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工作涉及法律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野生动物保护有哪些法律法规(2)

野生动物保护有哪些法律法规(2)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
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有哪些法律法规

野生动物保护有哪些法律法规1. 野生动植物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是的一部法律,旨在保护和管理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该法规定了野生动植物的保护责任、保护区划定和管理以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
a. 保护区划定和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规定,国家根据自然保护的需要,在特定地区设立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保护区和自然遗产地等保护区域,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
相关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这些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警示和打击非法猎捕、交易野生动植物等行为。
b. 野生动植物的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公众有责任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禁止非法捕捉、猎杀和交易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境。
法律对特殊保护动物、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等给予了更加严格的保护。
c. 惩罚和赔偿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对非法猎捕、交易野生动植物等行为进行了惩罚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非法猎捕、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和其产品将被没收,违法者将面临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法律也规定了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损失的赔偿制度,确保损失得到合理补偿。
2.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还有一些其他的法律法规也与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包括:森林法: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维护动植物物种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渔业法:保护和管理渔业资源,包括湖泊、江河、沿海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以及禁止非法捕捞和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管理和保护措施,包括保护濒危物种和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等。
濒危物种保护条例:对特殊保护动物和濒危物种的保护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禁止非法捕捉、猎杀和交易。
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起着重要作用,维护了生物多样性,保护了珍稀濒危物种,促进了可持续的生态平衡。
也加强了对非法猎杀、交易野生动植物的打击和惩罚,提高了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
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解读

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解读随着人类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经济的发展,野生动植物遭受到了巨大的威胁,许多珍稀物种濒临灭绝的边缘。
为了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进行解读,以加深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意识,并提出对未来保护工作的一些建议。
一、野生动植物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是我国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基本法律。
该法规定了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管理等内容,并明确了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
根据野生动植物保护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猎捕、繁殖、收购、运输和出售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是全球范围内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重要法律法规。
我国也是该公约的签约国之一。
CITES列出了三个附录,分别对应不同程度的保护措施,禁止贸易和非法交易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我国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对CITES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吸收和借鉴,以加强我国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是对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具体规定。
自然保护区是划定的特定地域内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进行保护和管理的区域,是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重要手段之一。
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了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管理、保护和监督等方面的内容,保证自然保护区能够发挥保护功能。
四、渔业法和森林法除了以上提到的法律法规,渔业法和森林法也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渔业法主要保护水生生物资源,规定了渔业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森林法则是针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进行了规定,对于森林生态系统中的野生动植物起到保护作用。
五、建议与展望目前,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执法力度不够,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其次,公众对法律法规的了解程度有限,缺乏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意识;再次,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缺乏整体性和协同性,各部门之间合作不够紧密。
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法范例参考

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法范例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体系,保障经费投入,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宣传教育,促进野生动植物保护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野生动植物保护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划定并公布野生动植物重点保护区域,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第八条依法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采集、买卖、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第九条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的拯救保护,对栖息地受到威胁的野生动植物采取必要的拯救措施,促进其种群恢复和增长。
第十条保护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禁止破坏栖息地的生态环境,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开垦、采矿、采砂、采伐林木等活动。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野生动植物监测体系,加强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监测和评估,及时掌握资源动态变化情况。
第十二条鼓励开展野生动植物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保护技术和方法,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三章野生动植物管理第十三条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文化交流、公众展示、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特许猎捕证、采集证。
第十四条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应当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方式等进行繁育活动。
(整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原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对促进科学技术、生产建设、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管理,开展宣传教育,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和动植物资源的途径,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
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六条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科研上有重要价值,或者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群众的土地、山林;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
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1)、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修正)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修正)(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物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及相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适用渔业法、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包括:(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植物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制品,是指野生动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按照国家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六条设立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基金,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和禁食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成员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知识教育。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掌握列入保护对象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性的禁猎采区、禁猎采期。
关于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法规

违反法律法规,将面临行政处罚
3
野生动植物保护的法律措施
自然保护区制度
自然保护区的定义和分类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措施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程序
自然保护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猎捕、采伐、交易限制
禁止非法猎捕、采伐野生动植物
限制野生动植物的交易和流通
禁止非法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
违反保护野生动植物法律法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情节严重的,将面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违反保护野生动植物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将受到更严厉的刑事处罚。
民事责任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野生动植物生态功能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破坏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野生动植物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有责任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情节严重的,将面临刑事处罚
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
国际公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
《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的红色名录
《生物多样性公约》(CBD)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
《保护迁徙野生动物物种公约》(CMS)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
2
野生动植物保护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植物的行为,将受到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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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工作涉及法律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工作涉及法律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二、行政法规:4.《植物检疫条例》5.《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7.《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8.《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9.《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三、地方性法规:10.《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四、规章:1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2.《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3.《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14.《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15.《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16.《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主要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五条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
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
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九条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4.《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
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
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5.《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建设下列设施:(一)药剂、器械及其储备仓库;(二)临时简易机场;(三)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四)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第十九条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
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
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
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狩猎者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7.《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一条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