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1225-武汉市机动车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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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管理规范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管理规范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管理规范一、引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机动车安全运营的重要环节。

为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过程和管理,提高检验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制定本规范。

二、术语和定义•机动车:指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的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辆。

•安全技术检验:指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污染物排放等指标进行检测和评估的过程。

•检验机构:指依法获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并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单位或个人。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内容和要求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车辆识别信息的准确性检验;–制动系统的性能检验;–灯光和信号装置的工作状态检验;–车身结构和安全装置的检验;–电气设备和线路的检验;–发动机和传动系统的检验;–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和评估。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符合以下要求:–检验应在指定的检验场所进行,确保检验环境的安全和可靠性;–检验应由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进行,确保检验的准确性和专业性;–检验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进行,确保检验的一致性和可比性。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管理的要求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管理应建立完善的制度和机制,包括:–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管理;–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检验设备和工具的管理;–检验过程的监督和评估。

2.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包括:–对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其符合相关要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保证其专业水平;–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设备和工具进行定期检验和维护,确保其准确性和可靠性。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管理的责任和义务1.监督部门应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监督和指导检验机构的工作,确保检验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对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和处罚,保证检验的公正性和公正性;–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结果进行公示和通报,提高社会的认知度和信任度。

2.检验机构应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依法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确保检验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定期报送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确保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配合监督部门进行检查和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0•【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2014年6月17日在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市环保局局长丁雨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最近几年,全国范围内大气环境状况普遍不容乐观,中西部地区频现雾霾天气,机动车排气污染已成为雾霾天气形成的重要原因,并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2013年,我市城区空气质量优良天数为160天,优良率仅为43.8%。

1月和12月雾霾天气频发,全市重度污染以上天数均超过20天。

机动车排气污染已成为我市环境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约占环境空气污染总量的30%。

截至2014年3月底为止,全市机动车保有量已达159.76万辆(汽车139.97万辆,摩托车19.79万辆),其中黄标车保有量11.74万辆,相当一部分车辆甚至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排放标准。

同时,我市机动车年增长量不断上升,2013年新注册的机动车数量达23.27万辆,转入的机动车数量达1.47万辆,而转出的机动车数量仅为2.26万辆,注销1.62万辆。

2013年,我市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为5.0万吨,比2012年增加4.17%,其中,占全市机动车保有量7.35%的黄标车,氮氧化物排放量为2.6万吨,占全市机动车排放总量的52%。

因此,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对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意义重大。

市委、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早在1999年就制定了《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以下简称《办法》),并结合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在2009年进行了修订(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是指对机动车进行环境保护检验的相关法律法规。

该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环保检验的对象和范围:规定哪些机动车需要进行环保检验以及检验的内容和标准。

一般包括汽车、摩托车、电动车等各类机动车辆。

2. 检验机构的资质和监管:规定进行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具备哪些条件和资质,并明确相关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力。

3. 检验周期和要求:规定机动车进行环保检验的周期和要求,例如新车首次注册后多久需要进行首次检验,以及随后的定期检验周期和要求。

4. 检验过程和标准:规定机动车进行环保检验的具体过程和标准,包括废气排放、噪音、尾气污染物浓度等检测项目和限值要求。

5. 检验结果和处理:规定环保检验合格、不合格的处理方式和后续程序,包括如何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等。

6. 处罚和监管措施:规定对未按规定进行环保检验或者不合格的机动车的处罚和监管措施,包括罚款、暂扣或吊销车辆牌照等。

以上是一般情况下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一些常见内容,具体规定可能因地区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而有所不同。

机动车
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减少车辆尾气排放对空气质量和人体健康的影响。

武汉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市机动车、建筑工程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武汉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市机动车、建筑工程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武汉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市机动车、建筑工程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0.16•【字号】武环委〔2017〕19号•【施行日期】2017.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全市机动车、建筑工程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有关成员单位:为进一步强化机动车、建筑工程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促进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全市机动车、建筑工程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环境保护委员会2017年10月16日全市机动车、建筑工程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强化机动车、建筑工程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促进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加强机动车、建筑工地工程机械等移动源排气污染监管,严厉处罚违法违规行为,促进全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保障完成我市改善空气质量的目标任务。

二、工作任务(一)严格新增车辆的环保准入环保部门负责新车环保达标核查,对不符合我市实施机动车国五阶段标准规定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迁入我市的机动车应在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内,除“免检车”外的迁入车辆应在注册登记前经本市机动车检验机构环保检测合格。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市公安交管局)(二)加强重型柴油车排气监管环保部门进一步加大对柴油车的路检、抽检及“冒黑烟”巡查工作力度,对“冒黑烟”车辆严厉处罚;对环保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督促维修整改。

对逾期未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超标车,环保部门通过与公安交管部门信息联网,由公安交管部门纳入我市电子执法系统依法予以处罚。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市公安交管局)(三)综合整治柴油公交车排气污染2017年12月底前,市环保局对未正常使用、闲置或无排气控制装置,“冒黑烟”的公交柴油车责令整改;市财政局负责安排专项资金,对国Ⅲ柴油公交车提标升级为国Ⅳ排放标准,以及排气控制装置维修、更换及使用的相关费用给予补助;市交通运输委负责督促市公交集团整改到位。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是指为了确保机动车排放的废气、废水等环境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值,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管理措施和要求的法规文件。

下面将对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进行详细的介绍。

一、机动车环保检验的主要内容1.废气排放检验:对机动车废气排放进行检验,包括测定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碳、颗粒物等废气排放的浓度和质量分数,确保机动车排放的废气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值。

2.废气污染物监测:对机动车废气排放中的主要污染物进行监测,包括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一氧化碳、颗粒物等,以评估机动车废气排放的污染程度。

3.废水排放检验:对机动车废水排放进行检验,主要检测废水中的有机物、重金属等污染物的浓度和质量分数,确保机动车排放的废水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值。

4.噪音排放检验:对机动车噪音排放进行检验,包括测定噪音的声级和频谱特性,以评估机动车噪音污染的程度。

5.外观检验:对机动车外观的完好性、清洁度等进行检验,以确保机动车外观符合规定的要求。

二、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管理机构1.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和相关政策,统筹协调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

2.地方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具体实施办法,指导和监督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

3.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负责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设备,进行检验工作时需依据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操作。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的要求和标准机动车环保检验的要求和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废气排放和污染物浓度:机动车废气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值。

2.废气排放检验方法:机动车废气排放的检测方法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3.废水排放和污染物浓度:机动车废水排放的有机物、重金属等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值。

4.废水排放检验方法:机动车废水排放的检测方法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摘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环节,需要严格监督和管理。

本文总结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并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责任、要求以及监督管理措施进行了论述。

通过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可以提升检验质量,确保机动车安全性能符合标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第一部分:背景介绍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快速增长,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保障道路行车安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作为检验的实施单位,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质量和服务水平,国家制定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部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责任和要求(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责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作为监督管理的对象,应当履行以下责任:1.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公正、公平。

2.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检验设备和仪器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培训和管理检验人员,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4.及时、准确发布检验结果,并向相关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5.保护客户隐私,确保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要求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和检验设备,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检验工作,并及时更新技术规范。

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检验过程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规操作、弄虚作假。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检验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专业水平。

第三部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措施(一)检查和评估监管部门会定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估,包括对检验设备、场地、人员等方面的审核和评估。

武汉车辆年审方案规定

武汉车辆年审方案规定1. 概述为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保障车辆运营质量,武汉市制定了车辆年审方案。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武汉车辆年审方案的相关规定。

2. 年审对象武汉车辆年审方案适用于以下车辆: - 机动车 - 电动汽车 - 摩托车 - 三轮车 - 牵引车 - 拖拉机 - 特种车辆等3. 年审内容3.1 技术状况检验根据国家车辆技术安全标准和武汉市相关规定,对车辆进行技术状况检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车辆外观、整车构造是否完整 - 制动系统是否正常 - 灯光、信号系统是否正常 - 悬挂系统是否正常 - 车轮、轮胎是否合格 - 排气系统是否正常3.2 环保性能检验根据国家车辆排放标准,对车辆进行环保性能检验。

主要检验项目包括: - 尾气排放是否达标 - 机动车燃油消耗量是否达标3.3 安全装备检验对车辆的安全装备进行检验,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安全带是否正常 - 灭火器是否过期 - 座椅、座背是否完好 - 客车座位是否固定可靠4. 年审时限车辆年审的时限为: - 新车首次注册后,满3年进行首次年审 - 非新车,每年进行一次年审5. 年审流程车辆年审的流程如下: 1. 提前预约:车主提前预约年审时间和地点。

2. 提交材料:车主准备相关材料,包括行驶证、驾驶证等,并提交给年审机构。

3. 技术检验:年审机构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

4. 环保检验:年审机构对车辆进行环保性能检验。

5. 安全装备检验:年审机构对车辆的安全装备进行检验。

6. 复审:年审机构对车辆进行复审,确认车辆是否合格。

7. 缴费:车主缴纳年审费用。

8. 领证:取得年审合格证明。

6. 年审合格标准车辆须通过技术状况检验、环保性能检验和安全装备检验,才能取得年审合格标志。

年审合格标志是车辆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必备证明。

7. 不合格处理若车辆未能通过年审,车主需按照年审机构要求,对车辆的相关问题进行整备。

整备完成后,需重新提交申请,并经过再次年审才能取得年审合格证明。

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

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随着交通工具的普及和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机动车尾气排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也日益凸显。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管和控制,保护环境,我国出台了《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旨在通过对机动车进行环保检测,确保机动车的尾气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

一、背景和重要性机动车尾气排放成为城市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其中的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会产生不良影响。

为了改善空气质量、减少环境污染,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制定有效的管理方法。

《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的颁布就是为了控制机动车尾气排放,推动汽车工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管理范围和要求《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包括汽车、摩托车和柴油车等。

根据不同地区的环保标准和排放要求,对机动车进行不同级别的环保检测。

1. 检测时间和频率:机动车的环保检测应定期进行。

具体的检测时间和频率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关政策。

通常情况下,私人小型汽车应每年进行一次环保检测,而公共交通工具和商用车应每半年进行一次环保检测。

2. 检测项目和标准:机动车的环保检测包括废气排放和尾气噪声两个方面。

废气排放检测主要针对机动车的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等有害物质进行监测,确保其排放水平在国家和地方的规定范围内。

尾气噪声检测主要考察机动车行驶时产生的噪声是否超过规定标准。

三、检测机构和人员要求为了确保机动车环保检测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相关检测机构和人员需要满足一定的要求。

1. 检测机构:所有进行机动车环保检测的机构必须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和认证。

这些机构应具备先进的仪器设备和专业的技术人员,能够准确进行废气排放和尾气噪声的检测。

2. 检测人员:机动车环保检测人员需要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他们应熟悉检测设备的操作和维护,能够准确地进行环保检测并分析结果。

四、检测结果和后续处理机动车环保检测结束后,检测机构会向车主提供检测报告,报告中会列出废气排放和尾气噪声的具体数据以及是否符合相应的环保标准。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性能的监管和管理,促进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和减少,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确保机动车在道路上的安全运行。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机动车,不论是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机动车环保检验指的是通过对机动车的排放控制系统、噪声、油品质量等进行检测,评价机动车的环保性能是否符合国家的要求。

一、机动车环保检验的范围和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分为定期检验和不定期抽查检验两类。

定期检验应由车辆的技术状况、环保性能等因素确定检验周期,一般为一年或者两年。

不定期抽查检验应以车辆的使用情况、排放性能等因素为依据,由环保部门或者相关机构随机抽查车辆进行检验。

二、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内容和方法根据机动车排放性能的要求,环保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机动车进行检验:1.排放控制系统检验:包括对机动车燃烧系统、排气系统、废气净化装置等进行检测,评价其是否存在排放过高、污染物超标等问题。

2.噪声检验:对机动车的噪声水平进行检测,评估其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

3.油品质量检验:对机动车使用的燃油和润滑油进行检测,确保其质量符合国家的标准要求。

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实地检验:环保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应到机动车的生产、销售、使用地点进行现场检验,对机动车的排放控制系统、噪声等进行检测。

2.试验检验:通过对机动车进行实车试验,在不同工况下对其排放控制系统、噪声等进行检测,评价机动车的环保性能。

3.抽样检验:对机动车进行抽样检验,通过对抽样车辆的排放控制系统、噪声等进行检测,评估整体车辆群的环保性能。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管理和监督为了保证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有效性和公正性,相关部门应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管理和监督。

具体措施包括:1.建立健全机动车环保检验信息管理系统,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可靠、数据准确完整,并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和机动车所有人。

2.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确保其设备和人员的技术水平符合国家要求,并及时进行培训和考核。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入推进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监督抽测。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承担,环保监督抽测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组织开展。

第四条环检机构应按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业务范围和检验类别开展环保定期检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环检机构应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环保检验数据,按照国家及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应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___〕___号)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

未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应在有相关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厂进行排放控制的维修治理,经再次检验合格后,环保部门予以核发环保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原则上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一致,主要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确定(具体周期见附1)。

第七条环保定期检验方法由省级环保部门依据当地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点城市应优先选用简易工况法(以下简称工况法)。

采用工况法的,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地方排放限值,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____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进行环保检验。

环保检验包括检测尾气排放、查验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见附2)。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可免于注册登记时的尾气排放检测。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原则上应在登记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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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机动车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45号令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格,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服务,向社会出具数据,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是指对机动车登记时和登记后定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等环境保护方面的检验。

第三条本市检验机构的设置及开展检验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社会化运作、方便检测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财政、国土规划、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检验机构管理的相关问题。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及其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物价、工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验机构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检验机构检验机动车过程进行网络实时同步监督,实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积极做好行业自律和有关服务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设置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科学选址、分布合理、总量控制、方便车主的要求,每站间隔距离原则上不小于5公里,每2条检测线场所面积不少于15亩,且应当满足机动车检验、停车及办公需要。

第八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保部门,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年度检测量,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要求,编制检验机构布点规划,并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申请设置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布点规划,具体办理筹建事宜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人在不改变用地主体、不重新开发建设等前提下,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设置检验机构,且符合布点规划的,土地用途可暂不变更。

第十条申请人收到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文件后,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的程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进行建设,并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建设期限不得超过1年。

超过1年需继续建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检验机构筹建完成后,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相关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齐全的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四)具有申请检验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设备;(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并在检定或者校准有效期内;(六)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七)其检验场所具有合法的使用场所证明或者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开展环保检验,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省环保部门提出机动车环保检验资格委托审查:(一)具有法人资格;(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三)具有经省环保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环保检验的工作人员;(四)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市环保部门电子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条件;(五)机动车环保检验设备应当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六)检验场所具有合法的使用场所证明或者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手续;(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迁址、改建或者增加检测线,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出设置申请和取得相关检验资格。

第十四条检验机构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发放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省环保部门依法发放的机动车环保检验资格委托后,应当持下列资料分别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联网手续:(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二)检验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机动车环保检验资格委托和计量认证证明文件;(四)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检验周期应当同步。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等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同时通过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将检验过程和结果数据上传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保部门,经审核后出具书面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对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检验机构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单;对环保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单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检验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规章制度、服务流程、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二)建立业务档案,保存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三)定期开展服务和技术人员培训;(四)保证检验设备正常运行,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五)按照检验标准、检验规程和检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并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检验报告;(六)保持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运转正常;(七)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环保部门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八)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检验机构应当保持检验场所内秩序良好,不得参与非法中介活动;发现检验场所内有扰乱检验秩序、骗取钱财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和环保检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明文件;(二)少检、漏检或者不按照有效标准进行检验;(三)未经检验、检验项目不全、伪造及篡改检验数据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四)随意修改检验结果的行为;(五)使用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设备、仪器开展检验工作;(六)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维修、保养,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七)使用未经省相关部门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验服务;(九)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处理客户投诉;(十)超出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十一)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确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进行检验的,应当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备案,并于停业前1个月向社会公告。

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二十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或者环保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提出仲裁检验申请。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仲裁检验申请起3日内,参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的有关规定安排仲裁检验。

第二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相关管理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检验机构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设备或者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环保部门为检验机构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一)公布行政审批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及时公布和更新相关审批信息;(二)建立检验机构电子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相应信息服务;(三)定期进行检验机构行业调查和统计;(四)组织检验机构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五)提供检验机构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委托书擅自开展环保检验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环保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21号)的规定,责令停止检验,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机构参与非法中介活动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机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环保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21号)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机动车环保检验资格委托的;(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三)未建立业务档案、保存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四)未经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者增加检测线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环保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21号)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二)未按照要求提交工作报告或者检验信息的;(三)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验服务的;(五)要求机动车到指定场所维修保养、或者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的;(六)推诿或者拒绝处理客户投诉的。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不按照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所收检验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关闭其与电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联络,并提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安全技术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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