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案例
养老保险认证案例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政策规定就是办事的依据规矩。
“欲知平直,则必准绳;欲知方圆,则必规矩。
”确实如此,在我们的工作和生活中处处都是有规矩或者说是规则、准则的,看似很麻烦,其实正是它们组成了缤纷多彩、安定有序的人们日常的工作和生活。
作为社保经办部门,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就是我们办事必须遵循的“规矩”。
今天,借助在实际工作中发生的一起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案例,分析依法按规矩办事对于我们社保经办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案例简介张某,男,1953年10月出生。
1984年7月,某单位因工作需要,临时聘用张某从事司炉工工作,当时没有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属于季节性临时用工。
2002年1月该单位改制成企业,2002年5月单位锅炉拆除,无岗位需求,张某原来的司炉工岗位不存在,企业困难,无力安置富余人员。
张某本人再未到单位工作。
2011年6月,张某多次到企业要求为其办理“五七工、家属工”养老保险,企业在了解政策后,给张某答复“不符合办理‘五七工、家属工’养老保险的条件”。
张某本人随后到兰州市城关区社会保险机构上访,该局信访回复中明确提出:“张某不符合办理范畴。
”张某不再提及“五七工、家属工”参保事宜。
2011年9月,张某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上诉,“要求1.为其安排工作岗位;2.支付其2002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3.为其补缴1996年至2011年的养老保险。
”兰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仲裁,驳回张某第1项、第2项诉求,要求企业“为张某补缴2002年1月至2002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企业和个人部分由各自承担;并为其办理补缴2002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手续,企业和个人缴纳部分均由张某本人承担。
”2011年12月,张某不服兰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事项同上。
城关区法院驳回张某的第1项、第2项诉求,认为:“缴纳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不予受理。
保险养老案例

保险养老案例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养老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在这个背景下,保险养老正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
下面我们就来看看一些保险养老的案例,以期为大家提供一些参考和启发。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家庭保险养老的案例。
小王是一名普通的上班族,他意识到自己的养老问题,于是选择购买了一份养老保险。
他每月按时缴纳保费,并在退休后获得了一笔可观的养老金。
这笔养老金为他的生活提供了重要的保障,让他能够过上了舒适的退休生活。
其次,我们来看一个个人商业保险养老的案例。
小李是一名自由职业者,他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也没有享受到单位提供的养老保险。
为了自己的养老问题,他选择购买了商业保险养老产品。
经过多年的积累,他在退休后获得了一笔可观的养老金,为自己的晚年生活提供了重要的支持。
另外,我们再来看一个企业员工保险养老的案例。
某公司为员工购买了养老保险,每月从员工工资中扣除一定的金额作为保费。
员工在退休后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工资作为养老金,这为员工的退休生活提供了重要的保障,并增强了员工的归属感和稳定感。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养老在不同群体中的应用情况。
无论是家庭保险养老、个人商业保险养老还是企业员工保险养老,都为人们的养老问题提供了一定的解决方案。
保险养老的优势在于可以根据个人需求进行定制,提供个性化的保障,为人们的养老生活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可能性。
综上所述,保险养老是当前社会养老问题的重要解决方案之一。
通过不同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养老在实际应用中的效果和意义。
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养老问题的重视,保险养老将会在未来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为人们的晚年生活提供更多的保障和可能性。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给大家提供一些启发和参考,让我们共同关注养老问题,为自己和家人的养老生活做好充分的准备。
养老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的日益凸显,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地位和作用愈发重要。
本案例以一起养老保险纠纷案件为切入点,分析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存在的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王某,男,1950年12月出生,系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某市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负责管理该区养老保险事务。
王某于1975年进入某国有企业工作,至1990年退休。
退休后,王某一直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2015年,王某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工作,向社保局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社保局经审核,认为王某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但根据相关规定,王某的养老金待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王某对此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王某是否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2. 王某的养老金待遇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 社保局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法律分析1. 关于王某是否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案中,王某自1975年起参加工作,至1990年退休,累计缴费满15年,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2. 关于王某的养老金待遇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个人账户储存额、基本养老金调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王某的养老金待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主要原因是其缴费年限较短、缴费基数较低、个人账户储存额较少等因素所致。
3. 关于社保局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延迟支付、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二)违反规定提高、降低社会保险待遇;(三)违反规定调整社会保险待遇;(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社保缴纳10大案例

1.单位可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缴纳社保吗?【案例】 2005年1月29日,魏小姐与思莱公司签订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魏小姐月薪由基本工资2400元、保密费600元等部分构成,月薪总额以当月工资单为准。
2006年7月10日,思莱公司向魏小姐发出辞退通知书。
2006年9月7日,魏小姐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思莱公司以每月7000元的基数补缴自己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委于同年12月11日裁决,公司为魏小姐补缴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4480元(包括魏小姐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5610元)。
魏小姐不服裁决,于当月25日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称自己2005年每月收入为7000元,2006年增至7500元,均以现金形式发放,有签收制度,据此要求公司依法按每月7000元缴费基数缴纳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法院经审理判决,公司为魏小姐缴纳自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51513.1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部分),魏小姐将个人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11805.1元交给公司。
【说法】根据社保征缴条例的相关规定,除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外,职工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
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
举个例子,某职工本人2009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5000元,他从2010年4月起的个人缴纳的社保费为5000×11%(养老保险8%+医疗保险2%+失业保险1%)=550元,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费为5000×37%(养老保险22%+医疗保险12%+失业保险2%+生育保险0.5%+工伤保险0.5%)=1850元。
需注意超过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2010年4月起上限为10698元)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2010年4月起下限为2140元)的,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养老保险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养老保险制度作为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养老保险的实施过程中,由于政策理解偏差、权益维护意识不足、管理漏洞等问题,导致了一系列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养老保险法律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二、案例简介原告王某,男,现年60岁,原为某国有企业职工。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王某应于2010年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然而,由于企业内部管理不善,王某的养老保险待遇一直未能正常发放。
经过多次与企业协商未果,王某遂将企业告上法庭,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其退休金及养老保险待遇。
三、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义务;2. 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 企业是否存在故意拖延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
四、案件分析1. 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原告王某作为企业职工,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企业有义务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费。
因此,企业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义务。
2. 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案中,原告王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满十五年,其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
3. 企业是否存在故意拖延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补缴养老保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养老保险的缴纳问题。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部分个体或企业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补缴养老保险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相关法律问题,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二、案例描述(一)案情简介李某,男,1965年出生,在某私营企业工作。
根据企业规定,李某应自2010年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费。
然而,由于企业财务管理不善,李某自2010年至2016年期间,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2017年,李某得知自己的养老保险缴费存在欠缴情况,遂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认定李某的投诉情况属实,遂责令该企业限期补缴李某2010年至2016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二)争议焦点1. 企业是否应承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责任?2. 如何计算李某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3. 如何确定李某的补缴期限?三、法律分析(一)企业是否应承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李某所在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因此,企业应承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责任。
(二)如何计算李某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缴费基数:(一)职工工资总额;(二)职工本人工资。
”本案中,李某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应以其本人工资为准。
具体计算方法为:李某2010年至2016年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乘以12个月,再乘以缴费年限(2010年至2016年共7年)。
(三)如何确定李某的补缴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补缴养老保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1965年出生,原在某市某国有企业工作,后因企业改制而下岗。
张某于1990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但由于种种原因,其养老保险缴费存在断缴情况。
2010年,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养老保险缴费不足,无法享受正常退休待遇。
张某遂向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申请补缴养老保险,但社保局以张某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拒绝了张某的申请。
张某不服,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某的仲裁申请,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1. 审理阶段: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对张某的仲裁申请进行了审理。
2. 调查取证:仲裁庭依法向张某所在企业、社保局以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核实了张某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3.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可以补缴养老保险以及补缴的具体数额。
4. 仲裁依据: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仲裁委员会裁决:1. 认定事实:仲裁庭认定张某自1990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但由于企业改制等原因,其养老保险缴费存在断缴情况,导致其养老保险缴费不足。
2. 法律适用: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张某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养老保险缴费不足,无法享受正常退休待遇。
3. 裁决结果:针对张某的补缴申请,仲裁庭认为,张某可以补缴养老保险,但补缴的具体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张某的实际缴费情况进行计算。
仲裁庭裁决社保局应在规定期限内,为张某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
一审判决:张某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1. 审理阶段: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张某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
2. 调查取证:法院依法向社保局、张某所在企业以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核实了张某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保险制度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近年来,社会保险法律案件逐渐增多,涉及面广泛,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以一起养老保险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社会保险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45岁,某国有企业员工。
被告某市社会保险局。
张三于2000年进入该国有企业工作,2008年离职。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张三在离职时,应当将其养老保险账户转移至新的用人单位或个人账户。
然而,张三离职后,其养老保险账户一直未得到转移,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张三多次向某市社会保险局申请转移养老保险账户,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
张三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依法转移张三的养老保险账户?2.被告拒绝转移养老保险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3.张三能否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被告是否应当依法转移张三的养老保险账户?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同时,《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离职后,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新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账户。
”本案中,张三离职后,其养老保险账户未得到转移,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被告应当依法转移张三的养老保险账户。
(二)被告拒绝转移养老保险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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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案例案例一:62岁老人遭遇暴露当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缺憾【案例描述】“我该到哪里领养老金?”6月9日,南京市白下区法院一审判决蒋乃群诉南京市社保局不履行办理退休手续法定职责案败诉。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我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达37年。
可为什么我就领不到养老金呢?现在法院也判我败诉了。
我在哪里才能领到养老金?难道我工作了一辈子,到头来却是‘老无所养’?”两年来,60多岁的蒋乃群一直在为自己的养老金苦苦奔波于深圳、南京和北京三地。
而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
两地“踢皮球”2002年4月7日,年满60周岁的蒋乃群收到了深圳市社保局的退休通知:他已到退休年龄,该局停止收取其社保费。
蒋乃群本以为,自己从此可以过上“老有所养”的悠闲生活,没想到,麻烦才刚刚开始。
很快,深圳市社保局又通知蒋乃群: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非深圳户籍员工必须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才能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而他在深圳的实际缴费年限只有7年。
因此,他不具备在深圳市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蒋乃群的户籍在江苏南京,他1962年起在南京汽车制造厂任职全民固定工,连续工龄30年。
在此期间,他于1987年随企业参加南京市的社会统筹。
1992年,50岁的蒋乃群从南汽办理离职手续,南下深圳,应聘于一家外企。
同时,他的档案也从南汽调入南京市人事局人才服务中心。
按照深圳有关地方法规的规定,蒋乃群从1995年6月开始在深圳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直至2002年4月正式退休。
“我在南汽工作的30年,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是‘视同缴费’,再加上在深圳缴费7年,累计37年,现在却领不到养老金!这晚年生活怎么过呢?”为争取自己的晚年生活保障,蒋乃群开始一次次到深圳市社保局上访、求情,希望该局能“网开一面”,让他“老有所养”。
但深圳市社保局始终没有“松口”。
不过,该局给蒋乃群指出了一条“生路”:按照有关规定,蒋乃群可在自己的户籍所在地退休,而其在深圳缴纳的社保金积累额可全部转往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
2002年5月份,蒋乃群找到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解决其退休养老的问题。
但得到的答复竟是“无法办理”。
该局养老处负责人告诉蒋乃群,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说法,在哪里缴纳社保金就应该在哪里领取养老金。
所以他应该在深圳领取养老金,因为南京没有他的社保号。
“皮球”又被“踢”回了深圳。
无奈之下,蒋乃群所能做的就是把南京市劳保局的答复意见反馈给深圳市社保局。
同时,他还向深圳市社保局表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5条的规定,他此前在南汽工作的30年应视为“视同缴费30年”,这已大大超过了深圳方面缴费15年的规定。
但深圳市社保局答复蒋乃群,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非深圳户籍员工未在深圳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
因此,他不符合在深圳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如果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不接受其所缴保费的积累额(即个人账户)就一次性全部退还给本人就此结束社会保险关系。
蒋乃群7年的个人账户积累额大约有1万多元。
对于这样的处理结果,蒋乃群当然无法接受。
他告诉记者:“我参加社会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退休后能老有所养,现在如果一次性退还社保金,不但违背了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的初衷,而且也令养老保险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何况,1万多元怎么解决我在深圳的养老问题?”“深圳社保局不承认我在南京的视同缴费年限,那南京市劳保局总该承认了吧?”2002年6月,蒋乃群又找到南京市劳保局。
这一次,南京市劳保局告诉蒋乃群,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2002年5月30日给上海社保部门的一份《关于对户籍不在参保地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190号文)中有关于他这种情况的明确答复:一、参保人员因工作流动在不同地区参保的,不论户籍在何处,其最后参保地的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与在其他地区工作的实际缴费年限及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合并计算,作为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退休手续由其最后参保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并由最后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拿到这份“红头文件”,困扰已久的蒋乃群如获至宝。
时隔两年后,他仍清晰地记得自己当时喜悦的心情,“我以为有了劳保部的文件,我的问题应该不难解决了。
”然而,残酷的现实再一次击碎了蒋乃群短暂的喜悦。
当蒋乃群拿着上述文件再次来到深圳市社保局讨要自己的养老金时,该局工作人员却说,该文件发出日期是2002年5月30日,而他的退休日期是2002年4月7日,文件内容对其不发生效力。
当年11月,深圳市社保局在《关于蒋乃群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中更进一步表示,劳社厅函2002190号文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直接相冲突”,“按照《立法法》第65条规定,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适用”,而该文件“仅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上海社保部门发出的一个复函,并非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规,在法律效力上远远低于作为特区法规的《条例》”。
因此,对于蒋乃群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只能适用《条例》,而不能适用劳社厅函2002190号文件”。
绕了一大圈,蒋乃群的养老金问题又回到了原地。
两地社保机构都引法据规,而个人的无奈和愤懑,在政策法规面前,显得苍白无力。
但蒋乃群还是要问:“那我该去哪里领养老金呢?”被逼上法院多次碰壁之后,蒋乃群想到了仿效上海市社保部门的做法,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反映自己的问题,并咨询处理意见。
2002年7月18日,蒋乃群将反映自己情况的材料发往国务院法制办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同时,在南京市社保局养老处单副处长的要求下,蒋乃群咨询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专家田春润。
这位专家告诉蒋乃群:深圳特区有法规规定,他的户籍在南京,个人缴费不足15年,不符合在深圳退休的条件。
看来在深圳退休已是“此路不通”,蒋乃群只得又把希望寄托到了南京方面。
当年9月12日,一直关注此事的《深圳特区报》刊载《南京市社保局解决蒋乃群老人养老金问题》一文,称“南京的社保机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可以解决蒋乃群的养老金问题”,由于“蒋乃群来深前已在南京汽车制造厂工作30年,来深后其档案一直托管在南京人事局人才服务中心。
因此,蒋乃群只要将档案从劳动人事部门转到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并补齐从南京汽车厂工作30年后至退休前这段时间的社保费,就可以在南京取得社保号并享受养老待遇”。
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
蒋乃群以为这一次自己的问题总算可以解决了。
2004年1月20日,蒋乃群将上述报道先后传真给南京市劳保局和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并于2月8日再次来到南京,与市人才服务中心的郑科长一起会见了市社保局的单处长。
没想到,单处长只是重申了根据劳社厅函2002190号文件的精神,强调蒋乃群在深圳参加社会保险,就应该在深圳办理退休养老。
单处长还告诉蒋乃群:“你在南京没有社保号,现在已超过了退休年龄,我们不好给你办退休养老。
你应该向国家劳动保障部写信反映。
你要到书面回复后,我们才能按批示办理你的退休手续。
”2月10日,蒋乃群上访到南京市劳保局监察室。
该室的金主任要他去南汽“把参加统筹的证明开出来”。
2月16日,南汽向南京市社保局开出证明称,“蒋乃群自1962年10月至1989年4月期间任南京汽车制造厂全民固定工,1992年9月调入南京市人事局人才服务中心”,并强调,南京市1987年起实施企业养老统筹时,南汽“同步加入,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拿到这个证明,蒋乃群才知道,他早在1987年就已参加了社保,应该属于“在南京确有社保关系”,而且作为全民固定工有视同缴费30年,符合国务院的规定,完全可以在南京办理退休。
因此,他再次要求南京市劳保局为他解决养老金问题。
面对蒋乃群的质问,南京市劳保局这回祭出的法宝是《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39号令)第20条的规定:“参加我省养老保险规定的职工在达到国家、省规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该局认为蒋乃群于1995年在深圳参加社会保险,一直缴费到退休年龄(2002年4月),不符合在南京市办理退休的条件。
这个回复,让蒋乃群刚刚燃起的希望又一次像肥皂泡一样破灭了。
“难道我真的领不到养老金了吗?”蒋乃群愤懑地对记者说,“看来只有通过法院来讨回我的权益了。
这是我最后的希望了,希望我能在有生之年看到问题的解决。
”意料中的败诉今年3月29日,蒋乃群向南京市白下区法院递交了诉状,起诉南京市劳保局不履行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
同时,他还将市人才服务中心作为第三人起诉到法庭,认为“当年人才中心和其签订的托管合同中有‘代办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
但10年来,该中心只管每年收取管理费,没有尽到通知义务,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只在深圳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因此,该中心对他领不到养老金的问题应负主要责任。
蒋乃群要求法院判决南京市劳保局立即为他办理在南京的退休手续并按月计发养老金,同时补发拖欠的养老金本金和利息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4月,白下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6月9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蒋乃群的诉讼请求,因为他没有证据证明他及相关企业按规定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
“我预料到自己会败诉。
但是我就是要这个判决,要这个书面的证据。
”蒋乃群告诉记者,“两年来南京劳保局话说了一大堆,但始终不给我任何书面回复。
有了判决即使输了,我还可以上诉,还可以上访。
总会有地方讨回公道啊!”目前,蒋乃群已提出了上诉。
他在上诉书中写道:“按照国务院决定,我有视同缴费年限30年,个人缴费年限7年,累计满37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员工退休养老的条件。
我的退休养老问题直接关系到我的生存,南京政府主管部门必须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出发,为我解决退休养老问题。
”5月底,记者在深圳再次见到蒋乃群。
距今年1月初次见面仅过了几个月,他又憔悴了很多。
蒋乃群的代理人徐小芬告诉记者:“蒋乃群是高级工程师,上个世纪80年代是南京汽车制造厂常驻意大利业务代表,负责南汽依维柯有关技术引进项目;2000年作为中方首席设计师,负责上海APEC会议主会场的照明工程。
现在,由于退休养老没有解决,他不得不继续工作,参加西部开发建设,2003年全年长期出差。
就这样还要到北京去上访,身体受损很大。
谁不想有个安闲的晚年,但他工作了一辈子,到头来还是老无所养啊!”【案例评析】如何应对“蒋乃群式”的问题国家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理想。
但作为具体执行机构的南京和深圳的社保部门为什么要把蒋乃群老人的养老金问题推来踢去呢?深圳市社保局政策法规处的一位工作人员认为:“蒋乃群的问题的根源,在于户籍制度及依附在户籍制度之上社保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