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反垄断法律制度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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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两国企业并购的反垄断审查程序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

中美两国企业并购的反垄断审查程序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

中美两国企业并购的反垄断审查程序比较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企业之间的合并和收购日益频繁,而跨国企业之间的并购更是其中的重要形式之一。

而中国和美国两个经济大国之间的企业并购特别引人关注。

由于两国法律制度和商业文化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进行并购交易时,需要了解并遵守两国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反垄断法规。

因此,本文将从中美两国企业并购的反垄断审查程序出发,对两国不同的反垄断审查程序进行比较研究,以探究并购交易在两国法律制度的不同影响下的不同表现,为企业合法合规的跨国并购提供参考。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比较分析中国和美国两国企业并购的反垄断审查程序,具体目的包括:1. 探究中美两国反垄断法规的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2. 比较中美两国反垄断审查程序的主要区别;3. 分析不同审查程序对企业并购的影响;4. 提出建议,为企业进行跨国并购提供指导。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一)研究内容1. 中美两国反垄断法规的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2. 中美两国反垄断审查程序的主要区别及其对企业并购的影响;3. 中美两国反垄断审查的案例分析;4. 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针对企业的并购交易建议。

(二)研究方法1. 文献研究法:通过对中美两国反垄断法规和反垄断审查制度的资料收集及分析,深入掌握两国法律法规的主要特点及其实施情况。

2. 案例分析法:结合中美两国反垄断审查的案例,进行案例分析,总结出反垄断审查对企业并购的影响因素。

3. 对比分析法:在深入掌握两国反垄断制度和审查程序的基础上,通过对比两国的审查程序、管辖范围、审查标准等因素的差异,分析不同审查程序对企业并购的影响,并提出建议。

四、研究意义本研究对于企业和政府部门等都具有一定的意义:1. 对于企业,可以了解和遵守中美两国的反垄断法规,规避法律风险,合法合规地实现跨国并购;2. 对于政府部门,可以加强对反垄断法规和反垄断审查制度的监管,促进公正、透明的市场环境;3. 对于学术研究者,可以深入探究中美两国反垄断法规的异同,为跨国反垄断法的研究提供范例;4. 反垄断审查制度的研究,对于促进跨国交流合作、推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中美法律体系的对比分析

中美法律体系的对比分析

中美法律体系的对比分析近年来,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备受关注。

中美两国拥有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制度,这导致了法律体系的差异。

本文将对中美法律体系进行对比分析,以探讨两国在法律领域的异同之处。

一、法律体系的起源和特点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起源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

中国法律体系基于大陆法系,而美国法律体系则源自英国普通法系。

中国的法律体系以法典为主要依据,法典是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的集合。

中国的法律体系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和明确性,法律权威主要来自于国家的立法机关。

此外,中国的法律体系注重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保护,法律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领域。

相比之下,美国的法律体系注重判例法的运用。

判例法是指法官根据先前的类似案例作出的判决,成为后续案件的指导性依据。

美国的法律体系强调案例的权威性和灵活性,法律权威主要来自于法院的判决。

美国的法律体系更加注重个人权利和自由,法律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主要包括刑法、民法和商法等。

二、法律制度与法治理念的差异中美两国的法律制度和法治理念存在一定的差异。

中国的法律制度强调国家的主导作用,法律权威主要来自于国家的立法机关。

中国的法治理念注重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保护,法律的适用范围广泛,但在一些个人权利和自由方面存在一定的限制。

相比之下,美国的法律制度注重司法独立和法院的权威。

美国的法治理念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法律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但在一些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限制。

三、法律程序和司法实践的差异中美两国的法律程序和司法实践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中国的法律程序注重行政干预和调解,司法实践更加注重社会和谐。

中国的法律程序相对较为复杂,审理时间较长,但在一些涉及社会利益的案件中,可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相比之下,美国的法律程序注重法庭审理和辩论,司法实践更加注重个人权利和公正。

美国的法律程序相对较为简洁,审理时间较短,但在一些涉及个人权利的案件中,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和不公正。

中美两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比较研究

中美两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比较研究

中美两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比较研究陈 承 堂(扬州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江苏 扬州 225009)摘要:反垄断起诉资格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门槛性要件,是反垄断法私人实施机制的关键所在。

通过对美国 克莱顿法第4条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的考察,我们发现这两个条文的文本结构是相同的。

然而,在具有相同文本结构的背后是迥异的实务规则,即经过直接损害规则与反垄断损害理论层层过滤的反垄断起诉资格并不像最高人民法院所设想的那样!!!遭受∀损失#并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反垄断起诉资格。

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单倍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使得中国反垄断起诉资格的完善面临一个两难选择。

关键词:反垄断法 反垄断起诉资格 直接损害规则 反垄断损害一、问题的提出反垄断民事诉讼又称反垄断私人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垄断行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追究垄断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 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明确了民事诉讼为 反垄断法的一种实施方式。

但是,就反垄断起诉资格%而言,∀该条规定仅是一个宣示性的规定,要真正发挥作用有待于一些具体的制度性规定加以补充#。

&为此, 2008年7月28日发布并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规定:∀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

可见,只要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 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受害人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只要是因垄断行为受有损失的主体,不管其是竞争者、中间商、零售商,还是消费者,均可成为求偿权利人#。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1. 引言1.1 背景介绍反倾销法是国际贸易法中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旨在防止出口国以不正当手段倾销产品至进口国,损害后者的产业利益。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中美两国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中美作为世界上两大经济体,其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比较具有重要意义。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在发展历程、法律框架和实施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中美两国在制定法规时考虑的因素、实施的方式和效果等方面均有不同,因此对其反倾销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发现各自的优势和不足,为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通过对中美反倾销案例的比较分析,可以了解两国在处理倾销行为时的不同做法和效果。

这有助于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应对倾销行为的能力。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影响不仅在国内产业领域,还涉及到国际贸易关系。

了解两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和影响,有助于加强中美贸易合作、保护各自产业利益。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存在弊端、实施效果等方面的问题。

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2. 正文2.1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概述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是指中美两国分别建立的一系列反倾销法律法规和相关机构,旨在防止和打击不正当贸易行为,保护本国产业免受倾销产品的不正当竞争。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的设立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促进贸易的健康发展。

在中美两国的法律制度中,均设立了专门的反倾销机构,分别是中国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局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这些机构负责对涉嫌倾销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采取相应的反倾销措施。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在结构和原则上有相似之处,都强调公平竞争和保护本国产业的原则。

但在具体的实施细节上还存在一些差异,比如在调查程序、措施力度上可能有所不同。

由于中美两国的法律、经济和产业结构存在差异,针对倾销行为的具体调查和对策可能也会有所不同。

针对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概述,可以看出其都致力于防止不正当贸易行为,保护本国产业的利益。

比较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

比较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

比较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美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采用交叉立法模式,即在若干专项法案中都规定反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这三项内容。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也是交叉立法模式,其中的不正当竞争属于广义概念,直至2008年专门的《反垄断法》才开始实施。

下面我简要比较几处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中的“对消费者的各种不正当或欺骗性的行为”这类行为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类似,但美国主要是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来阻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可以发现中国是通过监督检查部门来阻止这种违法行为的。

2、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中的“商业秘密保护”《1996年经济间谍法案》,标志着美国第一部联邦商业秘密法的诞生,其目的是惩治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

中国现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是以国际条约为依据,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由合同法、劳动法、刑法等法律构成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范畴,第一次明确地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的主体、侵权行为、侵权的法律责任等实质性内容作出法律界定,使得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实践有了切实可行性,填补了知识产权保护在这一领域内的空白。

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美国《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商业秘密是指能够运用于商业或者其他企业的经营之中的任何信息,该信息具有充分的价值和秘密性,使其相对于其他人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优势”。

中国则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于界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和标准问题的认识,美国是有过程地提升商业信息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

但相反,中国则强调商业秘密的实用性。

但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上,中美大致都分为五种且较类似。

中外反垄断法执行机制相关问题比较研究开题报告

中外反垄断法执行机制相关问题比较研究开题报告

中外反垄断法执行机制相关问题比较研究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和意义反垄断法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法律工具。

目前,中国和其他国家均制定了反垄断法并建立了执行机制,协同监管国内外市场竞争秩序。

虽然不同国家的反垄断法有一定差异,但其执行机制的共性在于他们都需要发挥各自的授权机构和司法机构对涉嫌反垄断行为展开调查和处理。

然而,针对同一种垄断行为,不同国家的处理方式也可能存在差异,因此中外反垄断法执行机制的比较研究尤为重要。

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中国企业在海外市场被指责存在垄断行为,如中兴通讯在美国遭到制裁、亚马逊在欧洲被罚款等,这些案例充分说明了中外反垄断法执行机制比较研究的必要性。

因此,本研究意在比较中外反垄断法的执行机制,探究各自的优劣势,为完善我国反垄断法执行体系提供借鉴和启示。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研究主要分为三个方面:1. 中外反垄断法的制度比较:通过对中国和主要国家(如美国、欧盟、日本、韩国等)的反垄断法体系的比较,研究各自的法律框架、主要内容、适用范围、管辖机构等方面的异同。

2. 中外反垄断法的执行机制比较:通过对中国和主要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的比较,研究各自的执法和司法程序、执法和司法方法、执法和司法效果等方面的异同。

3. 借鉴和启示:根据中外反垄断法比较分析的结果,提出我国反垄断法及其执行机制的建议,旨在为完善我国反垄断法体系和提高执行效率提供参考。

研究方法主要采取文献研究和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

文献研究是通过收集和分析中外反垄断法规、研究报告和案例分析等文献资料,深入探究中外反垄断法的制度和执行机制;实证研究则通过设计问卷、访谈和案例研究等方式,从执法人员、学者和企业等多角度了解中外反垄断法执行的实际情况,探究其问题和不足之处。

三、预期成果和意义通过中外反垄断法执行机制比较研究,旨在为掌握外国反垄断法、加深对我国反垄断法的理解、提高反垄断执法人员的能力等提供帮助,从而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完善和执行提供借鉴和启示。

中外反垄断法比较

中外反垄断法比较

中外反垄断法比较我国反垄断起始于1980年国务院《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1993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后的1997年《价格法》、1999年《招标投标法》、2000年《电信条例》、2001年《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法律中,都有反垄断内容。

然而,我国权威、统一的反垄断法却一直未能制订出台。

在经过法学界和经济学界众多专家探讨分析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9次会议8月30日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草案等5项法律草案,至此,有“经济宪法”之称、历经13年长期反复博弈的反垄断法终于破土而出。

反垄断法草案虽然出台,但是关于反垄断法的争议并没有停止,文章将从中外反垄断法的比较中具体阐述中国的反垄断法。

一、国外反垄断立法概述西方国家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后,垄断日趋严重,危害愈发明显,这使人们意识到,单靠市场“看不见之手”无法制止垄断,必须运用法律规制。

为此,西方各国普遍进行反垄断立法,同时还为该法的实施制定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和程序性法规,确立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及职权、执法程序、分工范围等。

具体概况如下:1、美国。

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产生于19世纪末美国《谢尔曼法》。

美国最高法院曾精辟地说:“《谢尔曼法》依据前提是,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臵,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

当时,美国企业合并迅猛,资本更加集中,垄断普遍产生,少数垄断组织控制了产业和市场,危及市场自由竞争,影响了美国经济发展,使美国各界意识到反垄断立法的必要性。

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垄断限制与垄断危害法案》。

它确立了重要的反垄断基本原则:以契约、联合或共谋等形式限制市场竞争或垄断等行为都属非法。

1914年,《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出台,以补充《谢尔曼法》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

这三项法律构成美国反垄断法主要内容,包括:垄断或企图垄断行为的规定;确定具体垄断行为的违法性;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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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中)中美反垄断法律制度对比分析白璘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垄断与反垄断已经被受到广泛重视。

在2007年时我国颁布了我国的第一部反垄断法,并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在反垄断法的形成与发展上,美国都拥有更多的经验,通过与美国反垄断法的对比,能够让我们不断的完善本国的反垄断法。

关键词反垄断法适用对象域外适用监管范围作者简介:白璘,美国印第安纳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30-02自从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中国市场的开放程度在逐渐提高,在与国际市场接轨之后必然会遇到垄断与反垄断现象,而要在国际市场的游戏规则内获取最大的利益,并为自己的利益提供保障,那么就需要用反垄断法来提供支撑。

反垄断法能够有效的维护我国经济安全,并对市场秩序进行规范。

在大多数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经济宪法”成为了反垄断法的另一种称呼,这也表明了反垄断法的重要性。

自从出现垄断这一现象以来,经济学与法学学者逐渐开始重视它的危害性,1890年美国所颁布的《谢尔曼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它具有超现实意义,这部法律明文规定了垄断的形式与应该受到的惩罚。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反垄断法立法浪潮不断高涨,很多国家都颁布了各自的反垄断法。

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国际竞争规则,我国于200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行。

相对而言美国的反垄断法是全世界出现的最早的也是最完善的反垄断法,对其进行研究可以指导我国反垄断法的完善。

一、中美反垄断法各自产生的原因19世纪后期,美国进入快速发展的黄金时期,开始逐渐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进行过度,企业的规模快速扩张,产量与资金也越来越多,这些都表明了美国的两级分化越来越严重,而资本也变得越来越集中,在这样的条件下,在1879年出现了第一个托拉斯也就是美孚石油公司。

随着该公司的实力增长,后来出现了席卷全美的合并浪潮,而到二十世纪初,美国的各个工业部门基本是被一个或者几个大型的托拉斯所垄断。

这些托拉斯在市场中占据支配地位,并把持着国家的经济命脉。

当时产生的垄断经济制度,导致社会生活资料分配不均,经济制度与消费者的消费能力严重不协调,进而加剧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出现,社会民不聊生,消费者为了能够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最终形成了反托拉斯的狂潮。

最后在议员谢尔曼提出的、于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法案,成为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反托拉斯法。

美国反垄断法产生的原因是来自于内部因素。

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主要是外部力量的促使,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必然会遇到垄断与反垄断事件,如果在这些事件发生时没有一部合理的反垄断法作为支撑,那么必然会让国内的企业在竞争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加速了反垄断法的制定步伐,而在后期,中国也看到了自由竞争的重要性,而在自由竞争中则需要避免出现垄断的现象,为此全力制定反垄断法并于2007年诞生了中国的第一部反垄断法,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

二、中美反垄断法适用对象对比分析垄断主体和竞争主体是反垄断法的适用对象,它们同时也是构成反垄断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

在现实中竞争与垄断的关系具有相对性,在竞争的同时会产生垄断现象,但是在垄断现象发生的同时就会对竞争产生限制作用。

如果同一个企业要成为竞争主体就要使其的竞争行为达到有效竞争条件,但是企业的行为如果超过了合理竞争的范围并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市场秩序产生了危害性,这样的企业就可能被称为垄断主体。

因此,反垄断关系主体是竞争主体与反垄断主体的统称。

反垄断关系主体的描述方式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都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例如在美国的《谢尔曼法》中“任何人”成为了其使用对象的称呼,如果在限制州际或者国际贸易与商业的行为中,有公司或者个人参与,就会视为违法,而且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中国的反垄断法中,适用对象叫做“经营者”,一般包含有从事商品的生产、经营或者是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中国的反垄断法的监管范围包含有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中所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因此,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包含其中。

同时“行业协会自律”的相关内容也被包含在中国的反垄断法中,因此反垄断法律关系主体还有行业协会。

总体上看,中国反垄断法的适用对象更为广泛。

但是从具体的法律角度来看,两国的反垄断法相同之处都表现为其适用对象都是具有参与或者意图参与垄断的“主体”,之所以会出现字面上的不同是因为国情的差异:在中国,行政力量干预着经济发展,所以反垄断法的监管范围才包含了行政权利。

而且严格来说,反垄断的私人执行情况并不存在于中国反垄断法立法,因此将自然人也纳入到反垄断适用对象中,但是经营者要远远的高于其重要程度。

正是因为这些原因使得中美两国的反垄断法在适用对象上有着称谓和涵盖范围的差异。

三、中美反垄断法监管范围对比分析(一)企业合并在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条件下,企业可以通过合并的方式来进行优化重组,市场竞争的存在,是因为有多个企业分别占有市场份额。

而垄断的产生是因为有两个或者是多个占有了一定份额的企业合并后,改变了原有的多头参与竞争的平衡。

企业合并◆法制园地之所以在各国都受到反垄断法的监管,是因为它是经营者对垄断进行追求的最为直观的表现形式。

在美国《克莱顿法》第七条中规定:禁止对其他企业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收购全部、部分股票或者其他股份资本而达到垄断的目的。

并且在《克莱顿法》的后续修正案中也是规定:必须要在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或司法部反垄断局进行申报后才能进行大型企业的合并,同时反垄断对象也从对公司的合并行为延伸到了一些没有注册的社团。

企业合并行为在中国的反垄断法中被称为“经营者集中”。

中国的反垄断法第四章详细描述了经营者集中行为。

并且也设置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制度,罗列出了相应的申报办法与审查程序,虽然与美国反垄断法中的称谓存在不同,但是两者是同一性质、同一种类的商业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通常情况下,企业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需要在市场竞争的后期进行合并,合并之后企业占有的市场份额增加,同时会拥有充足的资金链,因此会较强的影响同类企业的产品产量与价格。

一些企业为了实现自身的超额利润追求或者为了打压对手常常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样就对企业公平竞争造成了影响。

反垄断法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纳入其监管范围之中是因为其有着巨大的破坏性。

在美国《克莱顿法》第二条中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详细的描述。

该条款中表明,被视为违法行为的不仅有对歧视性定价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同时也包含了对于任何接受或者给予有价值的物品及佣金等来达到其歧视性定价目的的行为。

中国的《反垄断法》中关于滥用支配地位的法条规定则较为谨慎,不仅仅是阐述了哪些属于违法行为,并且还特别设置了相应的详细条款,为了防范出现新形式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详细阐述了国务院反垄断机构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这样设置是为了有效避免中国独特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出现的其他形式的滥用市场行为。

在两国法条设置上具体比较来看,中美反垄断法中对于滥用支配市场地位行为规定的相同之处表现在规则上。

而差异性则表现在,中国的《反垄断法》规定了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需要具有的最低市场份额。

总体来讲,美国反垄断法在操作上更加具有优势。

(三)政府垄断反垄断法中对政府垄断的规定是中国反垄断法中所独有的。

这是因为中国特殊的政治与经济体制所形成的。

政府垄断和政府授权垄断统称为政府垄断。

政府垄断是指政府直接行使垄断权利,政府授权垄断则是指政府授予企业权利进行垄断经营。

在我国,因为存在自然与历史的因素,对国家经济有着重要影响的也包括少数能源、运输以及公益服务性行业,或者一些有持续高额投入需求的行业,这些行业在设立之初就属于政府垄断的范畴。

同时部分能够对国民生活稳定与生活水平产生影响的行业,例如烟草、造酒等,这些行业的企业垄断经营一直是处于政府的监管与授权状态中,它是反垄断法除外制度的体现。

政府垄断因为一些自然条件局限了其本身的行为,所以并不具备竞争的性质,因为完全竞争会有可能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因此不属于反垄断法的监管对象。

四、中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条款比较中国反垄断法总则第二条主要设置了域外适用条款,该条款不仅仅阐述了对域外垄断行为进行打击、保护本国竞争的决心,同时也通过法条形式表明了域外适用规则存在的合法性。

和美国的规定比较,这一点具有明显的差异。

美国的反垄断法具有合理性,它的原则是对本国的反垄断法进行延伸,从而适用域外垄断行为,而并没有在法律条文中对域外适用进行具体规定。

在实践过程中采用的基本方法是援引判例与引入国际法管辖原则,来实践本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

因此,从立法形式上来看中美两国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的设置上存在着差异性。

同时,通过多年的实践美国已经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摸索出了适合当前国际交往的原则,同时也是当前中国反垄断法在域外适用上所缺乏的因素。

和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相比,中国反垄断法还存在以下的缺陷:(一)在立法上的缺陷从法条设置的来看,中国反垄断法存在的缺陷表现在在域外适用条款上,有着扩大本国管辖权的嫌疑,也就是说只要对中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海外垄断都适用于本法。

这样很容易使得本法遭到外国立法的抵制。

同时在法条中也没有对“对境内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进行说明,从反垄断法的颁布到现在都没有进行过修正,进而出现使用“没有标准”管理“标准以下”的情况。

(二)司法管辖权容易出现冲突中国反垄断法在立法上认定如果外国的垄断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对国内的市场竞争产生了影响,就会对其启动司法管辖程序。

但是这样很容招致外国的否认,因为这有对外国主权侵害的嫌疑,同时如果在外国的反垄断法中对同一种行为存在有不同的规定,那么就可能会出现法律适用的争端。

因此应该从国际法惯例来确立相关的措施。

(三)操作性不强无论是本国还是他国企业,对市场具有很强的领导力与影响力的大中型企业都是反垄断法所监管的对象,而这类企业往往是国家的支柱型企业。

因此当反垄断法对他国垄断企业发起司法审查程序时,就容易招到他国的抵制和干预。

因此,中国的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的操作性不强。

总之,中美两国反垄断法出现的背景与过程都不相同,同时两国在政治、经济体制上都存在差异,这导致了中美两国在反垄断法的设置上存在不同。

文中主要阐述了适用对象、监管范围以及域外适用上存在的差异,相对而言在域外适用上美国反垄断法具有更多的可取之处。

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反垄断法也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进行不断的完善。

参考文献:[1]尚明.反垄断法律汇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尚明.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房晓卓.我国《反垄断法》解读.中国商界.2008(6).[4]刘彤.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价值取向及对中国立法的思考.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10(5).[5]陈灿祁.轮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9(1).◆法制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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