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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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义、曹丙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郑义、曹丙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郑义、曹丙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6【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19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郑义;曹丙全;大连华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郑义曹丙全大连华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郑义曹丙全【当事人-公司】大连华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帅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帅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帅【代理律所】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义【被告】曹丙全;大连华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从上诉人妻子与曹丙全通话录音可以看出,曹丙全系华悦公司刮大白工程的联络人,曹丙全与华悦公司结算,郑义的工资由曹丙全发放,一审法院认定曹丙全与郑义均是刮大白工程的承揽人有何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及法律关系依据了曹丙全提交的证人“孙某”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该证人系代表华悦公司,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未出庭作证、仅提交书面证人证言是否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从上诉人妻子与曹丙全通话录音可以看出,曹丙全系华悦公司刮大白工程的联络人,曹丙全与华悦公司结算,郑义的工资由曹丙全发放,一审法院认定曹丙全与郑义均是刮大白工程的承揽人有何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及法律关系依据了曹丙全提交的证人“孙某”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该证人系代表华悦公司,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未出庭作证、仅提交书面证人证言是否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

琼瑶诉于正案-一审部分判决书

琼瑶诉于正案-一审部分判决书
小说《梅花烙》系根据剧本《梅花烙》改编而来,于1993 年6月30日创作完成,1993年9月15日起在地区公开发行,同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主要情节与剧本《梅花烙》基本一致。小说《梅花烙》作者是本案原告。
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5 日、2014年10月1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质证,在正式开庭前,本院建议各方当事人分别委托具备影视剧本创作专门知识的人作为本方的专家辅助人,原告喆委托了职业编剧汪海林出庭。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案件审理。原告喆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王立岩,被告余征及被告东阳欢娱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晓刚,被告余征的委托代理人鑫良、被告东阳欢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颖,被告经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农、邱鹏飞,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军、彤,被告东阳星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蓉、朱玉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阳星瑞公司答辩称:首先同意被告余征、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原告指称需要保护的是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人物关系、故事情节、故事脉络。关于人物关系,《梅花烙》仅仅是爱人关系,主仆关系等,这些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再次,原告主的21个情节根本不是著作权法中的情节,只是高度概括的思想层面的东西。即使有些部分相似,也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且二者在整体上也不相似。《梅花烙》写情之后还写了缘,始终是爱情单线,而《宫锁连城》是多线。二者的表达方式也是不同,原告归纳的桥段都只是时间发展顺序,不具有独创性,在具体表达上与《宫锁连城》剧也不同。因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陈喆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王立岩被告余征及被告东阳欢娱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晓刚被告余征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被告东阳欢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颖被告湖南经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农邱鹏飞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军谢彤被告东阳星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蓉朱玉子到庭参加了诉讼

蒋冬友与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五官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冬友与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五官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冬友与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五官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5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明艳沙茹萍刘江【审理法官】任明艳沙茹萍刘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冬友;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当事人】蒋冬友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当事人-个人】蒋冬友【当事人-公司】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江金伟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徐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金伟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徐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金伟徐峰【代理律所】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蒋冬友【被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参保证明、户口本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余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上诉人住院治疗属于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费用明细及外院开具的发票,对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治疗的费用,在上诉人未实际支付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发票和支付凭证也符合常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上诉人住院治疗属于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费用明细及外院开具的发票,对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治疗的费用,在上诉人未实际支付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发票和支付凭证也符合常理。

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主张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后被上诉人经再次核实将垫付金额主动减少2万余元,上诉人现又提出异议,违反禁反言原则,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互为被告)、原审互为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互为被告)、原审互为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互为被告)、原审互为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32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红龙刘卫平周朝阳【审理法官】吴红龙刘卫平周朝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裕泰福投资有限公司;谌欢【当事人】江西裕泰福投资有限公司谌欢【当事人-个人】谌欢【当事人-公司】江西裕泰福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翟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简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张海燕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陈贵珍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简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张海燕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陈贵珍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伟简庭张海燕陈贵珍【代理律所】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西裕泰福投资有限公司;谌欢【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撤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本案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书后,裕泰福公司与谌欢都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立了两案,后谌欢作原告案撤诉,一并并入本案审理。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及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根据谌欢和裕泰福公司举证、质证情况,谌欢的社保裕泰福公司一直缴纳到2019年4月,以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裕泰福公司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确定谌欢2005年1月到2019年4月一直在裕泰福公司抚州洪客隆商场开设珠宝销售专柜从事珠宝促销工作的事实,并据此认定此期间谌欢与裕泰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王玉嫦、汪伟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玉嫦、汪伟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玉嫦、汪伟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5【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9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玉嫦;汪伟涛【当事人】王玉嫦汪伟涛【当事人-个人】王玉嫦汪伟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玉嫦【被告】汪伟涛【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证据不足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侵权事实为,2019年9月23日,因搬迁纠纷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承租房屋的电表电源线扯断,同时将被上诉人超市内部分电线扯掉并导致超市内部分天花板脱落。

据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财产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履约,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该理由显然不属于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如双方就履约纠纷仍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02:19:34王玉嫦、汪伟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伟涛。

民事模拟法庭剧本

民事模拟法庭剧本

法学1098第四小组模拟法庭角色扮演:审判长——审判员——原告——肖池钰原告代理人——魏展成被告——谈国辉被告代理人——罗明霞书记员——心得体会:通过本次实践,我们增强了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思想上提高了创新意识,通过本次庭审实践,我掌握了审案的大致过程,对法律法规的应用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也充分体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重要性。

对于自己两年多来学习法律知识的成果进行了一次实地检验。

这对今后的学习方法和学习方向有巨大的指导意义。

在汲取法律知识时,要从法理入手,从应用着眼,做到有的放矢,不能成为只了解相关法条的辞典式的知法者!对于在模拟庭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也还有很多,大部分是由于我们自己的水平与能力有限所造成的,这也激励了我们在今后的学习与实践中更加认真努力!案情介绍:本案是由浙江省首例适用婚姻法解释三判决的案件改编而成的。

夫妻两方离婚本身是平常的事情,但离婚财产分割使我们学法者比较头痛的事情。

本案中有一套房产夫妻一方婚前给了首付,婚后共同按揭,最后离婚时这套房子应如何分割才比较合适呢……………带着这些问题让我们走进模拟现实中的法庭吧!模拟法庭(民事)说明:此模拟法庭剧本是根据由浙江首例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离婚纠纷案件改编的,如需要更详尽的资料,可以“浙江首例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离婚纠纷案件”为关键字进行搜索。

此剧本由我们第四小组组员共同创作,加粗字体是我们设计的台词。

一、法庭准备阶段书记员:(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温钦清、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温钦清、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温钦清、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闽08民终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日耀詹跃忠许培清【审理法官】陈日耀詹跃忠许培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温钦清;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当事人】温钦清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当事人-个人】温钦清【当事人-公司】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温钦清【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本院观点】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下设的《中国网海峡频道》以《福州男子刮蹭索赔未遂,扬言制造震惊全国爆炸案》为题全文转载了中国新闻网的《刮擦》一文。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的转载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温钦清名誉权,温钦清请求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公证费用2000元是否能够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证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下设的《中国网海峡频道》以《福州男子刮蹭索赔未遂,扬言制造震惊全国爆炸案》为题全文转载了中国新闻网的《刮擦》一文。

本院已生效的(2016)闽08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中国新闻网报道的《刮擦》一文基本属实、未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不构成侵权,故温钦清主张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转载中国新闻网的《刮擦》一文侵害其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

《刮擦》一文公开了温钦清的基本信息,且文中“温某清经济基础薄弱,与家人关系一般,曾因骚扰110报警平台被治安拘留"的内容不属实,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该转载发布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传播性,由此必然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造成温钦清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一审判决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正确。

(2020)皖01民终6360号

(2020)皖01民终6360号

(2020)皖01民终6360号【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63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镜王养俊于海波【审理法官】程镜王养俊于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彰;喻传红【当事人】黄彰喻传红【当事人-个人】黄彰喻传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彰【被告】喻传红【本院观点】本案中喻传红受伤的地点在黄彰办公室内,相对封闭,又无其他在场人或视频监控见证或记录了事发整个过程,人民法院仅能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及具体伤情来认定案件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喻某某受伤的地点在黄某某办公室内,相对封闭,又无其他在场人或视频监控见证或记录了事发整个过程,人民法院仅能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及具体伤情来认定案件事实。

派出所虽介入了双方纠纷解决,也仅是在事发后对双方当事人作了询问笔录,并未对此纠纷作出最终行政处罚。

但结合喻某某去黄某某办公室讨要家政服务费的原因,双方言语冲突上升至肢体接触的可能性较大,且即便没有肢体冲突,但喻某某受言语刺激后情绪失控在黄某某办公室肢体受伤确是事实,黄某某仍需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冲突起因及过错程度,酌定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另,黄某某上诉提到喻某某受伤与本案冲突的无因果关系问题,其主要认为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然黄某某仅是从医学专业知识方面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进行分析,尚达不到推翻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的程度,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根据鉴定的参与度,剔除了喻某某50%的损失,最终判令黄某某对喻某某损失的35%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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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垚焱,别名文浩,外号“浩伢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松梅,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雨洪,曾用名李智,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磊,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人余台,外号“台伢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08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慷,外号“慷伢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宾余,外号“余伢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志,外号“猴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8)荷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文垚焱不服,提出上诉。

该案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2008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余台、龙博海(在逃)、“佳伢子”(在逃)三人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东都网吧上完网后,行至“欧啦啦KTV”附近时,被“东都KTV”的员工易磊、吴悦、谢光艳等人围打,龙博海被打伤。

被告人余台、龙博海气愤不过,纠集被告人余志、宾余、宾雷(在逃)、宾赞(在逃)、“佳伢子”,并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慷,由其找来被告人文垚焱共9人持棍棒在东都网吧楼下等候,当被害人李雨洪、易磊从网吧下来后,余台等人冲上去围着李雨洪进行殴打,余慷则看守的士,将李雨洪打成重伤后分乘两辆的士逃跑,“佳伢子”一个人追易磊到东都大酒店,余慷在车上看到后,叫坐在车上的被告人余台、宾赞、龙伢子下车帮忙,遂将易磊也打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雨洪系农村人口,从2008年初起至今在株洲市荷塘区东都大酒店工作,月工资1223元。

2008年3月24日李雨洪被打成重伤后,住院治疗16天,医嘱伤后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法医鉴定其外伤性脾破裂、头皮血肿、左鹰嘴骨折,已达到六级伤残。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磊系农村人口,从2008年初起至今在株洲市荷塘区东都大酒店工作,月工资1058元。

2008年3月24日易磊被打成重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29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6天,医嘱伤后休息治疗20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3人陪护,第二次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术,需1人陪护并休假8周,因颅脑外伤后康复需继续,预计费用2000元/月,期限8个月。

经法医鉴定其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左颞、额硬膜外、下血肿,左额颞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已达到四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雨洪的陈述,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零晨,其听同事易磊说,与吴悦等人在株洲百货大楼荷塘店门口打了几个人,其后来与易磊到东都网吧上网,大概三、四点左右,其与易磊上完网下楼后,看见有七、八名手持木棍的男子,见到几人下来后就冲上来打,其中三个人冲上来围着用木棍殴打其的事实。

2、被告人余台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3时许,其与龙博海、“佳伢子”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欧啦啦KTV”附近,被一群人殴打,龙博海被打伤。

其与龙博海气愤不过,其就纠集了余慷、余志、宾余、宾雷、宾赞“佳伢子”,余慷打电话叫来文垚焱,9人商量好要将打人的人找出来打一顿,其还在路上打电话要余慷在路边捡了9根木棍,当被害人李雨洪、易磊从网吧下来后,其就和余志等人冲上去围着李雨洪进行殴打,余慷则负责看守的士,将李雨洪打成重伤后,其就乘的士逃跑,余慷在车上看到“佳伢子”一个人追易磊到东都大酒店后,就叫其与宾赞、龙伢子下车帮忙,其就与宾赞、龙伢子下车,在东都大酒店内将易磊也打成重伤的事实。

3、被告人余慷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余台打电话给其,告诉其龙博海被人打了,并纠集其与余志、宾余等人一起去打回来,其就打电话叫来了文垚焱,在去打架的路上,余台打电话叫其在路边捡了9根木棍,当被害人李雨洪、易磊从网吧下来后,余台等人就持木棍冲上去围着李雨洪进行殴打,其则负责看守的士,方便余台等人打完架坐车逃走,余台等人将李雨洪****之后其就上的士逃跑,其在车上看到“佳伢子”一个人追易磊到东都大酒店后,就叫余台与宾赞、龙伢子下车帮忙,三人下车后在东都大酒店内将易磊也打成伤的事实。

4、被告人余志、宾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3时许,余台对余志、宾余、余慷等人说龙博海被人打伤,要去打回来,余慷打电话叫来了文垚焱,余台还在路上打电话要余慷在路边捡了9根木棍,当被害人李雨洪、易磊从网吧下来后,余台、余志、宾余等人就冲上去围着李雨洪进行殴打,余慷则负责看守的士,将李雨洪****后几人就乘的士逃跑了的事实。

5、被告人文垚焱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3时许,余慷打电话说龙博海被人打了,要其去看看,并帮忙打架,余台还在路上打电话要余慷在路边捡了9根木棍,当被害人李雨洪、易磊从网吧下来后,其就和余台等人冲上去围着李雨洪进行殴打,余慷则负责开守的士,将李雨洪****后其就和余志等人乘的士逃跑的事实。

6、证人苏庆年的证言,证明了其儿子易磊在2008年3月1日到株洲市荷塘区东都大酒店上班,3月24日晚被人打伤,一直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7、证人丁明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晚5时左右,其在株洲市荷塘区东都大酒店住宿部总台上班,看见四个男青年殴打易磊,有的用木棍打,有一个用烟灰缸砸的事实。

8、证人谢光艳、吴悦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凌晨,其同事易磊因客人要求退钱心里不服气,遂叫两人追到株洲百货大楼荷塘店门口打了几个人,吴悦背部还受了伤,打完架后谢光艳就回宿舍睡觉了,吴悦和易磊、李智(即李雨洪)三人到东都网吧上网,当三人上完网下来,看见楼下站了一群人,看到三人后就冲上来,吴悦见状就跑,后来听说易磊被人打伤了,在东都大酒店大厅看见易磊躺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的事实。

9、证人刘军的证言,2008年3月24日凌晨,同事易磊因客人要求退钱的事心里不服气,叫了吴悦、谢光艳等人追了出去,过了几十分钟,易磊等人回来后说刚才找了客人打了一架,吴悦还受了伤,其就睡觉了,后来其听说易磊被打伤,其赶到东都大酒店大厅时,看见易磊躺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的事实。

10、证人张志华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3月24日凌晨,其在东都“KTV”上班时,有个包厢里的客人因为服务的原因要求退钱,其退了钱后客人就走了,后来易磊说要去宿舍叫人并说心里不服气,到了凌晨3点左右,其看见吴悦受了伤,并听说吴悦、易磊等人去打架受的伤,到了凌晨5点左右,其在东都门口又看见易磊、李智(即李雨洪)两人也受了伤的事实。

11、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临检[2008]第578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经鉴定,被害人李雨洪的伤情系六级伤残的事实。

12、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2008第72号医学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8]临鉴字第137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经鉴定被害人易磊的伤情为四级伤残的事实。

13、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余台2008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

14、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余志、余台、余慷、宾余、文垚焱相互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余志、宾雷、宾余、宾赞、文垚焱、余台、龙博海、余慷均参与了打架的事实。

经被告人余慷辨认,指认出株洲友联建筑工程公司430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的牌楼下就是余慷等人拾取作案工具木棍的具体地点,华南路与田坪路的交汇处就是丢弃木棍的具体地点。

15、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余慷等人拾取作案工具木棍和丢弃木棍的现场情况,案发现场东都大酒店一楼大厅的情况。

16、抓获材料,证明了抓获五名被告人的经过。

17、电话查询记录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余志在庭审中供述其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曾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刑,公安机关请该法院协查,经该法院查询,没有找到被告人余志在该院被判处刑罚的记录的事实。

18、户籍证明及暂住证,证明了被告人余台、宾余、余志、宾余、文垚焱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雨洪、易磊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雨洪、易磊系农村人口,于2008年11月8日在株洲市桂花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的事实。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雨洪及易磊的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均证明了原告人李雨洪及易磊住院的时间及费用情况。

20、株洲市荷塘区东都大酒店出具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了原告人李智(即李雨洪) 的月工资为1223元,易磊的月工资为1058元的事实。

二、寻衅滋事2007年8月31日23时40分许,为达到减少周雷波麻将馆生意的目的,张蓉指使宾龙、李涛、刘泽明、凌配成(均已判刑)、宾余等人持砍刀、铁棍等窜至周雷波麻将馆,将室内玻璃门、麻将机等物砸毁,价值共计人民币786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周雷波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07年8月31日晚,荷塘区万佳园117号门面麻将馆被五名青年男子乱砸乱砍。

2、被告人宾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07年8月31日晚,其朋友宾龙纠集其与刘泽明等人窜至荷塘区万佳园117号门面麻将馆,用砍刀将门面里的物品乱砸乱砍后逃跑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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