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提单案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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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木材华东公司诉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提

单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事人名称」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木材华东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MILENA SIHP MANAGEMENT CO.LTD)

被告(上诉人):东丰船务有限公司(CHARTER HARVEST SHIPPING LTD.)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3年8月3日收到由“BUDVA”轮船长签发的正本提单,并为此安排了专用泊位等待该轮靠泊卸货。但该轮于同日抵上海长江口外锚地后,以租船人在装港争议未决为由,拒绝进港靠泊卸货并对船载货物进行了非法扣押,这一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其货物所有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立即停止非法扣货行为,迅速安排卸货并为此赔偿原告贷款利息损失人民币78050元、货物价格损失人民币848795.40元、空占泊位损失人民币1010666.40元、卸货工班劳务费人民币244800元、空占堆场费人民币32065.60元。上述请求共计人民币2214377.40元折合美金383621.33元(按1993年9月9日汇率1:5.7723)。原告同时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

1995年7月17日,原告来函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2808507.60元。

1996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其中赔偿金总额为383621.33美元,利息损失17262.96美元,扣船费用、鉴证费、诉讼费计人民币74955.89元。

被告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不承认原告起诉的理由,并称留置货物并非其所为,而是根据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的指令进行的。此外,该司还声称未收到租金,保留对此进行诉讼的权利。

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之提单为租约项下提单,载有合并条款,因此原告应受租约约束;租约虽未经签字,但承租双方大量的传真来往及对租约中有关条款的引用可证明该租约依法有效成立;无论按租约中的留置条款还是按提单中的留置条款,承运人或船东均有权为索取应向其支付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其它费用对船载货物行使留置权;法院应责成原告执行其与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

1993年10月23日签署并已生效的和解协议;原告的索赠不真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华申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不公正,应予纠正;由于本案,东丰船务有限公司遭受了惨重的损失,对此应由原告进行赔偿。同时,鉴于中国外运沈阳公司在本案中的重要责任,东丰船务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院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3日0945时,“BUDVA”轮受载原木9431.06立方米,自装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罗津港抵卸港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长江口外锚地。同日,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与租船人中国外运沈阳公司在装港就运费、滞期费、亏舱费、滞留损失争议未决为由,指示该轮拒绝进港靠泊卸货并对船载货物实施留置。同年8月31日,收货人即本案原告中国木材华东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允准,裁定扣押“BUDVA”轮并责令被告提供人民币2000000元的担保。同年9月15日,在原告中国木材华东公司的申请下,本院又作出强制靠泊卸货的民事裁定,该轮于9月18日晚靠泊卸货。嗣后,两被告均未继续主张留置货物,原告顺利提取货物。同年11月6日,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黑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出具的担保函,“BUDVA”轮被本院决定解除扣押。

在此之前,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与租船人中国外运沈阳公司的租船代理人(经纪人)美通航运有限公司于1993年5月28日就租用“BUDVA”轮的主要条款洽商一致后传真确认形成订租确认书。其中涉及本案纠纷的运费规定在装货完毕签发提单后五个银行工作日支付完毕;滞期费每天3000美元,在卸货结束后三十日内凭双方接受的装卸事实记录及计算进行结算。该订租确认书同时规定未尽事宜按“金康”标准。嗣后,上述三方就订租确认书基础上形成的由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二船东身份拟就的带有众多附加条款的1993年6月17日“金康格式租约进行了多次协商和修改。其间,租船人中国外运沈阳公司曾表示由其直接签署租约并传真否认存在事后引起争议的亏舱费及滞留损失费的约定。该租约直至该轮抵上海港长江口外锚地被告实施货物留置时,承租双方均未在租约上签字确认。

本案所涉提单为“BUDVA”轮船长于1993年7月20日签发的收货人为本案原告的记名海运提单。该提单正面运费和费用栏内打印有“as per charter party”字样;提单背面第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对根据合同所应支付的任何费用享有对货物的绝对留置权;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提单应当依照签发本提单所依据的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条件和除外事项。

另查明:“BUDVA”轮属马耳他南亚德里亚货运公司所有,由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1993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京与被告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斯塔诺维克。斯若波坦(该司总经理助理)就本案签订和解协议,以187500美元解决本案,该协议后因该司悔约而最终未实现。

本案审理期间,金仕腾。威顿律师行HAMPTON,WINTER AND GLYNN代表其客户即本案

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于1994年8月4日向中国外运沈阳公司发去传真,声称已指定一位仲裁员并要求中国外运沈阳公司不迟于1994年8月17日按1993年6月17日租约第33条之规定指定仲载员进行仲裁。该仲裁以GLOBAL MARITIME INC.(案外人)与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为一方,中国外运沈阳公司为另一方。1997年1月25日,在中国外运沈阳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中国外运沈阳公司败诉。

还查明:1993年6月1日、6月11日,原告中国木材华东公司就“BUDVA”轮所承运的货物向其贸易上家张家港市泰安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7000000元。同年6月17日、6月20日,原告中国木材华东公司分别与嘉兴市木材总公司、江苏省吴江市木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交货期为同年8月上旬,价格均为每立方米人民币880元。因“BUDVA”轮拒绝靠泊卸货使得原告无法按时交付,为此原告又分别于同年8月25日、8月28日另行签订协议,每立方米单价降为人民币790元。根据中国木材流通协会出具的证明,当时(1993年8月)木材价格因受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影响而有所变动,调控前华东地区供应价(统货)为人民币860-900元每立方米,调控后为人民币760-800元每立方米。

「一审法院的判决主文」

一、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木材华东公司货物价格损失计人民币848795.40元;

二、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木材华东公司上述货款损失的银行利息,该利息自199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活期存款年利率1.98%计人民币70025.62元;

三、被告东丰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扣船执行费及交通费人民币30874元;

四、原告中国木材华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东丰船务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根据本案提单上依据租约、租约中未尽事项依据“金康”格式中的留置权条款,其有权对未付足运费所产生的亏舱费以及装货港产生的滞期费、滞留费等费用留置船载货物。中国木材华东公司的货价损失是商业风险,与其留置货物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货价损失的赔偿责任。

中国木材华东公司答辩认为,其作为收货人无支付运费与装货港费用的义务,东丰船务有限公司在卸货港无权指示船方留置船载货物。因货物被留置而迟延提货、被迫降价销售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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