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的环境法律规制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的环境法律规制摘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出现农地资源破坏、农村环境污染等环境问题,主要源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环境规制缺失、环境监管体制存在不足。
在现实必要性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环境问题的法律规制是维护农业生态安全的需要、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可持续推进的需要以及保障农民环境权益需要;在理论正当性上,环境正义理论为环境问题的法律规制提供理论支撑。
基于此,应设计相应的理念、体制和机制贯穿环境问题规制的全过程,形成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环境问题法律规制的基本进路;在制度架构方面,探索建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环境影响评估制度、环境风险预警制度、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制度和环境损害修复制度。
关键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环境法律规制一、引言自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提出“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以来,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在上述政策文件的推动下,2015年2月27日,33个试点县(市、区)被确定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改革试点区。
2019年8月,《土地管理法》修订,该法修订最引人注目的是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直接入市流转。
自此,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进入由改革试点向全国全面推进时期。
实践证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对于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为城市化建设提供土地保障以及推动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然而,一些地方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过度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生态效益,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不仅不利于农业生态安全,还侵害了农民的环境权益,甚至阻碍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的进程。
因此,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的环境问题进行法律规制十分紧迫和必要。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https://img.taocdn.com/s3/m/7e84f0b86294dd88d0d26baf.png)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2006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新《土地管理法》解读(923)

(2)建设工程、PPP项目;
贺学文律师近年部分业绩摘选:
1、河南省出山店水库总投资额98.7亿元人民币,系国务院确定的172项国家重点工程之一,河 南省建国以来最大的水利工程,涉及移民搬迁额80亿以上,作为常年法律顾问,提供全过程法律咨 询服务;
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对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进行顶层设计。 ➢ 201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33个试点县
行政区域内暂停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在33个试点地区暂停实施《土地 管理法》5个条款。授权决定还明确: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 ➢ 2017年5月23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综 合社会各界262人次、累计840条修改意见。 ➢ 2018年4月,《土地管理法》修改被列入全常2018年立法计划。 ➢ 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一期工程总投资7亿元人民币,全程参与工程土地预 审、征地拆迁、用地报批、施工建设等工作;
3、河南水投舆源水生态有限公司实施的驻马店市平舆县水系建设PPP项目,系财政部示范性 PPP项目,总投资额近30亿,作为常年法律顾问,提供全过程法律咨询服务。
4、河南水投汉关水生态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实施的新安县PPP项目,总投资额近27亿,作为常年 法律顾问,提供全过程法律咨询服务;。
5、主持完成国务院确定的172项国家重点工程之一,河南省洼地治理项目土地预审; 6、主持完成国务院确定的172项国家重点工程之一,河南省小浪底北岸灌区项目土地预审,正 在指导项目用地报批工作; 7、正在主持开展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林公路征地拆迁工作; 8、正在主持开展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太白公路征地拆迁工作; 9、担任水利部小浪底管理中心工程类法律顾问、河南省豫北水利工程管理局常年法律顾问,提 供全过程法律咨询服务; 10、常年担任河南省润泰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宇勘测有限公司等土地业务类公司法律顾 问,代表公司处理涉及土地类诉讼及非诉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纳税人应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 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政策及北京地区实践调查报告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政策及北京地区实践摘要:1、《土地管理法》已经完成修改,但是其他配套法律法规尚未进行修订,关于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用途、出让、抵押、处置有较多不明确的地方,但是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国有建设用地同权同责的基本思路,规则也会类似。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总社)是集体经营建设用地入市的主体,根据试点地区经验,也可以组建统一的入市平台公司,由该公司作为入市和金融业务的开展主体,信用风险判断时需要予以关注。
3、集体土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与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趋同;出租期限有可能受到合同法20年的限制,具体需待政策法规进一步明确。
4、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抵押可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5、土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开发成本后,需要按比例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6、市场已有的针对集体经营性用地的融资方案有土地整治贷款、开发建设贷款、产业运营贷款、商业用房按揭贷款,覆盖集体土地从整理入市到持有阶段。
7、试点地区的政策法规由较多是不公开的,且试点的事项是没有特别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
金融机构如果要介入类似项目,建议与当地的发改委、规划与自然资源部门对不明确的事项进行详细的调查。
8、如北京地区,土地竞拍保证金是缴纳至镇级统筹公司,可关注该类企业的存款营销。
一、试点时期的政策文件体系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根据相关文件,集体经营性土地入市试点自2015年始,至2019年12月31日开展试点的法律授权文件到期。
2020年开始后续将衔接修改后《土地管理法》,试点期间全国及北京市依据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如下:(一)中共中央2014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提出改革试点的主要任务“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
针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能不完整,不能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和交易规则亟待健全等问题,要完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制度,赋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权能;明确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范围和途径;建立健全市场交易规则和服务监管制度”(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2015年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法律政策研究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法律政策研究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是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在一定时期内流转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以获取经济效益的一种制度安排。
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农民参与农村土地流转,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政策。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主体,享有流转收益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是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人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土地流转出去,并收取一定的流转费用,作为集体经济的收入。
该法还明确规定,流转费用的分配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既保护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又保留了一定的自主权。
为保护农民的利益,我国也规定了对农民进行适当补偿的政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农民个人或集体经济组织将建设用地流转给第三方时,应当按照流转土地的利益、流转土地的市场价值以及农民的劳动投入等因素,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农民要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分红和补偿。
这些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旨在平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的利益,保护农民的权益。
为了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流转,我国还对流转收益的使用进行了管理。
《土地流转管理办法》规定,流转收益应当用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红、土地管理费用等方面。
具体分配比例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制定,并通过民主方式确定。
这些规定保障了流转收益的合理使用和分配,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的利益。
全面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实现“三化”协调发展

全面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实现“三化”协调发展作者:关付新来源:《农村-农业-农民·下半月》 2015年第10期关付新走“两不牺牲,三化协调”发展道路的中原经济区建设,走新型农业现代化道路的国家粮食核心区建设,使人多地少资源禀赋条件下的河南经济社会发展,倍受严格土地资源约束,面对严峻发展难题挑战。
既保农业和粮食,又保稳定和发展,土地成为矛盾的焦点、问题的难点和破题的切入点。
一、全面深化土地制度改革,释放红利(一)深化土地制度改革的政策2011 年6 月,《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力争到2012 年年底把全国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做到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全覆盖。
2012 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改革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有效保障农民财产权利。
要用5 年时间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加快包括农村宅基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地籍调查,尽快完成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加快推进征地制度改革,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要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有提高、长远生计有保障。
2014 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在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农村劳动力大量转移,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高,农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明显加快,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必由之路。
规模化经营利于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提高劳动生产率,利于保障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供给,利于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和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2014 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随着我国农村劳动力持续转移和农村改革不断深化,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需求明显增长,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和服务平台,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有效服务,引导和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稳定农村改革发展大局,保障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提高农村要素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
义乌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地价管理规定(试行)

义乌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地价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行为,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管理,促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市场健康运行,根据《义乌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并参考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国土资厅发〔2013〕20号)(以下简称《规范》)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实行价格评估,作为集体决策的依据。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评估,也可经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土地估价机构评估,土地估价机构原则上应选择二家(含)以上。
第四条土地估价机构必须客观、独立、公正,按照同权同价的原则进行土地估价,并且符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和《规范》要求。
土地估价应出具《土地估价报告》。
第五条《土地估价报告》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电子化备案完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35号)要求,取得备案号后方可提交给委托方。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起始价和底价,应在评估结果的基础上由集体决策确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起始价,但最低不得低于评估价的80%。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需设置底价的,集体经济组织可邀请相关专家和成员代表等组成议价小组(不少于5人的单数),于交易活动开始前30分钟内由议价小组确定底价,并在交易活动结束前严格保密。
第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省级土地估价师协会或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进行技术审裁,也可以另行组织评估。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涉及的价格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由义乌市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义乌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指导方案(试行)附件义乌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指导方案(试行)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行为,根据《义乌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并参考国土资源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国土资厅发〔2013〕20号)(以下简称《规范》)等规定和土地估价的相关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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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农村集体经营性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文 号】财税[2016]41号
【发文日期】2016-04-18
【实施时间】2015-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契税
北京、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浙江、河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我们制定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2016年4月18日
附件: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35号)确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改革试点县(市、区,以下简称试点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环节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向国家缴纳调节金。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五条 调节金由试点县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调节金原则上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及再转让方缴纳。
第六条 调节金分别按入市或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的20%-50%征收。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入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以及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
试点县综合考虑土地增值收益情况,按照土地征收转用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分享比例大体平衡以及保障农民利益等原则,考虑土地用途、土地等级、交易方式等因素,确定调节金征收比例。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成交总价款为入市收入。
以租赁方式入市的,租金总额为入市收入。
第八条 以出售、交换、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售方式再转让的,销售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二)以交换方式再转让并存在差价补偿的,被转让土地与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者为再转让收入。
其中,以除土地或房产以外的实物等非货币形式补偿差价的,其评估价值为相应差价补偿款。
(三)以出租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再转让的,总租金、成交总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四)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转让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再转让收入。
(五)对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
其他赠与行为以评估价为再转让收入。
第九条 土地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的具体内容及标准由试点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无法核定本地区入市或再转让土地取得成本的,可根据土地征收或土地收储的区域平均成本情况,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平均成本,或制定按成交总价款一定比例征收调节金的简易办法,由试点县人民政府报省级财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试点县应制定与城镇国有土地相统一的农村集体土地基准地价体系。
农村集体土地基准地价体系建立前,参照国有土地基准地价体系执行。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80%的,试点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通过土地有形市场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的,交易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土地有形市场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应公开交易信息。
第十二条 调节金征收部门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缴款通知书。
缴款通知书应载明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调节金征收部门应定期公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及调节金缴纳情况。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方按合同支付价款及税费、调节金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要件。
第十四条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按合同、协议及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
对未按规定缴纳调节金的,财政、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有权采取措施督促其补缴。
第十五条 调节金全额上缴试点县地方国库,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试点期间省、市不参与调节金分成。
调节金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暂填列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1039999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现金形式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按照壮大集体经济的原则留足集体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公平分配。
对以非现金形式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应加强管理,并及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公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分配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接受审计、政府和公众监督。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调节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试点县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调节金征收相关工作经费列入试点地方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等
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在契税暂无法覆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的过渡时期,除本通知所规定的与土地增值收益相对应的调节金外,须再按成交价款的3%-5%征收与契税相当的调节金。
具体比例由试点县参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的契税适用税率确定。
与契税相当的调节金由土地受让方缴纳。
第二十二条 试点县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级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关联知识:
1.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