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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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第三⼈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活中在债权债务⽅⾯,经常会出现由第三⼈帮忙清还的现象。

那么法律上对此有何规定呢要注意⼀些什么呢?接下来由店铺⼩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第三⼈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及其他⼀些相关知识,欢迎⼤家阅读!第三⼈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法典》第五百⼆⼗四条【第三⼈清偿规则】债务⼈不履⾏债务,第三⼈对履⾏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有权向债权⼈代为履⾏;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履⾏的除外。

债权⼈接受第三⼈履⾏后,其对债务⼈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但是债务⼈和第三⼈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条【替代履⾏】当事⼈⼀⽅不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的,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替代履⾏的费⽤。

⼆是与债务⼈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订⽴债务履⾏承担合同。

债务履⾏承担,也称“清偿承担”,⼜称为对内的债务承担,是第三⼈(承担⼈)与债务⼈之间的⼀种合同,依该合同承担⼈对债务⼈负有履⾏债务⼈债务的义务。

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权⼈或者债务⼈通过与第三⼈订⽴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承担的现象。

债务承担按照原债务⼈是否免责为标准,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由第三⼈取代原债务⼈的地位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脱离债务关系;⽽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并不脱离债务关系,⽽由第三⼈加⼊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共同承担债务。

从概念上我们可以看出,第三⼈代为清偿制度的“清偿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有着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把两者混淆。

其实第三⼈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制度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1)在合同债务承担中,债权⼈或债务⼈与第三⼈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在由债务⼈与第三⼈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中必须取得债权⼈的同意;在第三⼈代为清偿的情况下,第三⼈只是单⽅⾯表⽰代债务⼈清偿债务或与债务⼈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论哪种情形,均⽆须获得债权⼈的同意。

刘全与许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全与许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全与许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内07民终18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豫元阿润包红卫【审理法官】李豫元阿润包红卫【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全;许永波【当事人】刘全许永波【当事人-个人】刘全许永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全【被告】许永波【本院观点】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4刑初6号刑事判决中,已经对涉案借款进行了确认并判决由龚某某退赔许永波285711元,许永波亦认可该刑事判决中的120000元即本案借款120000元,该120000元包含在退赔的285711元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许永波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合同管辖直接证据证明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仲裁协议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4刑初6号刑事判决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7刑终8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4刑初6号刑事判决中,已经对涉案借款进行了确认并判决由龚某某退赔许永波285711元,许永波亦认可该刑事判决中的120000元即本案借款120000元,该120000元包含在退赔的285711元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许永波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

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

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内容摘要] 合同以外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相对的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法人、自然人的法律主体。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经要约、承诺阶段,达成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但在内容与程序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而积极追求的合同。

债权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的权利。

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管是请求合同无效,还是行使撤销权,其最终目的是让合同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在适用法律上以及成立的要件上是有一定区别的,试图用本案例对二者简析,以求与众商榷。

[关键词] 无效合同撤销权[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13日,原告李经时任A信用分社负责人王办理了15万元的存款业务,存单号为NO0024732,印章为B信用分社。

(A、B两信用分社同属同一乡镇信用社所管辖)2007年6月王病故后,原告李前去该信用分社支取15万元存款,该社以存单存在瑕疵拒付。

遭A信用分社拒付后,李诉之法院,请求乡、县信用社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王的法定继承人未接到通知参加本案诉讼,该县法院驳回了李请求乡、县信用社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李未行使上诉权利,导致判决书生效。

之后,李为了实现本人的债权又以当时办理此笔存款的经办人王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诉至法院,以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身份请求宣告王家于2006年12月18日析产协议无效。

被告方辩称:一是债务人不明确,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无权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无效。

二是假若王是李债务人,是与分家析产协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也应当行使撤销权,不应当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无效。

双方各执一词,各持一见,法院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支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支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朱建亮与刘勇、李荣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建亮与刘勇、李荣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建亮与刘勇、李荣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30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金星张振福林洪全【审理法官】张金星张振福林洪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建亮;刘勇;李荣兰;李荣贵;李亚萍;刘同;盐城市勇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刘志文;邵正达【当事人】朱建亮刘勇李荣兰李荣贵李亚萍刘同盐城市勇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刘志文邵正达【当事人-个人】朱建亮刘勇李荣兰李荣贵李亚萍刘同刘志文邵正达【当事人-公司】盐城市勇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倪亮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倪亮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倪亮【代理律所】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建亮;邵正达【被告】刘勇;李荣兰;李荣贵;李亚萍;刘同;盐城市勇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刘志文【本院观点】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

李荣兰在案涉借款中的地位为共同借款人,其与另一借款人刘勇的身份关系为夫妻。

案涉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清算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7638号民事判决;二、刘勇、李荣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朱建亮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盐城市勇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刘志文应对上述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朱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司员工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字判决书

公司员工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字判决书

公司员工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字判决书文书正文原告观点原告xx公司起诉称:原告经营模钢等产品。

被告向原告购买模钢后,在2012年7月4日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货款207950元。

之后,被告仅付款82950元,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观点被告*****答辩称: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欠条内容并非被告所写,欠款人一栏写了国华模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不成立,*****作为国华公司股东方xx的妻子,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2012年7月4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签字并欠款的事实。

3、2012年4月29日、6月4日的欠条各1份,证明国华公司和原告陆续发生买卖关系,并一直付款,该两笔款项已付清的事实。

4、证明1份,证明2012年7月4日的欠款与国华公司无关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

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欠款内容及欠款人国华模钢并非被告*****书写,而是国华公司的员工冯xx所写,被告*****仅仅作为经手人签字,原告接受该欠条说明原告也是认可欠款人是国华公司,并非被告*****。

对证据3的真实性并不清楚,但是证据3上的书写笔迹与证据2中的欠条书写格式、书写笔迹都是一模一样的。

证据4是由国华公司出具,但是该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国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3中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三张欠条都没有加盖国华公司的公章,与国华公司无关。

欠条上的担保责任,非借款方的签名者不一定需要承担

欠条上的担保责任,非借款方的签名者不一定需要承担

欠条上的担保责任非借款方的签名者不一定需要承担文/蓝草今年6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及父母均在欠条上签了字,借款人逾期未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父母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未获得法院支持。

此事经网络发酵后,引起了网友的热议。

亲人、朋友或者合作伙伴向他人借钱,请求当事人帮忙在欠条上签个名以示“见证”。

如果后期借款人还不上款,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对此,很多人搞不清作为见证人在借款欠条上签字和借贷担保的区别,下意识地认为,只要签字了就要对该笔借款负责任。

我们来看看,相关法律对此类案件是怎么规定及解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借款人可以写三个人吗

借款人可以写三个人吗

一、借款人可以写三个人吗借款人可以写三个人,因为欠条要将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表达清楚,即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注意"借"词的歧义)要明确;自然人为主体时,应核对其身份证上姓名,条件许可时应在欠条上抄录居民身份证号,签字,最好是按上指纹。

法人单位为主体时,应盖上单位公章。

二、借条的基本内容借条的基本内容包括:债权人姓名、借款金额(本外币)、利息计算、还款时间、违约(延迟偿还)罚金、纠纷处理方式,以及债务人姓名、借款日期等要件。

只要具备债务人姓名、借款金额、债务人姓名及借款日期(尽管是后来添上的),但符合借条的主要要件,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一旦产生争议,是可以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的,人民法院也会采信的。

三、借款人死亡担保人的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因此,相对于主债务、主合同而言,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关于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一种从合同,主债务不存在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但是债务人死亡债务并不就此消灭。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两种: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统一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该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得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在欠条上涂改的法律后果(3篇)

在欠条上涂改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欠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还款事项的书面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部分欠条可能会出现涂改的情况。

本文将探讨在欠条上涂改的法律后果,以提醒人们在书写欠条时务必谨慎,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二、欠条涂改的法律性质1. 欠条涂改的法律性质属于篡改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欠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属于合同范畴。

因此,在欠条上涂改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合同的篡改。

2. 欠条涂改的法律性质属于伪造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扣押、辨认、侦查实验等。

”欠条作为书证,涂改后的欠条可能成为伪造证据。

三、欠条涂改的法律后果1. 丧失证据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欠条上涂改,导致原欠条内容与实际债务关系不符,使得涂改后的欠条丧失了证据效力。

2. 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欠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涂改后的欠条可能导致债权人无法证明其债权,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欠条上涂改,可能导致债务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要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

4.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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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
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盖章的情况,在实务中非常复杂,可以是共同的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或证明人等多种身份,准确定性签名者的身份性质,最简单的方法莫过于签名前有身份的限定词,比如保证人、证明人等。

可是,如出借人请求签字人承担借款人的责任、构成债务加入等情形,是否也应当不予支持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间借贷解释》)第21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规定对指导案件裁判,乃至引导公民日常的经济行为,均具有一定价值,但实务中行为人在债权凭证上签字或盖章之行为,问题十分复杂,值得探讨。

一、典型案例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起,被告李某的哥哥各其借款,截止2011年10月,尚欠10万元未还,李某哥哥为此向其出具一张欠条;此后,李某哥哥按约向其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4月病逝;在李某哥哥去世后,被告李某自愿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在欠条上签名并非为了替哥哥还钱,签字的原因是当时哥哥公司的会计在现场让其在欠条上签名证明李某的哥哥确实欠原告张某这笔钱,其就签名做了证明人。

其对原告主张还款责任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原告的观点
1、被告在其哥哥去世后自原承担其债务,构成民法上的债务加入,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七条“债务加入”的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可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

”被告哥哥于2013年4月左右去世后,被告自愿承担其债务,并在欠条上签字。

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行为符合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构成民事上的“债务加入”,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

2、被告的签字行为,不构成是欠款的“证明人”。

本案所涉的欠条证据,从法律性质上而言是债权凭证,且欠条是被告哥哥于2011年10月出具的,此时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确立。

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时间,是在其哥哥去世后的2013年4月份左右,此时欠条的债权凭证早已形成,无需被告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

在原债务人去世的情况下,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即灭失,理论上此债权只能在原债务人有遗产的情况下,向其继承人主张,但被告自愿承担债务,并在欠条上签字。

当时的客观情况,原债务人已死亡,被告在原债务人的公司主持工作,原告上门来讨要欠款,不存在也没有必要,要求被告证明欠款的事实。

如果被告认为其签字只是起证明的作用,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在欠条上签字所承担的法律义务,若其主观上只是作为证明人,理应在签字时注明“证明人:某某某”,此举才符合生活常理。

3、本案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并利用经验法则作出裁判,判令被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本案被告与原债务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兄弟)关系,而原债务人生前与原告也曾是朋友关系。

在被告哥哥的后事处理完毕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处理该欠款,被告当场表示“不能让哥哥丢人”自愿承担债务并当场签字确认。

尽管被告现否认该事实,但依据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来判断,原告的说辞更符合情理。

另从举证责任分配有角度而言,被告未拿出证据证明其是“证明人”;从证据的形式来看,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也未注明系“证明人”;证人的证言,也只是“我认为他是作为证明人签字”,证言明显是主观的判断,而非客观的描述,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此外,正是因为有被告的签字承诺,使得原告在可以采取“自助”措施,来实现债权的机会丧失。

正如原告所述,如果被告不承诺还款,他完全可以从原债务人的公司拖走部分钢材,来抵冲欠款。

正是被告的承诺,使得原告丧失私力自救的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省高院的司法意见,本案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依法应认定为一种单方承诺的“债务加入”行为,其自愿作为债务人履行还款的义务。

原告的主张,在证据上得以印证,在情理上符合生活实际,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司法原则出发,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一审的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载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及其与实际借款人的银行往来明细,证明本案诉争债务的真实存在及被告签字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完成了其提出本案诉讼的初步举证责任。

但通过案件审理,查明原告在要求被告签字的过程中,既没有向被告提出要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亦没有明示签字后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该事实基础上,被告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被告及其妻子俩人月收入不足三千元这一客观情形,原告所述被告为主动承担债务而签名的行为有违日常行为逻辑、客观发生的可能性较小;被告所作“在证人的劝说下,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的抗辩则获得前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支撑,其行为的发生符合日常行为逻辑,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形成了被告签名系以证明人身份签字这一合理怀疑。

针对该合理怀疑,原告依法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系自愿承担债务以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

但原告未能就此继续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案因原告息诉,未进行二审,判决已生效。

作为一则确有争议、值得深究之案例,笔者颇有遗憾。

四、对《民间借贷解释》第21条的评析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清楚地得出,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盖章的情况,在实务中非常复杂,可以是共同的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或证明人等多种身份,准确定性签名者的身份性质,最简单的方法莫过于签名前有身份的限定词,比如保证人、证明人等。

在未表明签名人身份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通过其他案件事实进行推定,查明案件事实,仍无法得出签名人身份性质的,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如前所述,如出借人请求签字人承担借款人的责任、构成债务加入等情形,是否也应当不予支持呢?
故笔者的意见是,《民间借贷解释》第21条应当明确在签名盖章人身份性质不明、且通过其他案件事实法院也无法推定得出明确结论时,对出借人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不予支持。

作如下调整,是否妥当,各位可以探讨:“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身份性质或承担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身份性质,出借人请求其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应运用证明责任,即法官应视证明责任的归属作出裁判。

如果该事实属于原告负证明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就判决原告败诉;如果该事实属于被告负证明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就判决被告败诉。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能由此得出
可以简单处理此类案件的结论。

由是而论,笔者在本文中所引述的案例判决,仍不失有再检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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