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应考虑的具体因素

合集下载

试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适用

试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适用

试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适用论文摘要:作为国际私法领域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因其在一定程度上协调兼顾了法律选择方法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体现了法律秩序与正义价值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而得以在各国立法及实践中普遍确立与适用。

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视角,立足中国现况,通过分析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例及司法实践,提出完善该原则在法律适用中的建议。

相信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将更加健全。

论文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法律适用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理论(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概念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是指“在确立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的准据法时,不能只按照单一的、机械的连结点去决定法律适用,而是要综合分析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从中找出确立与该法律关系或当事人最直接、最本质和最真实的国家或地方的法律为准据法。

”张仲伯教授和赵相林教授的这种观点,阐明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最主要的两大特征,其一是否定传统的选择连结点的方法的机械性,主张从具体情况及特定事实出发,结合案情决定应适用的法律,选法手段更为科学;其二是法官被给予了更为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在遵循立法精神的基础上灵活选法,以达成最终判决的实体正义。

另外,韩德培教授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指的是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合同在经济意义或其他社会意义及中定位于某一国家的法律。

一个合同之所以适用某国法,不是因为该国是合同的缔结地或履行地,而是因为该法与合同存在密切的联系。

”该定义则将重点放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合同领域的适用上,且同样否定了僵硬套用法条的传统法律适用方法;值得一提的是,与此密切相关的特征性履行(theory of the 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具有合同本质特征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作者:陈晓红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09期【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项“软化”国际私法原则,是现代国际私法的新发展,冲破了传统冲突规范的束缚,其灵活选择法律的做法更加务实,因而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青睐。

本文通过两大法系对此原则的适用比较,得出此原则的发展新动态。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自由裁量权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9-0096-01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最强联系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

这些因素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所地、住所地、行使政治权利或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个人的意愿等。

2010年10月28日通过的,2011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在诸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引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笔者试整理如下:1、作为兜底原则。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也就是说,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作为兜底原则进行适用。

2、对于区际法律冲突,本法第六条规定:“涉外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我国对于外国存在不同法域的情形,不适用该外国的区际法律适用法,而是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直接确定适用那一法域的实体法。

3、对于适用国籍国法律中国籍国的确定,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合同领域的适用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合同领域的适用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合同领域的适用作者:刘颖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3期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晚近国际私法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法律适用原则。

它改变了传统冲突法连结因素的单一性,使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都得以考虑,加强了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合理性和科学性。

但同时又要求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就不可避免地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受法官主观意志的影响而可能导致判决结果上的不公。

本文将试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历史背景、理论依据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着手探讨该原则适用于我国合同领域的具体应用及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自由裁量权主观意志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151-02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或最重要意义联系原则,是指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全面權衡法律关系的有关连结因素,通过质和量的分析找出与该法律关系或有关当事人最直接、最本质和最真实的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

在涉外经济合同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合同应适用与合同法律关系或者与合同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它的本质在于软化传统的固定而僵化的连接点,加强法律选择方法的灵活性,从而实现法律适用的根本性目的即公正地处理涉外争议。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历史发展及理论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渊源,多数学者认为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中期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该学说认为,任何一个涉外法律关系都有一个“本座”,“本座”所属的法律就是应该适用的法律。

例如,在有关人的身份地位问题,住所地即是身份法律关系的“本座”,身份关系应当根据人的住所地法律来确定;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物之所在地是其“本座”,决定物的归属等物权法律关系应当根据物之所在地的法律进行;而在涉外合同关系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的表示,那么合同的订立地为它的“本座”,应适用合同订立地的法律解决相应的纠纷。

论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应用

论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应用

论述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应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它的核心理念是案件应该由与该案件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管辖。

在中国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是一个重要的适用原则,它在确定管辖权和适用法律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背景和实践应用,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主要特点和适用范围等方面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应用进行论述。

一、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背景和实践应用中国国际私法是指适用于具有跨境因素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则,其中包括适用法律和管辖权两个重要方面。

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主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各种双边和多边国际条约。

中国的国际私法制度主要包括了法律适用和管辖权两个方面。

在实践中,中国国际私法的适用主要通过适用法律和管辖权两大环节。

适用法律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则,而管辖权则是指对该法律关系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在国际私法的适用中,原则上应该遵守最密切联系原则,即案件应由与该案件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管辖。

下面我们将通过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主要特点来分析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应用。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主要特点和适用范围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其核心理念是案件应由与该案件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管辖。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法律适用和管辖权两个方面。

1.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适用方面主要表现为几个方面:(1)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中,最密切联系原则主要体现为合同履行地和合同履行义务人所在地法律的适用。

具体来说,当涉及合同纠纷时,应该根据合同履行地和合同履行义务人所在地的法律来确定适用法律。

(2)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中,最密切联系原则主要体现为损害发生地和损害行为人所在地法律的适用。

具体来说,当涉及侵权责任纠纷时,应该根据损害发生地和损害行为人所在地的法律来确定适用法律。

简述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在我国的应用

简述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在我国的应用

简述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在我国的应用最密切联系原则(proximity principle)是一项法律原则,指的是在同样有关的情况下,法律适用于那些与法律最有关联的事实、主题或者概念。

它要求将法律适用于与法律问题最直接相关的事物或人。

在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应用。

它是中国法律学界研究与实践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有助于确保法律公正、准确地适用于具体情况。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裁判中被广泛运用。

在审理案件时,法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涉及的法律规定,确定最密切联系的事实和证据,以决定案件的胜负。

这种原则的应用有助于确保裁判结果与案件实际情况相符,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有着重要的应用。

在合同纠纷的处理中,法院会依据合同条款以及当事人的意图,判断哪些约定与该纠纷最有关系。

这样做既有助于解决争议,又能减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提高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最密切联系原则还在刑事法律适用上发挥重要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会根据罪行与被告之间的接触程度以及证据的可靠性来判断案件的刑事责任。

这种原则的应用有助于确保对犯罪行为的定罪与量刑更加准确和公正。

需要指出的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在一些特定领域受到挑战和批评。

一些人认为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直接关联不一定能反映真实情况,应该考虑更多的因素和可能性。

有些人担心过度依赖最密切联系原则可能导致过度简化问题、忽视其他重要因素。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应用。

它在确保公正和准确适用法律上起到了关键作用。

当然,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和法官需要综合考虑更多因素,以确保最终的法律决策更加全面、公正和合理。

1. 介绍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在合同纠纷处理中的应用(100字):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时,依据合同条款和当事人的意图,判断哪些约定与纠纷最有关系的原则。

这有助于解决争议,减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提高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冲突规范的法律适用(2篇)

冲突规范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它规定了在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关系时,应当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

冲突规范的法律适用是国际私法研究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国际经济贸易往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冲突规范的概念、类型、法律适用原则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冲突规范的概念冲突规范,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是指在国际私法中,针对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关系,确定应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的规范。

冲突规范旨在解决不同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保障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冲突规范的类型冲突规范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确定性冲突规范:指明确规定应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的规范,如“合同争议应适用合同签订地的法律”。

2. 选择性冲突规范:指在一定范围内,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某个国家的法律的规范,如“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争议应适用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法院地的法律”。

3. 系统性冲突规范:指针对某一类法律关系,规定了应当适用的法律体系,如“继承关系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

4. 限制性冲突规范:指在一定条件下,限制适用特定国家的法律的规范,如“合同争议应适用合同签订地法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冲突规范的法律适用原则冲突规范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的法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关系时,应当选择与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

3.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在适用外国法律可能损害本国公共利益时,可以拒绝适用该外国法律。

4. 国际惯例优先原则:在适用冲突规范时,应当优先考虑国际惯例。

五、冲突规范的法律适用程序1. 确定争议的法律关系:首先,要明确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国际私法调整的范围。

2. 确定适用的冲突规范:根据争议的法律关系,查找相应的冲突规范。

3. 确定适用的法律:根据冲突规范,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涉外法律适用方法(2篇)

涉外法律适用方法(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涉外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涉外法律适用问题是指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如何确定适用哪国法律的问题。

正确处理涉外法律适用问题,对于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涉外法律适用方法的角度,对相关理论和实践进行探讨。

二、涉外法律适用方法概述涉外法律适用方法是指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法律问题时,依据一定的原则和规则,确定适用哪国法律的方法。

涉外法律适用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确定法律适用时,应考虑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这一原则强调案件与特定国家之间的联系,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2. 国际惯例原则国际惯例原则是指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优先适用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形成的、被广泛认可的规则,具有普遍性和约束力。

3. 法院地法原则法院地法原则是指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当涉及法院地法时,优先适用法院地法。

这一原则旨在保障法院地法律的权威和效力。

4.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指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当适用外国法律可能损害法院地国公共秩序时,可以拒绝适用该外国法律。

这一原则旨在维护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

5. 特殊领域适用原则特殊领域适用原则是指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针对特定领域的问题,优先适用特定领域的法律。

例如,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领域等。

三、涉外法律适用方法的实践分析1.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实践在涉外法律适用中,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确定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例如,在国际合同纠纷中,法院通常会考虑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等因素,以确定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 国际惯例原则的实践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国际惯例具有很高的权威性。

例如,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法院通常会优先适用《海牙规则》或《汉堡规则》等国际惯例。

3. 法院地法原则的实践在涉外法律适用中,法院地法原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浅议

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浅议

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浅议一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最强联系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最重要关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

该原则是当代国际私法中选择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

它的正式确立,经历了较长的历史时期。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从“最密切联系说”中发展而来并逐步得以确立的,该学说最早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末至二十世纪初的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萨维尼认为,每种法律关系,也和人有住所一样,都有自己的“本座”,某一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是该法律关系“本座”所在地的法律。

萨维尼的思想为“巴尔所补充和发展”。

本世纪二十年代,英国的韦斯特莱克主张“在契约方面,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就应根据最真实联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

”这些思想成为“最密切联系说”的雏型。

本世纪三、四十年代以后,一些学者开始对传统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提出疑义,典型代表人物为英国的莫里斯,他提出了“侵权行为自体法”(或准据说)说,即侵权行为应适用与侵权案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

莫里斯在《法律冲突法》中指出:“……如果明智地采用准据法,会具有迫切需要的灵活性,可以将不同的问题区别出来,也便于充分分析所涉及的社会因素。

”]莫里斯的理论直接影响了纽约上诉法院法官富尔德(Fuld)。

1954年富尔德审理了“奥顿诉奥顿”案,在判决中正式使用了“重力中心”、“联系聚集”概念,并初步发展了“侵权行为自体法”论,指出,按照重力中心论或联系聚集论,法院并不只着眼于当事人意图或契约的缔结地和履行地,而应特别强调与争论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

1963年,富尔德审理了“巴巴柯克诉杰克逊”案,其判决进一步发展了“最密切联系”论。

他说:“在这个案件中,只要比较一下纽约州和安大略省与案件的‘关系’和‘利益’,就会很容易地发现纽约州无疑在该案中有着更大的利益和更直接的联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应考虑的具体因素
----以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条为标准
(一)1963年的“巴布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 Jackson)
1960年9月16日,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镇的杰克逊夫妇,邀请邻居巴布科克小姐乘坐杰克逊先生驾驶的汽车,一起去加拿大度周末。

杰克逊先生驾驶汽车行驶至加拿大安大略省境内时,不慎撞在高速公路边的一堵墙上,出了交通事故,致使巴布科克小姐身受重伤,杰克逊先生也因此交通事故在不久后死亡。

回到美国纽约后,巴布科克小姐以杰克逊夫人为被告,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杰克逊先生驾车时有疏忽行为,致发生车祸使其身受重伤,请求予以赔偿。

杰克逊夫人在答辩中承认车祸事实,但对巴布科克小姐提出的赔偿请求,主张根据美国传统的冲突法规则,即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则,适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

因为,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非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非营业性汽车的所有者或者驾驶者对同乘者由于身体所受到的损害甚至死亡,不负赔偿责任。

初审法院依据美国传统的上述冲突法规则,适用了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驳回了巴布科克小姐的诉讼请求。

巴布科克小姐不服此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

巴布科克小姐又上诉到纽约州最高法院。

该法院法官富尔德认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未免显得呆板、机械,往往忽视侵权行为地以外的地方法律对解决同一问题所具有的利益。

从该案的事实来看,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纽约州的居民,住所也均在纽约州,买汽车、办理驾驶执照和汽车保险也均在纽约州,此次旅行的出发点和目的地也在纽约州,而加拿大安大略省仅为事故的发生地而且纯属偶然。

因此,与加拿大安大略省相比,纽约州与本案有更为密切的联系。

富尔德法官进一步认为,安大略省的《高速公路交通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乘客与驾驶者相互串通向保险公司提出欺诈性索赔。

显然,这一法律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安大略省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本案当事人均属纽约人,非安大略省法律保护的目的,因此,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并不能增进安大略省的利益,相反,纽约州的法律要求侵权人对因自己的
疏忽而引起的伤害负赔偿责任,法院没有理会也没有权力以事故发生在本州以外而取消本州立法上给予本州居民的此种保护。

因此,作为双方当事人居住地的纽约州法律,应当优先予以适用,且纽约州法律承认此种情形下免费乘客的损害赔偿权利,故巴布科克小姐的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

最后,富尔德法官撤销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决定适用纽约州的法律,允许巴布科克小姐向杰克逊夫人要求损害赔偿。

(二)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
“巴布科克诉杰克逊案”被认为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思想的典型体现,富尔德法官认识到了传统冲突规则所存在的固有缺陷,指出其呆板、机械、适用不够灵活的问题所在,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发现,除了事故发生地以外,其余各项事实均指向纽约州,且适用纽约州的法律确实更有利于法益的保护以及法律本旨的实现。

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重要联系原则、最强联系原则或者最真实联系原则,是数代国际私法学者智慧的结晶、理论的升华,其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经过美国的冲突法革命,在突破传统冲突法的缺陷后,最密切联系原则逐步显现其举足轻重之地位。

最密切联系原则主张分析与某一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从而最终确定与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法律,以求适用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审理案件、寻求公平正义的准据法依据。

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说具有极强的灵活性,确实有利于日趋发展变化的复杂型民商事法律关系。

但不得不承认,对于何为“最密切联系?”或者“到底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此类的问题,由于每个人的认识、经验、阅历的不同而大相径庭,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至今没有统一的标准。

这就导致其适用又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难以适用的问题,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被创设出、进而为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所服务的宗旨。

因此,个人认为,确实有必要建立一种相对统一的具体适用标准,从而更好地保护法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适用标准
个人认为,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六条所规定的七项政策对于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适用标准有着指导性的作用。

现结合个人观点分析如下:
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法院除受联邦宪法的约束外,应适用法院地成文的法律选择规范。

一个州如果制定或批准了有关法律选择的制定法,该州法院应该依
照这种制定法选择法律”。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需要考虑的七项重要政策:“(1)州际及国际体制的需要;(2)法院地的相关政策;(3)其他利害关系州的相关政策以及利益;(4)当事人的正当期望;(5)特定领域法律所依据的政策;(6)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一致性;(7)将予以适用的法律易于确定和适用”。

关于第(1)项标准“州际及国际体制的需要”,个人的理解为:综合考虑部分利益与整体利益,在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时应尽量平衡州际之间、州与联邦之间以及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切不可一概适用法院地法而忽视可能与案件事实有最密切联系的他州之法或他国之法,而要通盘考虑各种相关影响因素,避免当事人或法院为了一方利益而刻意选择并无实际联系的法院地法。

当然,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该项标准也应与时俱进,真正抓住所需要保护的国际法益所在。

关于第(2)项标准“法院地的相关政策”: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制定都有其政策导向所在,当具体决定适用某一法律作为准据法时,当然要考虑法院地的相关政府政策,也就是所谓的政府利益所在,以求更好的实现该国家或该地区制定法律、所追求法律利益的实现。

关于第(3)项标准“其他利害关系州的相关政策以及利益”:在遵循上述第(2)项标准的同时,为了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做到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完美融合,必然要考虑其他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于案件事实的影响,以及对于理应保护的法益联系程度和保护程度。

可以说,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实体法都有其各自的利益导向,我们不可单纯追求一方利益而忽略另一方的利益,而应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寻求最强保护。

关于第(4)项标准“当事人的正当期望”:一般情况下而言,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变更、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都有其合理期望利益之所在,在确定某一国际民商事纠纷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时就应当充分顾及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以求选择一种能够最大程度上平衡双方当事人合理、正当利益的法律加以适用。

其实,在合同领域,能够更好地解释所谓的当事人正当期望。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有一种使自己和对方受此种缔约法律关系约束的正当期望,当适用一国或一地区法律会使合同无效、而适用另一国或地区法律可以使合同有效时,我们应当尽可能的使合同有效,除非案件事实表明适用使合同无效地的法律的理由更为充分。

关于第(5)项标准“特定领域法律所依据的政策”:我们都知道,在不同的部门法中,
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所保护的法益都会有所不同,因而不可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例如:在合同法领域,我们注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选择准据法时应以此为利益导向,尽可能的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者说是当事人之间正当期望的保护;而在侵权法领域,我们更加注重对于相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或者说是对于被侵害法益的恢复,自然,在侵权法领域我们就多以此为导向来确定准据法。

总之,正是因为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复杂多变,才更要求我们结合不同法律领域的实际政策来真正的平衡各方利益、寻求最密切联系因素,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及法益所在。

关于第(6)项标准“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一致性”:就是法院在选择某一地区或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时应保证判决结果是确定、唯一的,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都具有可预见性,不可超出正常人的认识标准而施加于一方不确定、不可预见的额外负担。

一致性要求法院在选择准据法作为审理依据时,得出的判决结果应尽可能的在法益保护方面是一致的,不可分歧很大。

关于第(7)项标准“将予适用的法律易于确定和适用”:要求法院在具体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时最终确定的适用法律是具体、明确的,对案件争议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冲突是有所规定并加以调整的,同时也是便利于当事人适用和法院审理案件的。

总之,在面对日益复杂多变的国际民商事法律纠纷时,我们既要保证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性,又要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具体确定准据法时给予其相对固定的适用标准,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淮阴师范学院法学院09级01班
060901039
王晓冬。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