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
宪法解读解析宪法的基本原则和权利保障

宪法解读解析宪法的基本原则和权利保障宪法解读:解析宪法的基本原则和权利保障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的基石。
宪法规定了国家政治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各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等,对国家治理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宪法的基本原则和权利保障进行解析和解读。
一、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政治制度的核心要义,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公正的基础。
其中,最基本的原则有以下几点:1. 人民主权原则:宪法确立了人民的地位至高无上,强调国家的一切权力归属于人民。
这意味着人民可以通过选举、发表意见等方式参与政治,并对国家各项事务做出决策。
2. 依法治国原则:宪法规定了法律是国家治理的基石,强调国家及其各级机关、公职人员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这一原则保证了社会的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实现。
3.平等原则:宪法规定了人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禁止任何歧视和不平等待遇。
这一原则确保了公民享有同等的基本权利和机会,包括平等受教育、就业和公共服务等。
4. 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宪法强调社会主义民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都应当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
这一原则促进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和进步。
二、宪法的权利保障宪法的权利保障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核心内容,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人身权利: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
这些权利的保障,保证了公民的基本生存权。
2.政治权利: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自由、新闻出版自由等。
这些权利保障了公民的民主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权利。
3.社会经济权利: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就业权、社会保障权等。
这些权利的保障,有助于解决社会不平等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4.文化权利: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文化知识、文化产品的权利,保障了公民在文化领域的自由和权益。
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律,对于维护公民权利和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范文

《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篇一一、引言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保障个人自由和尊严的重要基石。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并为其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本文将从宪法的角度出发,探讨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内涵、保护原则、现状以及面临的挑战,并分析宪法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的重要性和策略。
二、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内涵及保护原则(一)财产权的内涵我国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
这些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对于公民的生活、工作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保护原则1. 平等保护原则:宪法保护所有公民的财产权,不因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等因素而有所区别。
2. 合法性原则:公民的财产权必须依法取得,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3. 合理限制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国家可以对公民的财产权进行合理的限制,但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并给予公正补偿。
三、我国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宪法现状及成效(一)宪法规定我国宪法在多个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及其保护措施,如《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这为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司法保障我国司法机关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过审判、执行等手段,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得到切实保障。
同时,我国还建立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制度,为公民提供了多元化的救济途径。
(三)成效显著在党和国家的重视下,我国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公民的财产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这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力支持。
四、面临的挑战与对策(一)面临的挑战尽管我国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仍面临一些挑战。
如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问题,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等新问题。
这些问题的出现,对我国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对策建议1. 完善立法:加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保护公民财产权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障公民权益的基石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基石,保障公民权益一直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核心价值观。
这一重要原则确保了每个公民都能够享受平等、自由、安全和尊严的生活。
公民权益的关键保护从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到社会权利,通过多层次的法律机制来维护。
首先,政治权利在保障公民权益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基本的参与政治决策的权利,如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言论自由等。
这些权利确保了公民能够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参与社会议题的讨论和决策,并通过选举选择自己认同的代表。
政治权利的保障不仅使公民能够直接参与国家事务,还增强了民主制度的可信度,使政府更加负责和透明。
其次,经济权利也是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私有财产权的权利,保护他们的财产免受侵犯和非法征用。
这种保护鼓励了个体的经济活动和创造力,为公民提供了实现自己梦想和追求繁荣的机会。
此外,宪法还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就业、平等受教育的权利,确保了每个人都能获得公平的发展机会。
最后,社会权利的保障也是保障公民权益的关键一环。
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社会福利的权利,包括医疗保障、社会救助和养老保险等。
这些权利的落实保障了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
此外,宪法还对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权益给予了特殊保护,以确保他们能够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并享受到与其他人相同的权益。
要保障公民权益的有效落实,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在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法律的公正执行和司法程序的保护确保了公民权益得到及时维护和救济。
同时,公民也应积极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提高法律意识和公民素质,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保障公民权益的基石,为每个公民提供了平等、自由、安全和尊严的生活环境。
通过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的保护,公民得以参与政治决策、追求经济繁荣和享受社会福利。
同时,法律的公正执行和公民的积极履行义务也是保障公民权益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宪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一、引言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宪法保障了公民的个人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利。
本文旨在探讨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二、个人权利的保障宪法确保了公民的个人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犯公民的生命权。
宪法也保障了公民的自由权,包括、宗教自由以及人身自由。
此外,宪法还保护了公民的财产权,禁止非法征收和侵占公民财产。
三、政治权利的保障宪法保障了公民的政治权利。
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以参与国家事务的决策。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和程序,并保护公民行使这些权利的自由。
此外,宪法还确保了公民参与政府监督和公民投票的权利,以保证公民在政治上的参与和表达。
四、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宪法还保障了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
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
宪法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保障了公民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宪法还保障了公民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
五、宪法保障的限制宪法对公民的权利保障也有一定的限制。
宪法规定了公民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在特殊情况下,宪法也可以对公民的权利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符合宪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六、结论宪法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个人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利。
公民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对国家、社会负有义务。
宪法的保障是公民享有自由、平等和公正的基础,也是国家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保障。
简论人权在我国的宪法保护

简论人权在我国的宪法保护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享有的、受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制约的权利,依其存在状态的不同可表现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
从学术史的角度来看,人权(human rights)这个概念一般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产物。
有关人权的主张最早产生于古代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概念之中。
古希腊斯多葛学派主张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不受任何基于政治地位、家庭背景等因素的影响。
早期的基督教和自然神宗教的教义认为,上帝创造人本身就意味着赋予人某种存在的价值,依其存在的价值和尊严,理所当然就享有一定的权利了。
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一些人文主义思想家从历史文库中重新祭起人权思想的旗帜,加以适当改造后用来向封建的意识形态发起进攻。
他们主张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事物的出发点和归宿,用“人权”取代“神权”,声称人类“天生一律平等”。
十七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天赋人权学说更是主张“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每个人都是“他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是每个人“不能变更”和“无从否定”的天赋人权。
一、人权在我国的发展与现状19世纪后半叶,我国早期的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者马建忠、郑观应等人将西方近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介绍、引入中国。
清末变法维新和立宪修律运动以及人权与宪政思想在中国迅速的传播,对我国的辛亥革命和新民主主义革命都产生过积极影响。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政府也曾注意总结人权发展的成果,重视人民对人权的理想追求。
例如,周恩来总理曾于1954年亚非会议全体会议上代表中国政府庄严声明:“各族人民不分种族和肤色都应该享有基本人权,而不应该受到任何虐待和歧视。
”“反对种族歧视,要求基本人权……已经是觉醒了的亚非国家和人民的共同要求。
”1上世纪50年代末以后,人权概念在我国一度被视为“异端”而打入冷宫,人权理论和人权问题亦被弄得混乱不堪。
即使到了1979年前后,还有学者坚持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和意识形态,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再提“尊重人权”,“争取人权”的口号,实际上是向党和政府“示威”,是意味着要倒退到资本主义社会中去。
第三章 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公民权和人权】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由资产阶级最先以宪法的形式确认的。资产阶级把公民的基本权利称作为人权和公民权,并把它作为资产阶级宪法的核心内容。
人权,起初是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专制和宗教特权而提出来的一个口号。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是世界上第一个把人权提到纲领性文件和根本法的地位的。1789年8月,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第一个直接以“人权”为名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在其他国家的胜利,这些国家的宪法也大都把“人权”称作为“公民权利”并加以确认。
(一)平等权
平等权作为一项古老而朴素的权利,是我国历代先贤追求的基本目标。在近代,“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特权斗争中提出来的,并在取得政权之后用法律形式予以确认。最早确认这一原则的是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它规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和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此后,西方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也都确认了这一原则。总体上看,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层含义:第一,公民在立法上平等;第二,公民在适用法律上平等;第三,公民在守法上平等。
第三章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授课内容】
1)公民及公民的基本权利
2)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教学目的要求】
1)掌握公民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概念
2)掌握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教学重点】
1)公民的概念、公民和人民的区别
论公民宪法权利保障与刑事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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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 赔偿或 补偿 的权 利 。以.' 视 公民在 公安刑 事执 法 中宪法 权 完 善的预 防性 监督 机制 2 必须 将。 些国 际性的刑 事诉讼 中 的人 _ } = 透 . 。 一
得 的主要 是使公安 机关对此 然 I胸, r 自觉地 保障 公民的宪 法权 权保 障原则 上升到宪 法的 高度 , 对侵犯宪 法所规 定的公 民在刑 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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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还 有很长 的一段 路要 走 。 即使 如此 , 国的刑事 司法改 革必将 中 裹足不 前。 合我 国 的宪法 与刑 事诉讼 法, 改进公 安刑事 执法 结 对 中的 公民宪法 权利 保障提 出 如下构 想: 1 应从 J 强 对公安 机关刑 事执 法工 作的制 约机制 入手 构建 . J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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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权 利 以防止政 府专 断或 暴虐 地使 用权利 。这 种宪法 与刑 事
前所 未 有的 关注 。 尽管立 法修 改上对其 限制 的力度 、 步伐 具有 一 诉讼 的理念 就 是 以程序 来制 约权 力 , 以权 力制 约权力 , 终是要 最
定 的渐近 性 , 总体趋 势是 侦查权 的行合 正在受 到越 来越 多、 但 越 达到 侦查犯 罪与 公 民权 利 形成一 种平 衡状态 。 来越 严格 的约 束与 规制 当我们 为我 国的刑 事程 序逐 步走 向法 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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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民宪法权 利在 公安刑 事执法 的体 现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个人权利,受到宪法保护。
本文将从法学专业的角度出发,探讨公民隐私权在宪法中的保护,以及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平衡。
一、公民隐私权的概念和意义公民隐私权是指个人对于其个人信息和私生活的自主控制权。
这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信息的搜集、使用和披露,以及与他人的私人交往、私人住所等方面的权利。
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是个人尊严的体现,能够保障公民在社会中的自由与平等。
其次,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对于社会稳定和发展也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宪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原则在宪法中,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可以从多个方面来进行分析和解释。
其中,以下几个原则是比较重要的:1. 人权保护原则:宪法作为一部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法律,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宪法的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享有隐私权的基本权利。
2. 法律保护原则:在宪法中,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有时候会有所限制,这就需要通过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来实现。
例如,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需要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获得公民的明确同意。
3. 公共利益原则:尽管公民隐私权受到宪法的保护,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受到公共利益的制约。
在必要的情况下,国家可以依法对公民的隐私进行合理的限制,例如保护国家安全、刑事调查等。
三、公民隐私权的界定和保护由于公民隐私权是一项复杂的权利,其保护也面临着许多难题和挑战。
在法律实践中,对于公民隐私权的界定和保护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 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国家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公民隐私权的界定和保护范围,制定相关的法律和法规。
同时,对于违反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进行惩处。
2. 法律监督的加强:法律监督是保障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手段。
通过设立独立的监管机构,对于涉及公民隐私权的案件进行严正的执法。
3. 公民隐私意识的普及:加强公民隐私意识的普及教育,提高公众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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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魏齐富内容摘要: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详尽规制,不应是原则性的条款表述,而应以规则性条款加以规定,以便于公民权利的宪法规制在宪法实践中的具体援引和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
确认宪法对公民直接效力和确认宪法对公民受侵犯而予以直接救济,已成为法治下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在国际上将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视为民主和法治的重要标志的潮流下,我国宪法也应对公民权利的切实保障作出必要的回应。
关键词: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直接效力宪法诉讼公民权利的宪法规制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了四部宪法,其中“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在排序上均次于国家机构,说明这三部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轻视。
“八二”宪法将公民权利首次提到国家机构的章列之前,应该说,“八二”宪法对公民规定已经相当进步了,这也表明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上,以宪法的形式加以规范法律化。
公民地位排在总纲之后国家机构之前。
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宪法思想。
1789年的《人权宣言》宣告,公民权利是天赋的、自然的、人人平等而具有的、不可消灭的权利。
同时也要求“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
”(1)亦是言,权力来源于民众,现代国家从法律意义上说,应当是民众选举代表,组成国家,由民众集体授权给国家,以保护民众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和执行社会公共意志,维护民众的正常有序的生活。
从这点出发,公民权利是宪法精神的终结所在,国家权力只是保障和实现公民强有力的手段和工具而已。
“八二”宪法以前的三部宪法,均推崇国家权力至上,忽视并规避对公民权利切实保障。
明显的漏洞即在于,政治活动中张扬和宣示主权在民,但现实的政治生活中,拥有主权的民众却被无数次愚弄,“主权在民”仅成为少数人玩弄宪法的招牌而已。
其实质即国家权力远远高于公民权利,这在宪法的排序上即可看出。
“八二”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大幅度提升,表明“他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
(2)人民当家作主,即人民主权,按法律精神而言,权力是为实现权利而由权利派生的。
公民权利在宪法中的至上性正是权力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依据和根本。
当然,公民权利的天赋性和至上性决定其为宪政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它是宪法制定和实施的终极目的。
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地位作了明确规制,但对公民权利的范围却没有加以明确划分。
我国宪法采取“列举式”的授权方式规制公民权利的范围,这意味着宪法没有规定的,公民不得享有,否则是违法的,严重违背了“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公理性宪法原则。
宪法对公民权利范围的规制,应该体现“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不应仅仅只限于宪法原则性条款所列举的,而应根据宪法精神派生和廷伸:一切与宪法精神不相冲突和抵触的权利,均应归属到公民权利的范畴。
但事实上,我们的宪法只注重宪法的成文化条款所赋予的权利,未成文但根据天赋和自然精神所应享有的权利却不在其保障之内。
但是,法律的成文化不能涵盖法律精神。
所以,成文条款之外的权利在受侵犯后,应当得到宪法的直接或间接救济。
我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的规制,以原则性规范为主,过于笼统,过于模糊。
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
”(3)当然,宪法规范的明确性主要应以规则来体现,并且只有规则才能做到肯定、明确。
宪法是为了规制国家权力,保障基本人权而制定的,权力的界限和权利的保障都需要在宪法中加以明确化。
宪法对公民权利不作具体规定,而只以“确认原则为限”,权利的种类、范围和界限不明确,保障公民权利就只会是一句空话,而随意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的违宪现象就不会受到制止和惩处。
由于我国宪法规范以原则性为主,并且在立宪、修宪时就以原则性为指导思想,导致我国宪法中原则性规范过多,公民权利的规制也不例外,要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和及时救济,应当以规则性规范来界定公民权利的范围,也是确定合宪与违宪的唯一标准。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首先,我们应该明确权利和权力的次序关系,若果对二者的孰先孰后存在模糊或者有意规避,对探讨公民天赋权利的保障毫无益处。
宪法对公民权利的明确而正当的宣示,即意味着对传统“人治”权力毫不客气的限制。
尤在现代法治理念国家的运行过程中。
更加强调国家权力的有限操作性和公民权利的有限妨害性。
宪法之所以成其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因之于它代表着组成国家的基本元素即公民的无尚权利和利益,是对公民存在价值合法而正当的肯定。
亦是言,对国家机关无限权利的否定,它承载着公民天赋权利能够实现而且应当实现的法治精神。
公民权利是社会成员的个体自主和自由在法律上的反映,享有权利是社会成员实现个体自主和自由的具体表现。
立宪正是为了明确界定国家权力运行的范围和力度,从而赋予公民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大部分领域的权利,以及公民在授予国家权力时所保留的自然权利不被侵犯。
当然,要使公民权利得到善良有序地行使,并作为国家机关正常而健康运行的一个内容,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则成为立宪及司宪的根本目的。
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则是宪法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终极目的。
基于此,在权力交易的一级市场中,人民通过宪法将自己的主权权力委托给国家和政府,国家和政府所支付的对价理应是合理配置权力,并且规范权力的有效运行,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明确国家权力的范围,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才能明确肯定地赋予公民权利应有的法律尊严。
任何民主国家都承认,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
人民通过民主选举将自己的主权权力委托给依法成立的各类国家机关。
由此推断,国家机关的权力仅限于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范围,法无明确规定的“权力”,应由人民保留,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更不得侵犯。
可是,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对国家机关的权力极少制约,而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过多干预和任意限制,乃至于侵犯,形成本末倒置的局面。
面对现行宪法在制约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基本瘫痪状态下,我们应当具有这样一种认识:国家是公民的集合体,国家权力乃是公民权利的派生和延伸,作为原始权的公民权利独立于作为派生权的国家权力。
国家权力不得也不应当超越于公民权利之上,公民权利为国家权力的行使划出了界线。
国家权力从宪政理论上将其设计为保障和促进社会成员即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并作为公民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公力支柱。
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是相互冲突和消长的关系,国家如果“不惜牺牲一切而求得机器的完善,由于它以机器较易使用而宁愿撤去机器的基本动力,结果它将一无所用。
”(4)说明国家不惜牺牲作为国家权力存在依据的公民权利时,国家权力的骤然膨胀必然导致公民权利的萎缩和抑制。
若果宪法按照宪政理论的设计,将公民权利规制得详实而具体,国家权力的行使自然就受到相对的限定和制约。
人的社会,是由于人需要有一个能够维护群体利益和人的权利被侵犯时得到公正救济这样一个团体,才自发组成国家,国家作为一个庞大的社会组织,其权力不是神授,也不是天然的,正如霍布豪斯所说:“国家的职责是为公民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依靠本身努力获得充分公民效率的一切。
”(5)亦是言,权利派生权力,权力服务权利。
我国传统的国家权力即行政权的至上本位,直接影响了现代宪法对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
“八二”宪法尽管对公民权利作了必要的列举,但是,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却无法得到及时而妥善的救济。
我们强调国家公利益而轻视公民私利益,或者说着重在建设和加强国家权力,而散置和削弱公民权利。
立法权和司法权往往受到传统核心权力??行政权的左右和干扰。
整个社会系统要正常运转,离不开面面俱到的行政权,但行政权的无限膨胀,对国家的法治建设和公民民主权利的保护恰恰有所损益。
因为:“没有一种暴力能强迫生长,任何一种依靠感情的一致,依靠对意义的理解,依靠共同愿望的有社会价值的事情,都必须体现自由。
”(6)要体现自由,必须张扬宪政威仪,宪政的精神便是:权利至上。
“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原则,也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7)自由是一切公民权利的出发点,从自由派生出的公民权利是宪法保障的具体归宿,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的终极目的,不过是体现国家主人即人民的自由而已。
要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任意侵害,必须用宪法形式来限定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力和消极不作为的义务,无论是对权力的限定,还是对义务的设置,均体现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善良保护。
我们在申明国家权力的有限性和公民权利的至上性同时,也应明确:公民权利的保护需要借助国家权力的干预,公民权利受到侵害后,国家权力的直接介入正是权利派生权力的初始目的。
这种国家对公民权利的干预实际上也丰富了公民权利的内涵:公民权也由经典的自由权转变为生存权和发展权。
这两项权利也涵盖了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罗列。
要使公民得到最根本最广泛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则不能放任公民权利的无限滥用,否则谈不上维护和保障其权利,相反则有损于公民权利的实现。
“自由的领域就是生长发展的领域,自由和控制之间没有真正的对立,因为每一种自由都依靠一种相应的控制。
”(8)我们在探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同时,应当批判一种极其粗暴的行为,那就是我国的基层政府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行政权,并使用墨镜、手铐、警笛的暴力行为,对公民权利的肆意侵犯,而我们的宪法却视若无睹,这背后是一种封建特权和权力至上在作祟,在我们传统的公私意识里,公权对私权享有无可辩驳的支配权,这也导致了我国现行宪法在制定时就潜藏着一种封建专制权力的阴影。
所以,我们的人民朝着民主的方向发展,而定其经国大略的宪法却严重滞后。
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的缺陷近现代宪法的发展历程告诸我们,人们之所以承认国家,承认少数统治者的权力地位以及制定宪法和实施宪政,其良好愿望在于将自身无可达到的希望寄托于宪政的执行者??国家。
借助国家公权力来保护每个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
这才是立宪施宪的初始目的。
但是,我们一贯传统的思维却将这种人类共通的宪法精神加以严格规避,谁倡导自由,谁便是自由化思潮的代言人。
殊知,我们要求并张扬的自由是宪法根据自由精神赋予的,是法定的。
自由的展开,便是建立在法定自由基础之上的各项公民权利,但我国宪法,从一定程度上看只是旨在温暖人心的价值符号。
我国宪法所确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在传统核心权力即行政权面前,疲软无力。
行政权的传统力量使得历受政治统治的公民无法具备施行宪政的精神。
并且权力的行使亦无现代的宪政理念,他们不希望公民动辄要求权利,而更希望公民的义务履行。
在这种恶性循环下,公民的宪政精神得以限制,权力愈加绝对,公民权利处于弱势。
“绝对的服从,就意味着服从者是愚蠢的,就连发命令的人也是愚蠢的,因为他是无须思想、怀疑或者推理,他只要表示一下自己的意愿就够了。
”(9)孟得斯鸠的言说,针对中国现行宪法下的国家生活状态,是不会错的。
因为,我们的国家主体很少具有这样一种精神:“按照社会条件的许可准确地保护人的天赋权利,其他什么也不能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