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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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之对象的探讨

侵占罪之对象的探讨

浅析侵占罪之对象[摘要]:侵占罪是新刑法中增设的新罪名,它是财产犯罪中最具特色的罪名。

侵占罪为“告诉才处理”,诉讼程序的启动、进展均取决于“告诉人”。

侵占罪的设立,弥补了我国原有刑法中关于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标志着我国刑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又向前进了一步。

正确认定侵占罪,首先要解决侵占罪的对象问题,它是侵占罪构成与否的首要条件,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定问题。

目前,理论界对侵占罪的研究较多,但仍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实践界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中也存在不少分歧。

所以,我认为有必要对侵占罪的对象进行研究和探讨,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建议.[关键词]:侵占罪;条件;对象一、对象的概述(一)概念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对之施加影响的具体人或物,它或者是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

犯罪对象中具体的物是犯罪直接客体的物质表现,犯罪对象中具体的人是刑法所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的主体。

在存在有犯罪对象的犯罪中,犯罪行为正是通过对犯罪对象的影响,使其背后体现的犯罪直接客体受到侵害的。

侵占罪中,行为人也正是通过对犯罪对象的影响,使其背后体现的犯罪直接客体受到侵害的。

侵占罪中,行为人也正是通过对他人代管物、遗忘物、埋藏物的作用来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

(二)特点侵占罪的对象与其他财产犯罪的对象相比较而言,具有以下特点:1、侵占罪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一般来说,犯罪对象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在侵占罪中,《刑法》第270条明文规定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为本罪的特定对象,犯罪对象成为构成侵占罪的必要要件。

由此可见,在刑法限定上述三类对象为侵占罪对象的前提下,是否具备定的特殊对象,直接关系到对侵占罪的正确定性,更确切地说,是否具备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侵占的是他人的遗弃物、漂流物,就不能构成犯罪。

从刑法第270条第1、2款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还是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就行为人(持有人而言,均是“他人财物”。

浅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浅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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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占罪

论侵占罪

论侵占罪侵占罪是我国新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

理论界对该罪的犯罪对象、告诉问题及其存在的利弊问题一直争论不休。

现行刑法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

其中公共财产不包括在中,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情况不能构成侵占罪,遗忘物与遗失物系同一个问题。

在告诉问题上单纯的告诉才处理不切实际。

此罪的利弊共存。

标签:遗忘物;遗失物;亲告罪;埋藏物;侵占罪侵占罪在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都有规定。

在英美法系的刑事立法中,侵占罪通常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包含于盗窃罪中。

而在大陆法系的刑事立法中,侵占罪一般为独立的罪名。

在我国,侵占罪是新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

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1]。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2]。

该罪自增设以来有关该罪对象的认识,告诉问题及本罪设立的利弊等问题的认识一直难以统一。

以下笔者拟就这些问题略述管见。

一、侵占罪的犯罪对象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财物代为保管状态的形成从民法上讲须具备三个要素:一是占有他人财物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代为保管的行为根据是合法的;二是被他人占有的财物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不能对财物进行处分;三是占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负有返还财物的义务,即代为保管是指以合法方式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

依据民法转移占有的法律依据多种多样。

大概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因合同关系而占有,如借贷、运输、租赁、加工承揽、仓储保管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行纪、代销、借用等;因担保关系而占有,如质押、留置、定金、押金等;因无因管理而占有;因不当得利而占有;因继承而在财产分割前代管;因自然人失踪而为其代管财产;因监护而为被监护人代管财物等。

普遍认为只要行为人基于以上关系,合法取得了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权之后,行为人主观意图开始发生变化,欲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就构成侵占罪。

法律案例侵占罪(3篇)

法律案例侵占罪(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侵占罪案例,通过分析该案例,我们可以深入了解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规定。

二、案例概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8年5月,某市居民李某将其价值2万元的金银首饰寄存在邻居张某家中。

张某答应妥善保管,但未将李某的财物放在安全的地方。

同年8月,张某因经济困难,将李某的金银首饰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李某得知此事后,与张某协商不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2. 如果构成侵占罪,如何确定张某的刑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 侵占的对象为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2. 侵占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 侵占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拒不交还。

(二)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1. 张某保管了李某的金银首饰,符合侵占罪的对象要件。

2. 张某将李某的金银首饰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出售,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 张某在李某要求返还财物时拒绝交还,符合侵占罪的拒不交还要件。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侵占罪。

(三)张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的处罚如下:1.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张某侵占的财物价值2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因此应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案例启示1. 保管他人财物时,应妥善保管,避免因保管不善导致财物丢失或损坏。

2. 保管他人财物时,不得擅自处分,更不能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

3. 遇到侵占行为,应及时报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总结本案通过对侵占罪的案例分析,揭示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规定。

浅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浅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浅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内容摘要:论文摘要新刑法对侵占罪的设立、弥补了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但由于法条固有的概括性及立法性存在粗疏之处,加上目前相关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从法条规定和侵占罪的概念来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似乎较为明确,即限于以下几种,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所谓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实际案例看,不乏行为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国有单位公共财产的情况:1、刑法上的保管是人对物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不是一种事实判断,无需借助规范进行价值评判;2、持“合法持有说”会将部分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置于刑法调控之外,既不利于财产权的保护,也有失刑法公正。

刑法上代为保管就具备了以下的界限机能:1、排除因无效、未成立或可撤销光彩的转移所有权合同占有他人已交付标的物后拒不退还的情形构成侵占罪之可能;2、排除基于无因管理持有他人财物后拒不退还的的行为民事纠纷,刑法不应介入;3、使刑法上的保管与民法上的保管无所区别,从而界定了本罪的主体范围。

二是保管他人财物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物,也可以是“无形”财物。

1、他人财物的具体范围;2、无形财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3、侵占赃物是否构成本罪;4、用于违法或者犯罪目的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三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又称遗失物,是指非出于放弃占有的意思偶然丧失占有之动产,且在拾得之际该动产并不为任何人实际占有。

四是他人的埋藏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财物,包括人个财物、单位财物、无主物或所有权归属不明之物。

[关键词]侵占罪/遗忘物/埋藏物/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侵占罪属于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一种罪名。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侵占罪。

其主要原因在于当时的立法者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要按贪污罪论处。

不当得利、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不当得利、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不当得利、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刑法》第270条和271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

两罪有很多相同点,二者都是以财物为对象的犯罪,都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自己原本已持有的他人财物。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也就是民法学上所说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三者有一定的相似性,在具体适用时容易出现错误,必须认真加以区分。

本文结合一具体案件对三者的区别作一阐述。

简要案情:刘某与王某分别系某私营公司的会计和出纳。

2006年3月6日,二人一起带着一张面额为55万元的现金支票到某银行储蓄所提款。

由于营业员李某的疏忽,误将55万元当成58万元,当即支付给二人58万元。

二人当场清点后发现多付了3万元,但未告之营业员,就匆忙走出储蓄所。

在回单位的路上,二人一合计,认为这3万元是银行多付的,别人又不知道,不如二人平分,即从多出的3万元现金中各分得1.5万元。

李某在核对当天经手的帐目时发现少了3万元。

经过认真核对和回忆,李某认为很可能是向刘某和王某多付了3万元,即于当晚找到二人说明此事,但二人否认多收了3万元。

李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最后二人承认李某多向他们支付了3万元的事实。

关于刘某和王某的行为,在定性时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属于犯罪,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公安机关不应立案侦查;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和王某多收的3万元虽然是在从事本公司的工作时获得的,但该财物并不属于公司的财物,因此,对于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和王某多收的3万元是在他们从事本公司的工作时获得的,应归本公司所有,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为己有,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

分析意见:上述分歧实际上涉及到如何区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的的问题。

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规定及其构成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规定及其构成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规定及其构成要件概念: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

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

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

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

侵占罪的认定标准及立法完善

侵占罪的认定标准及立法完善

侵占罪的认定标准及立法完善[摘要]盗窃罪和侵占罪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从我国《刑法》对二者的法定刑的规定来看,盗窃罪重于侵占罪,在涉案金额相同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不同会导致宣告刑的相差甚远。

文章从一则案例入手,着重从“遗忘物”这一角度分析了二者的区别,非法占有遗忘物构成侵占罪,而非法占有遗留物构成盗窃罪,并提出了在侵占罪中加入“遗失物”这一概念,以及在盗窃罪中加入“非法占有遗留物”这一情形的司法建议。

从保障个人权利的角度,应着重区别盗窃罪和侵占罪,尤其是非法占有遗留物和非法占有遗忘物这两种情形。

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分不仅是办案人员正确办案的关键,也是刑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一环,有助于完善自身的理论体系。

[关键词]侵占罪;盗窃罪;遗忘物侵犯财产罪是《刑法》中比较常见的犯罪类型,尤其是盗窃罪和侵占罪,表面上区分二者比较容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极易混淆。

本文由一则典型案例入手,以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司法界分为视角,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之一“遗忘物”进行分析,同时引进“遗留物”的概念,更加明晰的对侵占罪的司法认定进行深入研究,并最终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

受害人居住在一高层公寓,电梯入户,一梯两户。

某日受害人因电话故障报修,犯罪嫌疑人受电信局委托前来查证。

犯罪嫌疑人首先进入受害人家中5分钟,后告知受害人电话分机无问题,要求出门检查门口楼梯处的分线器,检查10分钟后敲门,受害人开门,被告知分线器无故障,要求出门检查线路。

30分钟后,电话恢复正常。

此时,受害人发现自己的手包不见,仔细回忆,发现回家开门时放在门口电话分线器上面,遂出门寻找,发现包还在,但里面的6000元人民币不见,怀疑是电信人员顺手牵羊,电话质询遭否认。

后报警,犯罪嫌疑人承认在检查分线器时发现该包,猜是受害人遗忘,但未告知,而将其中的人民币据为己有。

后公安机关以盗窃罪刑拘犯罪嫌疑人,但律师主张行为人的行为属侵占,是自诉案件,且数值不符合立案标准。

本案为侵占罪或盗窃罪实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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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一)论文摘要新刑法对侵占罪的设立、弥补了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但由于法条固有的概括性及立法性存在粗疏之处,加上目前相关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从法条规定和侵占罪的概念来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似乎较为明确,即限于以下几种,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所谓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实际案例看,不乏行为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国有单位公共财产的情况:1、刑法上的保管是人对物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不是一种事实判断,无需借助规范进行价值评判;2、持“合法持有说”会将部分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置于刑法调控之外,既不利于财产权的保护,也有失刑法公正。

刑法上代为保管就具备了以下的界限机能:1、排除因无效、未成立或可撤销光彩的转移所有权合同占有他人已交付标的物后拒不退还的情形构成侵占罪之可能;2、排除基于无因管理持有他人财物后拒不退还的的行为民事纠纷,刑法不应介入;3、使刑法上的保管与民法上的保管无所区别,从而界定了本罪的主体范围。

二是保管他人财物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物,也可以是“无形”财物。

1、他人财物的具体范围;2、无形财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3、侵占赃物是否构成本罪;4、用于违法或者犯罪目的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三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又称遗失物,是指非出于放弃占有的意思偶然丧失占有之动产,且在拾得之际该动产并不为任何人实际占有。

四是他人的埋藏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财物,包括人个财物、单位财物、无主物或所有权归属不明之物。

关键词]侵占罪/遗忘物/埋藏物/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侵占罪属于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一种罪名。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侵占罪。

其主要原因在于当时的立法者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要按贪污罪论处。

剩下的其他侵占公私财物,数额一般比较小,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

但是,经过改革开放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社会经济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公民私人收入急剧增强,相应地侵占财物的数额逐渐增大,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

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侵占罪,为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能采用类推的方式,比照盗窃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现行刑法废除类推制度,并明文规定了侵占罪,使我国刑法进一步完善,因此,对于侵占行为不允许再以类推定罪,而是直接依照现行《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第270条定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新刑法对侵占罪的设立、弥补了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但由于法条固有的概括性及立法性存在粗疏之处,加上目前相关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从法条规定和侵占罪的概念来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似乎较为明确,即限于以下几种,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所谓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实际案例看,不乏行为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国有单位公共财产的情况。

二是保管他人财物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物,也可以是“无形”财物。

三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又称遗失物,是指非出于放弃占有的意思偶然丧失占有之动产,且在拾得之际该动产并不为任何人实际占有。

四是他人的埋藏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财物,包括人个财物、单位财物、无主物或所有权归属不明之物。

但是这些财物的自然属性及其法律属性并不明确,如何界定财物的性质与侵占行为能否成立有直接关系。

因此,本文拟对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做进一步的探讨。

一、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一)、代为保管代为保管如何理解?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为“合法持有说”,即代保客为合法持有;其二为“持有管理说”,谓代为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管理。

上述二说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明示持有的合理性。

本个认为“合法持有说”不妥,刑法上的代为保管不应局限于合法持有。

理由是:1、刑法上的保管是人对物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不它是一种事实判断,无需借助规范(包括法律规范)进行价值评判。

因而刑法上的代为保管不应涉入是否合法的总是即他是存在论而非价值论的范畴。

2、持“合法持有说”会将部分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置于刑法调控之外,既不利于财产权的保护,也有失刑法公正。

在实践中,笔者就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财物所有人甲将财物交由乙保管,乙由于需离开保管地,在未通知甲的情况下将该物转交丙保管,事后丙将该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

从民法的角度分析,己将保管物擅自转交丙保管,因乙非为所有人,丙与甲之间并未成立合法有效的民事保管关系。

若采“合法持有说”,则不成立刑法上的代为保管,丙不构成侵占罪,恒守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可能以其他罪论处。

然而丙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客观危害并不比“合法持有”者小,因此,坚持犯罪本质是严重性,就不应持“合法持有说”。

刑法上的代为保管是主客观的统一。

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持有的暂时性,在一定条件下需让渡他人,并无所有之意;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独立持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状态,且这种持有是他人有意让渡的结果。

这样,刑法上的代为保管就具备了以下界限机能:(1)排除因无效、未成立或可撤销光彩的转移所有权合同占有他人己交付标物后拒不退还的情形构成侵占罪之可能。

因行为人在持有财物之始时之始时主观上并非无所有之意,而是在所有之意支配下与对方签订合同,继而接受交付标的物,这样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避免合同纠纷当事人受不必要的刑事追究,如甲乙善意签订一份无效购销合同,甲接受货物后既不支付货款又不退还货物的,这是纯粹的民事纠纷,刑法不应介入。

(2)排除基干无因管理持有他人财物后拒不退还的行为民事纠纷,刑法不应介入。

排除基于无因管理不可能存在他人将持有有意让渡这一事实,否则是“有因”管理了。

有人认为,因无因管理持有他人财物也可成立代为保管,这与立法本意不符。

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行为人拾得遗忘物、发现埋藏物均为无因管理,若持上述观点,则该款规定无疑是画蛇添足。

(3)使刑法上的保管与民法上的保管无所区别,从而界定了本罪的主体范围。

刑法上的保管比民法上的保管来得更为现实,前者是自然人对物事实上的支配—持有;后者是人与人(含自然人和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一方将财物交他方暂时保存,存货方在一定期限内取走,保存方要妥善保存该物。

显然,民法上的间接保管、代理保管均非刑法上的保管,民法上的间接保管人、代理保管人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保管的他人财物的种类侵占代为保管手工艺他人财物的种类,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物,也可是“无形”财物。

具体而言,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他人财物的具体范围对于“他人财物”的范围,我国刑法理论界曾有学者认为,这里的财物是公民个人的财产,且财物具有特定的范围,即必须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既可能是被害人委托其收管的财物,也可能是按有关规定由其托管的财产。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将“财物”理解为仅指公民个人的财产而不包括公共财物,显然范围过窄。

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实际案例来看,不乏行为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国有单位化共财产的情况,行为人将这些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当然构成侵占罪。

2.“无形”财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所侵占的代人保管的他人财物一般是有形财物,例如现金、物品等,但是笔者认为某些和为人所代为保管的“无形”财物也可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当然,这里所谓“无形”财物,并不是说看不见摸不着的物品,例如电力、煤气等无形有价物,这类物品可以以其本身年有的价值而成为其他财物犯罪(例如盗窃罪等)的犯罪对象,但却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这里所讲的“无形”财物,是指本身不具有实体形态,但却依附于其他载体存在,并且具有实际财产价值或者代表财产性利益的物品,例如设计图纸、计算机软盘资料等。

此类物品的价值并不以其外在表现形态或者所依附的载体来体现,其所代表的真正价值,在于此类“无形”财物所凝聚的大量物化劳动以及潜在的远期的价值,因而此类财物或者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往往比有形财产更大,因而笔者认为此类“无形”财物出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侵占所代为保管斩此类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有的无形财产,例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性的无形财产,则很难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此类财产虽然出要依附于一种有形的载体之上,但是行为人侵占了有形的产权载体,却不意味着权利原有人就失去了对这些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当然,侵占此类财产的载体数量较大拒不退还的,出可以以侵占罪处罚,但这时的犯罪对象已变为作为有形物品的载体。

3、侵占赃物是否构成本罪关于通过犯罪所得的赃物或因从事其他非法活动得来的赃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笔者持肯定态度。

理由有二:一是在此情况下,尽管将赃物交付行为人保管的对这些财物不具有所有权,但是这些财物并非是无主财产,这些财物的原所有人仍然对这些财物具有所有权。

因为“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如贪污、盗窃犯所占有的赃款赃物,赌博占有的赌资等等,并不是无主财的,可以作人处置,它本来就是属于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所有财物。

上述这些账款赃物等‘不义之财’,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依法追缴,返还原主或者没收归公,不准他人任意侵占。

如果抢劫赌场上的赌资、盗窃了贪污所得的赃款,诈骗了贩运中的走私货物等,当然是构成侵犯财产罪,因为实质上还是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

”这样,如果行为人将交付其保管的这些账款赃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仍构成侵占罪。

二是对于侵占赃物问题,应当分为两种具体情况加以分析。

一是行为人明知赃物而代为保管,并拒不退还;二是不知是赃物而代为保管并拒不退还。

对于前一种情况,行为人的代为保管行为显然构成窝赃罪,应当和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

当然,如果行为人最初代为保管财物的目的即是为了事后龙蛇混杂侵占,而不是窝赃后再起意非法占有的,则构成窝赃罪与侵占罪的牵连犯,应当从重论处。

对于后一种情况,即不知是赃物而代为保管,而后进行侵占拒不退还的,应当以侵占罪论处。

4、用于违法或者犯罪目的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具体而言,这种情况是指他人出于不法的目的而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保管,而行为人将委托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拒不退还的。

例如某甲将用于行贿的款物托付某乙代为其保管,以备适当时机进行行贿;或者某甲将作为非法制作淫秽软件的计算机委托某乙代为其保管,而某乙后来将其占有,拒不退还于甲,某乙是否构成侵占罪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可成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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