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XX刑事案件的法律意见书(格式)(可编辑修改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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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XX 刑事案件的法律意见书(格式)

致:XX 人民检察院

XX 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XX、XX、XX 的委托,指派XX 律师担任

贵院审查起诉XX、XX、XX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详细查阅

案卷,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多方调查相关人员,依据有关法律,现就犯罪嫌

疑人XX、XX、XX 所涉嫌的罪名定性问题提出以下法律意见,敬请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XX、XX、XX 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1.X、XX、XX 是在自身和精神受到伤害后向对方提出的正当赔偿诉求,

不属于敲诈勒索。XX、XX 两人在游戏厅正常消费,因一点小事争吵而被人殴

打致伤,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对于此事游戏厅方面存在安保失职的责任,

理应对此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XX、XX 在人身和精神受到损害后向游戏厅

老板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20000 元。此事完全符合正常的利益主张。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

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据此认定,敲

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

公私财物的行为。XX、XX、XX 不存在有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或

胁迫手段要求他人处分财产的行为。XX、XX、XX 事实上向游戏厅老板XX 主

张赔偿20000 元事出有因。游戏厅作为特许经营的行业,进出人流量大而且较

为复杂,在场所秩序维持和顾客人身安全保护方面游戏厅经营商有较重于其他

行业的责任,XX、XX、XX 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敲诈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意。

2.X、XX、XX 的赔偿诉求最终得到协调解决,不存在暴力或胁迫。据案

卷提供的事实,并走访当事人得知:XX、XX、XX 与游戏厅老板某某最终是在

协商情形下达成赔偿协议:游戏厅老板XX 赔偿XX、XX 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

共计10000 元。由此可知XX、XX、XX 向游戏厅老板某某主张赔偿的行为完

全是在民事平等协商解决的范围内进行,不存在暴力或胁迫他人处理财物的情形。更加说明XX、XX、XX 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XX、XX、XX 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如果以敲诈勒索罪来追究XX、XX、XX 的刑事责任,不构成法律上的犯罪要

件。这显然违背了我国刑事法律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二、犯罪嫌疑人XX、XX、XX 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1.XX、XX、XX 等人在主观心理上不存在一种肆意挑衅故意。XX、XX、XX 等人在被他人殴打一事上事后觉得自己吃亏,无论是在面子上还

是赔偿上都没有得到一个公平的处理结果,心理上也很难以接受这样的一个结果。因此想前去找游戏厅老板再次协商解决,以便变更之前的协议追回应有的

损害赔偿。双方在之后的协商过程中出现了冲突,在冲突中虽然XX、XX、XX

等人的行为事实上已经造成他人财物的损坏,但是这只能说明XX、XX、XX 等人在遇事时不能冷静思考,未能从法律的角度去寻找解决的方法,他们最终

做出的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的确存在不妥。但是纵观案卷记载的全部事实经过

不难发现XX、XX、XX 等人在主观上前前后后都始终没有存在以滋事挑衅为目的心理,由此可以证明XX、XX、XX 等人在主观心理上不存在一种肆意挑衅、任意损害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2.XX、XX、XX 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性质。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

行为。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

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角度分析,损毁他人财物行为只是寻衅滋事罪的一种行为之一,如果这种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是在肆意挑衅这样一种犯罪故意的支配下进行,那么这种行为是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本案由于

XX、XX、XX 等人至始至终都缺乏主观上的一种肆意挑衅的犯罪故意,因此XX、XX、XX 的行为不够成寻衅滋事罪。如果仅仅因为在争吵冲突中致使他人财物损害就把XX、XX、XX 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这显然是违背了罪刑

法定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XX、XX、XX 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盼贵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本着公平正义、基于事实、忠于法律的原则对本案作出准确定性。

XX 律师事务所XX 律师

2014 年4 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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