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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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3号——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3号——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3号——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公布日期】2017.09.2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3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3号《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已于2017年8月31日经教育部2017年第32次部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陈宝生2017年9月21日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切实加强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依据《高等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辅导员是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骨干力量,是高等学校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和管理工作的组织者、实施者、指导者。

辅导员应当努力成为学生成长成才的人生导师和健康生活的知心朋友。

第三条高等学校要坚持把立德树人作为中心环节,把辅导员队伍建设作为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整体规划、统筹安排,不断提高队伍的专业水平和职业能力,保证辅导员工作有条件、干事有平台、待遇有保障、发展有空间。

第二章要求与职责第四条辅导员工作的要求是:恪守爱国守法、敬业爱生、育人为本、终身学习、为人师表的职业守则;围绕学生、关照学生、服务学生,把握学生成长规律,不断提高学生思想水平、政治觉悟、道德品质、文化素养;引导学生正确认识世界和中国发展大势、正确认识中国特色和国际比较、正确认识时代责任和历史使命、正确认识远大抱负和脚踏实地,成为又红又专、德才兼备、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五条辅导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一)思想理论教育和价值引领。

引导学生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国梦宣传教育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帮助学生不断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1号《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12日教育部第21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教育部部长袁贵仁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指导和规范高等学校章程建设,促进高等学校依法治校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章程的起草、审议、修订以及核准、备案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章程是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实施管理和履行公共职能的基本准则。

高等学校应当以章文件、实施办学和管理活动、开展社会合作。

高等学校应当公开章程,接受举办者、教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机关以及教师、学生、社会公众第四条高等学校制定章程应当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规律,推进高等学校科学发展;应当促进改革创新,围绕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服务社会、推进文化传结构,体现和保护学校改革创新的成功经验与制度成果;应当着重完善学校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体第五条高等学校的举办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校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以章程明确向与发展原则,落实举办者权利义务,保障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六条章程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章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第二章章程内容第七条章程应当按照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载明以下内容:(一)学校的登记名称、简称、英文译名等,学校办学地点、住所地;(二)学校的机构性质、发展定位,培养目标、办学方向;(三)经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层次、规模;(四)学校的主要学科门类,以及设置和调整的原则、程序;(五)学校实施的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远程教育、中外合作办学等不同(六)学校的领导体制、法定代表人,组织结构、决策机制、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内设机构的(七)学校经费的来源渠道、财产属性、使用原则和管理制度,接受捐赠的规则与办法;(八)学校的举办者,举办者对学校进行管理或考核的方式、标准等,学校负责人的产生与任命(九)章程修改的启动、审议程序,以及章程解释权的归属;(十)学校的分立、合并及终止事由,校徽、校歌等学校标志物、学校与相关社会组织关系等学校要在章程中规定的重大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6号——新时代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6号——新时代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6号——新时代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公布日期】2020.01.1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6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6号《新时代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规定》已经2020年1月7日教育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陈宝生2020年1月16日新时代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新时代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以下简称思政课)教师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新时代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改革创新的若干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思政课是高等学校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关键课程,是必须按照国家要求设置的课程。

思政课教师是指承担高等学校思政课教育教学和研究职责的专兼职教师,是高等学校教师队伍中承担开展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铸魂育人的中坚力量。

第三条主管教育部门、高等学校应当加强思政课教师队伍建设,把思政课教师队伍建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和干部人才队伍建设总体规划,在师资建设上优先考虑,在资金投入上优先保障,在资源配置上优先满足。

第四条高等学校应当落实全员育人、全程育人、全方位育人要求,构建完善立德树人工作体系,调动广大教职工参与思想政治理论教育的积极性、主动性,动员各方面力量支持、配合思政课教师开展教学科研、组织学生社会实践等工作,提升思政课教学效果。

第二章职责与要求第五条思政课教师的首要岗位职责是讲好思政课。

思政课教师要引导学生立德成人、立志成才,树立正确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坚定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坚定对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信念,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厚植爱国主义情怀,把爱国情、强国志、报国行自觉融入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奋斗之中,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作出积极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3号:《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艺术教育是学校实施美育的重要途径和内容,是素质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包括:艺术类课程教学,课外、校外艺术教育活动,校园文化艺术环境建设。

第四条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贯彻面向全体学生、分类指导、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方针,遵循普及与提高相结合、课内与课外相结合、学习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通过艺术教育,使学生了解我国优秀的民族艺术文化传统和外国的优秀艺术成果,提高文化艺术素养,增强爱国主义精神;培养感受美、表现美、鉴赏美、创造美的能力,树立正确的审美观念,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陶冶情操,发展个性,启迪智慧,激发创新意识和创造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指导全国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

第二章学校艺术课程第六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艺术类课程教学,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要求开齐开足艺术课程。

职业学校应当开设满足不同学生需要的艺术课程。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开设艺术类必修课或者选修课。

第七条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开设的艺术课程,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艺术课程标准进行教学。

教学中使用经国家或者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通过的教材。

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艺术类必修课或选修课的教学计划(课程方案)进行教学。

第八条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的艺术课程列入期末考查和毕业考核科目。

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艺术课程应当进行考试或者考查,考试或者考查方式由学校自行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学校章程核准书第61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学校章程核准书第61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学校章程核准书第61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公布日期】2015.03.1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学校章程核准书第61号•【施行日期】2015.03.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学校章程核准书第61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你校第11届党委会第109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我部核准的《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章程》,经教育部高等学校章程核准委员会评议,2015年1月20日经教育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核准。

核准书所附章程为最终文本,自即日起生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你校应当以章程作为依法自主办学、实施管理和履行公共职能的基本准则和依据,按照建设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体制,依法治校、科学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2015年3月11日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章程序言西安电子科技大学(以下简称学校)是中国共产党早期创建的学校之一。

学校前身是1931年诞生于江西瑞金的中央军委无线电学校,先后经历中央军委无线电通信学校、华北军区电讯工程专科学校、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工程学校、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工程学院等办学时期,1958年迁址西安,1959年被中央确定为20所全国重点大学之一。

1960年学校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电信工程学院,简称“西军电”;1966年转为地方建制,更名为西北电讯工程学院;1988年更名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1998年学校获准成为国家“211工程”重点建设高校。

学校先后隶属中央军委、国防科工委、六机部、四机部、电子工业部、机械电子部、信息产业部,2000年划转教育部管理。

学校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尊重高等教育发展规律,弘扬“崇尚学术、追求卓越”的治学风范,以服务于国家和国防建设、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为历史使命,走以电子与信息为特色的办学之路,致力于建设成为特色鲜明、研究型、开放式,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高水平大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33号)中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33号)中考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教育法律法规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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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大全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教育法律法规大全(教育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相关法律、文件、教育部令)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教育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06/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10/31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08/29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05/1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10/3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三、教育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03/0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03/0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10/01教师资格条例1995/12/12教学成果奖励条例1994/03/1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03/1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06/04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03/12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09/1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03/03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88/02/05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1986/12/15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981/05/20残疾人教育条例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教学成果奖励条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国务院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教育部关于发布《中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的通知四、教育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07/1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04/01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2004/09/16全国学生体育竞赛管理规定2004/09/15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2004/09/13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09/06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2004/09/01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工作规程2004/08/30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2004/08/23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2004/08/15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2004/08/14特级教师评选规定2004/08/08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2004/08/07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2004/08/04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2004/08/03国家教育委员会督学聘任暂行办法2004/08/01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2004/07/31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2004/07/18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2004/07/17成人高等学校设置的暂行规定2004/07/16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2004/07/15研究生院设置暂行规定2004/07/14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2004/07/13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2004/07/12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的规定2004/07/08普通高等医学教育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2004/07/06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2004/07/05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2004/07/03普通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暂行规定2004/07/01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2004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2004/05/28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的规定2004/05/27专业学位设置审批暂行办法2004/05/26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2004/05/2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试行办法2004/05/20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2004/05/19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2004/05/18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2004/05/16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2004/05/14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2004/05/1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语言文化友谊奖”设置规定2004/05/12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2004/05/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05/07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04/13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2003/05/21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09/20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09/23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12/30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09/13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1999/03/15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1998/12/02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1998/01/08小学管理规程1996/03/09幼儿园工作规程1996/03/09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规定1992/10/26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1992/09/02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1992/06/27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1992/02/02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1991/08/21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1991/06/21教育督导暂行规定1991/04/26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1990/10/31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1990/09/18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1990/01/20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1989五、其他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12/29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04/09/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08/27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03/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04/2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03/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05/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04/04六、其他相关文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4/03/22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2003/07/23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意见1999/12/02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7号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2008/09/2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6号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03/06教育部令第25号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03/02教育部令第24号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2006/07/23教育部令第23号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07/11教育部令第22号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04/21教育部令第2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04/01教育部令第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9号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7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6号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5号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4号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3号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1号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9号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8号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7号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6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号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号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号教育部“中国语言文化友谊奖”设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号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号国家教委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2005/01/11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号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2005/01/10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3号地方教育电视台站设置管理规定2005/0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5号电视师范教育管理办法(试行)2005/01/0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6号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9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5/01/03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1号教学仪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2005/01/01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2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2004/12/31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3号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4号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5号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6号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7号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8号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0号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1号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2号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3号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2004/12/20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4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12/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5号幼儿园工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小学管理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教育部校园安全规定(3篇)

教育部校园安全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园安全管理,保障师生人身安全和校园财产安全,维护校园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教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级各类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幼儿园等。

第三条校园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校长负责制和分级管理、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关心、支持和参与校园安全工作。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五条学校法定代表人是校园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学校校园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工作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学校应当成立校园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校园安全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和应急处置。

第八条学校应当设立校园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消防安全、交通安全、食品安全、公共卫生、防溺水、防触电、防火灾、防地震、防雷击、防恐怖袭击、防欺凌、防暴力、防传染病、防自然灾害等。

第十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师生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设施建设,确保校园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章消防安全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组织师生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师生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章交通安全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交通安全责任人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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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1号《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12日教育部第21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袁贵仁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指导和规范高等学校章程建设,促进高等学校依法治校、科学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章程的起草、审议、修订以及核准、备案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章程是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实施管理和履行公共职能的基本准则。

高等学校应当以章程为依据,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办学和管理活动、开展社会合作。

高等学校应当公开章程,接受举办者、教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机关以及教师、学生、社会公众依据章程实施的监督、评估。

第四条高等学校制定章程应当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循高等教育规律,推进高等学校科学发展;应当促进改革创新,围绕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服务社会、推进文化传承创新的任务,依法完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体现和保护学校改革创新的成功经验与制度成果;应当着重完善学校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体制、机制,反映学校的办学特色。

第五条高等学校的举办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校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以章程明确界定与学校的关系,明确学校的办学方向与发展原则,落实举办者权利义务,保障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六条章程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章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第二章章程内容第七条章程应当按照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载明以下内容:(一)学校的登记名称、简称、英文译名等,学校办学地点、住所地;(二)学校的机构性质、发展定位,培养目标、办学方向;(三)经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层次、规模;(四)学校的主要学科门类,以及设置和调整的原则、程序;(五)学校实施的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远程教育、中外合作办学等不同教育形式的性质、目的、要求;(六)学校的领导体制、法定代表人,组织结构、决策机制、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内设机构的组成、职责、管理体制;(七)学校经费的来源渠道、财产属性、使用原则和管理制度,接受捐赠的规则与办法;(八)学校的举办者,举办者对学校进行管理或考核的方式、标准等,学校负责人的产生与任命机制,举办者的投入与保障义务;(九)章程修改的启动、审议程序,以及章程解释权的归属;(十)学校的分立、合并及终止事由,校徽、校歌等学校标志物、学校与相关社会组织关系等学校认为必要的事项,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章程应当按照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健全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行使与监督机制,明确以下事项的基本规则、决策程序与监督机制:(一)开展教学活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二)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三)制订招生方案,调节系科招生比例,确定选拔学生的条件、标准、办法和程序;(四)制订学校规划并组织实施;(五)设置教学、科研及行政职能部门;(六)确定内部收入分配原则;(七)招聘、管理和使用人才;(八)学校财产和经费的使用与管理;(九)其他学校可以自主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章程应当依照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健全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的具体实施规则、实施意见,规范学校党委集体领导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明确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的制度规范。

章程应当明确校长作为学校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管理工作的职权范围;规范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的组成、职责、议事规则等内容。

第十条章程应当根据学校实际与发展需要,科学设计学校的内部治理结构和组织框架,明确学校与内设机构,以及各管理层级、系统之间的职责权限,管理的程序与规则。

章程根据学校实际,可以按照有利于推进教授治学、民主管理,有利于调动基层组织积极性的原则,设置并规范学院(学部、系)、其他内设机构以及教学、科研基层组织的领导体制、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章程应当明确规定学校学术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以及其他学术组织的组成原则、负责人产生机制、运行规则与监督机制,保障学术组织在学校的学科建设、专业设置、学术评价、学术发展、教学科研计划方案制定、教师队伍建设等方面充分发挥咨询、审议、决策作用,维护学术活动的独立性。

章程应当明确学校学术评价和学位授予的基本规则和办法;明确尊重和保障教师、学生在教学、研究和学习方面依法享有的学术自由、探索自由,营造宽松的学术环境。

第十二条章程应当明确规定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的地位作用、职责权限、组成与负责人产生规则,以及议事程序等,维护师生员工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参与学校相关事项的民主决策、实施监督的权利。

对学校根据发展需要自主设置的各类组织机构,如校务委员会、教授委员会、校友会等,章程中应明确其地位、宗旨以及基本的组织与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章程应当明确学校开展社会服务、获得社会支持、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与办法,健全社会支持和监督学校发展的长效机制。

学校根据发展需要和办学特色,自主设置有政府、行业、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的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地位作用、组成和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章程应当围绕提高质量的核心任务,明确学校保障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原则与制度,规定学校对学科、专业、课程以及教学、科研的水平与质量进行评价、考核的基本规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质量保障体系和评价机制。

第十五条章程应当体现以人为本的办学理念,健全教师、学生权益的救济机制,突出对教师、学生权益、地位的确认与保护,明确其权利义务;明确学校受理教师、学生申诉的机构与程序。

第三章章程制定程序第十六条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民主、公开的原则,成立专门起草组织开展章程起草工作。

章程起草组织应当由学校党政领导、学术组织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相关专家,以及学校举办者或者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可以邀请社会相关方面的代表、社会知名人士、退休教职工代表、校友代表等参加。

第十七条高等学校起草章程,应当深入研究、分析学校的特色与需求,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内部组织、师生员工的意见,充分反映学校举办者、管理者、办学者,以及教职员工、学生的要求与意愿,使章程起草成为学校凝聚共识、促进管理、增进和谐的过程。

第十八条章程起草过程中,应当在校内公开听取意见;涉及到关系学校发展定位、办学方向、培养目标、管理体制,以及与教职工、学生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问题,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充分论证。

第十九条起草章程,涉及到与举办者权利关系的内容,高等学校应当与举办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充分沟通、协商。

第二十条章程草案应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学校章程起草组织负责人,应当就章程起草情况与主要问题,向教职工代表大会做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章程草案征求意见结束后,起草组织应当将章程草案及其起草说明,以及征求意见的情况、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等,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章程草案经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学校党委会讨论审定。

章程草案经讨论审定后,应当形成章程核准稿和说明,由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发,报核准机关。

第四章章程核准与监督第二十三条地方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的章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其中本科以上高等学校的章程核准后,应当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章程由教育部核准;其他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章程,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教育部核准。

第二十四条章程报送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核准申请书;(二)章程核准稿;(三)对章程制定程序和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核准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要求,对章程核准稿的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以及制定程序,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通过的,提交核准机关组织的章程核准委员会评议。

章程核准委员会由核准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推荐代表,高校、社会代表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六条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核准申请2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

涉及对核准稿条款、文字进行修改的,核准机关应当及时与学校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机关可以提出时限,要求学校修改后,重新申请核准:(一)违反法律、法规的;(二)超越高等学校职权的;(三)章程核准委员会未予通过或者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四)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五)核准期间发现学校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六)有其他不宜核准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经核准机关核准的章程文本为正式文本。

高等学校应当以学校名义发布章程的正式文本,并向本校和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应当保持章程的稳定。

高等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或者名称、类别层次、办学宗旨、发展目标、举办与管理体制变化等重大事项的,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章程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高等学校章程的修订案,应当依法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章程修订案经核准后,高等学校应当重新发布章程。

第三十条高等学校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监督章程的执行情况,依据章程审查学校内部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受理对违反章程的管理行为、办学活动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高等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章程中自主确定的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强制性规定的办学形式、管理办法等,应当予以认可;对高等学校履行章程情况应当进行指导、监督;对高等学校不执行章程的情况或者违反章程规定自行实施的管理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新设立的高等学校,由学校举办者或者其委托的筹设机构,依法制定章程,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其中新设立的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其章程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民办高等学校和中外合作举办的高等学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章程,章程内容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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