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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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1991年6月1日颁布实施,共计四章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一年三月十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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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文件编号:发布时间:2016年03月02日实施时间:2016年03月02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最早1987年4月1日由国务院发布实施,曾经数次修订,本版系于2016年1月13日经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16年3月2日发布的最新版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维护公众的健康和安全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为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具体实施细则,本文将详细介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相关要求和措施。

二、公共场所定义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集体活动或者接受服务的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商场、餐厅、医院、学校、公园等。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责任1.场所责任: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场所的卫生管理,包括定期清洁、消毒、垃圾处理等。

2.员工责任:公共场所的员工应当按照规定的卫生标准进行操作,保持场所的整洁和卫生。

3.监督责任:相关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违规行为。

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措施1.环境清洁:公共场所应保持干净整洁,定期进行地面、墙壁、天花板等表面的清洁工作,确保无尘、无污渍。

2.消毒措施:公共场所应定期对常接触的物品进行消毒,如门把手、扶手、桌椅等,以防止病菌传播。

3.垃圾处理:公共场所应设立垃圾桶,并定期清理垃圾,防止垃圾滋生细菌,造成环境污染。

4.通风设施:公共场所应设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持空气流通,减少病菌滋生的可能性。

5.人员培训:公共场所的员工应接受相关的卫生培训,了解卫生管理的要求和操作方法,提高卫生意识和操作技能。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检查与处罚1.定期检查:相关卫生监督机构应定期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指导整改。

2.违规处罚:对于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相关卫生监督机构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业等措施。

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宣传与教育1.宣传活动:相关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公众的卫生知识宣传,提高公众对卫生管理的重视和认识。

2.教育培训:相关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和员工的培训,提高其卫生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效果评估为了评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实施效果,相关卫生监督机构应定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改进和完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总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的具体规定,旨在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本细则适用于所有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餐饮场所、商场、医院、学校等。

二、卫生设施和设备1. 公共场所应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和设备,包括洗手池、卫生间、垃圾桶等。

这些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并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2. 洗手池应当提供足够的洗手用品,如洗手液、纸巾等,并定期清洁和消毒。

3. 卫生间应当保持干净、整洁,定期清洁和消毒,并配备充足的卫生纸、手纸等卫生用品。

4. 垃圾桶应当设置在合适的位置,并定期清理和更换垃圾袋,以保持场所的整洁和卫生。

三、食品安全管理1. 餐饮场所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食品的安全和卫生。

2. 餐饮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食品采购、储存、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监管和控制。

3. 餐饮场所的食品加工区域应当保持清洁,食品加工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4. 餐饮场所应当定期进行食品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5. 餐饮场所应当保持食品原料的新鲜和卫生,定期检查食品的质量和保存情况,并保留相关记录。

四、环境卫生管理1. 公共场所应当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包括场所的清洁、通风等方面。

2. 场所的地面、墙壁、天花板等应当定期清洁,并及时修复损坏的部分。

3. 场所应当保持通风良好,定期清洁空调、排风设备等,并定期检查和清洁空气过滤器。

4. 公共场所应当定期进行害虫防治工作,保证场所的卫生和安全。

5. 公共场所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卫生问题,并保留相关记录。

五、员工卫生管理1. 公共场所应当对员工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2. 员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体检,确保身体健康,并及时报告相关病情。

3. 员工应当遵守卫生管理制度,保持个人卫生,如洗手、穿戴干净衣物等。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
【发文字号】国发[1987]24号
【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7.04.01
【实施日期】1987.04.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7]2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保障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维护公众健康,提高生活质量而制定的法规。

为了更好地实施该条例,制定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明确各项管理要求和具体操作细则。

二、适合范围本实施细则适合于各类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娱乐场所、医疗机构、学校等。

三、卫生管理要求1.公共场所应设立专门的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2.公共场所应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并向员工进行培训,确保员工具备相关卫生知识和操作技能。

3.公共场所应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留存相关记录。

4.公共场所应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和设备,如垃圾桶、洗手间、消毒设备等,并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

5.公共场所应建立卫生安全预警机制,及时掌握疫情、传染病等卫生安全信息,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6.公共场所应加强卫生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卫生意识和健康素质。

四、具体操作细则1.商场、超市:a.定期清洁商场、超市内部和外部环境,包括地面、墙壁、天花板等。

b.保持货物陈列整齐,定期清理过期、变质商品。

c.定期消毒购物篮、购物车等共用设备。

d.提供充足的洗手间和洗手液、纸巾等卫生用品。

e.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食品质量和卫生安全。

2.餐饮场所:a.保持餐厅内部环境整洁,定期清洗地面、桌椅、餐具等。

b.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证食材新鲜,储存合理,制作过程卫生。

c.提供充足的洗手间和洗手液、纸巾等卫生用品。

d.定期对餐厅进行卫生检查,确保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3.娱乐场所:a.定期清洁娱乐场所内部和外部环境,包括地面、墙壁、设备等。

b.定期消毒游乐设备、游泳池等共用设备。

c.提供充足的洗手间和洗手液、纸巾等卫生用品。

d.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和卫生安全。

4.医疗机构:a.定期清洁医疗机构内部和外部环境,包括地面、墙壁、手术室等。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发198724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证公共场所卫生,预防、控制和消除公共场所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工作原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发挥业务指导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四条(管理主体)国家实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者的责任)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从业人员卫生知识水平,并对本单位发生的公众健康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社会监督)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卫生要求第七条(基本卫生要求)公共场所室内外环境应当清洁、卫生。

第八条(环境质量要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空调送风质量、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和防噪音污染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用品用具要求)公共场所使用的用品用具及一次性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洗净消毒、按卫生要求保管,一次性用品严禁重复使用。

清洗、消毒、储存用品、用具的专用设施应当分类设置,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健康无害。

第十条(饮水、用水要求)公共场所饮水和各种洗浴水、泳池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公共场所中的高层建筑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消毒设施要求)宾馆、饭店、洗浴场所、美发美容场所、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消毒间和储存间,消毒设施齐全、运转正常,并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药品。

第十二条(相关产品要求)公共场所中的客用清洁卫生用品、化妆品、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空气净化装置,及其它健康相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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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

q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

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

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

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一)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3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3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2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80%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1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

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1次。

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

q审核章"。

逾期3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

单位名称要写全称。

"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

"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4.意外事故处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1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

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卫生监督第十一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

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

q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30至60个公共场所设1人的比例配置。

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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