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经三次修订七点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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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发布,含新老版本比较)

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发布,含新老版本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2011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三、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订

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订

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订摘要:一、背景与概述1.职业病防治法的历史沿革2.2018年修订的意义和目的二、修订内容概述1.修订的主要方面2.修订后的条款结构三、修订后的亮点1.加强前期预防2.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3.职业病诊断与病人保障4.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四、对企业和劳动者的影响1.企业职责和义务2.劳动者权益保障五、结论与展望1.2018年修订的作用和成果2.未来职业病防治法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正文:一、背景与概述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职业病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我国于200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近年来,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的职业病防治需求,我国对《职业病防治法》进行了多次修订。

本文主要介绍2018年修订的内容及其对企业和劳动者的影响。

1.职业病防治法的历史沿革《职业病防治法》自2001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于2011年、2016年和2017年进行了三次修正。

2018年的修订是对原有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以更好地应对当前职业病防治的挑战。

2.2018年修订的意义和目的2018年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旨在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修订后的法律更注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强化企业和劳动者的责任,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二、修订内容概述2018年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完善:1.加强前期预防修订后的法律规定,企业在建设项目初期就应进行职业病危害评估,确保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

此外,企业还需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时发现和控制职业病风险。

2.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修订后的法律明确企业应制定职业病防护措施,为劳动者提供合格的防护用品,并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提高其职业病防护意识。

同时,企业还需建立健全职业病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情况下能够迅速应对。

3.职业病诊断与病人保障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进行职业病诊断,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诊断费用。

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订

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订

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订
摘要:
1.职业病防治法的修订背景和目的
2.职业病防治法的主要内容
3.职业病防治法的修订历程
4.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效果和意义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该法于2001 年10 月27 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历经多次修订,最新一次修订于2018 年12 月29 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职业病防治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其中,总则明确了职业病防治的目的和适用范围,前期预防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的措施,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规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规定了职业病的诊断标准和职业病病人的待遇,监督检查规定了有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法律责任,附则则对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进行了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的修订历程体现了我国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高度重视和积极推进。

从2001 年首次通过,到2011 年、2016 年、2017 年和2018 年
的多次修订,每一次修订都对法律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新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效果显著,对于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职业病防治法(2020最新修正版)

职业病防治法(2020最新修正版)

职业病防治法(2020最新修正版)1、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2、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3、删去第九条。

4、第六八条改为第六七条,将其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5、第七条改为第六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

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

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7.0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2011年7月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见),也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http:///)提出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1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二、第三条修改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协会规范、职工群众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第七条修改为:“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设备、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设备、工艺、材料。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历次版本、修订演变历史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历次版本、修订演变历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历次版本、修订演变历史欧阳光明(2021.03.07)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10主席令第60号)颁布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12主席令第5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07主席令第48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711主席令第81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年国家主席令第60号)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1年10月27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12主席令第5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201112主席令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1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次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的研读2018

第三次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的研读2018

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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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2 年5月1日起施行。 历经2011、2016、2017年共3次修正 最近: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

2002年,为配合《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原卫生部联合原劳动保障部发布了《职业病目
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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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的范围
职业病 分类及目录:
尘肺病及其他 呼吸系统疾病 职业性
职业性
化学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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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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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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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因素 所致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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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手臂振动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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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
粉尘类 放射性物质 化学物质类 物理因素 生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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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的危害因素 职业性肿瘤的危害因素 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
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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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的范围
职业病 分类及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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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
十 132

业病确定为14种 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职业病定为九大类99种
放射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 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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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的前期预防
第一个关口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什么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什么内容

《中华⼈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什么内容《中华⼈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什么内容。

第⼀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27⽇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31⽇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制定本法。

第⼆条本法适⽤于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录由国务院卫⽣⾏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针,建⽴⽤⼈单位负责、⾏政机关监管、⾏业⾃律、职⼯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保护的权利。

⽤⼈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标准和卫⽣要求的⼯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保护。

⼯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作进⾏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单位应当建⽴、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职业病防治⽔平,对本单位产⽣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单位的主要负责⼈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作全⾯负责。

第七条⽤⼈单位必须依法参加。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劳动保障⾏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伤保险待遇。

第⼋条国家⿎励和⽀持研制、开发、推⼴、应⽤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规律的基础研究,提⾼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平;积极采⽤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艺、设备、材料;限制使⽤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艺、设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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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经三次修订七点改变老爷爷吃花生米发帖于:新闻聚焦时间:2011-12-31 14:48:45字体:【大中小】打印复制链接我来说两句(667)编者按:此文系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有关此次《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历程的专业性回述。

作为专业的劳动权利研究和法律援助机构,《职业病防治法》修法过程中,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从法理和现实案例层面出发,向全国人大和多个政府部门提供过大量专业意见,此法律的 3次修订过程中每次都有该机构的意见被吸收。

一、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得以确定公共管理中,最需要防止“九龙治水”的局面出现。

如果监管机构、监管职能不确定,则该项公共管理事务往往实际处于“无龙治水”的情况。

职业病防治领域就面临这样的困境。

2002年5月1日生效的《职业病防治法》的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003年10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5号),规定:原由卫生部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交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自此,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管主体出现了模糊不清的情况,各地的职业病监管工作的交接也存在着十分混乱的局面。

直到2010年10月中央编制办还在发布《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目的是形成责权一致、运转有效的职业卫生监管体制。

长期的监管主体不明,导致了职业危害预防监管工作严重缺位,患了职业病的劳动者往往也找不到负责的监管机构,求告无门。

而某些安监部门即使希望进行监管,也苦于缺乏法律赋予的处罚权。

《职业病防治法》的修订工作在监管体制上作了重大的突破。

在一读稿中,国家层面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得到了明确,国家安监总局的监管主体身份得到法律的确认。

然而,地方上的监管主体仍然非常模糊:立法者采用的表述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

这相当于一个同义反复,无助于明确地方监管机构,而职业病防治的关键还是在地方。

基层劳动者与社会组织对此反应强烈,经过全国人大部分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向全国人大提交立法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建议将地方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也明确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这一意见在二读稿中得以体现,并在三读稿中保留。

自此,从中央到地方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体制得以理顺。

根据三读稿,安监部门负责监管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情况,包括: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用人单位是否提供符合标准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病防护用品,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审核,等等。

这些均是职业病预防工作的重点,能有力地防范职业病于未然。

而对于身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来说,当他们面临职业病诊断、求偿的困难时,可以第一时间向安监部门举报,寻求安监部门的帮助。

根据三读稿第七十三条,对于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用人单位,对于不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用人单位,对于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用人单位,安监部门可以最高处以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也可以申请安监部门调查相关资料,以利于诊断、鉴定的顺利进行。

二、职业病诊断程序得到改进,但改善仍不彻底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让国人看到了职业病劳动者要获得一纸职业病诊断证明是何其的艰难。

当年,张海超是通过上访获得的职业病诊断资格,但还有许许多多职业病劳动者因为缺乏职业病诊断需要的资料,例如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等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的资料,而被职业病诊断机构拒之门外。

而且,劳动者没有法律救济途径来获得这些资料。

职业病的诊断和鉴定,由于是一种归因诊断,即要判断劳动者所患疾病和其所从事的职业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此,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等是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的关键材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无法抛弃这些材料单独做诊断。

因此,针对职业病诊断鉴定环节如何获取这些资料,三次修订层层递进,逐步完善,设计出有章可循的法律程序。

一方面,一读稿的第四十四条明确,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这一规定一直保留于二稿、三稿。

更为重要的是,一读稿专门增加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四十九条和五十条,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所需的各种资料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者应该如何获得。

对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中关于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在岗时间的争议,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对于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延续了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对掌握的材料不举证则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则,规定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此外,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现场调查。

围绕这些条款,二读和三读稿继续进行完善。

经各界反映,诊断鉴定机构的调查手段和能力有限,应当将工作场所现场调查交由安监部门进行。

所以二读稿修改为“诊断、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时,可以向安监部门提出,安监部门应当组织现场调查”。

后经三读稿继续完善,诊断、鉴定机构可以选择自行调查或者向安监部门提请调查,而且安监部门应在十五日内组织现场调查,整个调查程序更加科学合理。

而一读稿中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调查,由该部门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状况作出判定”也改为“安监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判定”,有了明确的时间限制。

诊断、鉴定程序的改进将大大便利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机构了解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情况,及时确定劳动者的职业病致病因素,有利于劳动者尽早获得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然而,这一改善仍然不彻底。

首先,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仍然需要通过冗长的一裁二审程序,政府的调查能力没有在此发挥和体现,劳动者没有被赋予申请安监部门或者劳动部门调查的权利。

其次,这些条款的落实仍待现实的考验,即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是否有充分的动力去申请安监部门进行现场调查?目前我国对于职业病诊断的期限并没有限制,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作为医疗机构,也不受到相关行政程序期限的约束。

而且即使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向安监部门提出了申请,安监部门如果不在15日内进行调查,也并无直接的法律后果加以约束。

这些问题仍亟待进一步的解决对策。

三、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义务进一步明确,违法成本增加一读稿中,明确了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用人单位负责”机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主体从原法的“用人单位负责人”改为“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增加了可对用人单位加以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包括未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隐瞒、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等等。

二读稿中还增加了“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在三读稿的附则部分,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的责任也得到明确:“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这将有力防治一些用工单位利用劳务派遣制度不顾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一读稿并未提高力度,相对于从02年至今持续上涨的物价,无疑是减轻了处罚力度。

因此,二读稿中提高了部分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原法63,64,70条),例如,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可以在警告外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原来的标准是二万元至五万元。

此外,二稿还单独增加了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工会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地位进一步加强每一稿中工会的作用逐步得到加强和明确。

一读稿中,第四条增加了一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后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包括制度建设中的作用。

因此,在三读稿中,本款又增加了一句“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原法第三十七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工会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这些规定强调了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角色,有利于推动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尤其是,在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集体合同签订阶段加强工会的作用,将提高职业病预防的力度,改善劳动者的工作环境。

五、监管机构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也将承担明确的法律责任。

在一读稿中,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下的行政处分。

在二读稿中,又增加了规定,对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建设项目施工许可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批准可能有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应受到相关行政处分;二稿还单独增加了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劳动者将获得民政救济国务院提出的草案说明中提及,有少数职业病患者因其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对这部分人员的职业病救治难以纳入草案的规定办理,拟另行研究解决办法。

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应建立专门的职业病救治基金,解决这部分人的救治问题。

考虑到这个问题情况十分复杂,实践中对这部分人员主要通过地方政府救助解决其医疗和生活困难,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部、民政部研究,在二读稿中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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