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恳请贵院对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王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之法律意见书
2021年公安部三考题库刑诉法案例分析题

公安部“三考”题库(刑诉法案例分析题)(一)1999年6月5日,张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月被提前释放。
5月20日下午,张某将一中年妇女放在自行车栏内一只皮包抢走,内有钞票1800元、身份证一张,张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后扭送到本地派出所。
派出所民警王某和侯某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当取证结束后,民警王某和侯某以为犯罪嫌疑人张某能积极承认错误,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并由张某朋友李某(无固定收入)为保证人。
问题:1、采用取保候审与否恰当?2、如取保候审,李某与否可以作为保证人?答:1、不恰当。
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她严重犯罪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2、李某不能担任保证人。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必要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住处和收入。
”本案中,李某无固定收入,不符合第(二)(四)项规定,李某不符合保证人条件。
(二)1997年4月23日晚上10时许,某市棉纺厂女职工张云被强奸。
罪犯作案之后逃走,匆忙中留在现场一块手表。
事后,张云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罪犯某些特性。
据被害人反映,罪犯是一名年龄大概在30岁上下男子,身材不高但身体强健,满脸胡须。
张云还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罪犯遗留在现场手表。
经侦查人员查看,手表为黑色红莲牌机械表,已经半旧。
于是,公安机关以这快手表为线索开始了案件侦查活动。
一种多月之后公安机关找到了手表主人某公司职工刘俊枫。
经公安人员询问,刘俊枫承认手表是自己,但是声称已经与两个月此前丢失,并且不承认自己犯有任何罪行。
但是刘俊枫提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曾经丢失手表。
于是,侦查人员以为本案已经证据确凿,随后拘留了刘俊枫。
然后公安人员找到被害人张云,告诉她已经找到了遗留在现场那块手表主人,让张云辨认一下,该人是不是罪犯。
树作文之刑事法律意见书范文

刑事法律意见书范文【篇一:关于xx刑事案件的法律意见书(格式)】关于xx刑事案件的法律意见书(格式)致:xx人民检察院xx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xx、xx、xx的委托,指派xx律师担任贵院审查起诉xx、xx、xx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经详细查阅案卷,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多方调查相关人员,依据有关法律,现就犯罪嫌疑人xx、xx、xx所涉嫌的罪名定性问题提出以下法律意见,敬请采纳:一、犯罪嫌疑人xx、xx、x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理由如下:1.xx、xx、xx是在自身和精神受到伤害后向对方提出的正当赔偿诉求,不属于敲诈勒索。
xx、xx两人在游戏厅正常消费,因一点小事争吵而被人殴打致伤,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
对于此事游戏厅方面存在安保失职的责任,理应对此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xx、xx在人身和精神受到损害后向游戏厅老板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此事完全符合正常的利益主张。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据此认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xx、xx、xx不存在有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要求他人处分财产的行为。
xx、xx、xx事实上向游戏厅老板xx主张赔偿20000元事出有因。
游戏厅作为特许经营的行业,进出人流量大而且较为复杂,在场所秩序维持和顾客人身安全保护方面游戏厅经营商有较重于其他行业的责任,xx、xx、xx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敲诈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意。
2.xx、xx、xx的赔偿诉求最终得到协调解决,不存在暴力或胁迫。
据案卷提供的事实,并走访当事人得知:xx、xx、xx与游戏厅老板某某最终是在协商情形下达成赔偿协议:游戏厅老板xx赔偿xx、xx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
由此可知xx、xx、xx向游戏厅老板某某主张赔偿的行为完全是在民事平等协商解决的范围内进行,不存在暴力或胁迫他人处理财物的情形。
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XX先生/女士:
我是XX律师事务所的一名从业律师,受您的委托,就您个人案件进行了相关调查研究,并就是否予以批准逮捕您的请求发表意见。
根据我了解的相关事实及法律情况,我认为不应予以您的逮捕。
以下是我对此案的法律分析和理由:
1. 证据不足: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尚无足够证据证明您在涉案事件中有明确的犯罪行为。
在我所了解的情况中,没有目击证人、重要物证或其他明确证据可以证明您的罪嫌。
因此,不应予以您的逮捕。
2. 偏见或歧视:鉴于目前调查中涉及的证据不确定性和不足,予以您的逮捕可能会导致偏见和歧视的产生。
我们必须保持公正和中立的立场,尊重每个人的权利和合法权益。
3. 其他取保候审措施:如果您的逮捕获得批准,您可能会面临不必要的囚禁,并可能对您的生活、工作和家庭产生不良影响。
相反,鉴于目前证据的不确定性,我们可以提出其他取保候审的措施,如交付护照、定期到派出所报到、限制出境等,以确保您不会对案件调查产生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我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和法律情况,不应予以您的逮捕。
作为您的法律代理人,我将竭尽全力保护您的权益,并
为您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请您及时与我联系,以便我们进一步商讨并制定相关的辩护策略。
衷心祝愿您身体健康、工作顺利!
此致。
XX律师事务所
日期:
(以上为本律师的法律见解,仅供参考,具体案件请以法院判决为准。
如需进一步咨询,请您及时与我联系。
)。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法律文书》形考任务考核任务1试题及答案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法律文书》形考任务考核任务1试题及答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男,某某省某某县人,26岁,19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
刘某某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2022年4月到某某市某某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
刘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某某等领导的批评教育。
2022年8月,刘某某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某某,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2022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
2022年2月,某某公司发放2022年度奖金,刘某某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某某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22年5月10日,刘某某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某某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某某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某某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
1时许,许某某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
1时30分许,刘某某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某某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某某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某某,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某某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
侯走后,刘某某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某某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刘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某某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某某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
关于李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李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积⽯⼭县⼈民检察院:⽢肃春昊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李某某(以下简称: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拦博律师担任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案的辩护⼈。
通过会见李某某了解本案基本案情后,辩护⼈认为侦查机关对李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能成⽴。
鉴于侦查机关已提请贵院对李某某批准逮捕,为有效保障李某某的各项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依法会见李某某后,根据其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8年7⽉前后,在积⽯⼭县⼤河家镇河崖村区域内进⾏⼯程建设的三家施⼯⽅,因粗放式施⼯,未按照施⼯规范和设计图纸堆积沙⼟,导致河崖村的⽣态环境被破坏,村民培育的⼀定数量的树苗遭到损毁,给河崖村村民造成了巨⼤的损失。
事后,经全体村民集体商议,共同决定选派村内的⼗名社长为代表,具体负责与三家施⼯⽅协商解决⽣态环境修复、赔偿事宜。
在多次与三家施⼯⽅协商后,河崖村村民与三家施⼯⽅就⽣态环境修复、赔偿事宜达成⼀致意思,三家施⼯⽅均⾃愿赔偿因粗放施⼯给村民造成的侵权损失(与其中两家施⼯⽅达成书⾯协议,协议⽂本由施⼯⽅提供,⼗名社长作为代表,在书⾯协商上签字)。
在三家施⼯⽅⾃愿⽀付赔偿款项后,河崖村村民从中扣除了⼗名社长因处理此事⽽⽣产的合理误⼯费,剩余款项按户进⾏了均分。
后公安机关将李某某在内的⼗名社长,以涉嫌敲诈勒索罪为由予以了刑事拘留。
⼆、关于李某某等⼈的维权⾏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法律辨析(⼀)敲诈勒索罪要求⾏为⼈具有“⾮法占有”⽬的,⽽李某某等⼈获取赔偿系维护全体村民合法权益,⼆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本案中,李某某在内的⼗名社长,是受全体村民委派,就河崖村⽣态环境遭到破坏后,为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与三家施⼯⽅进⾏协商谈判。
就河崖村⽣态环境被破坏,三家施⼯⽅未按照施⼯规范和设计图纸堆积沙⼟的事实,系真实存在,不存在李某某等⼈为违法获取赔偿⽽虚构或以此为借⼝。
建议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建议对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市区人民检察院: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涉嫌敲诈勒索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会见并到贵院阅卷,现提出建议对犯罪嫌疑人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理由如下:犯罪嫌疑人于年月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年月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及反映的事实情况,结合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判例,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并且事后犯罪嫌疑人已经积极归还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的情节,恳请贵院酌定对其不予起诉,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行为,对犯罪嫌疑人应该从宽处理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妻子发生出轨行为被发现出于愤怒对实施了殴打行为。
在本案中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是引起本案最直接的因素。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
二、犯罪嫌疑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发现被害人与自己妻子存在出轨行为后,失去了理智,才动手殴打了被害人并向被害人提出了赔偿的要求,而犯罪嫌疑人为人忠厚老实,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偶犯,并且案件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三、及其家属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据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本案中,在归案之后,在家属的协助下,已经由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且与被害人已经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归还了被害人的财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已经化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张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律师意见书致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基于:(1)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肖小勇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提供法律帮助;(2)本律师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朋友等相关知情人员对本案所涉问题的陈述,办理了会见手续,依法在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规定,本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供法律服务,并提出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法律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本律师现就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案基本事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6日出生。
2014年11月17日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
事情起因:2014年8月7日张某某通过网上向住在汉阳某小区的肖某某购买二手电脑一台,价格800元。
张某某购买后发现电脑质量存在问题,8月9日与肖某某协调一致退货,扣200元。
8月9日下午6点左右接到肖某某的电话叫张某某去肖某某住的小区小面碰头退货事宜。
接电话当时张某某正与几个朋友在吃晚饭,张某某吃完饭后即与唐文龙、李孝等三人一起到肖某某住的小区门口。
肖某某下楼后,在退电脑过程中与唐文龙发生争执及推桑,肖某某从右裤口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比首。
见此情形,张某某上前制止过程中,肖某某用比首将其左手拇指划伤,左前臂及腰部刺伤,造成失血性休克。
见此情形李孝用随手拿起的小木椅将肖某某打伤。
随后张某某让小区保安报警,自己也用李孝的手机打了110、120报警。
由于大量失血,110及120未及时赶到,就由李孝等陪同打的士去了就近社区医院抢救,经鉴定为轻伤。
后唐文龙、李孝被刑事拘留,而对肇事者之一的肖某某公安机关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张某某多次就此情况向办案机关及汉阳分局及汉阳检察院反映,要求对肖某某的行为采取刑事立案,相关部门未予回复。
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范文(共3篇)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父亲之委托,指派王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现就犯罪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提出以下法律意见:犯罪嫌疑人应不予批准逮捕,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十三条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一)初次犯罪;(二)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三)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四)系在校学生的。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并且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在校是品学兼优的学生且系未成年人,在家也是听话的好孩子,尊老爱幼,深得街坊好评,事后其父母也很心痛,表示一定会对孩子加强监管,恳请贵院不予批准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给孩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意见恳请采纳。
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时间:6月3日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范文第2篇有用的。
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具有下列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或者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没有逮捕必要不捕直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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恳请贵院对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王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之法律意见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区分局(以下称南山区公安分局)认为王某有酒后闹事致两人轻微伤的行为,于20xx年xx月xx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刑事拘留,现南山区公安分局已于20xx年x月xx日就王某向贵院提请审查逮捕。
我们受王某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王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王某的辩护人,我们根据了解到的案情认为:第一,王某等人虽然有与他人打斗的行为,但该起打斗事出有因,王某主观上没有“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故意,而且王某在矛盾发生后有谋求对方原谅的行动表示,反映出其主观上亦没有“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故意, 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对主观构成要件的要求;第二,对方在矛盾的激化方面有主要责任,而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要求的“单方积极性”特征,不能仅仅因为客观上发生了打斗事件且造成对方两人轻微伤的结果而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第三,王某自动投案后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其没有逃跑等可能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再结合矛盾双方愿意调解、王某的配偶李某已经怀孕九个月等情况,本案也没有逮捕王某的必要性。
因此,我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以下具体法律意见,恳请贵院对王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王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基本事实20xx年x月x日,王某因为次日需要前往香港而来到深圳市,并与几名在深圳工作的朋友相约聚餐。
20xx年x月x日凌晨,王某与朋友小羊、小龙以及小龙的朋友小帅相约到南山区蛇口客运站附近吃宵夜。
王某与小羊宵夜过程中,听到邻桌有人说话口音熟悉,便以为碰到老乡,过去与邻桌攀谈聊天并敬酒,双方喝了几杯酒后,王某因为积极劝酒而与对方发生口角。
王某与对方发生口角后,对方作势要殴打王某,小羊发现王某与邻桌发生了矛盾,便过去将王某拉回来,并向对方道歉说:“要打人的话就打我吧,不要打他(王某)”,对方便掐住了小羊的脖子。
王某为了避免事情闹大,便拿起桌面的啤酒瓶大力地敲打了自己的头部三下,说“这样可以了吧”。
但是对方四人没有罢休,拿起啤酒瓶子对王某、小羊等人进行了围殴,在此过程中王某被对方用啤酒瓶扎伤,过来拉架的小龙亦被殴打,王某则因为醉酒以及自己敲打了头部而意识模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打斗。
对方两人因为小羊、小龙等人的反抗动作亦有受伤。
随后,公安机关接到附近群众报案后到场制止打斗,王某等人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
20xx年x 月x日,王某等人到医院进行伤情鉴定,后来鉴定结果显示王某和小羊是轻微伤,小龙是轻伤。
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随后回广州正常工作。
20xx年xx月x日,王某接到深圳市南山区公安局电话,要求其到深圳就打斗一事进行调解。
20xx年xx月xx日,王某前往南山区公安分局,但南山区公安分局并没有进行调解,而是告知王某等人之前伤情鉴定的结果。
随后,南山区公安分局认为整个事件没有王某主动过去敬酒就不会发生,而打斗事件造成对方四个人中有两人受轻微伤,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因此以王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立案。
与此同时,由于小龙受轻伤,与王某等人进行打斗的四人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立案,目前仍有两人尚未归案。
另外,王某等人与对方打斗时已经凌晨,周边商铺均已关门,在宵夜店吃烧烤的人也不多,基本没有往来行人。
二、王某等人虽然有与他人打斗的行为,但该起打斗事出有因,王某没有“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故意,而且王某在矛盾发生后有谋求对方原谅的行动表示,反映出其亦没有“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故意,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对主观构成要件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寻衅滋事行为”区分为《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无事生非型”和第二款规定的“借故生非型”,并对“借故生非型”的寻衅滋事行为进行了解释: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如与他人无意碰撞后,即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的,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尽管事出有因,也可认为是借故寻衅,破坏社会秩序,对此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根据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指导案例的说明,认定行为人犯寻衅滋事罪,必须主观上有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故意,本案中王某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一直没有动手参与打斗,在双方发生矛盾时也已经以实际行动向对方表示歉意,而小羊等人也是在对方作势动手打人之后前来劝架的,因此王某等人主观上并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南山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追究王某等人刑事责任显然有误。
(一)王某过去与邻桌攀谈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没有“无事生非”的故意,因此王某主动过去与对方喝酒的行为不能被理解为寻衅滋事根据我们会见王某以及向公安机关了解到的情况,王某之所以过去与邻桌攀谈,是听到邻桌有人说话口音熟悉,以为是老乡便想过去结识一下,由此可以反映出王某并没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积极挑衅对方的目的。
事实上,王某过去与邻桌攀谈后,双方有说有笑,王某知道了对方并不是老乡,三十多岁,是钻井平台的工作人员等细节,也与对方也碰杯多次。
我们据此认为这些细节都能够反映出王某一开始过去与对方喝酒的行为主观上并不抱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目的,因而不是寻衅滋事的行为。
再结合王某第二天要到香港出差,到蛇口客运站附近吃宵夜本就是与朋友相约聚会的背景,更是可以合理地推断王某在案发时没有无事生非的缘由。
(二)王某虽然可能是因为积极劝酒而与对方发生口角,但已经向对方道歉,并希望通过用啤酒瓶敲打自己头部让对方满意而避免把事情闹大,因此王某主观上并没有“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故意根据《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日常生活的偶发矛盾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有“借故生非”的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借故生非”的理解,即是“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了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行为,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
王某等人与对方在喝酒过程中产生矛盾,属于“偶发矛盾纠纷”,王某与对方的打斗行为必须要有“借故生非”的故意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
但是,王某等人在整个矛盾激发过程中,一直有赔礼道歉,王某更是希望通过用啤酒瓶敲打自己头部的方式以求得对方的谅解,企图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同样的,小羊发现王某与对方发生纠纷后跑过来将王某拉回去,让对方如果要打人就打自己不要打王某,小龙发现对方围殴王某、小羊之后过去劝架拉架,这些行为显然都不是为了借故生非、小题大做,因而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会见王某时了解到,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曾问到小羊说“要打就打我,不要打王某”的话是不是劝架的意思,同时又问王某是否有听小羊的劝,侦查人员的这些问话均反映出小羊在案发时有“劝”的行为,说明了王某等人事实上是希望息事宁人,不要把事情搞大,进一步说明王某等人没有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故意。
三、对方在矛盾的激化方面有主要责任,而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要求的“单方积极性”特征,不能仅仅因为客观上发生了打斗事件且造成对方两人轻微伤的结果而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指出:“如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发..”.。
....滋事......,.则不应认定为......................负.有主要责任的......“寻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07号指导案例“王立刚等故意伤害案——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裁判理由中对寻衅滋事罪的实质特征该如何把握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寻衅滋事罪是从1x7x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实践中认定该罪时常常与情节轻微的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发生混淆。
准确认定该罪要从其实质特征进行把握。
从该罪的概念及客观方面看,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可能是因为生活琐事,也可能是无缘由地肆意挑衅,无事生非。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列举的四种情节均体现了这一点。
寻.衅滋事的单方..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积极方消极被动。
...............。
...............这.个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根据上引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最高院指导案例的说明,即使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故意,客观也要有“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等被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当中的客观行为才能认定其有刑法...的寻衅滋事行为;另一方面,“寻衅滋事”是行为人单方的积极行为,寻衅滋..意义上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个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首先,王某没有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列举的寻衅滋事行为。
根据我们了解到的案件事实,虽然王某可能在对方已经明确拒绝之后仍然有积极劝酒的行为,但其当时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也就是说王某的行为也许从社会生活意义上可以勉强理解为有挑衅意味的行为,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这种行为并不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列举的寻衅滋事行为当中,即劝酒行为并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规定的“客观行为”,因此王某当时的劝酒行为不能被理解为刑法意义上的寻衅滋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