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分析
总公司对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总公司对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摘要:
一、声明背景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三、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情况
四、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责任
五、声明生效及法律效力
正文:
【声明背景】
我们,总公司,基于以下原因,特此声明:分公司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附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情况】
在民事诉讼中,分公司的行为被视为总公司的行为。
这意味着,如果分公司涉及到民事诉讼,总公司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如产生纠纷,责任也由总公司承担。
【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责任】
作为分公司的母公司,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全部行为负有法律责任。
总公司
将对分公司的经济活动、合同履行及与第三方的纠纷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声明生效及法律效力】
本声明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对总公司及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总公司将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确保分公司的合法经营,并积极处理与分公司相关的法律事务。
分公司有法人吗,分公司有哪些责任义务

一、分公司有法人吗分公司是指一个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机构。
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虽有公司字样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无自己的章程,公司名称只要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即可。
分公司是公司的下属机构,分公司对公司负责,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没有自己的财产,并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并无法定代表人,为便于分公司工商登记,分公司有负责人。
分公司的行为后果由总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分公司有哪些责任义务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财产是总公司的一部分,其只有经营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不以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制。
在当事人只选择分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在当事人选择总公司,而不以分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要以分公司的责任能力大小区别处理,分公司如果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主体,或依职权追加被告,如果有特殊的法律规定,比如以保险公司、银行为被告的诉讼,应当适用专门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以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分公司如果没有较强的支付能力,在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可以确定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二、怎样设立分公司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公司章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4、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5、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产证复印件;无偿使用的,提交产权人允许使用的证明原件及产权人的产权证复印件;未取得房产证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总公司与分公司承担连带的上诉技巧

总公司与分公司承担连带的上诉技巧随着商业活动的不断发展,企业之间的关系也更加复杂。
在这样的关系中,总公司与分公司通常会有着一定的连带责任。
当涉及法律纠纷时,上诉成为了解决争议的一种常见方式。
对于总公司与分公司来说,承担连带的上诉需要掌握一定的技巧,才能在司法程序中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
以下将从实际案例出发,分析总公司与分公司承担连带的上诉技巧。
一、明确法律责任在涉及上诉时,首先需要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
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其法律责任也可能涉及公司治理、经营管理等方面。
需要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明确各自在法律上的责任范围。
只有明确了法律责任,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上诉策略的制定。
二、准备充分的证据在上诉过程中,充分的证据是保障胜诉的基础。
总公司与分公司应当搜集相关的经营数据、财务报表、合同文件等证据,以证明自身在涉诉事项中的实际情况。
还需要对对方的指控进行调查和反驳,为自己的辩护找到有效的证据。
准备充分的证据可以有效地改善上诉的胜算。
三、选择合适的律师团队在进行连带上诉时,律师团队的选择至关重要。
需要选择一支富有经验、熟悉法律情况的律师团队,他们能够为企业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辩护。
律师团队需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合适的上诉策略,像精准打击对方的指控,争取更大的胜算。
四、保持良好的交流在上诉过程中,与律师团队之间的交流也是至关重要的。
总公司与分公司需要保持良好的交流,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律师团队的建议等。
律师团队也需要充分了解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情况,以便更好地为其进行辩护。
五、主动寻求调解在诉讼的过程中,主动寻求调解也是一种解决争议的有效方式。
总公司与分公司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与对方寻求和解的可能。
如果能够达成和解,不仅可以减少法律费用,还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的声誉和利益。
六、遵循法律程序在进行上诉时,总公司与分公司需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这包括诉讼材料的准备、庭审过程中的表现、对法院裁决的回应等方面。
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法律责任

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在⼴州的总公司甲,在西安设⽴分公司,分公司经营过程中产⽣债务,债权⼈可否要求总公司承担该部分债务呢?如果诉讼时仅仅起诉分公司,在执⾏过程中发现分公司⽆能⼒承担债务,在执⾏阶段是否可以追加执⾏总公司呢?【分析】⼀、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诉讼时可以将总公司和分公司⼀并列为被告。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九条规定,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民事诉讼法第四⼗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有⼀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依法设⽴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机构……,因此,列分公司为民事责任主体应是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故诉讼时,也可以列总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
⼀般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能⼒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执⾏过程中可以追加总公司为被执⾏⼈《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第78条规定,被执⾏⼈为企业法⼈的分⽀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为被执⾏⼈。
企业法⼈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该企业法⼈其他分⽀机构的财产。
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了分⽀机构的财产不⾜清偿的,可追加其总公司作为被执⾏⼈。
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很明确了诉讼程序与执⾏程序对于此类问题的前后解决⽅案,当事⼈为了简便和出于最⼤程度保护⾃⼰权利的考虑,最好诉讼时就将其列为被告。
因为执⾏过程中追加被执⾏⼈,仍然需要法院出具裁定书,需要开庭,这样更加⿇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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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何种责任

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何种责任关于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同意见,而体现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便产生了多种不同的判决模式。
归纳起来,大概有如下几种不同观点: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观点的法律依据:1、《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第三次修订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发布实施)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3、198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如有证据证明运输社确是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运输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服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对运输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观点认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却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分公司和总公司自然是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此观点的法律依据:1、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发布实施)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起施行)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中分公司的规定是什么?

We end all together, and then start over.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公司法中分公司的规定是什么?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现阶段经济不断发展,国家鼓励创业,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不断壮大,延伸到很多分公司的产生。
很多相关人不了解公司法中分公司的规定,导致在遇到责任承担时不能明确自身所要承担的责任,由此耽误解决问题的进程,而损失利益。
下面就为大家具体解决相关问题。
一、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承担。
《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这一规定,明确了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隶属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第4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
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处理。
二、分公司的诉讼地位。
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
但诉讼资格不等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来承担。
此外,分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
三、分公司与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及例外。
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总公司承担清偿义务。
分公司欠钱总公司承担责任法条依据

分公司欠钱总公司承担责任法条依据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分公司欠钱总公司承担责任是一个常见的法律问题,涉及到了公司之间的权责关系和债务清偿责任。
在法律上,分公司和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拥有独立的责任和权利。
当分公司欠债时,往往会有人们质疑总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本文将讨论这一问题,并从法律角度探讨分公司欠钱总公司承担责任法条依据。
需要明确的是,公司法是我国公司组织形式和运作规则的基本法律。
根据国家《公司法》,公司和其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应当符合约定、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这就意味着,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各自履行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如果分公司欠钱是在合同范围内的,总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即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应当独立承担其债务。
但是在实践中,分公司欠债往往会影响到整个公司集团的声誉和稳定。
总公司有时候会主动承担分公司的债务,以维护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和形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保证人在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这一规定也间接地说明了分公司欠钱总公司承担责任的可能性。
总公司作为保证人,有义务承担分公司的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或者严重违约,使债权人不能得到债权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
如果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其财产追索权利。
这一规定也为总公司追索分公司欠款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实际操作中,分公司欠款总公司承担责任,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和合同约定来确定责任归属。
总公司可以通过合法手段要求分公司履行其债务,或者自行承担债务以维护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
总公司作为公司集团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保障公司集团的稳定和发展。
分公司对外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对外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财产是总公司的一部分,其只有经营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不以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制。
接下来由的我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一、分公司对外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司法实践中仍然认为分公司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来承担。
2、需要注意,有相关案例中也存在不少法院会直接将分公司作
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并依法裁判承担民事责任与义务。
3、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
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分公司和子公司的区别
分公司与子公司的区别:对应概念的区别;法人资格的区别;风险承担的区别。
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子公司是指由母公司占大部分股份或全部股份,受母公司决策影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公司。
对应概念的区别:分公司对应的是总公司,子公司对应的是母公
司。
法人资格的区别: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风险承担的区别:分公司的经营风险由总公司承担,子公司独立承担经营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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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分析分公司,即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
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其统一、系统的立法。
按照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以及其司法解释对“其他组织”的界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主体。
这就使得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出现了相分离的情形。
因此,当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产生纠纷被诉至法院时,总公司是否应当对分公司承担责任?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这不仅关系着总公司的利益,也与债权人的利益紧密相连。
然而审判实践中存在往往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做法,这就使得本文的探讨非常具有现实意义。
本文以案例入手对审判实务中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四种观点进行了理论分析,同时提出了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应一概而论的建议,本文主张分类型处理的观点。
笔者认为可以划分为三大类进行:第一,在原告仅对分公司起诉时,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法院仅仅需要对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进行审查,当事人自己承担诉讼风险;第二,在原告以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时,此时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第三,分支机构已经不存在,或关闭、或撤销的情形,这时应该以总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原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来承担。
一、分公司的概念界定及诉讼地位依照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仅仅是一个外设机构,它不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
一般意义上,在公司的分类中,依管辖和被管辖的关系,可以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具体说分公司是指由总公司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其经营后果最终由总公司承担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随着经济的发展,全球化进程的加速,越来越多的公司在各地都设立了分公司,跨国设立分公司也很常见。
随之在往里的经济贸易中也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然而,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民事诉讼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对“其他组织”定义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按照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将法人的分支机构分为以下几大类,下面将分别阐述其诉讼地位。
(一)非依法设立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来说,这类分公司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其不具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独立资格,而仅是作为公司的某一职能部门或者机构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开展一定的经济活动,它在很多方面都受到总公司的管辖,比如说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都要受到总公司的制约,其在经济上和法律上没有独立性,所以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重要的是这类分支机构的资产与公司的资产完全混同,不能分割,其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如果原告直接起诉该类分公司,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该类分公司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总公司列为被告,同时由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在《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因此,该类分支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独立承担责任。
(三)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这类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同时在法律上经过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因而取得了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资格,对于公司来说,其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类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
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现行《民事诉讼法》与《公司法》的规定存在冲突,该类分公司参加到民事诉讼中来,总公司应当对其承担何种责任,这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本文以下所称分公司特指此类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二、以几宗案例探析审判实务中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几种主流观点案例一:A公司的分公司因店面装修,需要占用个体工商户段某的服装商城前面约70㎡作为施工场地,并与段某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
后因双方在施工工期等方面发生了纠纷,A公司的分公司未按《经济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个体户段某补偿费用,故段某将A公司的分公司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故向原告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A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最终判决由A公司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驳回了原告对A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即体现了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该观点主要依据的是《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来承担。
案例二:成都某公司的S分公司将其建设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王某施工,并与王某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同时加盖了分公司项目部的资料章。
土石方工程完工后,王某与该项目部负责人结算价款。
但S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王某以S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
考虑到分公司本身不是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资产也有可能不足以偿还债务,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故法院追加了成都总公司为本案被告。
最终判决由S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成都总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观点认为,因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其总公司来承担,但又因其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显然分公司和总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既有理论依据,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三:某商贸公司诉某建筑安装公司J分公司及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某商贸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公司J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商贸公司向J分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钢材,后J分公司拖欠钢材款30余万元。
故商贸公司将建筑安装公司J分公司及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J分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和违约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最终判令,由J分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和违约金,对其不能偿还的部分由总公司负责清偿。
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该观点认为,分公司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但其始终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也不完整,因此,分公司无力承担的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四: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与鲍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鲍某向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提供建筑施工所需的架管、扣件等租赁物,并对租金、丢失损毁物件的赔偿方式等达成了一致协议。
后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鲍某将其诉至法院,要求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物件损失费用。
法院审理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由B 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和物件损失费的责任。
观点:分公司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此观点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法》确认了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独立的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那么当然应当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由于并未进行统一、系统的立法,而且每位法官对法条理解适用也各有不同,即便在同一法院也存在以上四种大相径庭的做法,审判实践中的分歧可见一斑。
以上四种观点,代表了审判实务中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几种主要做法,每种观点分别有自己的理论依据,但也各有利弊。
接下来笔者就以上四种观点分别进行探讨。
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总公司直接承担清偿分公司债务的积极意义在于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且有利于审判和执行中的操作。
然而此种做法的缺点也是非常明显的,下面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阐述:1、从便于当事人诉讼的角度来说。
在现代经济交往中,如前所述公司设立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现象很常见。
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同时也有公司给予的相应的人员和经费,分公司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
所以,如果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只能由总公司承担。
这样,不管是分公司本身,还是作为分公司的债权人,诉讼起来都十分不便,并且还会导致公司经营管理的不便和市场秩序的混乱。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所以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规定为民事诉讼主体,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
所以,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考虑到了这一点,如果还允许当事人任意起诉法人或者凡是起诉分公司的案件都将法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那么,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就显得多此一举且毫无意义了 。
以案例一为例,北京华联作为一大型连锁超市,在全国各地均有分公司,如果每一个涉及其分公司的案件都要追加北京总公司,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也削弱了设立分公司的意义。
2、从方便法院管辖的角度来说。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定法院对一审案件的管辖权时,除了特别规定外,一般都是以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法院管辖为主。
由于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往往不在同一个地区,如果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受理了发生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纠纷,那么相当于行使了异地管辖权。
一方面,由于分支机构的数量众多,全部集中在法人住所地法院审理,将导致法人住所地法院不堪重负;另一方面,在庭审的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调查取证时,不得不求助于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或自行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异地调查取证,无疑增加了司法成本;因此,原告直接起诉企业法人的舍近求远的诉讼行为,显然是不利于法院管辖和诉讼顺利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