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新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劳动法病假规定如何发放、病假工资如何计算

新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劳动法病假规定如何发放、病假工资如何计算?1、《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1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疾病休假工资标准: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疾病救济费标准: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3)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4)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5)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50条规定: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企业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1)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2)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3)工龄满十年及十年以上者。
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
第52条规定:职工在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应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若在合同中没有规定的,按照正常情况在职时的百分之七十发放。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2年修正)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8.04•【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4•【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8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三章加班工资支付标准第四章假期工资支付标准第五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六章工资扣减第七章最低工资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但是,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董事长、总经理的薪酬按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薪酬,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各种劳动报酬及相关收入(不含车改补贴和通讯补贴)。
第五条企业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薪酬政策,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规范薪酬管理。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劳动成果和经营业绩挂钩。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四)参照同行业薪酬水平、合理控制企业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薪酬的构成第六条员工薪酬原则上由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和效绩工资(奖金)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基本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员工的、金额相对固定的基本报酬,其标准主要根据职务、岗位、职称、学历、工龄和企业工龄等相关因素,参照社会及行业同等工资水平等综合确定。
第八条补贴津贴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员工的各项补助性收入。
企业应当逐步简化补贴津贴的名目和减少种类,使薪酬结构简单、透明。
第九条效绩工资(奖金)是指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的劳动成果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和奖金。
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必须与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挂钩,其发放标准及考核办法均应当在企业薪酬方案中作为发放的前提予以确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企业工资制度,实现特区企业工资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的所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条企业工资分配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其他分配方式并存的原则.第四条职工付出劳动后,有获取工资收入的权利.企业工资必须保障职工基本生活.第五条企业的工资总量主要取决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职工个人工资的确定,以职工本人的劳动数量和质量为主要依据.第六条企业工资管理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分类分级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体制.第二章企业工资的宏观管理第七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企业工资实行总量控制,使特区实际工资总额的增长不高于按不变价计算的国民收入增长,平均实际工资的提高不超过劳动生产率提高,平均货币工资的增长不低于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增长.第八条市政府根据特区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消费水平、劳动力供求等因素,制定长期和年度工资计划.第九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上年度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发展规划,编制本企业年度工资计划,并按规定向劳动部门申报.由深圳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按隶属关系下达到各企业,用于指导企业工资分配.第十条劳动部门统一管理企业工资.制定企业工资分配政策和规定;核准企业工资计划,检查和监督企业工资计划执行情况;实施企业工资基金管理,指导企业搞好工资管理和内部分配. 第十一条银行实行工资基金提取登记制度,不予支取未办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企业的工资或超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准的工资.第十二条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将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计划分解到所属企业,并对所属企业工资基金的使用进行审核和监督,对工资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劳动部门反映.第十三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具体办法见附件.第十四条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工资水平在政府宏观计划指导下,由企业自主确定.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决定,但不得低于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平均工资水平.第十六条市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工资水平、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等情况,决定年度最低工资,由市劳动局于每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公布实施.第十七条各行业可根据需要和特点,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制定行业工资标准供企业选择使用. 第十八条各行业协会应对本行业工资分配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研究,并协调本行业企业之间的工资关系.第十九条企业工资在企业的成本费用中列支.第二十条市统计局制订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第三章企业内部工资管理第二十一条企业在政府宏观管理下,有下列工资分配自主权:一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选择基本工资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制订本企业工资标准;二建立正常的增加工资制度;三合理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四根据职工的劳动表现给予奖惩.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建立劳动评价制度.一岗位劳动评价,应以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为基本要素,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将以上四要素分解为若干具体指标,确定各指标的具体测评标准,逐项进行测评,按照测评的综合结果对各岗位进行划类分级,评价不同岗位规范劳动的差别,根据规范劳动差别确定企业的工资标准.二职工劳效评价,应通过考试考核办法对职工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付出劳动量进行评价,根据职工的劳动差别确定职工劳动报酬.第二十三条企业安排职工正常增加工资,可采用考核晋级、调整工资标准等办法.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合理确定和调整内部职工之间的工资关系.从事复杂劳动的职工工资应高于从事简单劳动的职工工资;在艰苦、繁重、危险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工资,应高于一般岗位上的职工工资.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坚持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和职工本人技术业务水平,聘用或安排上岗,并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建立健全与企业工资管理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定员定额、记录统计、质量检验、考查考核、经济核算、职工奖惩等制度.第二十七条企业应按规定代扣代缴本企业职工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二十八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工资基金管理制度.一企业必须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到劳动部门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按照核定的数额发放工资;二企业只能在一家现金结算的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不得坐支、套支现金支付工资;三企业必须严格按财务制度进行工资核算,不得在工资基金以外支付工资.第二十九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工资储备金制度.工资储备金应专项存储,由企业自行支配,可跨年度使用,以丰补歉.工资储备金的提取,根据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高低区别确定. 第三十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工资分配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企业工资分配中的下列事项,须由企业行政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后,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一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二奖惩制度和奖金分配方案;三年度增加工资办法;四经理、厂长年工资收入.第三十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缴纳的企业工资调节税,税款在工资基金中列支.第三十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理、厂长的工资收入,应按下列规定管理:一凡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合同目标或任期目标的企业,经理、厂长年工资收入水平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一至三倍;二凡没有完成承包合同目标或任期目标的企业,要相应扣减经理、厂长的年工资收入;三经理、厂长所取得的年工资收入超过批准倍数的部分,收入本企业工资储备金;四经理、厂长的年工资收入,高于职工工资的倍数或扣减的比例,必须在企业的工资分配方案中作出规定,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企业的工资总额中列支.执行结果应向职工公开.第三十三条凡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经理、厂长的年工资收入按承包或租赁合同规定的办法兑现.第三十四条股份制企业经理、厂长的工资,由董事会决定.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在决定职工工资分配时,应取得工会的合作.工会代表应列席有关决定职工工资分配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及时、准确地填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第三十七条职工调出特区时,将职工工资历年变动情况连同职工在企业中现行享受的工资待遇,一并介绍到职工调入的地区和单位.职工从特区外调入特区内时,其工资由调入企业根据其调入后的岗位或职务,比照本企业同岗位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职工在特区内单位之间调动时,其工资待遇由调入企业根据其调入后的岗位或职务,比照本企业同岗位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第四章工资的支付第三十八条企业每月最少发放一次工资,并规定发放工资的日期,按期支付职工工资.第三十九条企业应按本企业工资制度的规定如数核发职工工资,不得克扣职工工资.第四十条企业必须在本企业的工作日时间和工作场地内银行代发工资的除外,以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发放工资时,应由领款人签字.第四十一条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市劳动局公布的该年度最低工资.第四十二条企业招收或录用职工,从招收录用之日起支付工资.企业调入职工按其调动介绍信的起薪日期支付工资.第四十三条职工经批准离职时,其工资支付到离职之月;职工自动离职时,其工资支付到离职之日.第四十四条职工死亡,其工资支付到死亡之月.第四十五条初次就业职工试用期间的工资,按所在企业同岗位同学历人员的最低等级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确定.试用期满转正后的工资,按所在企业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执行.第四十六条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时,在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内,企业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探亲假期工资.超过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的工资支付,根据超假的原因,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第四十七条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婚丧假时,在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内,工资照发.超过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的工资支付,根据超假的原因,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第四十八条职工按规定享受年休假、生育假及施行节育手术假时,工资照发.第四十九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国家和社会义务时,工资照发.第五十条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企业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一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二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三工龄满十年及十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第五十一条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企业停发病伤假期工资,按下列标准付给救济费:一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二工龄满五年及五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死亡,或劳动关系终止时止.第五十二条职工在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应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因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试用新工具、试行先进经验、试行合理化建议而使职工停工的,停工期间工资照发.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非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停工,在停工期间未能调配职工做其他工作的情况下,停工企业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停工津贴:一停工在六个工作日以内含六个工作日的,按职工停工前一个月职工本人平均实得日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职工;二停工超过连续六个工作日以上的,从第七日起按停工前三个月职工本人平均实得日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给职工.第五十五条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停工期间企业不支付停工津贴.第五十六条因停产造成职工停工待工的,企业应给职工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按当年劳动部门发给待业职工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确定.第五十七条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一法定节日即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或加点的,为职工本人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百分之二百;二前款规定以外加班加点的,为职工本人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加班加点后,职工本人要求补休,企业又安排了同等时间给职工补休的,不发加班加点工资. 第五十八条职工因私事请假,在事假期间,企业不予发放工资.第五十九条职工违反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需要对职工进行罚款的,罚款数额由企业决定,但不应超过受处罚时前三个月职工本人实得平均月工资额的百分之二十.第六十条企业在给予职工行政处分的同时,如需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职工不能一次交清赔偿金额的,企业可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不应超过本人当月实得行工资额的百分之二十.第六十一条职工被责令停止履行职务岗位方面的职责权限,停职期间照常享受职工本人停职前的工资待遇.第六十二条职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所在企业停止发给工资.按该职工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生活费.第六十三条职工被收容审查、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期间,所在企业停止发给工资.按该职工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生活费.审查后,不构成犯罪、也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补发工资,补发工资的数额应为该职工本人工资扣除已发给生活费的余额.如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工资.第六十四条职工被判处拘役的,拘役期间所在企业停止发给工资.拘役期满后,按重新安排的工作岗发放工资.第六十五条职工受留用察看处分的,由所在企业按其留用察看期间从事的工作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发给适当的临时工资.留用察看期满后,按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发放工资.第六十六条职工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由所在企业降低原工资待遇,按低于留用察看人员工资待遇,发给临时工资.缓刑期满后,按重新安排的岗位发放工资.第六十七条企业破产或现有资产不够清偿债务时,职工应得工资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工资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和抵押债权人而全额受偿.第五章工资争议的处理第六十八条因执行本规定企业职工与本企业行政之间发生的争议,依照本规定处理.第六十九条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向所在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十条经企业的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执行.第七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的,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自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天内,未能结案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七十二条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工资争议,应先进行调解.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劳动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劳动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具有法律效力.第七十三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仲裁决定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由劳动仲裁委员会署名,并加盖劳动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决定书送达后生效.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罚则第七十五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章有关条款克扣职工工资的,劳动部门应责令该企业给职工补足不足部分,并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至六百元的罚款.第七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按下列各项处理:一凡超过规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的,劳动部门责令该企业从规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六天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职工损失;二凡没有按规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且拖欠工资日期超过三十天的不含第三十天,除按前项处理外,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第七十七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按下列各项处理:一没有按规定填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虚报、瞒报本企业工资情况的,劳动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二经通报批评后,再次违反的,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第七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弄虚作假,谎报经济效益多提工资总额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多提的部分,并通报批评;二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多提数额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多提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三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九条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没有按规定实行工资基金管理制度,坐支、套支现金支付工资,或采用其它手段变相多发工资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多发的部分,并通报批评;二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至六百元的罚款;三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八十条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没有按财务制度支付工资,乱摊成本费用,挤占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乱发工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八十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没有按规定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的,劳动部门在核准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时,核实上一年度应提取的工资储备金数额,并在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中扣减.第八十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奖惩制度和奖金分配方案、年度增加工资办法、经理或厂长年工资收入等,没有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劳动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第八十三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理、厂长违反规定第三十二条,其年工资收入超过规定的倍数,或没有按工资相应扣减工资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劳动部门责令其将超过或应扣减的部分退回,并给予通报批评;二劳动部门对其处以退回数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退回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第七章附则第八十四条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的特区内的所有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内联企业和驻深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第八十五条本规定中的企业职工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员、工人.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第八十六条本规定中的企业工资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包括下列各项: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八十七条本规定第八十六条所指的津贴,不包括下列各项:一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工作服、手套等劳保用品支出;二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支出;三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射线作业、潜水和沉箱作业、高温作业所享受的保健食品的支出.第八十八条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所指的克扣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一职工因本人过失造成事故,使企业或者他人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时,企业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二职工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企业对职工进行罚款的金额;三法院委托执行的抚养费、赡养费或者赔偿费;四其它按规定应扣款项.第八十九条本规定中的工资基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货币资金.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是企业工资基金支付的凭证.第九十条本规定中的工资照发是指企业按职工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数额支付工资.第九十一条本规定中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制度工作日标准工作时间正常出勤实得工资的数额.第九十二条本规定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市政府决定、由市劳动局公布的职工在履行了劳动义务之后,企业支付给职工个人的最低限额的工资.第九十三条对个人的罚款一概由个人支付;对企业的罚款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第九十四条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第九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实行新的特区工资制度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深财行字[199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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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实行新的特区工资制度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实行新的特区工资制度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深财行字[1995]50号1995年12月29日)各事业行政单位:国务院已正式批准我市的工资改革方案,目前全市正进行新的特区工资套改工作。
工资套改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
为了使财务人员在会计核算中能正确列报“工资”、“补助工资”等会计科目,真实、准确反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现就工资套改,实行新的特区工资制度过程中有关“工资”、“补助工资”的具体内容,列报口径等财务问题作出统一规定。
通知如下:一、有关会计科目的列支内容(一)“工资”科目内容1、机关单位人员工资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包括职级工资(含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特区津贴。
机关技术工人工资,包括岗位技术等级工资和特区津贴。
机关普通工人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和特区津贴。
2、事业单位人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包括职务(职员)工资、活工资(津贴或奖金)和特区津贴。
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包括技术等级工资、活工资(津贴或奖金)和特区津贴。
技术工人工资,包括技术等级工资、活工资(津贴或奖金和特区津贴。
普通工人工资,包括岗位工资、活工资(津贴或奖金)和特区津贴。
以上“工资”科目内容列入“工资”二级会计科目中核算。
(二)“补助工资”科目内容机关单位、事业单位“补助工资”科目内容相同,包括保留津贴、物价补贴、住房补贴和奖金。
上述四项内容列入“补贴工资”二级会计科目中核算。
其中,奖金是指四个月发放一次,全年发三次,按本人月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的奖金。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22•【字号】•【施行日期】2019.08.22•【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三章加班工资支付标准第四章假期工资支付标准第五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六章工资扣减第七章最低工资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但是,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
但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董事长、总经理的薪酬按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薪酬,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各种劳动报酬及相关收入(不含车改补贴和通讯补贴)。
第五条企业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薪酬政策,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规范薪酬管理。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劳动成果和经营业绩挂钩。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四)参照同行业薪酬水平、合理控制企业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薪酬的构成第六条员工薪酬原则上由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和效绩工资(奖金)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基本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员工的、金额相对固定的基本报酬,其标准主要根据职务、岗位、职称、学历、工龄和企业工龄等相关因素,参照社会及行业同等工资水平等综合确定。
第八条补贴津贴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员工的各项补助性收入。
企业应当逐步简化补贴津贴的名目和减少种类,使薪酬结构简单、透明。
第九条效绩工资(奖金)是指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的劳动成果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和奖金。
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必须与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挂钩,其发放标准及考核办法均应当在企业薪酬方案中作为发放的前提予以确定。
对于从事企业管理工作的员工,效绩工资(奖金)在薪酬构成中所占比重应当根据员工职务层级确定:高层管理人员的效绩工资(奖金)占其薪酬总额比重应当相对较大,普通管理人员效绩工资(奖金)占其薪酬总额比重应当相对较小。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4号——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4号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4号——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正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4年11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11月2日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保障员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各种类型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并领取薪金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制工、劳务工(以下简称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也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调整的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最低工资的确定与公布第五条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及以工资形式支付的津贴、补贴构成。
但是,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一)加班加点工资:(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条员工在法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的解释问题-深劳[1993]第518号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的解释问题
正文:
----------------------------------------------------------------------------------------------------------------------------------------------------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的解释问题
(深劳[1993]第518号1993年5月18日)
一、《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指职工本人制度工作日标准工作时间正常出勤实得工资的数据。
据此,企业支付给职工的最低工资应该是在制度工作日标准工作时间正常出勤后获得的最低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月度奖金、工资性的津贴、补贴(夜班津贴等),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福利生活补贴、劳动保护补贴、保健食品补贴等。
二、据第九十条规定,职工获得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履行了劳动义务之后,应得到的报酬,而不是不劳而获。
三、最低工资的贯彻执行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它的职能是保障最不熟练劳动者的权益,企业制定的工资水平应高于最低工资水平,以激励职工的劳动积极性。
——结束——。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欠薪保障机构第三章欠薪保障基金第四章欠薪垫付第五章垫付欠薪追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是个体工商户除外。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五条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
第二章欠薪保障机构第六条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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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企业工资制度,实现特区企业工资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的所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工资分配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其他分配方式并存的原则。
第四条职工付出劳动后,有获取工资收入的权利。
企业工资必须保障职工基本生活。
第五条企业的工资总量主要取决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职工个人工资的确定,以职工本人的劳动数量和质量为主要依据。
第六条企业工资管理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分类分级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体制。
第二章企业工资的宏观管理第七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企业工资实行总量控制,使特区实际工资总额的增长不高于按不变价计算的国民收入增长,平均实际工资的提高不超过劳动生产率提高,平均货币工资的增长不低于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增长。
第八条市政府根据特区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消费水平、劳动力供求等因素,制定长期和年度工资计划。
第九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上年度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发展规划,编制本企业年度工资计划,并按规定向劳动部门申报。
由深圳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按隶属关系下达到各企业,用于指导企业工资分配。
第十条劳动部门统一管理企业工资。
制定企业工资分配政策和规定;核准企业工资计划,检查和监督企业工资计划执行情况;实施企业工资基金管理,指导企业搞好工资管理和内部分配。
第十一条银行实行工资基金提取登记制度,不予支取未办《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企业的工资或超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准的工资。
第十二条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将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计划分解到所属企业,并对所属企业工资基金的使用进行审核和监督,对工资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劳动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具体办法见附件)。
第十四条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工资水平在政府宏观计划指导下,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决定,但不得低于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六条市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工资水平、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等情况,决定年度最低工资,由市劳动局于每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各行业可根据需要和特点,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制定行业工资标准供企业选择使用。
第十八条各行业协会应对本行业工资分配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研究,并协调本行业企业之间的工资关系。
第十九条企业工资在企业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市统计局制订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章企业内部工资管理第二十一条企业在政府宏观管理下,有下列工资分配自主权:(一)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选择基本工资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制订本企业工资标准;(二)建立正常的增加工资制度;(三)合理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四)根据职工的劳动表现给予奖惩。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建立劳动评价制度。
(一)岗位劳动评价,应以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为基本要素,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将以上四要素分解为若干具体指标,确定各指标的具体测评标准,逐项进行测评,按照测评的综合结果对各岗位进行划类分级,评价不同岗位规范劳动的差别,根据规范劳动差别确定企业的工资标准。
(二)职工劳效评价,应通过考试考核办法对职工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付出劳动量进行评价,根据职工的劳动差别确定职工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企业安排职工正常增加工资,可采用考核晋级、调整工资标准等办法。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合理确定和调整内部职工之间的工资关系。
从事复杂劳动的职工工资应高于从事简单劳动的职工工资;在艰苦、繁重、危险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工资,应高于一般岗位上的职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坚持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和职工本人技术业务水平,聘用或安排上岗,并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建立健全与企业工资管理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定员定额、记录统计、质量检验、考查考核、经济核算、职工奖惩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按规定代扣代缴本企业职工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八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工资基金管理制度。
(一)企业必须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到劳动部门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按照核定的数额发放工资;(二)企业只能在一家现金结算的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不得坐支、套支现金支付工资;(三)企业必须严格按财务制度进行工资核算,不得在工资基金以外支付工资。
第二十九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工资储备金制度。
工资储备金应专项存储,由企业自行支配,可跨年度使用,以丰补歉。
工资储备金的提取,根据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高低区别确定。
第三十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工资分配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企业工资分配中的下列事项,须由企业行政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后,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一)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二)奖惩制度和奖金分配方案;(三)年度增加工资办法;(四)经理、厂长年工资收入。
第三十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缴纳的企业工资调节税,税款在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理、厂长的工资收入,应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凡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合同目标或任期目标的企业,经理、厂长年工资收入水平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一至三倍;(二)凡没有完成承包合同目标或任期目标的企业,要相应扣减经理、厂长的年工资收入;(三)经理、厂长所取得的年工资收入超过批准倍数的部分,收入本企业工资储备金;(四)经理、厂长的年工资收入,高于职工工资的倍数或扣减的比例,必须在企业的工资分配方案中作出规定,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企业的工资总额中列支。
执行结果应向职工公开。
第三十三条凡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经理、厂长的年工资收入按承包或租赁合同规定的办法兑现。
第三十四条股份制企业经理、厂长的工资,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在决定职工工资分配时,应取得工会的合作。
工会代表应列席有关决定职工工资分配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及时、准确地填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职工调出特区时,将职工工资历年变动情况连同职工在企业中现行享受的工资待遇,一并介绍到职工调入的地区和单位。
职工从特区外调入特区内时,其工资由调入企业根据其调入后的岗位或职务,比照本企业同岗位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
职工在特区内单位之间调动时,其工资待遇由调入企业根据其调入后的岗位或职务,比照本企业同岗位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
第四章工资的支付第三十八条企业每月最少发放一次工资,并规定发放工资的日期,按期支付职工工资。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按本企业工资制度的规定如数核发职工工资,不得克扣职工工资。
第四十条企业必须在本企业的工作日时间和工作场地内(银行代发工资的除外),以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
发放工资时,应由领款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市劳动局公布的该年度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企业招收或录用职工,从招收录用之日起支付工资。
企业调入职工按其调动介绍信的起薪日期支付工资。
第四十三条职工经批准离职时,其工资支付到离职之月;职工自动离职时,其工资支付到离职之日。
第四十四条职工死亡,其工资支付到死亡之月。
第四十五条初次就业职工试用期间的工资,按所在企业同岗位同学历人员的最低等级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确定。
试用期满转正后的工资,按所在企业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执行。
第四十六条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时,在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内,企业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探亲假期工资。
超过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的工资支付,根据超假的原因,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十七条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婚丧假时,在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内,工资照发。
超过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的工资支付,根据超假的原因,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十八条职工按规定享受年休假、生育假及施行节育手术假时,工资照发。
第四十九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国家和社会义务时,工资照发。
第五十条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企业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一)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二)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三)工龄满十年及十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
第五十一条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企业停发病伤假期工资,按下列标准付给救济费:(一)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二)工龄满五年及五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死亡,或劳动关系终止时止。
第五十二条职工在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应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因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试用新工具、试行先进经验、试行合理化建议而使职工停工的,停工期间工资照发。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非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停工,在停工期间未能调配职工做其他工作的情况下,停工企业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停工津贴:(一)停工在六个工作日以内(含六个工作日)的,按职工停工前一个月职工本人平均实得日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职工;(二)停工超过连续六个工作日以上的,从第七日起按停工前三个月职工本人平均实得日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给职工。
第五十五条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停工期间企业不支付停工津贴。
第五十六条因停产造成职工停工待工的,企业应给职工支付生活费。
生活费的标准,按当年劳动部门发给待业职工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确定。
第五十七条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一)法定节日(即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或加点的,为职工本人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百分之二百;(二)前款规定以外加班加点的,为职工本人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加班加点后,职工本人要求补休,企业又安排了同等时间给职工补休的,不发加班加点工资。
第五十八条职工因私事请假,在事假期间,企业不予发放工资。
第五十九条职工违反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需要对职工进行罚款的,罚款数额由企业决定,但不应超过受处罚时前三个月职工本人实得平均月工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条企业在给予职工行政处分的同时,如需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