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1. 引言金融许可证是指在金融领域从事特定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必须取得的许可证件。
金融许可证的管理办法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和风险防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档旨在介绍金融许可证管理的相关规定,包括许可证的种类、申请流程、管理机构等内容。
2. 许可证种类根据不同的金融活动类别,金融许可证可以被划分为多个不同的种类。
常见的金融许可证种类包括:银行业务许可证:用于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
证券业务许可证:用于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
保险业务许可证:用于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如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等。
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用于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如资产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
3. 许可证申请流程3.1 申请资格审查申请人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格条件才能申请金融许可证。
不同类型的金融许可证对申请人资格的要求有所不同。
一般情况下,申请人需要具备一定的经营能力、财务实力和良好的信用记录。
3.2 申请材料准备申请人需要准备一系列的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书:申请人需书面申请,说明申请许可证的种类、目的、经营范围等。
审计报告:申请人需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以证明其财务实力。
经营计划:申请人需提供详细的经营计划,包括市场分析、业务模式、风险管理措施等。
相关执照:申请人需提供相应的企业法人或个人的营业执照、联系明等。
3.3 审批和颁发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由相关管理机构进行审批。
审批的流程和时限由具体的管理机构规定。
如果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申请人将获得金融许可证。
通常情况下,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定的时间,申请人可以在有效期内从事相应的金融活动。
4. 许可证管理机构金融许可证的管理由国家的金融监管机构负责。
不同的金融许可证由不同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例如,银行业务许可证由银监会负责管理,证券业务许可证由证监会负责管理,保险业务许可证由保监会负责管理。
中国农业银行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农业银行保险代理业务的管理,促进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代理业务是指中国农业银行各级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其办理的保险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各级机构对保险代理业务的管理。
第二章机构、职能及人员第四条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设保险代理部,中国农业银行保险代理部是保险代理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一级分行及二级分行应设立专门保险代理部门,县级支行可根据保险代理业务的发展情况设立保险代理部门,不设保险代理部门的县级支行必须设专人负责保险代理工作。
第六条中国农业银行保险代理部的主要职能为:(一)负责制定全行保险代理业务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制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办法和业务操作规程;组织中高层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全系统保险代理业务经营;(三)负责组织市场调查,研究客户需求,选择合作伙伴,同保险公司总部签订银保合作协议书;制定保险代理业务营销方案,统一管理代理手续费比例;制定新产品研发、试点、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四)直接营销大宗产寿险保险代理业务,跟踪管理总行通过的信贷项目的保险代理业务,组织总行固定财产及团体寿险的投保。
第七条一级分行保险代理部门的职能:(一)根据上级行保险代理部门下达的年度保险代理业务计划,分解目标任务,组织计划实施,并按期完成辖内保险代理业务的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二)与保险公司共同开发保险代理业务产品,并及时向总行保险代理部门报批;(三)推行信贷项目抵押担保和保险双单作业,向客户推荐同我行有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四)制定本行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业务准入第八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三)已建立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四)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五)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X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代理保险业务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等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理保险业务系指本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各级机构对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第四条总行零售业务管理部为全行代理保险业务牵头管理部门,具体职责为:(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行代理保险业务经营;(二)负责制定全行保险代理业务的制度、流程;(三)负责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有关报告、报表等;(四)负责组织市场调研,选择合作伙伴,与保险公司省级(含)以上机构签订《代理保险合作协议》;(五)负责制定代理保险业务营销方案、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六)负责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申领及换证等事宜;(七)负责具体管理个人寿险业务。
第五条总行公司业务管理部负责具体管理财险业务和寿险的团险业务。
第六条分行零售业务管理部应设置代理保险业务管理专岗,牵头管理本级行代理保险业务,具体职责为:(一)负责管理本级行个人寿险业务;(二)负责对本级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台账管理、数据统计分析及上报等;(三)负责制定本级行代理保险业务营销方案、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四)负责本级行各营业网点和人员的代理资格管理工作;(五)负责处理本级行保险消费者投诉、退保和其它突发事件。
第七条分行公司业务管理部协助零售业务管理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具体职责为:(一)负责管理本级行财险业务和寿险的团险业务;(二)负责协助零售业务管理部做好台账管理、数据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三章合作机构管理第八条本行应择优选择合作保险公司并签订《保险代理合作协议》。
合作保险公司选定标准根据以下因素综合评定,包括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2年受监管部门处罚、银邮代理业务13个月保单继续率、银邮代理业务结构、产品功能等情况。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失效依据】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1992.11.02【实施日期】1992.11.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证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按照委托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代为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企业是指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批准并严格按照经有权部门核准的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代办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为其代办保险业务,参照国际通行惯例办理。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保险事业的主管机关,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均无权审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保险企业不得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分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两种类型。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专门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而设立的机构。
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或部门。
第八条保险企业不得委托国家党政机关和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为其兼职代办保险业务。
第九条专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所”;兼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站”。
第十条保险企业与保险代理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包括:代理业务种类、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代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十一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2.11.02【实施日期】1992.11.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证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按照委托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代为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企业是指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批准并严格按照经有权部门核准的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代办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为其代办保险业务,参照国际通行惯例办理。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保险事业的主管机关,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均无权审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保险企业不得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分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两种类型。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专门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而设立的机构。
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或部门。
第八条保险企业不得委托国家党政机关和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为其兼职代办保险业务。
第九条专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所”;兼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站”。
第十条保险企业与保险代理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包括:代理业务种类、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代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十一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专职保险代理机构须报经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申请设立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报经代理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许可证的管理,规范金融许可证的发放和使用,确保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许可证是指金融机构或者个人从金融监管机构获得的执照,凭借该执照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分为金融机构许可证和个人金融许可证。
金融机构许可证是指金融机构从金融监管机构获得的执照,凭借该执照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个人金融许可证是指个人从金融监管机构获得的执照,凭借该执照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二章金融机构许可证管理第四条金融机构许可证的分类和发放按照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在申请金融机构许可证前,提供相应的材料,并经金融监管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发放。
第五条金融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普通为5年,根据需要和特殊情况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金融机构许可证到期后,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管机构申请续期。
第六条金融机构许可证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政策法规,并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行为开展金融活动。
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未包含在金融机构许可证中的金融业务。
第七条金融机构许可证的挂失、注销等操作应当按照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个人金融许可证管理第八条个人金融许可证的发放受金融监管机构的授权,发放前应当向金融监管机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第九条个人金融许可证的有效期普通为3年,根据需要和特殊情况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个人金融许可证到期后,应当向金融监管机构申请续期。
第十条个人金融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像关政策法规,以及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开展金融业务活动。
未经授权,个人金融许可证持有人不得从事未包含在个人金融许可证中的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个人金融许可证的挂失、注销等操作应当按照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二条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许可证的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情况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检查记录、抽查等方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金融许可证的管理,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发放、变更、注销金融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中所指金融许可证是指依法由金融监管机构授权发放,规定特定金融机构开展特定金融业务或从事金融业务相关活动的许可证件。
主要包括银行许可证、证券公司许可证、期货公司许可证、基金管理公司许可证、保险公司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许可证、信托公司许可证等。
第二章金融许可证的发放第四条申请条件金融机构申请金融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二)具有稳定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三)具备从事特定金融业务或从事金融业务相关活动的条件;(四)具有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和管理能力;(五)其他依法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申请材料申请金融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经营计划书;(三)财务状况和财务报表;(四)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五)特定金融业务或从事金融业务相关活动的技术方案;(六)其他依法规定的材料。
第六条审查程序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向申请人发出是否受理通知。
受理的,应当在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发放金融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发放金融许可证,告知申请人需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制度。
第三章金融许可证的变更第八条申请条件金融机构申请金融许可证变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二)有必要进行变更的原因;(三)其他依法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材料申请金融许可证变更须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变更原因说明;(三)需要变更的内容及理由;(四)其他依法规定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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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4.28
•【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3号
•【施行日期】2021.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
正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21年第3号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8日经银保监会2020年第1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
2021年4月28日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促进银行保险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收缴等由银保监会及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上述银行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金融许可证;
(二)保险许可证;
(三)保险中介许可证。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许可证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中介许可证适用于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条银保监会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银保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上级管理单位授权,负责辖内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六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或备案、报告信息向银行保险机构颁发、换发、收缴许可证。
经批准设立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许可证。
对于采取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报告或备案后10日内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许可证。
第七条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
(二)机构名称;
(三)业务范围;
(四)批准日期;
(五)机构住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发证机关。
机构编码按照银保监会有关编码规则确定。
金融许可证和保险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机构批准设立日期。
保险中介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保险中介业务资格批准日期。
对于采取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批准日期为发证机关收到完整备案或报告材料的日期。
第八条银行保险机构领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银行保险机构介绍信或委托书;
(二)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第九条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并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发证机关许可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向发证机关备案或报告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备案或报告后10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无须许可或备案、报告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条许可证破损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并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一条许可证遗失,银行保险机构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于发现之日起7日内发布遗失声明公告、重新领取许可证。
报告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地址、批准日期,许可证流水号、编码、颁发日期,当事人、失控的时间、地点、事发原因、过程等情况。
发布遗失声明公告的方式同新领、换领许可证。
许可证遗失的,银行保险机构向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时,除应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遗失声明公告及对该事件的处理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银行保险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吊销许可证,或者机构解散、关闭、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许可证缴回发证机关;逾期不缴回的,由发证机关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新领、换领许可证,银行保险机构应于30日内进行公告。
银行保险机构应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告:
(一)在公开发行报刊上公告;
(二)在银行保险机构官方网站上公告;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事由、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机构编码、联系电话。
公告的知晓范围应至少与机构开展业务经营的地域范围相匹配。
银行保险机构应保留相关公告材料备查。
第十四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原件。
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加盖法人机构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和上级管理单位授权文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主要负责人。
通过网络平台开展业务的,应当在相关网络页面及功能模块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上述内容。
上述公示事项内容发生变更,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更换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和依法使用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
第十六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依法披露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公告和公示等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
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新领、换领、缴回许可证;
(三)损坏许可证;
(四)因管理不善导致许可证遗失;
(五)遗失许可证未按规定向发证机关报告;
(六)未按规定公示许可证、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主要负责人;
(七)新领、换领许可证等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八)新领、换领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换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由银保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
颁发时加盖发证机关的单位印章方可生效。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行政审批与许可证管理适当分离的原则,对许可证进行专门管理。
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银保监会根据电子证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标准,制定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照标准,推进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化。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的签发、使用、管理等,按国家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8号修订)和《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