作能力的提升。

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的核心理念是“双元制”教育,即结合校内教育和企业实践,使学生在校园和实习场所都能获得有效的教育。

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的思考主要体现在对教育目标的理性设定和实现方法上。

德国职业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注重学习者的个性发展和职业道德素养的培养。

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强调教师的专业素养和教学方法的多样性,倡导因材施教和因时施教的原则,致力于让每一个学生都能在适合自己的环境中得到最有效的学习。

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法注重实践、实用和个性化,注重学生的发展和培养,是德国教育体系的一大特色。

这种教学法不仅为德国的职业教育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也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其他国家的教育改革提供了启示和借鉴。

2. 正文2.1 德国职业教育体系概述德国职业教育体系是德国教育体系中极具特色和优势的一个部分。

德国职业教育体系涵盖了广泛的领域,包括工匠、技师、商业等多个行业。

德国职业教育法心得体会(3篇)

德国职业教育法心得体会(3篇)

第1篇一、引言德国职业教育法作为德国职业教育体系的核心,自20世纪初实施以来,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近年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职业教育,借鉴德国职业教育法,积极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职业教育发展道路。

通过学习德国职业教育法,我深刻体会到其先进性和优越性,现将心得体会分享如下。

二、德国职业教育法的先进性1. 产教融合德国职业教育法强调产教融合,将职业教育与产业发展紧密结合。

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提供实习和实训场所,使学生能够将所学知识应用于实际工作中。

这种模式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就业竞争力。

2. 双元制教育德国职业教育法采用双元制教育模式,即学生在学校和企业之间交替学习。

学生在学校学习理论知识,在企业实习实践。

这种模式有助于学生全面发展,培养具备实际操作能力和创新精神的高素质人才。

3.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德国职业教育法建立了完善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学生通过考试获得相应资格证书后,即可进入企业工作。

这种制度有助于规范职业教育市场,提高职业教育的质量。

4. 职业教育与企业需求紧密结合德国职业教育法强调职业教育与企业需求紧密结合,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都紧紧围绕企业需求进行。

这种模式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就业率,为企业输送合格人才。

三、德国职业教育法的优越性1. 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德国职业教育法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使学生在校期间就能积累丰富的实践经验。

这种模式有助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2. 提高就业率德国职业教育法通过与企业紧密合作,为学生提供实习和实训机会,使学生毕业后能够迅速适应工作岗位。

这种模式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就业率,减轻就业压力。

3. 促进产业升级德国职业教育法通过培养高素质技能人才,为我国产业升级提供有力支持。

这些人才具备较强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能够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4. 提高国家竞争力德国职业教育法培养了大批高素质技能人才,为德国经济发展和国家竞争力提供了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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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职业教育法(1969年8月14日公布,1981年12月23日职业教育促进法最后修订)第一编总则第一条职业教育(一)本法所指“职业教育”包括职业培训、职业进修和转业培训。

(二)职业培训的目的是通过系统的培训计划,为某一职业提供广泛的基础训练,并传授熟练从事这一职业所必需的技能和知识。

别外,它应使受培人获得必要的职业经验。

(三)职业进修的目的是使受培人能够保持并扩展其职业知识和技能,从而适应技术发展,或为职业晋升开辟道路。

(四)职业培训可在下列场所进行:在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内;在从事非经济活动的类似机构,特别是公共事业和在自由职业成员的组织内;在家庭或住户内(以上三类都是企业内培训);在职业学校内;在职业学校培训和企业内培训两种系统以外的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内。

第二条适用范围(一)凡各州学校法所辖职业学校以外的职业教育,均适用本法。

(二)本法不适用于:1.公共供职关系中提供的职业培训;2.根据1951年2月8日国旗法的规定,悬挂联邦德国国旗的商船上所提供的职业教育,只限不从事小规模远洋捕捞或近海捕捞的船只。

第二编职业培训关系第一章职业培训关系的建立第三条职业培训合同(一)任何人招雇别人给予职业培训(培训主),应与受培人订立职业培训合同。

(二)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和法规原则均适用于培训合同,但合同的性质、目的或本法的规定均不得与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和法规原则相抵触。

(三)与其子女订立职业培训合同的父母,不受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述禁律的约束。

(四)关于招雇受培训人的权利或为其提供培训权利的任何不合法行为,均不影响职业培训合同的效力。

第四条职业培训书面合同(一)职业培训合同一经订立,在任何情况下,培训主应在培训开始之前将合同的重要内容以书面形式记载下来。

书面合同至少要包括以下各项内容:1.培训的性质、培训内容、时间的不同阶段和培训目的,特别是将提供培训的职业活动;2.职业培训的开始日期和培训期限;3.培训场所之外的培训措施;4.日常培训课时数;5.试培期限;6.培训津贴的支付和高低;7.休假期限;8.解除培训合同的条件。

(二)该书面合同文件应由培训主、受培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签名。

(三)培训主应随即将一份经签名的书面合同交给受培训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四)(一)至(三)款也同样适用培训合同变更时。

第五条无效的协议(一)凡限制受培人于职业培训关系结束后留本企业工作的任何协议一律无效。

但在职业培训关系最后的三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1.受培人与培训主约定在职业培训关系结束后与之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2.受培人与培训主约定在职业培训关系结束之后与之建立期限不超过五年的劳动关系,并由培训主负担职业培训关系之外对受培训人提供其它职业教育的费用,此费用与受培人承担义务的期限相适应。

(二)具有下列内容的任务协议一律无效:1.受培人有支付职业培训补偿义务的;2.合同中含有处罚规定的;3.排除或限制要求损害赔偿权利的;4.规定一次付清损害赔偿费用的。

第二章职业培训关系第一节培训主的义务第六条职业培训(一)培训主应履行下列义务:1.保证向受培人传授为达到培训目的所必需的技能和知识,并应按照培训内容和时间阶段计划、以符合预期目标的方式提供培训,以便能在预定期限内达到培训目的;2.由本人亲自培训或明确委托培训人员负责培训;3.给受培人免费供应必需物品,如受培人在培训、参加中间考试和结业考试时所必需的工具和用品,即使在职业培训关系结束后参加考试也应免费提供;4.鼓励受培人上职业学校学习,督促他们保管成绩报告册,必要时检查学习成绩册;5.关心受培人个性发展,保护受培人在身体上和精神上不受伤害。

(二)交给受培人的工作只能是与培训目的的有关并与受培人体能相称的工作。

第七条自由支配时间培训主必须允许受培人有必要的自由支配时间以便到职业学校学习或参加考试。

上项规定也适用于必须在培训场所之外实施的培训措施。

第八条证书(一)职业培训关系结束时,培训主应发给受培人一份证书。

如培训主未亲自培训,则证书也应由培训人员签名。

(二)证书应载明职业培训的性质、期限、目的以及受培人已经获的得技能和知识之详细内容。

根据受培人要求,证书还应包括受培人的表现、学习成绩和特殊技能的详细内容。

第二节受培人的义务第九条职业培训期间的行为受培训人应努力获得为达到培训目的所必需的技能和知识。

受培人有义务做到:1.谨慎完成交给他的在职业培训范围内的各项工作;2.按第七条规定参加自由支配时间的培训课程学习;3.听从培训主、培训人员或其他有权对之发布指令的人员的各项指令;4.遵守培训场所行为守则;5.爱护工具、机器和其他设备;6.不得泄露有关企业和或企业经营秘密。

第三节培训津贴第十条享受培训津贴的权利(一)培训主应支付受培人适当的津贴。

津贴金额应按受培人的年龄确定,以使培训期间每年至少增加一次。

(二)(1)津贴可以实物支付,依帝国保险条例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实物价值的比率,但实物津贴不得超过津贴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

(三)工作时间如超过协定的每日正常培训课时,应支付加班津贴。

第十一条津贴金额的确定和支付日期(一)津贴金额按月计算。

为计算按天支付的津贴金额,一个月设定为三十天。

(二)当月应付的津贴应在该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津贴照付(一)在下列情况下应给受培人照付津贴:1.按第七条规定给予的自由支配时间;2.照付津贴最长期限为六个星期,如:(A)受培人本欲参加职业培训,而职业培训未开始;(B)受培人因病不能受培训而发病原因非他所控制,或因由医生做了绝育或堕胎手术不能按受培训;(C)由于非受培人所能控制的任何其他个人原因妨碍他履行培训关系中的义务。

依据第(一)款第2项(B),受培人就医做合法绝育与堕胎手术,视为不以他本人意志为转移的情况(2)。

(二)如受培人的津贴因正当理由不能用实物形式支付,应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该项实物的价值,给予现金补偿。

第三章职业培训关系的开始和结束第十三条试培期限职业培训关系应以试培期开始,试培期限不得短于一个月,亦不得长于三个月。

第十四条培训终止(一)职业培训关系应于培训合同期满时终止。

(二)如受培人在培训期满之前结业考试及格,其职业培训关系应于通过考试时结束。

(三)如受培人结业考试不及格,其职业培训关系可根据其申请延长到下次他能参加考试之时,但延长期限最多为一年。

第十五条解雇(一)在试培期内职业培训关系可在任何时候勿需遵守解雇期限被解除。

(二)试培期满后职业培训关系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解除。

1.出于重要原因而勿需遵守解雇期限的解雇;2.受培人愿意放弃培训或接受其他职业培训的,在遵守四个星期的解雇期限的条件下的解雇。

(三)解雇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如属第(二)款的情况,并应写明解雇理由。

(四)如构成某一重要原因的事实已为有权提出解雇一方知晓达二个月,则在此之后仍因此提出解雇,则此解雇无效。

如由除法院外有关机构进行调解,则上述时限在调解结束后开始计算。

第十六条提前终止的损害赔偿(一)试培期满后如职业培训关系提前终止,且培训主或受培人应对终止原因负责,则无责任的一方有权向有责任的一方要求赔偿损害。

上项规定不适用于第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所述情况。

(二)如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在培训关系终止后三个月内提出,即丧失此项权利。

第四章附则第十七条继续雇佣如受培人紧接职业培训关系结束之后继续在培训主设施内工作,虽无书面合同,则应视为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禁用否认的条款偏离本法本章条款、对受培人不利的任何协议一律无效。

第十九条其他合同关系未订立关于雇佣关系的协定而被招用获取职业知识、技能或经验而非接受本法所称的职业培训的人,均适用第三至十八条的规定,但得缩短法定试培期限;合同无需采用书面形式,不受第十六条第(二)款的限制;如合同关系在试培期未满之前终止,不得要求损害赔偿。

第三编职业培训组织第一章招雇受培训人和提供培训的资格第二十条个人资格和专业资格(一)凡具有必要的个人资格者,允许招雇受培人。

凡具有必要的个人资格和专业资格者,允许培训受培人。

(二)下列人员不具有必要的个人资格:1.未经批准雇佣儿童或青年的人;2.多次或严重违反本法或违反依本法制定的条例和规定的人;(三)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1.具备有关职业活动所必要的技能与知识;2.具备有关职业和劳动教学法所必需的知识。

(四)任何不具备必要的必要专业资格或不亲自培训学徙的人员,若聘任具有必要的个人资格和专业资格的培训人员,则允许其招雇受培人。

第二十一条(1)附加资格(一)联邦教育与科学部长与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4)协商后,可以无须经过联邦参议院批准的命令规定,凡具有本法第二十条和第七十六至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必要技术资格的人,也必须提出证件,以证明他具有有关职业和劳动教学法所必需的知识。

该项命令可以规定取得上述知识的有关课程的内容、范围与结业等事项。

(二)联邦经济部长或其他主管部长会同联邦教育与科学部长与联帮职业教育委员会(5)协商后,可以无须联邦参议院批准的命令规定,凡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七十六至九十六条规定的必要技术资格的人,还必须提出证件,证明他具有附加的专业知识。

第(一)款第2项同样适用。

第二十二条培训场所必备的条件(一)除非具备下列条件,任何人不得招雇受培人:1.培训场所的种类和设备适合职业培训;2.受培训人数与该业务设施内培训空额或熟练人员比率适当,并且该项比率大小对培训工作并无妨碍。

(二)在该培训场所内虽不能全面传授必要的知识和技能,如借助于在该培训场所外实行的培训措施可以补救,则该培训场所仍得视为适合职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认可(一)主管部门应确认个人资格、专业资格和培训场所均符合必要的条件。

(二)如发现缺点而可以补救并不危害受培人,则主管部门应责令有关培训主在该主管部门限定时间内实行补救。

如无补求之可能,或可能危害受培人,或未在限定时间内实行补救。

则主管部门应将以上情况报告有关州的法定主管当局。

第二十四条禁止招雇受培人和提供培训(一)对于不具有或不再具有必要的个人资格者,有关州的法定主管当局应禁止其招雇受培人或提供培训。

(二)如培训场所不符合或不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有关州的法定主管当局也可禁止招雇受培人或提供培训。

(三)在实行以上禁止之前,应与有关各方和主管部门协商。

上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二十条第(二)款第1项所包含的情况。

第二章培训职业的认可;培训期限的变更第二十五条培训规章(一)(6)联邦经济部长或其他主管部长会同联邦教育与科学部长,可以无须联邦参议院批准的命令,正式认可某一培训职业、撤销此类认可、并颁布各该项职业的培训规章,作为统一的职业培训制定之基础,并使培训制度有条不紊地适应技术方面、经济方面以及社会方面的要求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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