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24年)

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13•【字号】•【施行日期】2024.05.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行政处罚正文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00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修订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盐业管理,打击盐业违法行为,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本市范围内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市盐业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盐业监督管理,查处盐业违法行为。
市、区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盐业违法行为。
凡举报属实经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处理机关按照查处的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盐产品的总量每吨一百元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盐产品的数量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奖金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加工、运输管理第五条国家对盐产品实行定点生产、加工制度。
凡在我市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必须经市盐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广东省盐业管理机构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盐业管理机构除责令停止生产、加工行为并没收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工具及非法所得外,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达到、超过一万元的,并处盐产品价值五倍罚款。
明知他人非法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仍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食盐加工单位加工不含碘的食盐,须经市盐业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非碘盐”。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盐业行政管理实施办法(暂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盐业行政管理实施
办法(暂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倾销与反倾销
【发文字号】粤经贸盐管[2004]386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4.09.14
【实施日期】2004.09.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
《广东省盐业行政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粤经贸盐管[2004]386号)
各地级以上市经贸局(经贸委、贸工局)、省盐业总公司:
为适应我省盐业政企分开管理体制、有利于各级经贸部门实施盐业行政管理职能,根据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和省盐业管理有关条例,我们制定了《广东省盐业行政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迳向我委反映。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为适应我省盐业政企分开管理体制,有利于省经贸委和各地级以上市经贸部门实施盐业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粤
府办[2004)]12号)、《广东省市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意见》(粤办发[2004]2号)、《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盐产品计划管理
盐产品计划包括生产计划、调拨计划、购销计划。
(一)。
盐业管理规定

盐业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X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用范围)本规定合用于本 X 行政区域内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生产、购销、贮存、运输、储备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食盐,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 X 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盐业发展,承担食盐供应协调、本 X 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资质许可以及工业盐管理等职责。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行使《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承担,以及本规定确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卫生健康、价格、粮食物资储备、商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食盐定点生产资质)本 X 依法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在本 X 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未取得本 X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在本 X 生产食盐。
本 X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食盐生产要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食盐产品应当包装后出厂,未经包装不得出厂。
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标注,并标有清晰的适宜人群购买指引。
第六条(食盐定点批发资质)本 X 依法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在本 X 从事食盐批发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或者其他省级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可以跨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解读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解读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编制依据是什么?答:《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起草依据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3.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4.《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5.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6.现行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
7.《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适用范围是什么?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适用我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包括哪些行政处罚项目?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涵盖了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赋予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的所有项目。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依法编制了多少行政处罚处罚项目的自由裁量权标准?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依法编制了我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项目1085项的自由裁量权标准。
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编制的行政处罚项目数量为什么与目前广东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上记载的我局市场监督管理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通用目录中的行政处罚项目不一致?答:目前广东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上记载的我省市场监督管理的省级行政处罚事项为1203项,是机构改革前原省工商局、原省质监局、原省知识产权局、原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仅包括食品相关行政处罚)、省发展改革委原价监局、省商务厅原反垄断处的行政处罚事项之和。
机构改革后,经核对市场监管最新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该1203项行政处罚项目中,有的项目因法律依据修订后市场监管部门无相关权限而应当删除,有的项目因在机构改革前由不同的单位编制导致重复编制而应当删除,有的项目因市场监管部门是被会同单位不属于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而应当删除,有的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规定而应当合并同类项而应当删除重复项目等。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编辑本段第二章资源管理第八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盐场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四)输卤管(沟)道两侧各二米内的地带。
第十一条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二)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三)取土、挖沙;(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编辑本段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二条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2019)-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2019)正文:----------------------------------------------------------------------------------------------------------------------------------------------------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和〈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管理第三章水产苗种管理第四章捕捞管理第五章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16年9月1日施行)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林业、海洋渔业、质监、工商、城市管理、公安,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八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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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XX年XX月峯年的企业咨询咸问经验.经过实战验证可以藩地执行的卓越萱理方案.值得您下载拥有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修正)(1 9 9 9年12月1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 0 0 3年3月19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医药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
其他用盐是指食盐、工业用盐以外的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统壹运营和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市(地级之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未设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部门行使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土地、矿产、海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盐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第七条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且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海盐场应划定合理的保护区。
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壹千米以内和俩侧五百米以内的潮间带(含纳潮沟、运输航道)及场外排洪沟,为盐场保护区。
第九条禁止于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壹)海水养殖;(二)填(围)海或取土、取水;(三)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四)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
第十条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运营。
盐田停产或者转产,按隶属关系报批, 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壹条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加工。
第十三条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场(厂)。
碘盐存放超过规定的保存期或者保管不善,含碘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碘盐加工企业进行补碘。
第十四条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碘盐且实行小包装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保管使用方法等。
食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壹管理。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禁止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
井矿盐卤水不得用于食品、副食品加工或者直接食用。
第十七条于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且以食盐产品销售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明确销售范围后方可生产。
第十八条生产以盐为主要原料用于水产养殖的产品的,必须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运销管理第十九条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业公司统壹运营。
第二十条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且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或者销售,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将合同以及调运生产用盐的情况报省和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壹条除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进行管理,由各级盐业公司运营,确保供应。
用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盐计划,且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所需用盐,不得擅自从制盐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调运。
第二十二条需从省外购进的盐产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统壹调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省外购买、调运。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运营企业、中外合作运营企业、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于中国或者向国外购买生产所需用盐,于中国购买的,应当遵守盐业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盐的进出口业务由国家指定的进出口企业统壹运营。
第二十五条省外的盐产品经本省口岸出口到国(境)外或者经本省中转调运的,应当接受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之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
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二十七条食盐批发、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且按照政府确定的价格销售。
第二十八条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饲料生产用盐应当使用碘盐,所需的碘盐应当从当地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
因生产工艺不适宜使用碘盐的,持县级之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未加碘食盐(以下简称非碘盐)第二十九条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得于零售市场上销售。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至U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三十条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
有下列行为之壹的,属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壹)工业用盐作食盐销售的;(二)井矿盐卤水作食盐销售的;(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六)非碘盐冒充碘盐销售的;(七)假冒商标、假冒防伪碘盐标志,假冒碘盐包装销售的。
第三十壹条食盐实行准运证制度。
跨省调运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调运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于本省范围内运输除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食盐准运证及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准运证实行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水路壹车(船)壹证;铁路零担运输壹票壹证;集装箱运输壹箱壹证。
准运证壹次有效,证货同行。
第三十二条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
食盐不得和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按其职责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能够行使下列职权:(壹)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制售假冒伪劣盐产品,违法购买、调运省外的盐产品(包括到达本省铁路货运站场、铁路专线、港口码头的伪报货物品名和收货人的盐产品,已经交付收货人或者尚未交付收货人的盐产品,省外单位、企业或者个人直接违法调运的盐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且依法暂扣盐产品和制假设备,必备时,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够暂扣运盐工具;(二)查阅、复制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运输票据,合同、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询问违法当事人及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三)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且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无主货物依法收缴;(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对暂扣的盐产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于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按其职责查获的盐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执法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且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且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或建筑物;造成盐业生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壹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壹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壹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补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且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壹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壹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负责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没收违法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壹倍之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壹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且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运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且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且可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壹条规定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货主不明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货主的壹切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价值是指于不同环节查获的盐产品,分别按政府规定的出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计算所得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