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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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对解决执行工作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如何确定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

复》的理解与适用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9]6号文正式发布,5月18日起施行。《批复》的出台,对解决执行工作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如何确定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起草《批复》的背景和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一规定概括了我国迟延履行生效裁判的两种惩罚性制度:一是未给付金钱义务的,要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要支付迟延履行金。对于双倍迟延履行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法律规定的通过对被执行人施以经济处罚,给申请执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责任制度。对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施以经济处罚,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威慑力,起到促进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和降低执行难度的作用。给申请执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将有效避免胜诉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而蒙受进一步的损失,也使败诉当事人难以通过迟延履行而获利。严格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维护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权威性、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

司法实践中运用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时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一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什么利率计算。“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中的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还是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对短期和中长期贷款

规定了不同的基准利率;商业银行在贷款时也可以在一定幅度内上浮和下调。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还是指各商业银行在实际中执行的贷款利率?

二是对于分期履行的,履行的先后顺序如何确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面临着扣减顺序问题,先扣还本金还是先扣还利息,这直接与当事人的实际执行数额密切相关,尤其在一些执行期限拖的比较长的大标的案件中,数额相差非常巨大。

鉴于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付标准及偿还顺序,填补目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统一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标准,于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立项起草了《批复》。

二、《批复》的主要内容

《批复》的内容有两条,对上述两个问题作了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如何确定?

《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由于当时我国在利率问题上实行的是国家控制的中央金融政策,由中国人民银行集中统一管理,除了国务院批准的拨款改贷款利率,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以外,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一律执行由国务院批准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名义公布的统一利率,不得自行规定存贷款利率。因此,《意见》出台时条文中的“银行”就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当时的金融贷款政策,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最大值。

1993年以后,我国开始进行利率的市场化改革,目标是建立以市场资金供求为基础,以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为调控核心,由市场资金供求决定各种利率水平的市场利率管理体系。1998年、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连续三次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200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再次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最高上浮扩大到70%,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上限扩大到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2004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放宽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该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根据规定,除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的人民币贷款利率有上限,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实行基准利率不上浮外,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再设上限,由其按照商业化原则在下限浮动幅度(基准利率乘以0.9)以上自主确定。因此,贷款利率由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统一确定的贷款利率,改革为由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公布银行基堆利率,供商业银行作为参考,由各商业银行根据本银行经营状况、贷款客户的业绩和信用记录等情况自行协商。

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改革,造成《意见》第294条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标准出现混乱,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做法不统一。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做法:按执行时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计算;按判决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计算;按判决确定债务人应履行债务期间届满时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计算;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按某一银行短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按某一银行长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按法律文书所判定计算利率加倍计算。因计付标准不同,导致实际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差别较大,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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