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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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年7月12日 国税发[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年7月12日 国税发[2006]102号)

位 所在地 的地方税务 机关缴纳 。对采用异 地汇款方 式缴纳税 款的 。 原汇 总缴纳 单位所在 地的地 方税务机关 应通知铁 路局将税 款直接 汇入税务机 关在 国库开设的 。 待缴库税 款 专户 。 ( ) 装箱和 特货公司货 运业务 应纳的印 花税向 总机构所在 地税务机 关缴纳 。 二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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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 路运输 企业在收取 货物运 杂费的 同时 必须 代征 托运方 应纳的 印花税 ,并记 入运费结 算 凭证 的 印花税 ” 目内 。 费结算凭 证不 再加 盖 印花 税代扣 专用章 。 项 运
四 、 款 缴 纳 税 铁 路 运 输 企 业 代 征 的 托 运 方 应 纳 的 印 花 税 与 铁 路 运 输 企 业 应 纳 的 印 花 税 统 一 由 各 铁 路 运
税额 并已转入 成本科 目的 , 可从成 本科 目转入 进项税 额科 目 : 外贸 企业如 已按规 定计算 征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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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退 税率之差 并已转入成 本科 目的 ,可将征 税率与 退税 率之差 及转入 应收 出口退税 的金 额转
入进 项税额科 目。 出口企 业出 口的上述 货物若 为应税 消费 品 , 另有 规 定者外 , 口企 业为 生产企 业的 , 除 出 须 按 现 行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规 定 计 算 缴 纳 消 费 税 ; 口 企 业 为外 贸 企 业 的 , 退 还 消 费 税 。 出 不
销项 税额一 口货物离岸 价格× 汇人 民 币牌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价+ 1 法 定增值税税 率 ) 法 定增值税税 率 出 外 (+ ×

算应纳税额 公式 : 应纳税 额= 出 口货物离岸 价格 ̄ b 人民 币牌 价) ( +征收率 ) ( q汇 +1 ×征收率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政策规定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政策规定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政策规定第一节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基本要素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企业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和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下同)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对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实行该办法的生产企业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上述规定所指生产企业的范围是:(一)内资生产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

(三)生产型集团公司.由于生产型集团公司在内部管理、财务核算形式及时出口业务操作上差别很大,因此,我们针对其不同核算及管理形式分别采取不同的退税办法.1、凡集团公司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纳税,各成员单位非独立核算,非独立纳税的,应在整个生产型集团范围内实行“免、抵、退”税办法.2、凡集团公司非统一核算,集团成员各自为独立纳税人,集团内部设立的进出口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货物出口的,可比照外贸企业办理退税,暂不执行“免、抵、退”税办法。

3、生产性集团公司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必须报经省局批准。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文件规定,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的出口业务,不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等于当期免抵退税额;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

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货物范围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出口的货物是指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和协作生产产品)。

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3.16•【文号】国税发[2005]51号•【施行日期】2005.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局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述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上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上述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第三条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出口退税39号文件

出口退税39号文件

出口退税39号文件为了促进出口贸易的发展,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出口货物实行退税政策,特制定出口退税39号文件。

一、适用范围本文件适用于从中国境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货物的原产地、加工地和销售地在中国境内的出口货物。

适用于符合条件的一般贸易、加工贸易、转口贸易、进料加工贸易、出口代理贸易等各类出口方式。

二、适用条件1. 出口货物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相关出口要求的合法货物。

2. 出口货物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申报和报关手续。

3. 出口货物必须提供有效的购销合同、出口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4. 出口货物的退税申请人必须是符合法定资格的出口企业或其委托的相关代理机构。

三、退税政策1. 出口货物可以享受出口退税政策,退税率根据商品分类和批准的退税标准确定。

一般来说,一般贸易商品的退税率为13%,加工贸易商品的退税率根据批准的加工贸易产品目录和标准确定。

2. 出口货物的退税申请须在出口货物实际出境前办理,由出口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向税务部门提出退税申请。

退税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出口货物的报关单、购销合同、出口许可证、退税申请表等。

3. 税务部门对退税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将及时办理退税手续,退税款将通过指定的银行账户或其他方式返还给申请人。

四、监督管理1. 出口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出口货物退税管理办法》,按规定履行退税手续,保证退税申请材料的真实有效。

2. 税务部门将对出口企业的退税申请进行抽查和监督,对违规行为和虚假申报等违法行为将依法处理。

3. 出口企业应当主动配合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材料,保证退税申请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五、附则1. 本文件所称出口货物包括实物货物和务实输出货物,适用范围包括一般贸易和各类加工贸易。

2. 本文件所称的税务部门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税务机关。

3. 其他有关出口退税的具体政策和办法,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六、生效与解释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归国家税务总局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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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针对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二、对出口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

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三、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国家税务总局2000-12-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货物全二、三、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税。

四、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抵扣。

{就低原则}五、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

六、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间购买的可退税的国产设备,如不能提供所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可凭购进国产设备的普通发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

其计算公式为:应退税额=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十税率)×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第二条第六款修订为:老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对其“免、抵”的税款,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2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库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为进一步完善出口退(免)税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三条、第九条停止执行;第二条规定的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调整为下列五类:(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二)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三)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对外提供的研发、设计服务退(免)税,不再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之(3)规定的资料。

(一)付款单位为与成员公司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研发、设计合同约定的境外代付单位;(二)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应提供财政部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通知》或财政部门与项目的主管部门或政府签订的《关于××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转贷协议(或分贷协议、执行协议)》的原件和注明有与原件一致字样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后,原件退回),不再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

财税[2004]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针对有关地区在执行出口退税政策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第四条所述“……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符合退税条件的国产设备……”是指:1、在2002年3月3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准予退税;2、在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第21号令)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准予退税。

不予退税的设备范围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中规定的“投资各方的货币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和追加投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97号)规定的“外经贸部及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批准书复印件”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后,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办理退税。

(此文件该条款[第一条]已废止)二、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下同)出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应分别按下列公式计提销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财税字[1995]92号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正文:---------------------------------------------------------------------------------------------------------------------------------------------------- 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精神,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1月23日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特规定如下:一、1995年6月30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增值税征税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税率计算进项税额或退税款:(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0%。

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工业品包括:1.动植物油,2.食品与饮料(罐头除外),3.毛纱、麻纱、丝、毛条、麻条,4.经过加工的毛皮,5.木制品(家具除外)、木浆,6.藤、柳、竹、草制品;(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可以办理退税的本条第“(二)”、第“(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五)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6.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施行日期】2013.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为了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附件1),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下同);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20栏)中填写“W”,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出口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二)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三)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四)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五)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原因,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七)因违反进、出口管理,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海关、外汇管理、人民银行、商务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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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两个通知的通知
【标 签】出口货物退﹝免﹞税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函﹝2004﹞7号
【发文日期】2004-01-08
【实施时间】2004-01-08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出口退税
注释:自2013年12月12日起,全文废止。

参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进出口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23号)
注释:条款废止,第二条废止,详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20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视同内销征税的申报和会计处理问题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101号)第二条第二、三款同时废止。

(二)对生产企业发生视同内销征税货物情况并按本通知附件规定进行相关会计处理的,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按以下要求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
1、将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其中:调减的销售额用负数表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表第7栏“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中填列。

2、将视同内销征税货物销售额(其中:调减的销售额用负数表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第3栏“开具普通发票”的“应税货物”部分“17%税率销售额”
或“13%税率销售额”中填列。

将视同内销征税货物销项税额(其中:调减的销项税额用负数表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第3栏“开具普通发票”的“应税货物”部分“17%税率销项税额”
或“13%税率销项税额”中填列。

3、将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其中: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可从成本转入进项税额的部分用负数表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8栏“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中填列。

二、关于出口销售比重过高的退税问题
对生产企业出口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过高,因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后,单证齐全年末从内销收入转入外销收入致使销项税额出现负数的,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上报市局审批。

三、关于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的退税问题
(一)执行《通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实地核查,经核查符合规定的,由区县局审批,一个月内报市局备案。

(二)我市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暂定为500万元(含)。

每年1月底前,出口退税管理机关根据出口企业上年12月份填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累计销售额确定出口企业类型,并告知征税部门。

同时将认定的小型出口企业名单报市局备案。

四、执行《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企业,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第三条的规定。

2004年1月8日
附件:生产企业出口货物不予“免抵退”税并应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会计核算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时,应按照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借记“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产品销售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外销收入—;—;准予免抵退税收入”科目,或贷记“产品销售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外销收入—;—;不予免抵退税收入”科目。

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二、生产企业发生国税发﹝2003﹞139号文件第一条所述视同内销征税货物情况的,应按照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借记“产品销售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外销收入—;—;准予免抵退税收入”科目,或借记“产品销售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外销收入—;—;不予免抵退税收入”科目,贷记“产品销售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内销收入”科目。

同时,应按照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乘以增值税征税税率后的金额,借记“产品销售费用”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按照该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成本的金
额,红字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红字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三、对生产企业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在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准予办理免抵退税手续的,应按照已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借记“产品销售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内销收入”科目,贷记“产品销售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外销收入—;—;准予免抵退税收入”科目。

同时,应按照已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乘以增值税征税税率后的金额,红字借记“产品销售费用”科目,红字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当期已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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