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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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法》)是我国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推动可持续发展所实施的一项重要法律法规。

它的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能够有效地规范固体废物的管理,减少固体废物的排放和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本文将对《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并就如何贯彻执行这项法律法规进行探讨。

第一章总则《法》的第一章是总则,明确了法律的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其中明确了《法》的宗旨是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生态环境的持续发展。

同时规定了适用对象,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等,以及对固体废物管理的基本原则,如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资源化利用等。

第二章固体废物的分类和管理《法》的第二章重点关注固体废物的分类和管理。

固体废物的分类是实现有效治理的基础,只有通过科学分类,才能实现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

《法》要求各地制定妥善处理固体废物的分类计划,强调了生活垃圾的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以及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理和安全处置。

第三章建设固体废物治理设施第三章着重介绍了建设固体废物治理设施的要求。

这些设施包括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厂等。

《法》规定了这些设施的建设与运营的具体要求,其中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建设用地审批等。

第四章管理固体废物污染第四章具体规定了管理固体废物污染的措施和要求。

其中强调了对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过程都必须符合环保要求,遵守相应的标准和规定。

同时,《法》对非法倾倒、擅自焚烧、盗窃、倒卖固体废物等违法行为也做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以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法》的第五章着重强调了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这是确保《法》得到有效执行的关键环节。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固体废物治理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处理违法行为,并对责任人进行追究。

同时,《法》也赋予了公众参与的权利,鼓励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来。

结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出台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

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我国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进行防治的法律,于2004年12月29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下面将从法律的宗旨、原则、主要内容和现状四个方面展开,对该法进行详细阐述。

一、法律的宗旨和原则该法的宗旨是,保护环境,预防固体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它通过规定固体废物的管理、处置、利用等方面的制度和措施,以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防止固体废物的滥放滥排,保护环境的质量和稳定性。

该法的原则主要包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资源化利用,责任追究,公众参与等。

这些原则确保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可持续性。

二、法律的主要内容该法共有六十六条,主要涉及了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等各个环节,同时也规定了相关的质量标准、管理制度、责任追究和处罚措施等。

在固体废物产生方面,该法规定了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固体废物质量负责的原则,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并提倡推广清洁生产技术。

在固体废物收集和运输方面,该法规定了固体废物收集和运输的资格条件、技术要求和管理制度,以确保固体废物的安全、高效和环保运输。

在固体废物处置和利用方面,该法规定了固体废物处置和利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给予优先扶持和支持。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固体废物处置和利用的许可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固体废物处置和利用的合法性和环境友好性。

在固体废物管理方面,该法规定了固体废物管理的原则、要求和重点任务,要求建立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固体废物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在责任追究和处罚措施方面,该法规定了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要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等。

三、法律的现状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实施,我国的固体废物管理制度逐渐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得到了积极推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第四章生活垃圾第五章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第六章危险废物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固体垃圾污染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保障资源有效利用,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固体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活动。

第三条固体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逐步减少固体垃圾污染环境,改善人民群众生活环境。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固体垃圾资源化、无害化的技术、装备和产品研发、推广、应用。

第二章预防固体垃圾污染环境第五条开展固体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应当推进固体垃圾分类投放、减量化和减量再利用。

第六条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固体垃圾分类投放、减量化和减量再利用的具体措施,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固体垃圾收集、存放、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固体垃圾不泄漏、不扬散、无风化。

第八条禁止乱倒、乱埋、乱堆、乱烧固体垃圾。

第九条鼓励采用科学、经济、环保、适宜的技术方法对固体垃圾进行处理。

第三章固体垃圾处理第十条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固体垃圾产生的情况,合理确定固体垃圾的处理方式和处理设施布局。

第十一条固体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工程技术标准,具备固体垃圾处理、污染控制和资源再利用等功能。

第十二条固体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应当注重在水体、大气、土壤、地下水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固体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和相关审批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固体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垃圾资源化和无害化利用的长效机制。

第十五条禁止超过规定的固体垃圾处理能力和排放标准进行处理。

第四章固体垃圾综合利用和处置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固体垃圾的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固体垃圾的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实行固体垃圾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垃圾产生、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的台账,定期报送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规定了固体废物的分类、管理、处置与监测,以及各方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固体废物的防治原则是“谁产生、谁负责”。

第四条固体废物的防治应当综合利用资源,减少污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科技进步。

第二章固体废物的分类和管理第五条固体废物按照危险程度、来源、特性等因素分类管理,设立不同的收集、运输、处置和监测系统。

第六条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不同类型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和分类处置。

第七条生活垃圾的分类和管理,应当根据地方经济发展,城乡规模和资源情况,制定相应的分类方案。

第八条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应当严格控制其产生总量,优先实施减量化、资源化的处理方法。

第九条危险废物的管理,应当依法进行特殊处理和监管,确保不对环境和人民群众造成危害。

第十条固体废物的管理应当强化监测控制,建立相应的信息追溯和公开制度,提高管理效能。

第三章固体废物的处置第十一条固体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环境优先、资源回收、最终处置”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固体废物的最终处置应当采取环境友好的方式,确保不对水、土壤和大气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固体废物的处理方法包括焚烧、填埋、堆肥、卫生填埋等,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方法。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优先考虑资源化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和特殊固体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特殊处理和处置。

第四章固体废物的监测第十六条固体废物的监测应当建立完善的监测系统,从源头、运输、处置全程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监测的内容包括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处理方式、处置效果等。

第十八条监测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相关政府部门,并向公众进行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2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2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2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2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核心思想第二条合用范围第三条定义第二章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第一节预防为主第四条制定预防措施...第三十三条对于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突发事件,应当即将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迅速控制、清理、修复污染环境,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伤害后果。

第三十四条对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投诉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关处理结果。

第五章制度保障第一节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强行进口固体废物的,由执法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丢弃、倾倒、堆放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每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关闭废物处置场所,以及废物处置场所发生事故后隐瞒、迟延事故处理进程的,由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附件:1. 预防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措施清单2.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排查报告模板3. 固体废物采集和运输许可审批申请表格4.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应急预案模板法律名词及注释:1. 固体废物:指工业、农业、服务业、生活等活动中产生的、物质形态固定的废弃物2. 污染环境:是指固体废物排放给自然环境带来的不良影响,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等环境...艰难及解决办法:1. 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艰难:由于废物来源众多,监管难度大,对于固体废物的来源和去向进行全面监控存在艰难。

解决办法:建立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固体废物的跟踪溯源,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联网监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引言背景固体废物是各类废弃物中最具挑战性的一种。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增长,中国面临着废物处理和管理的严重问题。

大量的固体废物未经合理处理,造成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健康风险。

制定一部完善的法律来规范固体废物的处理和管理显得非常必要。

法律主要内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共分为十章,主要内容包括:1. 总则:法律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定义等方面的规定;2.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责任:明确了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责任;3. 废物产生与采取的措施:就废物排放的减量、分类、处理和利用等方面提出了相应的措施;4. 废物运输与贮存的安全防护:对废物的运输、贮存和处理过程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做出要求;5. 废物处理与利用:规定了废物处理与利用的基本要求和标准;6. 废物污染环境监督与监测:对废物污染环境监督与监测进行了规定;7. 预防与应急措施:明确了废物污染环境预防和应急措施的要求;8. 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法律的处罚和责任;9. 监督与管理:明确了对废物处理和管理进行监督与管理的机构及其职责;10. 附则:对本法律的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

目标与意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旨在加强对固体废物的监管和管理,减少废物对环境的负面影响,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该法律的实施有助于推动我国经济绿色发展,提升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

结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对于解决固体废物污染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加强废物管理与处理、提高废物资源利用率,可以有效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这将有助于推动我国绿色发展,构建清洁美丽的生态环境,为人民创造更加健康、安全的生活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活动,合用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管理”的原则,加强源头管理,开展健康、合理、循环、可持续的固体废物处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领导,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机构和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废物的限制与禁止第五条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根据固体废物的性质、数量、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固体废物的限制和禁止名录,并向当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禁止进口以下固体废物:(一)包括放射性废物在内的核废物;(二)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三)其他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固体废物。

第七条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以下固体废物:(一)放射性废物;(二)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废物;(三)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标准还未制定的危(wei)险废物;(四)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城市生活垃圾。

第八条禁止使用以下固体废物作为原材料:(一)世界环境保护组织禁止使用的固体废物;(二)包括放射性废物在内的核废物;(三)其他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固体废物。

第九条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国外转移以下固体废物:(一)包括放射性废物在内的核废物;(二)来源于非法采集、运输、处置或者倾倒的固体废物;(三)国家禁止出口的固体废物;(四)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章废物采集、运输和转移第十条废物采集、运输和转移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

第四章废物处置第十一条废物处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安全、环保为前提,利用的原则,加强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动固体废物的减量化、再循环、资源化和最终处置率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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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三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非限制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非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

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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