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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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粤卫函〔2009〕461号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部属、省属驻穗医药院校附属医院及厅直属有关医院,各省级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现将《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省级质控中心和中心主任要按照《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开展专业质量考核,定期向我厅报告工作进展、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我厅将制定相应的检查和考核办法,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质控中心及负责人进行检查、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二、各省级质控中心挂靠医院要重视此项工作,把质控中心建设工作纳入医院日常工作范畴,给予质控中心必要的支持,加大资金投入,配备专(兼)职人员。

要加强承担质控中心任务相关专业的建设,提高专业水平,培养专家人才,为全省树立楷模和榜样。

三、各地级以上市可参照国家及省的规定和做法,结合本地实际,成立相关专业的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并加强指导和管理,促进本地区专科水平的发展。

广东省卫生厅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和医疗服务水平,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制和体系,指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更好地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质控中心)的管理,促进质控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质控中心是指由卫生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对医疗机构相关专业的医疗质量进行管理与控制的机构。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院评审的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院评审的实施细则(试行)

粤卫〔2012〕112号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人口和卫生药品监督局,部属、省属医药院校附属医院及厅直属有关单位: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贯彻落实卫生部《医院评审暂行办法》,我厅制订了《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院评审的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卫生厅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院评审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医院的监督管理,提高服务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促进医院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的各级各类医院(含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医院、专科医院)按本细则申请评审。

未制定标准的专科医院不纳入评审范围。

第三条医院评审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医院评审有效期四年,实行不定期考核管理。

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年后方可申请评审。

医院设置级别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执业满三年方可按照变更后级别申请首次评审。

第五条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服务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情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明确医院的数量、规模、布局和功能。

第六条《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须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七条各级医院评审结论分为甲等、乙等、不合格。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院评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成立医院评审领导小组,并建立专家库。

医院评审领导小组根据综合性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医院及专科医院的性质,设置评审办公室,负责受理、资质审查、抽取评审专家和审核工作。

医院评审工作可委托适宜的第三方机构负责。

第九条医院评审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省级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三级医院;地级市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二级及以下的医院,评审结果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上级医院评审领导小组对下级医院评审领导小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对下级评审工作进行抽查。

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机构静脉药物配置中心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东省医疗机构静脉药物配置中心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第 二章 机构 与 人员
医疗机构静脉药物配置中心具有独立性的组织机构 , 应隶属于药学部( 或药剂科 ) 并配备相 ,
应数量及高素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中心 内人员配备应与所需服务的病房床位数 、 高峰时间段所 需要配置的输液量等工作任务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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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药物集中配置的配置中心( 。 室) . 第 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 卫生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能分工对 医疗机构静脉药物配置工作进行
监督 管理 。 第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对参与静脉药物配置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本规范在该机构的实施负责。 本规范适用于医疗机构静脉药物配置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指 导下进 行 。
第 三章 人 员培训
第十三条
中心内应备有完整的各个工作岗位的培训资料。培训 资料应及时更新 , 更新 内容应经药学
部( 或药 剂科 ) 审核 同意 。 第十四条 中心内工作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及考核。已上岗人员应每年进行再培训及考核。并建立培 训及 考核 档案 。 第十五条 中心 内人员培训内容应包括 : 中心工作意义 、 本 职业道德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 中心标准 本

2・
适应 , 以确保完成临床静脉输液配置工作为原则。 第十条 中心负责人应由主管药师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 具有较强管理能力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中心内静脉药物处方的审核及成品的核对工作应由临床药师或具有多年实践经验的药师以 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二条 中心内配置工作可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或经过专门培训的护理人员在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静脉药物配置工作 , 保证用药安全、 有效 , 预防职业暴露 , 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药品管理法》 《 、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 《 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 、药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 规范》 《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 的基本原则 , 并根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的要求 , 特制定本规范。 第 二条 本 规范所 称 医疗 机构 静 脉药 物配 置是 指 医疗机 构 根 据 临床 需要 , 在符 合 规 定 的环 境 中对 静 脉 用药 进行集 中配 置 。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创造条件逐步建立相应规模 的静脉药物配置中心或建立实现危害药物及肠道外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4.22•【字号】穗府办〔2024〕9号•【施行日期】2024.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穗府办〔2024〕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2021—2035年)》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卫生健康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4月22日广州市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2021—2035年)目录一、概述(一)规划背景(二)规划对象(三)规划范围与期限(四)规划依据二、广州市医疗卫生资源总体情况(一)社会经济发展概况(二)医疗卫生资源现状(三)居民健康状况(四)医疗服务特征三、规划目标及总体空间结构(一)规划指导思想(二)规划原则(三)规划愿景与目标(四)规划结构四、市域医疗卫生设施布局策略(一)均衡布局,扩大优质资源覆盖(二)上下衔接,促进分级诊疗格局形成(三)调整结构,优化健康服务体系供给(四)医防融合,加强公共卫生应急体系建设五、各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一)越秀区(二)海珠区(三)荔湾区(四)天河区(五)白云区(六)黄埔区(七)花都区(八)番禺区(九)南沙区(十)从化区(十一)增城区六、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协调,落实各级责任(二)严格规划实施,强化监督评价(三)合理控制规模,弹性调配床位(四)完善投入机制,培育多元主体一、概述(一)规划背景。

“十四五”以来,国家、省、市出台了《“十四五”优质高效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2021—2025年)》《广东省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十四五”规划》《广州市卫生健康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等政策文件,对广州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广东省中医药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医师多点执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广东省中医药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医师多点执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广东省中医药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医师多点执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中医药局•【公布日期】2022.03.11•【字号】粤卫医函〔2022〕12号•【施行日期】2022.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广东省中医药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医师多点执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卫医函〔2022〕12号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局(委)、中医药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医师多点执业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广东省中医药局关于医师多点执业的管理办法》(粤卫〔2016〕86号),结合医师电子化注册工作要求,于2022年4月1日起,我省医师多点执业备案管理系统将由“广东省医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调整为“医师电子化注册信息系统”。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全省实行医师多点执业备案制度,符合执业注册条件的医师,均可申请多点执业,不受专业技术职称和工作年限限制。

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执业助理医师可以在同一注册执业地点(县级行政区划)多机构执业。

二、多点执业医师通过“医师电子化注册信息系统(个人端)”提交多执业机构备案申请,经拟执业机构备案确认,提交至拟执业机构所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操作指引详见附件)。

三、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认真核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提交的多点执业备案申请信息,确保医师执业范围与拟备案执业机构现有诊疗科目对应,禁止超执业范围、超执业地点、超诊疗科目开展执业活动。

四、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辖区内医师多点执业备案信息系统转换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医师业务培训与指导,督促原备案至本辖区医疗机构多点执业的医师,重新在“医师电子化注册信息系统”提交备案申请,并及时按程序对各申请信息进行审批。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停止使用《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的通知-粤卫办函[2010]490号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停止使用《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的通知-粤卫办函[2010]490号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停止使用《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的通知
正文:
----------------------------------------------------------------------------------------------------------------------------------------------------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停止使用《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的通知
(粤卫办函〔2010〕490号)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统一使用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166号)要求,2011年起,全国将统一使用“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管理版)”。

为保证我省医疗机构管理数据与全国保持一致,决定停止使用《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2月1日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从全国统一使用的“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管理版)”中直接打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卫生部要求统一管理的其他证件材料。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校验或变更登记注册时给予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回收《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不得另外收取费用。

回收的《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我厅不再向各地配发空白的《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

各地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辖区内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换发及《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回收有关工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
——结束——。

关于印发《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0〕304号各市、县劳动局、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加强和统一各地对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管理,根据劳社部发《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诊断、治疗的项目:(一)临床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通过制定《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排除法)和《目录》(准入法)进行管理。

本办法采用排除法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今后,随着医疗诊治手段的更新,管理方法的完善,将逐渐采用准入法,用《诊疗项目目录》进行管理。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基本医疗范围、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第五条全省各统筹地区统一执行《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范围》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内的诊疗项目,先由参保人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广东省医疗机构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细则规定,专科医生

广东省医疗机构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细则规定,专科医生

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摘要
为了加强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安全管理,保障药品的合理应用,防止不正当行为,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结合医院药品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安全管理,保障药品的合理应用,防止不正当行为,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结合医院药品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1、定点购买。

购买第二类精神药品,必须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买。

2、双人检查。

根据临床药品需求制定采购计划,采购药品双人检查,检查采购药品证明书,检查药品数量,检查药品质量,详细记录相关信息。

柜台上锁着储藏。

储存药品要有安全防范措施,严防药品丢失。

3、药库实施专用账簿管理。

调剂部门使用药品清日结束。

4、遵循专用处方和用量要求。

处方至少保存两年。

5、定期检查药品质量。

过期、破损的药品应立即申请破损,保证药品帐目一致和药品质量完善。

6、认真审查处方,促进合理用药。

严格按照规定的药品适应症、用法、用量使用药品,做好用药指导,对于单片处方超过用药天数的特殊情况,处方医生必须明确诊断并双重签字后再调配。

药物不合理的处方应拒绝调配。

要防止重复采药,避免采购药品。

7、注册过期、损坏的药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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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 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全文内容是怎样的呢?作为医生的大家可以参考下文我收集的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驻粤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第六条 医疗机构除从事医疗活动外,同时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健康宣传教育等工作。 2 17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纳入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范围,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并领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设置一级医院以及农村管理区卫生站,由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二级医院和不满100张床位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市(不含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设置三级医院和100张床位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以及省属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军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属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批并进行监督管理)。其中,军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在申请前还必须先经军队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 3 17

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后再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四)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八)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师。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在一级甲等以上医院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三条 申请在农村管理区设置卫生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具有当地户口。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需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4 17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和利用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占地和建筑面积、服务方式、服务时间、诊疗科目、科室设置、床位编制、组织结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备;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卫生设施、消防设施设置方案,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投资预算及5年内的成本效益分析; (七)拟设医疗机构在服务半径中与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及相互影响情况; (八)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五)选址方位图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除提交设置申请书、可行 5 17

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由其本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 (六)建筑物不符合医疗、卫生要求; (七)人员、设备达下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有关设置条件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不予批准的,应用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等内容,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 (一)诊所:6个月; 6 17

(二)门诊部:1年; (三)不满200张床位:2年; (四)200张床位以上不满400张床位:3年; (五)400张床位以上:4年。 其他医疗机构的有效期,由批准机关参照上述相应的规模确定。需延长或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不需申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但设置单位必须在决定设置医疗机构后报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其执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用房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 7 17

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技术操作规程。 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联合诊所、农村卫生站和军队编制医疗机构还必须提供所有卫生技术人员的名单、资格证明、从事本专业的工作年限和体格检查表、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公民合伙设置的医疗机构,还应提交合同书;股份制医疗机构还应提交组织章程。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方式、服务时间; (五)诊疗科目; (六)工作用房面积、床位; (七)服务范围(为单位内部职工服务或向社会开放); (八)从业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之日起4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抽查考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8 17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不符;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其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二)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国家、省、市、县(区)、乡(镇、街道)名称,个人设置的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等还应在识别名称后冠以"个体"字样; (三)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单位代号、番号或冠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心"等字样;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徽标志。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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