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山东省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山东省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26•【字号】鲁政办发〔2016〕76号•【施行日期】2016.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山东省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6〕76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2月26日山东省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6〕45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解决省属企业办社会职能和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6〕35号)等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我省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及物业管理(以下统称“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一)坚持市场导向、政企分开。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促进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
按照市场化原则,积极推进公共服务专业化运营,提高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国有企业不再承担与主业发展方向不符的公共服务职能。
(二)坚持属地操作、专业运营。
各市政府研究确定本地“三供一业”相关设备设施维修改造标准、维修改造费用测算、人员接收安置等相关政策,对同一地区的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执行相同政策标准。
通过维修改造,达到当地城市基础设施的平均水平,分户设表、按户收费,由专业化企业或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
山东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鲁政发[199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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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1993年1月15日鲁政发〔1993〕6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省政府各部门:《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已翻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保障企业离、退休职工生活和社会的稳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市地要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养老保险制度。
二、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实施。
基本养老保险主要包括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各项物价、生活补贴、补助,以及丧葬补助费等。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政府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市地统筹期间,企业为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从一九九二年十月起,职工个人都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暂定为个人标准(基本)工资的3%(或职工个人工资收入的2%),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职工工资变动时,企业应到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备案,并办理个人缴费变更事宜。
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根据企业的经济能力合理确定。
企业效益好,可以多补充一些,但一年的提取额一般不超过一个半月的工资额。
经济效益差,可以少补充或暂不补充。
具体数额由企业征得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后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
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0(000)020
【摘要】<正>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鲁政办发[2010]55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发[2006]22号文件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实施意见》(鲁发[2007]9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和《山东省
【总页数】2页(P3-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C92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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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鲁政办发[2010]50号)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鲁政办发[2010]50号)](https://img.taocdn.com/s3/m/121a99703968011ca300916b.png)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鲁政办发[2010]50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就业的,按国办发[2009]66号和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规定办理。
其中,参保人员从省外转至我省,在确定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地或待遇领取地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市(指设区的市,含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下同)流动就业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下同)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
山东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计算方法.doc

2019年山东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计算方法山东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计算方法日前,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联合印发《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其改革相关配套。
据悉,其中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方案和主要政策,标志着其改革正式进入实质性启动阶段。
山东多名业内人士对此解读称,山东是国内第一个进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省份,这意味着山东率先破题。
山东省委组织部副部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厅长韩金峰对此介绍,山东此次改革涉及全省350万人,其总体思路可概括为“一个统一、五个同步”,具体缴费办法为单位缴纳比例20%,个人比例为8%。
上述业内人士分析称,多地上述举动意味着全国5000多万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将逐步纳入社会保障“大盘子”。
山东企业职工退休金计算方法“动了”350万人的养老金据了解,山东此次改革首先明确了参保事业单位范围、参保人员等。
实施办法介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发〔2011〕5号文件精神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目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其中含公益一类、二类、三类事业单位。
实施办法介绍,对于划分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自转企改制基准日起,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对于目前尚未确定分类类型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分类类型确定并改革到位后,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而对于参保的工作人员范围,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对于编制和人事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0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切身利益。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要着力做好宣传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面向企业和职工,特别是农民工解读政策,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维护社会稳定。
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加快建立省、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平台,为转移接续提供技术支撑。
要准确把握政策,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国家和省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要按照统一规范、维护权益、方便群众、按时准确的原则,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顺利实施。
各市要及时掌握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遇有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28•【字号】鲁政发[2006]92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广大职工群众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政策性强,涉及面广。
各市、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抓好落实。
省劳动保障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实施。
各市要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目标和任务。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目标是:围绕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兼顾当前和长远,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和完善适合我省实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主要任务是:继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成果,进行做实个人账户试点,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完善省级统筹制度,加快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建设,加强管理服务,全面推进企业养老保险工作。
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宣传材料
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宣传材料区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宣传材料一、文件政策《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__]64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意见》(鲁人社发[20__]87号)和《__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淄政办发[20__]119号)、__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__市财政局《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淄人社发[20__]171号)。
二、实施范围(一)曾在我区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的人员(含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曾在企业工作的“五七工、家属工”)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在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1、20__年底前具有我市城镇户籍;2、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3、20__年12月31日前达到或超过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下同);4、1996年1月1日前与我区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与外市城镇集体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应以其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时的户籍所在地为准凡达到退休年龄之前已具有我市城镇户籍且符合淄政办发[20__] 119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参照执行。
三、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需提供的材料(一)本人提供 1、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复印首页和本人登记页A4纸1张);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正反面A4纸1张);3、一寸近期彩色照片两张。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2.31•【字号】鲁政发[1998]114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8〕114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同意《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是进一步深化我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重要举措,涉及到地区及行业间利益的调整,政策性强,难度较大。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从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实行省级统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注意保持工作的连续性,不准自行扩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范围,不准随意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不准挤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各地要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挤占挪用的保险基金要按规定及时足额收回。
劳动、财政、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确保省级统筹工作顺利进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为实现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统筹范围省级统筹的范围包括,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12.31•【字号】鲁人社规〔2019〕13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鲁人社规〔2019〕13号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完善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缴费政策,切实减轻企业缴费负担,保障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参保缴费行为(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依法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稽核意见书或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反映,督促用人单位补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自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次月1日起,依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社会保险法》施行前的欠费时段,各地按原规定加收滞纳金或利息数额低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可按就低原则执行。
各欠费时段加收的滞纳金,不滚动重复计算。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二)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根据《关于生产经营严重困难单位缓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31号)等规定,可以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
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对连续3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工资或无法正常生产经营3个月以上、仅为职工发放生活费的企业,符合《社会保险法》有关缓缴规定的,也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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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东省企业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0〕5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切身利益。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要着力做好宣传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面向企业和职工,特别是农民工解读政策,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维护社会稳定。
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加快建立省、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平台,为转移接续提供技术支撑。
要准确把握政策,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国家和省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要按照统一规范、维护权益、方便群众、按时准确的原则,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顺利实施。
各市要及时掌握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遇有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就业的,按国办发〔2009〕66号和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规定办理。
其中,参保人员从省外转至我省,在确定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地或待遇领取地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市(指设区的市,含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下同)流动就业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
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下同)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
(二)统筹基金: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六条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设区的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
参保人员再次跨市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含个人账户利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七条我省户籍的参保人员从省外返回本省就业参保时,如就业地(含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下同)与户籍所在地属于不同的市,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到就业地。
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地或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同时在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的就业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
其在省内再次跨市就业参保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全部缴费(含个人账户利息)转移归集到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
本条上述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按该项规定办理。
第八条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省外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我省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回我省,在我省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其中,我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可根据本人申请,按户籍所在地或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确定;非我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根据原在省内有关市的缴费年限,按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市确定,缴费年限都不满10年的,按“从长”的原则确定,缴费年限相同的,按最后一个市确定。
第十条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
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
〔2006〕92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基本养老金。
其中,缴费工资指数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和待遇领取地相对应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1月1日以前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并以此计算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省内跨市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
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十二条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
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待国家研究确定后执行。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在设区的市内流动就业,只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资金。
具体实施细则,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本办法涉及跨省转移接续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涉及省内跨市转移接续的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前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政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流动就业,但尚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