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4.11.22•【文号】财综[2004]85号•【施行日期】2004.11.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2004年11月22日财综[2004]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国土环境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管工作取得较大成绩,但也存在越权减免.应缴未缴等突出问题。
为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有关规定,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强化对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建立健全国土资源管理的长效机制,现就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用地审批,强化征收管理。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切实把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足额征收作为落实国家实行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强化对土地供应宏观调控的重要措施。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06.10•【文号】财综字[2001]330号•【施行日期】2001.06.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4月21日实施日期:2008年4月21日)废止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2001〕3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为加强和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财务管理,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7〕117号)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二00一年六月十日附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财务管理,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纳入预算管理,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预决算管理,预、决算的编制办法和具体报表格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支出范围第五条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项目支出、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支出,以及与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有关的其它支出。
第六条耕地开发项目是指中央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经中央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及补助地方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
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财综[200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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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正文:---------------------------------------------------------------------------------------------------------------------------------------------------- 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财综[2004]54号2004年7月30日)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你办报来《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财驻鲁监〔2004〕40号)收悉。
经研究并商国土资源部,现批复如下:一、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主体问题《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综字〔1999〕117号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根据这一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主体应为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而不是具体的用地单位,其征缴与用地单位是否以有偿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无关。
二、关于市、县人民政府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资金来源问题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字〔1999〕584号)第三条“申请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款……”的规定,并按土地出让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或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主要从土地出让金等财政性资金中解决,列2004年基金预算8509款“其他支出”科目。
三、关于单独选址划拨用地的建设项目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问题根据《关于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24号)有关规定,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按有关规定应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建设项目中的新增建设用地,应按财综字〔1999〕117号文件规定的定额标准,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凡不属于法律规定划拨供地范围的,均应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昆明市涉及耕地保护工作的有关收费标准

涉及耕地保护工作的有关收费标准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一)收费依据1.《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48号)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财综〔2009〕24号)(二)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土资源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当地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相应等别和征收标准缴纳。
(新增建设用地为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详见下表:单位:元/平方米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含村庄和集镇新增建设用地)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依法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3.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移民迁建用地占用城市(含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经批准超出原建设用地面积的新增建设用地。
4. 违法批地、占用而实际发生的新增建设用地。
(四)收费机关由国土资源部门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负责征收。
其中30%上缴中央国库,70%上缴省级国库。
(五)减免条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不允许减、免、缓。
二、耕地开垦费(一)收费依据1.《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云南省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征收使用办法》(云政办发〔2009〕34号)。
(二)收费标准依据被占耕地所在区域平均综合年产值的6—8倍及被占耕地的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其中占用一般农田的旱地,开垦费按6倍征收,占用一般农田的水田(含菜地、水浇地),开垦费按7倍征收,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8倍征收。
平均综合年产值取值标准按照区域可分为三类。
详见下表:单位:元/亩(三)收费机关由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时征收。
(四)减免条件此项费用不允许减、免、缓。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_财综字〔1999〕117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为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条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各地区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并定期调整公布。
具体缴纳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按照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
缴纳程序为:一、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计划对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知书》核定的缴款额和缴款时间,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比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调整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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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调整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调整工作的通知(2001年4月29日国土资发131号)为进一步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体系,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工作。
经研究,拟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的范围与分工本次只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即有关市、县等别,以下简称等别),与等别相对应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保持不变。
国家和各省(区、市)分级进行调整工作。
部负责对全国由国务院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点城市及其部分辖区(以下简称重点城市)的等别进行调整,并在各省(区、市)上报调整方案的基础上,对全国各市、县等别进行汇总和平衡,确定调整后的全国市、县等别体系。
各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重点城市以外其他市、县等别进行调整,在与重点城市等别做好衔接平衡后,提出本行政区内市、县的等别调整方案。
二、调整要求等别调整是一项时间紧、难度大的工作,各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对待,精心安排,组织专职人员,确保工作经费,领会技术要求,争取政府各部门的支持,保证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省(区、市)在调整本行政区内的市、县等别时,要依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别调整的技术要求(见附件1),参照重点城市的等别(见附件2),在现行市、县等别的基础上,综合平衡拟定本行政区各市、县的等别方案。
城市等别中市、县名称及其范围依据国家行政区划确定,其中城市仅指城市市区,市辖县、市辖市在分等中单列。
( 财综[2004]54号)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
![( 财综[2004]54号)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https://img.taocdn.com/s3/m/58f0587f31b765ce050814e2.png)
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财综[2004]54号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你办报来《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财驻鲁监[2004]40号)收悉。
经研究并商国土资源部,现批复如下:一、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主体问题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综字[1999]117号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根据这一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主体应为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而不是具体的用地单位,其征缴与用地单位是否以有偿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无关。
二、关于市、县人民政府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资金来源问题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字[1999]584号)第三条“申请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款……”的规定,并按土地出让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或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主要从土地出让金等财政性资金中解决,列2004年基金预算8509款“其他支出”科目。
三、关于单独选址划拨用地的建设项目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问题根据《关于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24号)有关规定,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按有关规定应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建设项目中的新增建设用地,应按财综字[1999]117号文件规定的定额标准,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凡不属于法律规定划拔供地范围的,均应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因此,在城市用地规模之外单独选址且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畴的,不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1999】117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财综字…1999‟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为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条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上缴地方财政。
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新增建设用地后,应依法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各地区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状况、社会经济发展平等情况制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并定期调整公布,具体缴纳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按照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
缴纳程序为:一、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计划对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二)二、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知书》核定的缴款额和缴款时间,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比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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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
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
【发文字号】财综[2009]24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2009.04.22
【实施日期】2009.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
(财综[200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2002年,国家制定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对于抑制建设用地快速增长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各地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部分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已不尽合理。
为保障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等别与各地实际情况相适应,决定对部分地区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9年5月1日(含)起,各地依法获得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均统一按照本通
知附件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计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附件2同时废止。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调整后,每个征收等别对应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保持不变,仍继续按照财综〔2006〕48号文件附件1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附件: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
一等:
上海:长宁区虹口区黄浦区静安区卢湾区普陀区徐汇区杨浦区闸北区
二等:
北京:朝阳区崇文区东城区丰台区海淀区石景山区西城区宣武区
上海:浦东新区
三等:
广东:广州市(***区海珠区荔湾区萝岗区天河区越秀区)深圳市(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
四等:
天津: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河北区红桥区南开区
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
辽宁:大连市(甘井子区沙河口区西岗区中山区)沈阳市(大东区东陵区和平区皇姑区沈河区铁西区于洪区)
江苏:常州市(天宁区钟楼区)南京市(白下区鼓楼区建邺区秦淮区下关区玄武区雨花台区)苏州市(沧浪区虎丘区金阊区平江区)无锡市(北塘区滨湖区崇安区南长区)
浙江:杭州市(滨江区拱墅区江干区上城区西湖区下城区)宁波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
福建:福州市(仓山区鼓楼区晋安区台江区)厦门市(海沧区湖里区思明区集美区)
山东:济南市(市中区历下区槐荫区天桥区)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崂山区李沧区)
湖北:武汉市(汉阳区洪山区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青山区武昌区)
湖南:长沙市(芙蓉区开福区天心区雨花区岳麓区)
广东:汕头市(金平区龙湖区)珠海市(金湾区香洲区)深圳市宝安区
重庆:江北区九龙坡区南岸区沙坪坝区渝中区
四川:成都市(成华区锦江区金牛区青羊区武侯区)
五等:
北京:通州区
天津:塘沽区
河北:唐山市(路北区路南区)
山西:太原市(万柏林区杏花岭区迎泽区)
吉林:长春市(朝阳区二道区宽城区绿园区南关区)
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
江苏:徐州市(鼓楼区云龙区)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
安徽:合肥市(包河区庐阳区蜀山区瑶海区)
江西:南昌市(东湖区西湖区青山湖区青云谱区)
河南:郑州市(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金水区中原区)
广东:东莞市佛山市禅城区惠州市惠城区中山市深圳市龙岗区广州市黄埔区
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良庆区青秀区西乡塘区兴宁区)
重庆:大渡口区
云南:昆明市(官渡区盘龙区五华区)
陕西:西安市(灞桥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新城区雁塔区)
六等:
北京:大兴区昌平区顺义区
天津:津南区西青区
河北:保定市(北市区南市区新市区)邯郸市(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山区)
辽宁:大连市(金州区旅顺口区)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台子区)鞍山市(立山区千山区铁东区铁西区)
吉林:吉林市(船营区龙潭区昌邑区丰满区)
黑龙江:大庆市萨尔图区
上海:嘉定区宝山区闵行区
江苏:常州市(戚墅堰区新北区)江阴市昆山市南京市栖霞区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扬州市(维扬区广陵区)镇江市(京口区润州区)张家港市
浙江:温州市(龙湾区鹿城区瓯海区)
安徽: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家庄区雨山区)芜湖市(镜湖区鸠江区弋江区)
福建:福州市马尾区
山东:潍坊市(潍城区奎文区)烟台市芝罘区淄博市(临淄区张店区淄川区)济南市历城区
河南: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涧西区老城区洛龙区西工区)
湖北:黄石市(黄石港区西塞山区)武汉市东西湖区襄樊市(襄城区樊城区)湖南:衡阳市(石鼓区雁峰区蒸湘区珠晖区)湘潭市(岳塘区雨湖区)
广东:佛山市(南海区顺德区)广州市(番禺区南沙区)江门市(江海区蓬江区)汕头市濠江区湛江市(赤坎区霞山区麻章区)
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柳北区柳南区鱼峰区)
海南:海口市(龙华区秀英区)
云南:昆明市西山区
贵州:贵阳市(南明区小河区云岩区)
甘肃:兰州市(安宁区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
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天山区新市区)
七等:
北京:门头沟区房山区
天津:东丽区大港区北辰区汉沽区
河北:秦皇岛市(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唐山市开平区
山西:太原市(晋源区小店区尖草坪区)长治市(城区郊区)阳泉市(城区郊区)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赛罕区新城区玉泉区)包头市东河区
辽宁:丹东市(元宝区振安区振兴区)锦州市(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辽阳市(白塔区太子河区文圣区)营口市(老边区西市区站前区)沈阳市(沈北新区苏家屯区)抚顺市(东洲区顺城区新抚区望花区)本溪市(平山区溪湖区明山区)黑龙江:牡丹江市(爱民区东安区西安区阳明区)
上海:南汇区松江区金山区
江苏:连云港市新浦区泰州市(海陵区高港区)南京市江宁区无锡市(锡山区惠山区)宜兴市吴江市常熟市
浙江:嘉兴市(南湖区秀洲区)绍兴市越城区台州市(黄岩区椒江区路桥区)杭州市萧山区宁波市(北仑区镇海区)湖州市(南浔区吴兴区)
安徽:淮南市(大通区田家庵区)淮北市(相山区烈山区)铜陵市(郊区狮子山区铜官山区)
福建:泉州市(鲤城区丰泽区)漳州市芗城区厦门市(同安区翔安区)
江西:九江市浔阳区
山东:威海市环翠区
河南:安阳市(北关区龙安区文峰区殷都区)平顶山市(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湖北:荆州市(沙市区荆州区)宜昌市(西陵区伍家岗区点军区猇亭区)
湖南:岳阳市岳阳楼区株洲市(荷塘区芦淞区石峰区天元区)
广东:潮州市湘桥区茂名市(茂南区茂港区)佛山市三水区韶关市(武江区浈江区)阳江市江城区肇庆市端州区广州市花都区湛江市坡头区
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七星区象山区秀峰区)
重庆:渝北区巴南区
八等:
北京:怀柔区
天津:武清区
河北:沧州市(新华区运河区)承德市双桥区衡水市桃城区廊坊市(安次区广阳区)邢台市(桥东区桥西区)张家口市(桥东区桥西区)唐山市丰润区
山西:大同市(城区南郊区)
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
辽宁:朝阳市(龙城区双塔区)阜新市(海州区太平区细河区)铁岭市银州区辽阳市宏伟区葫芦岛市(连山区龙港区)
吉林:四平市(铁东区铁西区)延吉市
黑龙江:哈尔滨市(平房区松北区)佳木斯市(东风区郊区前进区向阳区)
上海:奉贤区青浦区
江苏:淮安市(清河区清浦区)常州市武进区连云港市海州区太仓市
浙江:杭州市余杭区宁波市鄞州区义乌市
安徽:安庆市(大观区宜秀区迎江区)蚌埠市(蚌山区淮上区龙子湖区禹会区)芜湖市三山区
福建:福清市晋江市石狮市泉州市洛江区漳州市龙文区
江西:赣州市章贡区
山东:济宁市(任城区市中区)临沂市兰山区枣庄市市中区青岛市(黄岛区城阳区)泰安市(岱岳区泰山区)烟台市莱山区淄博市(博山区周村区)
河南:焦作市(解放区山阳区)开封市(鼓楼区金明区龙亭区顺河回族区禹王台区)
湖北:十堰市(茅箭区张湾区)
湖南:常德市武陵区
广东:汕头市(潮南区潮阳区澄海区)河源市源城区惠州市惠阳区揭阳市榕城区
开平市梅州市梅江区清远市清城区汕尾市城区台山市增城市普宁市肇庆市鼎湖区珠海市斗门区江门市新会区
海南:三亚市海口市(美兰区琼山区)
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汇川区)
云南:玉溪市红塔区
青海:西宁市(城北区城东区城西区城中区)
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西夏区兴庆区)
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九等:
北京:密云县平谷区延庆县
天津:宝坻区蓟县静海县
河北:鹿泉市唐山市(古冶区丰南区)张家口市宣化区承德市双滦区
山西:临汾市尧都区晋中市榆次区晋城市城区
辽宁:海城市瓦房店市营口市鲅鱼圈区
吉林:长春市双阳区辽源市(龙山区西安区)松原市宁江区通化市(东昌区二道江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区铁锋区)鸡西市鸡冠区
上海:崇明县
江苏:南京市(六合区浦口区)丹阳市海门市靖江市溧阳市如皋市泰兴市通州市盐城市亭湖区扬中市徐州市泉山区连云港市连云区启东市金坛市
浙江:慈溪市绍兴县余姚市舟山市(定海区普陀区)诸暨市
福建:龙岩市新罗区莆田市(城厢区涵江区荔城区)三明市(梅列区三元区)
江西:南昌市湾里区景德镇市(昌江区珠山区)萍乡市安源区新余市渝水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