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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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标准的管理规定是什么

四川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标准的管理规定是什么

四川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标准的管理规定是什么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村镇的下列建设工程,不属于本规定的质量监督范围:(一)二层以下的住宅,或跨度在六米以下的单层民用建筑;(二)跨度在六米以下的单层厂房和仓库;(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下的独立烟囱、水塔、水池等建筑物。

日常生活中,建筑工程和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的,建筑工程质量的好坏十分重要。

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的准确无误。

我国对于工程质量监督标准是有相关规定的。

接下来小编将针对,四川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标准的管理规定是什么的问题,为大家整理相关资料。

请跟随小编的脚步一起来看一下。

四川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标准的管理规定是什么?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

其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

第三条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及建筑构件,均应按照本规定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其中,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暂不实行质量监督。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为建设部,在地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和相应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二、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建设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

(三)掌握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四)负责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

四川省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四川省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省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提高监督检查的科学性,促进质量与安全管理水平的提升,根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试行)》,《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省重点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境的高速公路及大型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水运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公路水运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包括省、市(州)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以及省级监督机构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督导检查。

监督检查是指省、市(州)监督机构在高速公路及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对从业单位的质量安全管理行为、施工工艺、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过程安全情况进行的抽查活动。

督导检查是指省级监督机构对市(州)为建设责任主体的高速公路及大型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包括对市(州)监督机构的项目监督工作(监督方式、监督频率、监督重点、监督环节等)进行指导,以及对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管理行为、重点分项工程、重点工程部位和关键工序进行的重点督查。

从业单位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设计单位、设备、材料以及成品和半成品供应商等单位。

第四条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是对建设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的随机抽查,其作用是促进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各从业单位加强和完善质量安全体系建设。

监督检查的目的是通过监督检查发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安全管理问题及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及时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减少工程质量事故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为建设工程项目交工验收前出具质量检测意见和竣工验收前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提供基础数据。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已经2004年6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专业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第四条从事监理活动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相应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五条省外监理企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工程类别将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格考试和注册执业并领取执业证书。

未经注册不得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七条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企业执业。

允许监理工程师正常、合法流动,监理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书。

四川省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质量考评实施办法

四川省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质量考评实施办法

四川省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质量考评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行为,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质量,促进全省建设工程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158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阶段监理工作质量的考评。

第三条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质量考评。

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质量考评。

第二章考评内容第四条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质量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监理组织机构;(二)质量安全监理情况;(三)监理实施过程及资料;(四)相关单位评价。

第五条本考评办法所包括的内容,除强制性规定必须完成的监理工作外,可以根据监理合同委托的范围、工作内容以及工程进度情况的不同,由考评者对评分项目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三章考评方法第六条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质量的评分项分为重要评分项和一般评分项。

重要评分项属于必须遵守的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可能导致工程项目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质量的评分项及分值详见《四川省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质量评分标准》,重要评分项以黑体字标注。

第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质量考评采用得分率评定法,以实得分除以应得分等于得分率N。

按得分率N将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质量分为A、B、C、D四个等级。

85%≤N评定为A等,70%≤N<85%评定为B等,60%≤N<70%评定为C等,N<60%评定为D等。

A等为优秀,B等为合格,C 等为基本合格,D等为不合格。

第八条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质量考评过程中,凡该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未发生的评分项, 均不计入应得分。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规定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规定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规定来源: 作者: 日期:10-01-1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作,明确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责任,维护有关 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问题,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新建、已建、扩 建或改建的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及国家标准 (规范)的要求,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存在质量隐患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工程质量 (事故)问题。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装饰装修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问题主要包括: 1、地基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 ;2、 基础或主体结构承载力不足,影响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年限3、 主体结构开裂、倒塌或局部倒塌;4、 影响设备及工艺生产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功能;5、违反国家建设标准(规范)的要求,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规范)的要求,严重影响建筑工程的使用功能;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问题。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涉及的各个单位和对建设工程质量 (事故)鉴定实施监督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的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工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 理工作。

各专业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相关专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事故)鉴定的监督1、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有固定的名称和住所2、有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建筑结构、地基基础、建筑施工、建筑材料、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市政基础设施及检测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以上,并取得个人的《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能力证书》。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2〕16号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第5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其具体工作由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政府为保证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依法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办法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办法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人员的管理,推动各级监督机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高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意识与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与《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与各类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与人员的考核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下列简称监督机构)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取得施工许可的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各参建责任主体与有关单位的质量、安全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施工安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四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下列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省建设厅考核合格,依法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省建设厅负责对全省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实施考核。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承担组织对全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与人员进行考核的工作。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重点是对市、州监督机构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意见,并对全省从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人员进行考核。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监督机构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意见,省建设厅根据不一致情况组织进行抽查,并将考核认定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条监督机构的考核期为2年(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档),期间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抽查不合格的监督机构应进行整改,并报省建设厅重新考核。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每2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考核,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上岗。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基本条件第七条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1、具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监督工作内容、职责、权限的行政执法委托书;2、具有适合当地工程量的监督人员。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规定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规定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规定来源:作者:日期:10-01-1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作,明确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责任,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问题,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新建、已建、扩建或改建的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及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存在质量隐患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工程质量(事故)问题。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问题主要包括:1、地基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2、基础或主体结构承载力不足,影响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年限;3、主体结构开裂、倒塌或局部倒塌;4、影响设备及工艺生产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功能;5、违反国家建设标准(规范)的要求,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严重影响建筑工程的使用功能;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问题。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涉及的各个单位和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实施监督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的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专业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相关专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有固定的名称和住所;2、有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建筑结构、地基基础、建筑施工、建筑材料、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市政基础设施及检测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以上,并取得个人的《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能力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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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测活动管理
第五条检测机构应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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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应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检测结论的准确性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时效性负责。

第七条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检测项目不宜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八条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第九条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及时出具带二维码防伪识别的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和计量认证标识后方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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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取样检测报告应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

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其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将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违反质量检测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工程检测信息管理平台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跨注册所在地市(州)行政区域外进行工程项目检测时,应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机构基本信息。

主要内容应包括:法人授权委托书、资质证书副本、计量认证证书副本及开展本项目的负责人、检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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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注册工程师、检测设备等.
检测机构应当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接受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

不合格试样保留至相关试件留置规定期限后,方可处理。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加强检测资料的管理,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的编号应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连续,具有唯一性,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十八条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二)篡改或伪造数据;
(三)未按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结论判定;
(四)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机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转让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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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或仪器设备;
(七)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事项不按规定上报;
(八)未按规定建立并使用工程检测信息管理平台;
(九)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降低检测工作质量标准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和层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管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测机构的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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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否有转包检测业务;
(三)是否有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五)是否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六)完成检测业务后是否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可靠;
(七)检测资料管理是否规范,检测数据是否可追溯;
(八)检测机构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和检测设备;
(九)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满足开展检测工作的要求;
(十)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检测不合格事项是否按规定上报;
(十一)是否违法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十二)是否有其他违反工程建设领域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采取日常监管(包括信息系统监测)、专项检查、动态核查等方式对检测机构及检测活动实施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

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式以监督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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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为主,除监督检查下级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责任落实情况外,还应抽查检测机构市场行为、工作质量等情况.对监管工作不到位、检测市场混乱、检测工作质量较差的市(州),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地区,适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三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委托方及相关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
(五)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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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程序和要求对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在监督检查时随意降低或提高监督检查要求或者与
被监督检查企业串通;
(三)向被监督检查企业索要或者收受钱物的;
(四)明示或者暗示被监督检查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禁止性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信用档案,记录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诚信和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良行为.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体系,完善信用管理与市场管理、检测机构管理、检测人员管理有效衔接的运行机制,按照守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管理。

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的信用档案应上网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都有权投诉举报。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并上网公布投诉举报处理情况.
第四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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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从2015年9月1日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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