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性质新论
探析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探析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文/陈艳美
摘 要 :检察权是 国家权 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பைடு நூலகம் 为一种法律监督权 ,其制度 安排 在不 同权 力体 系下差别很
大 。探 究我 国检 察权 的性 质应 在 分 析 我 国检 察权 特 点 的基 础 上 ,结合 检 察权 的 内容 具体 研 究 。 关键词 :检察权 ;性质;特 点;法律监督 中图分类号 :D 1 . 96 3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 编号:10 - 16( 0 O 2 () 0 5—0 0 9 9 6 2 1 )0 9c一 19 2
一
是检察权的独立性:二是检察权的层级性。 检察权的独立性与司法权极为相似 ,指检察官依法独 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扰 ,即使 是上级机关指 导也要依据法律的规 定。如果检察权不能 独立行使 ,就会导致检察工作不公正进行 ,法院判决在 前 司法程序不公正的情形下肯定会受到严重影响。从这 点讲,将检察权建构成司法权是必要 陛的。 检察权的层级性指检察机关奉行柃 察一体化原则 , 各级检察机关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每个检察机关活 动是整个检察机关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各级检察机关 之间在工作中要相互配合和协作 。表现为每个检察官都 代表整个检察机关工作 :下级检察官要服从上级检察官 领导 ;我 国检察制度是古代御史制度的继承和发展 , 御史大夫代表皇帝纠查纲纪,弹劫百宫 ,是独立于行政 系统的监 察系统。御史官员以皇帝耳 目自居 ,直接对最 高统治者 负责 ,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扰 ,表现 为 极 大的 独 立性 ,但 其 独立 性 是随 时 接 受皇 帝 的 政 策调 整的 ,又表现为极大的灵活性。正是因为御史制度具有 相对其他机关的独立性与接受调整政策的灵活性 ,才成 为我国举足轻重的监督机关。法国的情 况与此相似 。在 十二世纪末,检察官只不过是法国国王的代理人,代理 国王参加民事诉讼。后来 国王为了加强中央集权,派驻 检察官到法院监督法院的工作 ,维护法 国国王的利益, 同时还监督各地封建主是否道守国王法令 ,以国家公诉 人的身份对罪犯提起公诉。 ( )我 国检 察权 的界 定应做 具体 研究 二 各 国的检察权并不相 同,研究检察权应作具体的研 究。我国宪法和人 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是 国家 法律监督机关,拥有广泛的权力,在三大诉讼法中将检 察权具体化。从历史上看 ,我国检察权的权能也是几经 风雨,历经大变 。15年宪法确立 了检察机关的一般监 94 督职权 ,但很快被认为是 “ 凌驾于党政之上”、 “ 把专 政 矛 头 对 内 ” ,所 以 “ 起 来 ,备 而 待用 ”。 16 年 中 挂 91 央发现各地干部违法乱纪情况严重 ,又支持检察机关行 使此项职能 。在文化大革命中,检察机关被撤销 ,检察 机 关 最 主要 的职 权— —刑 事 公 诉 权也 由公安 机 关 行使 。 17年恢复了检察机关 ,其职权不断加强。。 98 我国现行的 检察权包括 :侦察权和侦察监督权:刑事公诉权 :审判 监督权 :监所监督权 :检察解释权等 。侦察权和侦察监 督权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 机关有权对贪污罪 、受贿罪 、挪用公款罪和其他渎职犯 罪进行侦察。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察活动享有监督 二、我国检察权性质的界定 权,包括立案监督权和批准逮捕权。立案监督权 ,指检 界定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如下问题必须涉及。或者说 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应 当立案 侦察的案件不立案的 , 界定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应从如下角度展开。 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 ( 一)检察权特点 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不管如何建构检察权,有两个特点是不能改变的:一 批准逮捕权指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
浅谈我国检察权性质及配置

浅谈我国检察权性质及配置[摘要]当前,对检察权的性质学术界有着行政权、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等观点。
从我国立法实践、政治体制与各国的情况来看,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等多重性质,是一种具有自身独立性的自体性权力即检察权。
当前我国检察权配置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优化检察权的纵向和横向配置、强化民事行政监督权、增设民事行政公诉权等措施予以完善。
[关键词]检察权;性质;优化配置检察权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的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国家社会政治稳定、保护人民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优化检察权的配置,对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检察职能,强化国家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优化检察权的配置,也是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的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
一、关于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分析对于检察权的性质在学术界主要有四种观点:①行政权说。
此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②司法权说,即认为检察权是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利,检察官如同法官一样执行司法领域内的权力;③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
此说认为检察权和检察官兼具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属性;④法律监督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才是检察权的本质特点,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都只是检察权的局部特征,其依据在于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所以很多人把检察权也称为法律监督权,并且因此提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
目前,虽然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定位于司法权,已得到宪法之确认。
但笔者认为将检察权定性为具有独立性的自体性权力能更好地反映检察权的属性,也更有利于检察权的优化配置。
首先,我们从检察机关在西方国家机关中的地位看检察权的性质。
现代检察制度确立以来,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和职权并不完全相同,这是由各国国情的不同决定的。
现代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及其发展,反映了三个基本事实:第一,检察机关具有独立性。
检察权的性质

浅析检察权的性质摘要:检察权的性质,是检察权本身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是检察权区别于其它国家权力的本质特征。
自检察权诞生以来,其性质一直是学界争论许久又莫衷一是的话题。
随着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推进,对中国检察权属性与定位的讨论也逐渐成为了一个理论热点问题。
本文列举我国关于检察权性质的四种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并对这几种学说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表明自己的观点:我国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并对这种观点做理论上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检察权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当今国内外学术界多数学者依据西方国家三权政制构架或苏联模式来定位检察权。
主要有以下观点:一种认为“检察一体化”的组织体制和行动原则具有鲜明的行政性,检察权是行政权,主张将检察机关从司法体制中取消;另一种认为检察权是司法权,主张审检合署;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在我国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检察权既不是司法权,也不是行政权,而是一种独立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权力,即法律监督权。
本文在分析四种观点的基础上,按照检察权的四项职能分而定性,再阐述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到底该如何定性。
1、检察权性质的四种观点及其评析检察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种职权的总称,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主要职能包括四项:侦查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司法解释权。
检察权的性质是检察权理论的核心问题,是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区别于其他权力的特殊本质和特有属性,检察权的职能虽然容易明确,然则检察权的性质自欧陆检察官诞生伊始绵延至今,仍未有确切结论,特别是中国检察权独特的职权模式与宪法定位在我国历来倍受学术与实务界关注。
在我国学术界,关于检察权的性质比较有影响的观点主要有四种:1.1、行政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是以国家的名义出现的,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行使权力的,检察机关的上下级是命令和服从关系,检察权具有命令执行性的特征,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不同,检察权是主动性权力,与国家行政权的特征相吻合,应该归并于国家行政权;检察权是行政权中的侦控权,必须接受司法审查,而不能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检察机关的权力特征及其机构设置,与国家司法权的内在属性是完全背离的;检察权应定位为国家公职律师,取消其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权。
论检察权的性质(终稿)法律方面的论文,本科论文

论检察权的性质——从科学划分国家权力的角度考号:姓名:(内容提要)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威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
检察机关在刑事讼诉中的各项权力都是具体的诉讼程序性权力,与所谓的法律监督权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
(关键词)检察权诉讼权法律监督正文检察权的性质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检察权的运作特点,二是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
一、检察权的运作特点在封建专制制度下,检察机关或检察官往往代表君主或国家,在诉讼活动中充当公诉人或公益代表人,执行起诉的任务,具有一定的监督职能,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
在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的体制下,检察机关到底划归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一直存在相当大的分歧,大致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将检察机关划归审判机关,但同时又规定“检察官是行政机关派在各级法院的代理人”;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将检察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但同时又承认“检察机关是行政系统中享有司法保障的独立机构”、“公共利益的代表”。
甚至在有些国家,一个时期里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而另一个时期里检察机关隶属于审判机关。
这种“归属之争”说明:1、三权分立模式具有内在的制约与监督的机制,对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要求并不十分强烈。
2、三权分立模式本身也有一定的局限性,数学上的“三角形的稳定性和美感”并不能够满足实际的政治权力结构的需要,它使检察权游离于三权之间,难以定位。
3、检察权是兼有行政和司法等多重性质的法律监督权,本来就是独立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一项权力,不应简单地将其归属于行政权或司法权。
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学术界主要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和“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四种理论观点。
笔者认为,这些理论观点都揭示了检察权的某个或某些方面的属性,但没有全面地反映检察权的特点,更没有反映检察权的本质特点。
检察权的内容和运作兼有行政与司法的某些内容和特点,但它最本质的特点是法律监督。
工作研究:关于检察权性质的思考

工作研究:关于检察权性质的思考一、检察权概述(一)检察权的概念关于检察权的概念,学术界有着多种表述,大致如下:第一种表述为,“检察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提起并支持公诉为基本形式,对一切不合法行为进行追究,以维护社会的法律程序的权利。
”第二种表述为,“检察权是为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的职能活动是否合法及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
”这些概念的表述,依据的是检察机关的不同职能。
第一种表述倾向于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行使公诉权,第二种表述则倾向于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是法律监督。
从我国的国家机构设置中可以看出,检察权是与国家行政权、审判权并存的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并受到宪法的确认和保护。
(二)检察权的内容1提起公诉权。
公诉权是检察权的核心内容,它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代表国家或政府对刑事犯罪提起控诉并在审判中出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
这是检察权中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权力2法律监督权。
依据接受监督的主体之不同,又可分为以下几方面:(1)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实施的法律监督。
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和侦查活动进行的监督。
(2)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实施的法律监督。
即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监督。
(3)对刑事判决和裁定进行监督。
这主要是通过抗诉和审判监督两种形式实现的。
(4)对执行机关进行的监督。
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
主要包括对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等的监督,以及对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监督,还有对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的监督。
3刑事自侦权。
人民检察院对其直接受理的案件享有侦查权。
二、检察权性质的主要观点及评价(一)行政权说一些从检察权具有行政权的某些属性出发,主张检察权本质上应归于行政权,理由如下:1“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领导体制与行政机关相同。
再论检察权的法律属性

再论检察权的法律属性一、检察权是国家实现法治秩序的重要环节国家权力主要表现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和检察权四种。
立法权是创制权,即创造和制定法律的权力。
司法权的性质一般认为是判断权,法官依照法律规则对法律争议的辨别、选择与断定。
行政权是管理权,即行政机关对社会事务组织与管理的权力。
法学界对检察权的性质一直没有定论,主要提出了侦查权与公诉权说、法律监督权说、行政权说、司法行政权说四种主张。
本文认为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保障权。
国家法治秩序的控制先后表现为立法控制、行政控制、检察控制和司法控制等四个阶段。
立法控制旨在确立社会秩序的规则,行政控制旨在执行规则以实现秩序。
理想状态下国家只需要立法与行政二次控制即可实现国家法治秩序。
现实生活中,人本身所具有的追逐私利的个性常常诱使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则,国家法治秩序要遭受到人为的伤害,司法控制相应产生了。
司法通过中立裁判解决纠纷和制裁违法行为使国家的法治秩序回复到安定状态。
司法为了追求公正,只能采取不告不理的被动诉讼模式和当事人平等对抗、法官中立的诉讼规则。
私权纠纷的当事人主动法院告诉,法院通过裁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国家私权法律秩序也得到了保护。
一般情况下,法治秩序通过立法、执法、司法三种控制即可实现。
然而由于司法的被动性和平等性并不能使所有危害国家法治秩序的违法行为都能得到有效的追诉和惩戒,即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公益的案件无人起诉;犯罪案件因涉及国家秩序不允许私人起诉;平等诉讼规则对弱势群体保护不力;司法不公正会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等等。
如果这些行为不能予以矫正,仍然会导致国家法治秩序处于不安定状态。
为此,有必要设立一个专职机构对特定案件进行追诉,对特定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特定的权利予以救济。
这一机构就是国家检察院。
检察权的基本功能就是在国家法治秩序受到重大伤害时,运用特定的检察手段代表国家对特定行为进行追诉和督察,以保障国家法治秩序的最终实现。
二、检察权是法律保障权检察权在内容上表现为对重大危害国家法治秩序的行为进行检察。
从检察权的性质看检察职权的完善

从检察权的性质看检察职权的完善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起诉和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权力。
从检察权的性质看,它是维护法律权威、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权力。
因此,完善检察职权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举措。
首先,完善检察职权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拥有的检察权是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正义的基本保障。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的飞速发展,不法之徒的犯罪手段也变得更加隐蔽狡猾,检察机关的职权需要不断完善以应对愈发复杂的犯罪形势。
其次,完善检察职权需要更多现代化手段的支持。
包括使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建立信息化、智能化的先进基础设施,提高检察职权的效率和精准度。
例如,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对犯罪模式进行分析,采用大数据挖掘技术进行案情分析和风险评估,从而提高警方和检察机关的协作和应对能力。
最后,介绍一些案例。
例如,近年来,中国检察机关不断推进数字化建设,在办案过程中使用电子证据、虚拟法庭等技术手段,提高了检察机关办案的精准度和效率。
另外,检察机关也通过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制素养,推进法治教育,加强与公安机关等其他有关部门的合作,提升了全社会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循,促进了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推进。
总之,完善检察职权是保障法治建设和维护社会正义的核心任务,需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和责任,不断利用现代化手段提高职权的效率和精准度,加强社会公正和法治的建设。
作为完善检察职权的关键,检察机关需加强对各项检察职责的履行,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保障公民及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以下是一些具体案例,说明完善检察职权的重要性及作用。
首先,针对网络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使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快因网络犯罪的调查取证及案件审理。
比如,2018年广西南宁市检察院利用远程视频技术,对参与联合作战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140名检察干警进行培训,以宣传了解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及法律法规知识,及时为恶势力犯罪活动打击提供精准的技术手段及法律保障。
浅谈我国检察权的新认识

浅谈我国检察权的新认识当前,司法改革已基本完成试点,进入落实攻坚的转型期,进一步明晰检察权的性质及其定位, 对顺利推进司法改革具有重大的意义,也是全面落实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本文拟探讨检察权的定性与检察机关的定位,为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指明正确方向,澄清模糊概念,扫清思想障碍。
一、检察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警察权是行政权, 审判权是司法权, 两者都得到权威专家的认可。
但是在学说上,介乎二者之间的一种公权力,检察权的性质却则有不同主张。
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是行政权, 检察官是行政官。
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
第一, 也是最主要的根据,是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和行动原则具有行政特性。
检察机关组织与活动实行检察一体制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
具体体现于四项制度: 一是阶层式建构和上级的指令权。
检察机关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 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指挥监督的指令权, 而下级则有服从义务。
这种纵向位阶制和上下领导关系, 是典型的行政性关系,也是检察权行政性最突出的体现。
二是职务收取和职务转移制。
上级有权亲自处理属于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 同时上级检察官有权将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转交其他下属检察官承办,除非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
三是官员代换制。
参与诉讼、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即使中途替换, 对案件在诉讼法上效果并无影响; 四是首长代理制。
各级检察机关所属检察官在对外行使职权时, 系检察长的代理人,体现出检察一体制具有明显的上命下从的行政属性。
第二方面的理由, 来自国家宪法上的权力划分。
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与制衡, 是西方政制的基本结构。
在这一构造中, 检察权不属立法, 也不属于具有依法裁判功能并受宪法独立性保障的司法, 检察官是政府在诉讼中的代言人, 是代表第二权( 行政) 对第三权实施监督制衡的机关。
行政权说虽然有上述根据, 但将检察权等同于一般行政权, 抹煞了检察官在一定程度上的独立判断权和处置权, 抹煞了检察官受法定原则的严格限制, 应当将依法办事置于上命下从的组织关系之上这一要求, 其最突出的弊端是使检察权服从于行政权, 检察官服从于政府首长, 从而严重损害法治原则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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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性质新论
摘要:一直以来,关于检察权的性质问题都倍受争议论,即使在法治比较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同样也存在着”归属之争”,无论准确界定其性质有多么困难,合理界定检察权的性质有利于规范检察权的行使。
关键词:检察权性质
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把检察机关划归于审判机关,同时有规定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派驻在各级法院内部的行政代理人,例如,在法国,”检察官乃被定义为’近于司法官之行政权之官员’”;①英美法系国家则倾向于把检察机关划归于行政机关,例如,美国的司法部长则是检察机关的”首长”,但同时也规定了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内部享有独立的司法保障的机构,是公共利益的代表。
②
在我国,关于检察权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以龙宗智等教授为代表的”司法权说”,虽然他认为检察权具有双重属性,但是倾向于把检察机关划归为司法机关,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把检察机关定位在司法机关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的宪法地位,脱离于现有的行政系统(政府),体现出其明显的司法权属性,此外,强化检察权的司法性并保障其独立性也是世界检察制度发展的趋势。
③
第二种观点是以陈卫东等教授为代表的”行政权学说”,他认为”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
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力都是具体的诉讼程序性权力,与所谓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
”④这也许与他一直推崇的”检察一体化机制”有着一脉相承的直接关系。
第三种观点是以张建伟等教授为代表的”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其主要的依据在于,检察机关具有公诉职能,在法庭上支持公诉,体现出检察权的司法性,同时,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以及行动模式具有上下级的领导关系,具有明显的行政性的特点,因此,检察权理应属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混合体。
⑤
第四种观点主要是以叶青等教授为代表的”法律监督说”,其理由在于,确立检察权的独立性能够保证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保证检察机关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行为,同时也有助于探索我国检察机关建设的特殊规律,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检察机关和法律监督制度。
⑥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难以对检察权的性质作出准确的定位,上述的四种国内的观点也同样不能够完全概括出检察权的完整属性。
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些理论观点都揭示了检察权的某个或某些方面的属性,但没有全面地反映检察权的特点,更没有反映检察权的本质特点。
”⑦关于检察权性质的定位已经成了一个无法回避,必须勇敢面对的”疑难杂症”。
在笔者看来,检察权一个司法权、行政权、法律监督权的”混血儿”,兼具有三者的部分特点,但又很难将其化归为任何一种单独的权力之中,就像父母生出的孩子兼具父母的某些特征一样。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我们都能寻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
”司法权说”的依据在于《刑事诉讼法》的第5条,其规定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权说的依据在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这体现了检察机关内部是”上令下从”的领导关系,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而”法律监督说”的法律依据的位阶最高,其依据在于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检察权应是一个权力束的组合,是一组法律规定的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国家权力束。
检察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职权必须由宪法、法律规定并授予其权力,只是存在在现有的国家法律的框架内,哪些权力由检察机关行使比较合适的合理性判断问题而已,国家权力在分配时完全可以不由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改由其他国家机构行使,因为”从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检察机关职能调整的过程可以看出,我国检察制度最初的设计
者和1954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1978年宪法的起草者的目的,的确是设立一个对所有立法、执法、司法实施全面监督的机构来担负这一职责。
”⑧正因如此,法律监督权就成为检察机关享有的具有《宪法》地位的权力。
法律规定的权力法律也可以以同样的方式将其剥夺,就如同别人给你某种权力,也同样可以以相同的方式予以剥夺一样,因此,我们不能根据现有法律条文的规定,来推演和讨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律的规定是作为实然层面权力的来源和行使方式,但作为理论探讨更应该是从实然的层面去研究检察权的性质,这也许也是一直以来采用注释法学的研究方式必然带来的诟病。
那么检察权的最本质的属性到底是什么呢?笔者比较认同的是,检察权的最本质的特征是”守护法律”,检察机关是因为法律而诞生,也必将因为法律的消失而消失,检察机构的存在与否与权力的外延范围都是由法律而决定的,没有法律的规定为基础,一切以法律为基础的东西必将丧失,这也同卢梭曾经说过的是一样的道理,”一旦法律不再有力量了,一切合法的东西也就不再有力量了”⑨检察机关的历史使命就在于”守护法律”,在现阶段,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法律守护”的职责体现在”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检察官作为法律之守护人,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免于法官之擅断,亦要保护其免于警察之恣意。
”⑩
检察机关检察权的”守护法律”的本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性是检察权”守护法律”本质的核心部分。
检察机关的产生正是由于法律的运行需要而产生的,法律的运行过程就是司法的过程。
在我国,无论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抗诉权,还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诉权和抗诉权都体现出检察机关为法律的运行而履行”守护法律”的职责。
第二,行政性是检察权”守护法律”本质的必要补充。
检察机关的内部的组织编制和运行模式需要与审判的审级制度相对应,”上命下从”的程序运行模式同样也需要检察机关能够具有行政性,因此,行政性是检察权”守护法律”的必要补充。
第三,法律监督性是检察权”守护法律”本质的合理保障。
法律监督是保障司法顺利运行的重要保障,当出现某些偏离法律规定的情况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据检察权的”守护法律”的使命进行监督,从某种程度上加强了检察权”守护法律”的手段。
综上所述,检察权既不是行政权,也不是司法权,同样也不是法律监督权,而是一个综合的法定的权力束的组合,其本质就是”守护法律”的权力束。
注释:
①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1页。
②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期。
③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
④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
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⑤张建伟”《刑事司法体制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
⑥叶青、黄一超主编:《中国检察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03页。
⑦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期。
⑧陈国庆:《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本,第102页。
⑨卢梭:《社会契约论》,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317页。
⑩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3页。
作者简介:张虎威,(1986年10月-)汉,男,山东威海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诉讼法专业,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