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30•【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光荣属于劳动者,幸福属于劳动者。
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就业是最大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根基工程,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必须抓紧抓实抓好。
面对劳动者日渐多元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和延伸司法职能,加强审判指导,制发司法解释、司法建议书、规范性文件,发布典型案例,支持和规范新就业形态,加强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巩固拓展根治欠薪成果,多措并举落实我国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制度,推动审判工作及诉源治理不断取得新成效。
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的妥善化解,不仅关涉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更是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息息相关。
为进一步发挥司法服务保障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职能作用及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六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这批案例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更好满足劳动者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
党中央、国务院将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位置,把稳就业提高到战略高度通盘考虑。
人民法院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等基本需求,并不断满足劳动者在确认劳动关系、平等就业、休息休假等方面的更高要求,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实现体面劳动,通过奋力书写稳就业“答卷”,筑牢“万家灯火”的幸福根基。
如李某与某服饰公司劳动争议案中,李某陪妻子待产,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护理假工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减轻女性在育儿阶段的负担,推动用人单位构建生育友好的就业环境。
又如某公司与李某竞业限制纠纷案中,某公司与普通员工李某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李某入职新用人单位之后,某公司要求李某承担违约金,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李某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的公司信息不属于核心经营信息,李某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充分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典型案例

“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0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典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5-12-04“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典型案例目录1.庄新建申请强制执行民权小乔酒店有限公司案2.王翼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3.杨宏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4.朱兴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5.庞国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庄新建申请强制执行民权小乔酒店有限公司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11月3日,民权小乔酒店有限公司因购置酒店配套设施及内部升级改造,急需资金,向庄新建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 并由民权小乔食品有限公司、李冰冰、魏明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所借款项。
申请人庄新建于2014年11月2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申请出具与被申请人民权小乔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
经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审查,庄新建所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随于2014年11月25日为庄新建出具了(2014)商睢证字第060号执行证书。
执行证书生效后,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仅偿还本金750万元。
经多次催要无果后,申请人庄新建于2015年4月7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21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情况民权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采取了以下措施:首先送达手续、查控财产。
执行人员接受案件后,一方面及时向被执行人民权小乔酒店有限公司、担保人民权小乔食品有限公司、李冰冰、魏明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有关法律文书;另一方面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时对被执行人所在公司所持股权进行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办[2013]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办[2013]158号](https://img.taocdn.com/s3/m/8f0a4f7b0a1c59eef8c75fbfc77da26925c59611.png)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2013年12月18日法办[2013]1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妥善审理了一批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有效维护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形象。
为总结经验,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在开展非刑事司法赔偿专项调研工作的基础上,对部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例进行收集整理并予汇编。
本次汇编的十个案例兼顾非刑事司法赔偿案由以及决定赔偿、不予赔偿等情况,并在赔偿责任承担、司法审查范围、多因一果与责任认定、赔偿方式及标准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性;此外,这些案例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
现将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予以印发。
望各级人民法院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充分认识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对于依法保障人权,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司法,重塑司法公信等方面具有的重要作用,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总体水平,为法治中国、平安中国建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1.酒泉市绿宝鑫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案[案情摘要]酒泉市西域绿嘉啤酒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因与酒泉市绿宝鑫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宝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07年9月6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酒泉中院)申请保全绿宝鑫公司500000元的财产。
近期典型法律案例民法(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23年,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供应合同。
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一批原材料,总价款为100万元,乙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款项在货物交付后30日内付清。
合同还约定,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20万元定金。
然而,在货物交付前,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甲公司延长交付期限。
甲公司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同意将货物交付期限延长至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后30天。
然而,在货物交付期限届满后,乙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款项。
甲公司遂向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但乙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已构成违约,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是否可以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先履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乙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然而,甲公司在乙公司提出延长交付期限的要求后,同意延长货物交付期限,实际上已放弃了先履行抗辩权。
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判决乙公司无需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合同纠纷中的履行抗辩权问题。
履行抗辩权是民法典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旨在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履行抗辩权对维护合同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一)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1.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2. 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上半年主要司法审判数据配发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上半年主要司法审判数据配发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19•【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上半年主要司法审判数据配发典型案例投资者诉昌某股份公司、东某证券公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证券服务机构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发布不实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过失的,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基本案情】2014年11月28日,昌某股份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公开转让说明书》。
该次公开转让主办券商为东某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为大某会计师事务所。
2014年至2016年,该股份公司虚构放贷业务,将款项转入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公司,形成关联方资金占用合计18950万元,其中8750万元到期未被清偿。
2015年至2016年,该股份公司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审批,为实际控制人佘某、陈某控制的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合计16笔,累计担保金额7730万元。
大某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该公司2014年、2015年年报审计项目,存在风险评估程序、函证程序、控制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底稿编制内容存在与实际不符的情形,江苏证监局决定对大某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监管谈话的监管措施。
投资者主张因昌某股份公司信息披露不实导致其交易该公司股票受到损失,东某证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提供证券服务时未履职尽责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昌某股份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及对外担保情况,东某证券、大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不实信息披露文件的发布存在过失,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大某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相关审计项目时,除风险评估程序、函证程序、控制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外,编制底稿直接使用底稿模板原内容,未根据某挂牌公司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出具审计报告时未充分勤勉尽责,存在过错。
东某证券在抽样调查中对于昌某股份公司可能涉嫌关联交易的业务,未予重点关注,就此未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亦未结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亦存在过错。
关于合同纠纷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乙公司系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
2010年,甲公司拟将其持有的乙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
双方经协商,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约定:甲公司将持有的乙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万元。
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2012年,乙公司发现甲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甲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 甲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 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甲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关于甲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本案中,甲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向乙公司披露其持有的乙公司50%股权的实际价值,构成欺诈。
因此,甲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2. 关于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甲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甲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乙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故乙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甲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解除甲乙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 甲公司返还乙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
最高院发布 合同编司法解释 典型案例

最高院发布合同编司法解释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合同编司法解释典型案例如下:
1.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 某通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3. 某甲银行与某乙银行合同纠纷案。
4. 某旅游管理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
5. 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这些案例涵盖了房屋租赁、房屋买卖、银行合同、旅游管理等多个领域,旨在为法官审理相关案件提供参考和指导,以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和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4.08•【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案例(2016年4月8日)目录1、梁昌运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气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3.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4.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5.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与锦州市古塔区古塔宾馆供用水合同纠纷案6.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磁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案7.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与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8.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股权转让纠纷案9.上海中邦机有限公司与上海第三机床厂、上海三机液压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0.海门市海永农机经营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梁昌运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梁昌运通过招投标竞得霍国土出[2011]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9月17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梁昌运,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为5953350元,定金为40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约定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超过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梁昌运交纳定金400万元,并交清余下1953350元,但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未依约交付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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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2015-12-18 民事审判参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目录1.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3. 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4. “新华”商标纠纷案5. 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6. 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7.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8. 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9. 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0. 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1. 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12. 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3. 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14. 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5. 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6. 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17. 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8. 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9. 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日,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铁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被告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
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由龙翔公司销售煤炭给重铁物流公司,重铁物流公司销售给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龙翔公司销售给重铁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杉杉公司,重庆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对煤炭进行质量、数量验收。
重铁物流公司、龙翔公司及杉杉公司三方还约定,在重铁物流公司未收到杉杉公司货款前,龙翔公司不向重铁物流催收货款,如杉杉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则龙翔公司放弃要求重铁物流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了9份《水路货物运单》和32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0942450元),被告杉杉公司亦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收货证明》5份。
按照上述货物运单、发票和收条的记载,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共计有48414.1吨煤炭交易发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杉杉公司应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重铁物流公司也应向被告龙翔公司支付约定价款。
而事实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各方并无真实煤炭交易发生,也无相关货款的给付。
在案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被告龙翔公司和被告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邱翔一人,而杉杉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陈祝增的营业执照,隐瞒了其公司和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事实,尔后,邱翔伪造了9份货物运单,并授意其工作人员虚开32份增值税发票和5份收货证明并交予重铁物流公司,虚构了整个煤炭交易的事实。
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对原告30942450元的债权。
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相关合同为由,诉至成铁中院,请求判决撤销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被告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裁判结果成铁中院认为,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真实情况,使重铁物流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为与该项规定相吻合,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重铁物流公司关于撤销其于2013年12月1日与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与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典型意义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在行为时不欺不诈,尊重他人利益,保证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并不得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才能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市场主体的诚实、恪守信用,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种普遍的信赖,这种信赖是市场交易所必须的资源之一。
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守诚信,违反合同约定,甚至采取欺诈手段,损害对方利益或对社会、第三人造成损害,最终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影响整个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实为同一人控制的公司,但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这一真实情况,使原告与两公司签订了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
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了对原告3000余万元的债权,从而到银行办理了保理业务,将此笔应收账款向银行转让进行融资,使得原告可能陷于被银行追索的风险,银行也可能陷于保理业务坏账的风险。
两被告不讲诚实信用,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欺诈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撤销合同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彰显了法院在制裁违约、打击欺诈、维护社会诚信的重要作用。
二、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
2010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
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
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双方确认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
合同7.1条及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
2012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
陈某康、陈某于2012年10月24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撤诉。
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
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
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二年后才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
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请理赔的2012年9月11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
原告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
原告以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
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
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
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
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
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