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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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公安机关的法律意见书

给公安机关的法律意见书

给公安机关的法律意见书 Final revision by standardization team on December 10, 2020.职务侵占案法律意见书市公安局分局:广东仁人接受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家属的委托,并指派周叶锋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本律师就犯罪嫌疑人所涉,提出以下意见:职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刑事违法行为。

从本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本律师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1、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虽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因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一直未依法登记注册,不具备我国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性质。

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职务侵占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

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要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其前提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必需具备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性质。

然而,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并未进行依法登记注册,其作为“公司”的合法地位并未“出生”,“公司”属无证照经营,性质类似个人合伙,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自然人。

因此,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不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及其它单位。

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2、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平等、独立的主体。

关于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人民法院:香料公司廖德万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由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律师作为廖德万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依据及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廖德万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故意。

职务侵占罪主观上要有犯罪的故意,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

而香料公司的股东就是廖德万与其妻子龙光秀二人,廖德万占百分之九十九的股份,龙光秀占百分之一的股份。

因香料公司财产的最终受益人就是廖德万与其妻子龙光秀二人,公司的财产与廖德万、龙光秀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处于混同状态(公司财务账上反映出的公司仍欠有廖德万个人共575.8万元足以证实)。

所以,廖德万不可能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侵占本就属于其夫妻二人所有的公司财产的犯罪故意。

二、本案中侦查机关所指控的廖德万的所有行为都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行为。

1、关于指控廖德万虚构购买化肥事实,利用虚开的票据冲抵支出,非法侵占公司资金192.88万元问题。

首先,廖德万套取该192.88万元资金的原因是其在建设德立农场万亩山苍籽基地过程中,出现了台江县林业局在2007年提供74吨化肥、2008年提供106吨化肥、2009年提供94吨化肥代江边、新寨、后哨、南庄、南瓦、排六个村合作参与建设基地的情况,而廖德万申请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则要求必须按照基地原来设计报告中的资金安排计划进行发放,廖德万根据基地建设的实际需要才以此方式来对资金用途进行调整安排的。

起诉书第3页第一条指控2008年1—12月之间廖德万套取的该192.88万元资金,廖德万于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至9日分别又转存入公司了323.5万元用于公司业务周转金(详见附表1:2008年2009年廖德万转进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表),也全部用于了公司其他方面的经营(主要用于人工费),根本不存在占为已有的情况,相反,公司财务账上反映出公司仍欠有廖德万个人共575.88万元。

职务侵占罪不起诉意见书

职务侵占罪不起诉意见书

职务侵占罪不起诉意见书尊敬的法院:经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22年3月15日到2022年4月10日期间,在担任某公司总经理期间,盗取了公司100万元人民币的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过深入调查和分析,我们认为不宜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起诉,现向贵院提出不起诉意见。

一、犯罪情节较轻微根据我所了解到的情况,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履行了相应的主管职责。

然而,在其担任总经理期间,由于个人经济压力较大,生活困难等原因,张某选择了盗取公司财物来解决个人问题。

尽管他的行为给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但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微。

同时,张某没有潜逃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表现出一定的自责和悔过的态度。

二、自愿退还部分赃款根据调查,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根据其父母的帮助,主动退还了30万元赃款。

虽然退还的金额只占被盗取金额的30%,但其退还行为表明张某对自己的错误认识到了,并且愿意承担责任。

这一退款行为虽然不能抵消其犯罪行为给公司带来的损失,但可以作为对其行为的补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

三、司法机关能够严密监管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已经离开了公司,不再担任任何职务,也没有其他涉案的机会。

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对其财产进行冻结,并监管其日常行为,确保不再进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在司法机关的积极配合下,可以有效控制被告人的风险,防止再次伤害社会。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对被告人张某不宜进行起诉。

尽管他的行为给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但他在案发后已经主动退款,并且表现出以后不再犯罪的意愿。

同时,通过司法机关的严密监管,可以减少其再次犯罪的风险。

因此,我们建议法院不予起诉被告人张某,同时法院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新一轮封控或者社区矫正,监督其行为。

同时要求其退还剩余的赃款,并对他进行必要的法律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

此致代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

职务侵占案辩护意见2

职务侵占案辩护意见2

职务侵占案辩护意见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的委托,并征得某某同意,特指派张岐辉律师担任某某的辩护人。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了公司财产。

某某系某厂工人毋庸置疑,其职责是负责日常检修管理,对生产现场进行安全监督及管控,拥有对重金砂进行保管的权利和职责,使重金砂不被员工浪费和侵吞,不被外来人员窃取的职责。

假如被告不是某矿工人,他是没有机会接触到重金砂的。

如果说重金砂不是单位财产,那就属于无主财产,那么无主财产被他人占有也就不存在犯罪的问题。

某矿证明重金砂肯定是公司财产,被告人也正是利用其检修时监管看护及保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了公司财产。

二、被告人采用的窃取手段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对本案存在以下疑惑:被告是某矿工人,不是企业外部人员,应当对其适用特殊的职务犯罪主体身份。

最高法《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另外,最高法《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决定》第10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因此,职务侵占案中被告人侵占单位财产包括采取盗窃的手段。

本案被告如果不是某矿的员工,其构成盗窃罪肯定无疑,但正因为其拥有员工身份,其主体恰恰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也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人大代表对职务侵占罪的建议_细则_

人大代表对职务侵占罪的建议_细则_

人大代表对职务侵占罪的建议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最新消息,欢迎阅读!!全国人大代表梁凤仪建议:将“职务侵占罪”并入“贪污罪”了解到,今年全国两会,全国人大代表、广东昭信企业集团董事长梁凤仪提交了《关于对<刑法>的“职务侵占罪”并入“贪污罪”,为民企发展保驾护航的建议》。

梁凤仪建议,把“职务侵占罪”并入“贪污罪”,不再以国资、民资性质的不同来论罪量刑,以使刑法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给予同等的法律保护,为振兴实体经济作出更大的贡献,从而激发民营企业坚定在实体经济持续发展的信心,充分体现《刑法》在民企发展中的保驾护航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及法律后果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梁凤仪认为,相较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量刑起点高,最高刑罚轻。

在开放改革之初,为鼓励非公经济的发展,在立法条件尚未成熟的条件下,以国资、民资性质的不同,来划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在量刑起点和刑罚有所区别,侧重大力打击“贪污罪”,以肃清公职人员队伍风气,保护国家财产神圣不受侵犯。

而对非公经济,则以抱着开放改革“摸着石头过河”的处事方法,以“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为量刑依据标准,几十年来为维护国家经济稳定发展发挥了良好的作用,做出了有力的贡献。

而如今,随着开放改革步伐的不断推进,市场的开放自由度已大大改变,大量的农村人口已转向城市,就业面也从过去的单纯依靠国有、集体企业到大量涌向占有半壁江山的民营企业。

经过30多年的成长,民企的经济成分得益于国家政策的改革,多种混合型经济已成气候。

给公安机关的法律意见书

给公安机关的法律意见书

职务侵占案法律意见书市公安局分局: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家属的委托,并指派周叶锋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本律师就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提出以下意见: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刑事违法行为。

从本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本律师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1、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虽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因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一直未依法登记注册,不具备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性质。

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职务侵占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

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要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其前提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必需具备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性质。

然而,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并未进行依法登记注册,其作为“公司”的合法地位并未“出生”,“公司”属无证照经营,性质类似个人合伙,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自然人。

因此,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不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及其它单位。

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2、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平等、独立的主体。

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是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没侵犯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权益。

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职务侵占 法律意见书

职务侵占 法律意见书

职务侵占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委托人:根据你向我律师事务所咨询的情况,我将就职务侵占一事提供法律意见如下。

职务侵占是指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公职人员以职务之便,侵吞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违反了我国刑法相关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以及职务侵占数额与刑罚的关系如下:1. 职务侵占数额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或者不处罚金。

2. 如果职务侵占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或者不处罚金。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告人的职务侵占行为存在,应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定罪量刑,包括职务侵占的数额、犯罪的手段和情节等。

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职务犯罪,应当以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的原则予以惩治。

在处理职务侵占案件时,需要依法采取适当的证据保全措施以确保案件的证据完备。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有权依法选择辩护人,并在审判阶段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和申请。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对于职务侵占行为,我建议你采取以下措施:1. 尽快向有关部门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 如果案件已经转交到检察机关或法院,你可以选择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共同协商制定辩护策略。

3.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密切关注案件进展,并配合律师的工作,确保案件的证据完备,并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人职务侵占行为的证据。

最后,我提醒你,在处理职务侵占案件时要谨慎选择律师,并确保与律师的沟通畅通,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祝你早日解决问题,感谢你对我律师事务所的信任!此致敬礼!律师:日期:。

关于职务侵占罪指控证据不足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职务侵占罪指控证据不足的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尊敬的主办检察官:受本案被告人华玉的委托及我所的指派。

由本人担任被告华玉的辩护人。

本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华玉及阅卷,现据本案证据并结合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谨提出以下意见,请主办检察官予以参考。

本案被告人华玉不存在利用职务行为侵占公司利益的行为,也不存在帮助同案被告人利用职务侵占公司利益提供帮助的行为。

(一)本案在玉成公司保洁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华玉存在参与该保洁项目招投标的行为,以及向玉成公司虚报保洁人数的行为。

(二)长江公司在玉成公司本案保洁项目招投标行为过程中、长向玉成公司虚报月度结算中保洁工作人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华玉存在对被告人某甲、某乙利用职务行为侵占构成影响的行为。

被告人华玉对被告人某甲、某乙以长江公司中标玉成公司的保洁项目、向玉成公司虚假保洁人数行为不存在构成影响的条件。

(三)长江公司与玉成公司在本案关系中,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是民事关系。

根据合同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间建立的是关于本案保洁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关系,是以完成特定工作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关系。

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玉成公司按月支付给长江公司的合同款根据该合同约定也是对长江公司完工合同工作支付的约定对价,长江公司保洁工作中到位的保洁人数,非承揽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换句话说本案合同中长江公司是否存在虚报保洁人数问题,不是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

长江公司在合同中是否存在虚报工作人数,纠其责任本质,属合同中的是否存在或承担违约、诈欺的民事事实和民事责任问题。

综上情况,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华玉对被告人某甲、某乙利用职务关系使长江公司获得本案竞标项目、虚报保洁人数获取利益行为存在事先通谋、事后合谋;被告人某甲前述两项利用职务的行为,被告人华玉对利用其职务行为事实上不存在构成帮助条件和事实;根据长江公司与玉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仍系平等主体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以上意见可能存在谬误之处,谨请主办检察官酌情予以参考!此致辩护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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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致:
林XX侵占东莞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产纠纷一案进入细致的审查和分析,现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本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说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供与你协商、谈判。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
1、《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林XX在2015年5月至8月与本公司客户合作期间侵占本公司2万3千多元人民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有相关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2、银行转账记录3、其它相关证据
三、东莞市公安机关立案标准
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吸收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1997年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
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

对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

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这里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量刑
犯本罪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五、关于本案的法理分析
1、犯罪主体的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因而是特殊主体。

具体而言,包括:①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负责人、职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他们或者有特定的职务,或者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务之便或工作之便侵占单位财物而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林XX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其是公司经理
2、犯罪客体的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一定的。

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物的支配关系。

从积极方面理解,表现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消极方面理解,表现为独占或排除他人干涉、侵夺和妨害的权利。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正是侵犯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上述权利,而妄图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用、处分等权利。

(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是指本单位的财物。

从法律属性上分析,本单位财物不仅指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应包括单位“村有”的财物,即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
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

从自然属性分析,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3、客观方面的认定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条件。

⑥或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⑦有的学者表述为,指利用自己在授权或委任或基于契约而从事的岗位上的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便利条件。

⑧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下方面来加以分析。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经办一定事项的权力;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依靠、凭借权限、地位去控制、左右其他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

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林XX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六、结论性意见
1、结合本案证据和材料,林XX侵占本公司2万3千多元人民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判刑大概在1年零3个月左右。

2、希望林XX看了本法律意见书,自己慎重考虑,自己的对与错,自己心里明白,应该退还东莞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财务,如果退还了东莞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本公司将不予追究你的刑事法律责任,如果你不与本公司协商解决你的问题,本公司将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

3、苦海无边,希望你林峰回头是岸。

东莞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务部书
法律顾问:XXX
201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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