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单质押下银行在提单上质押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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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流转中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属性及权利行使方式

信用证流转中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属性及权利行使方式

ELATIONS F PRACTICE REIGNdoi:10.3969/j.issn.1003-5559.2022.06.008提单作为货物运输的单据,在贸易领域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信用证是银行根据申请人(一般为货物买受方)的请求,开立给受益人(一般为货物出卖方)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对贸易结汇的影响颇深。

当货物贸易使用提单运输同时采用信用证结汇方式,在提单流转中,银行可能成为提单持有人,使得法律关系变得更为复杂。

信用证具有独立性的特点,与基础关系下的合同互不影响,因此,在提单运输项下,无论是贸易合同当事人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何种变化,都不会影响银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所以银行面临的风险较高。

司法实践中,因提单与信用证结合使用而引起的纠纷很多,关于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问题非常容易引发争议。

虽然信用证的开立只是为了保证结汇,银行一般并不关心货物归属,也很少因持有提单而主张权利,但是仍应肯定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的身份,不能否定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在逐渐完善,关于银行持有提单的权利属性及权利行使问题需要予以明确。

一、提单的权利属性之争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71条对提单的定义作出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提单具有三个功能,分别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接收到货物的依据以及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

提单是“document of title”,虽然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中没有体现这一功能,但是提单是权利凭证已经成为普遍共识。

提单作为权利凭证具有债权性没有异议,而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是何种性质存在争议,主要争论焦点在于提单的物权属性是所有权还是占有权。

持所有权观点的学者认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当事人持有提单即相当于享有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

持占有权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提单持有人凭提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持有提单只是享有占有货物的权利。

试论提货权利质押

试论提货权利质押

(1)出质人与物流公司签订《仓储协议》,明确货物的入库验收和保管要求,并向物流公司仓库交付货物,经物流公司验收后,物流公司向出质人开具仓单。

(2)出质人持物流公司开出的仓单向银行申请贷款。

(3)银行对出质人的资质审核通过后,出质人、银行、物流公司三方签订《仓单质押及货物监管合作协议》。

出质人在仓单上背书,物流公司确认后交给银行后发放贷款。

(4)仓单质押期间,物流公司按合同规定对仓单项下的货物进行监管,严格按照监管流程控制货物。

(5)银行收到还款后将仓单背书,物流公司见到仓单后办理解押出库手续。

仓单最大的优点是相关法律规定得比较清楚,在国内外得到广泛的应用。

我国的仓储业务中绝大部分仓库出具的是库存表、提货单等证明存货人可以提货的相关凭证,而不是仓单,这是行业惯例与法律的差别,因此,在实际应用中,仓单质押规模远低于动产质押的规模,但形式很多,如期货仓单质押、标准仓单质押、非标准仓单质押、代存仓单质押、保税仓单质押等等,其适用范围和利弊,这里不再论述和举例说明。

三、提货权利质押的共性特征分析1、提货权的唯一性鉴于提单、仓单均是提货的唯一凭证,银行才以其提货权利进行质押融资担保,当借款人不能履约时可以提取权利凭证项下的货物予以变现,来保证其质权的实现。

提单质押相对简明:一般是由物流公司以办理货代业务方式进行提单质押监管,整船或整票出单,时间较短,然后按照上述提单模式进行操作。

仓单质押相对复杂:一是出质人、质权银行、存储仓库、实际提货人不在同一地区,办理仓单背书再提货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影响出质人的正常经营;二是仓单对应的货物除期货外很少是标准的,仓单所记载的数量与货物的实际数量很难对应,实际中并没有全部按照持单提货(持有仓单提取货物)的方式操作。

业务流程一般是在质权银行、出质人、物流公司三方的仓单质押监管协议中明确了其他的解押方式,以约定的单证和解押流程替代了仓单的提货权,但仓单在银行手中(部分是按协议约定全部解押后将仓单返回物流公司),提货凭证仍是唯一的,采用的是“非标准仓单”模式。

银行持有提单时的权利属性及其法律地位

银行持有提单时的权利属性及其法律地位

银行持有提单时的权利属性及其法律地位作者: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许光玉龙玉兰摘要:提单在国际运输中处于重要地位,既有货物收据功能,又是物权凭证,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如买方不付款赎单,银行将持有提单,于是面临着如何保护银行利益的问题。

本文作者办理过许多提单案件,对银行持有提单的情况作了深入的分析。

关键词:提单银行持有人权利属性质押主张权利在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国际贸易活动中,银行持有提单的情况颇为常见。

例如,银行根据买方的申请,向卖方开出信用证,卖方将货物装船后,船东签发提单给卖方。

卖方凭提单及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向议付行结汇,银行付款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证。

当买方不付款赎单,银行便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在理论上,提单是物权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

在实践中银行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并非无任何阻碍。

比如记名提单,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记名的持有人,不会因为该提单被银行合法持有便将货物交付给银行。

那么,银行持有提单时是否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货物?将是一个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要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对银行持有提单情况下的权利属性进行探讨,便于银行正确行使权利。

有一种观点认为:尽管银行合法持有提单,但银行的目的不是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而是以提单为担保而实现其与买方的融资交易取得利息或利润。

所以,银行只能占有提单,无权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

这种以银行开具信用证目的为由否定其主张提单项下货物权利的观点失于片面。

银行支付了信用证受益人(卖方)货款,作为提单的质权人,应享有提单项下货物之权利,以提单项下的货物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提单项下货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以作为银行付款的对价。

广州海事法院对“银标”轮无正本提单提货侵权纠纷一案的判决正是这样认定的,故判决银行可以侵权之诉起诉无单提货人。

若认为银行无权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物权,只能以信用证关系起诉开证申请人,则银行持有提单失去实际意义,也不符合普遍公认的“等价有偿”原则,且会出现无人可以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物权的异常情况——因为未持有提单,就无权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

信用证项下进出口押汇和提单质押——法律问题和银行风险分析

信用证项下进出口押汇和提单质押——法律问题和银行风险分析

【 收稿 日期]2 0 一0 —2 0 6_ l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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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 0抵押权是债权人对 于债务人或 者第三人不转移 占 ” 有而提供担保的 , @因此银行 只是对提单形式上 的 占有 , 提单下的货物并没有转移。这好像更符合实务操 作中的
有从各银行实务中对信用证项下进 出口押汇的性质加 以
认定 。 ( ) 关 于进 口押 汇 。 一
中国工商银行 :出口押汇是根据信用 证受 益人 的要 求 ,凭其提交的符合信用 证条款的全套 单据 作为质 押 , 按照票 面金 额扣 除从 议 付 日到 估计 收到票 款之 日的利 息 ,将 现汇净额或按议付 日外汇牌价折成 人民币 ,付给 受 益人 ,然 后 凭 单 向开 证行 收 回 货款 的 一 种 融 资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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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第 2 期
中国农业银 行武 汉培训 学 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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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2 Ma . 2 0 . r 06
总第 16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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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用证项下进出口押汇释义 由于我国没有关于进 出口押汇的司法界定 ,因此唯
说 各行对其有完整 、统一的定义 ,但在认识和做法上却 不 谋而合 ,即都要求 了银行占有信用证下单据来保 留对 货 物的所有权 ,押汇 申请人必须以信 托收据换 取单 据。
( )关 于 出 口押 汇 。 -
取 消贸易融 资业务 中 “ 押汇 ” 的提法 ,改 为信 托 收据 贷款。在 出具信托收据的前提下,以信托方式 向开证 申
请人交单放货所提供的短期融资。 四 从 以上列举可 以看 出 ,各行 以 “ 银行 收到 ” “ 、 交 予”等词语 间接表明银行对单 据所拥有 的权利 。显 然 , 这 是银行通过对过去实务总结 ,对法律没 有界定 的概念

银行仓单质押业务操作规程完整

银行仓单质押业务操作规程完整

银⾏仓单质押业务操作规程完整中国民⽣银⾏分⾏仓单质押业务操作规程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银企合作,规业务发展,根据《票据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我⾏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条“仓单质押”即“仓单质押+押品处置”,是指银⾏办理承兑业务时,以货物仓单作质押,根据经销商货款回笼情况向其发货;票据到期,经销商以销售回笼款偿还票据;销售回笼款不⾜以偿还到期票款的,银⾏向经销商追偿并处置质押仓单项下货物,以偿还票⾯⾦额超过销售回笼款的差额。

第三条仓单质押业务具体操作环节包括:贷前调查、贷中发放、贷后跟踪、到期解付四部分。

第四条此操作规程中提到的质押“仓单”为⾮标准仓单、货物提货单、汽车合格证或其它权利凭证。

第五条仓单质押业务操作必须执⾏四个原则:1、借款⼈在我⾏综合授信项下的资⾦流和物流必须封闭运⾏,回笼货款必须⾜额进⼊借款⼈在我⾏开⽴的保证⾦;2、当⼀定⾦额的资⾦进⼊保证⾦后,⽀⾏才能让对价⾦额的动产出库或将对价⾦额的提货单提交(或确认)约定的提货⼈提货;3、必须始终保证“保证⾦余额+仓单及提货单的价值*质押率≥银承汇票的承兑余额”的动态平衡;4、保证⾦的资⾦,除⽤于到期承兑汇票兑付外,只进不出。

第⼆章条件与围第六条经销商基本条件1、主营业务突出,进销渠道通畅稳定、近三年连续赢利、⽆不良信⽤记录、企业负责⼈(董事长、总经理)从事该⾏业经验五年以上;供货商的⼀级代理商或特许经销商或我⾏认可的⽣产⼚商推荐的经销商;2、经销商的上年销售额超过4000万元⼈民币,在我⾏信⽤等级评定为BBB(含)以上。

第七条经销商的风险提⽰1、与⽣产商的合作关系是否稳定。

体现为合作年限、代理商类型、价格优惠程度、供货的及时性等。

2、销售⽹络的是否健全。

销售通畅,回款及时。

3、经营活动的现⾦流量。

经销商的第⼀还款来源主要体现为经营活动的现⾦流量情况。

4、法定代表⼈的道德风险。

法定代表⼈的个⼈经历、嗜好、⼦⼥教育等。

第⼋条保管商基本条件1、有⼯商局颁发的法⼈营业执照、法⼈代码证,专业从事仓储业。

提单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提单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提单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中英有关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摘要在国际贸易中,把提单视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是错误的。

无论是中国法律还是英国法律,都不存在提单作为货物所有权凭证的一般规则。

提单与货物所有权转移没有必然联系。

我们应当务实地将提单在法律上拟制成货物,使提单转让与货物所有权转移相一致。

关键词提单权利凭证国际贸易法货物所有权转移是国际贸易合同的重要问题。

探讨提单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关系,有助于澄清谁有权以提单作为融资工具⑦、卖方是否有权要求价款②以及第三人(提单的受让人)的权利性质等问题。

②在中国,由于法院应一方要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做法相当普遍,范围又大,确定货物所有权问题将决定法院是否有权对货物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

④而弄清提单与货物所有权的关系,必须以贸易合同为基础,考察有关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则。

然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问题未作规定,⑥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缺乏相应的规定。

有鉴于此,本文拟通过考察中、英两国法律中关于货物所有权的法律规则,具体阐明提单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关系,并对“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凭证”这一观点,提出质疑。

一、货物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在英国法律中,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主要依据们979年货物买卖法》予以确定。

而在中国法律中,这一问题主要依赖《民法通则》予以调整。

‘总体面言,中、英两国法律均倾向于以当事人的意图或者约定来判断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及条件。

但是,在当事人未予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英国法则规定了较为繁琐的推定当事人意图的初步规则,而中国法则明确规定以货物交付为准,似乎一劳永逸。

对此兹分述如下:(一)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1979年货物买卖法》以当事人的意图判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其条件是:货物必须是特定的,如属非特定货物,该货物必须予以特定,⑥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1.特定物买卖。

特定物的买卖,货物所有权转移取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图。

论提单物权性的定性

论提单物权性的定性

论提单物权性的定性作者:汪晨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4期摘要提单作为国际贸易和国际融资领域内的重要单据具有物权性的观点已被广泛认同,但对于提单表彰的物权究竟是哪种物权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

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占有制度设立的法理依据进行分析并结合国内外法律以及惯例的规定支持了提单表彰的是货物所有权的观点。

关键词提单货物所有权国际贸易作者简介:汪晨,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09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55-02一、提单表彰之物权的有关学说及争议现今理论界对于提单是否具有物权效力争议较小,通说认为提单除了在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具有请求交货与放货的债权效力外,在流通环节中它还具有对货物进行控制和处分的某种物权。

尽管中国最早提出提单不表债物权的李海先生1996年发表的《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一文曾经一时激起千层浪,并认为提单表彰的是“运送物之交还请求权”,属债权性,从而彻底地否定了提单的物权效力,但其“再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己不合时宜,并且是完全错误的。

豍“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于理不通。

事实上,这完全是一场历史的误会。

”的观点随着国际货物买卖和运输实践的发展以及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深入已经广被人所诟病。

一个最主要的理由即是:在对提单进行转让和质押时,被转让人受让的是存在于货物之上的某种物权而银行拥有的是对货物的某种担保物权。

如果依据以李海先生为代表的提单无物权效力的学派的观点,这一问题将解释不通。

而这一提单在流通领域的可以进行转让和质押的特性又恰恰是提单在当今国际贸易领域之所以具有巨大意义的重要原因。

所以后来随着学说的不断发展,提单具有物权性被广泛认同。

不过对于提单这种可以转让和质押的权利究竟是哪种物权,各国学者一直没能达成共识。

其中最有争议的是曾经占主流的“所有权说”和现在逐渐有压倒“所有权说”的“占有权说”。

国际贸易融资创新业务——提单转仓单质押业务操作规程

国际贸易融资创新业务——提单转仓单质押业务操作规程

国际贸易融资创新业务——提单转仓单质押业务操作规程**深圳分行信用证项下提单转仓单质押业务操作规程第一章第一条为进一步拓展国际结算业务新的业务增长点,规范信用证项下提单转仓单质押业务的操作程序,防范业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根据《**国际结算业务管理规程》结合我行有关信贷政策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提单是指信用证项下出口方将货物装船后提交的代表物权的海运提单;本规程所称仓单是指仓储企业在进口货物经过报关入库后开出的代表货物所有权的专用提货单。

第三条信用证项下提单转仓单质押业务是指进口商以信用证项下海运提单(物权单据)作为该笔信用证敞口的质押保证,向我行申请开立信用证,货到由监管仓代理货物报关后,我行信贷人员与进口商一起监督货物入库,实现提单转仓单的过程,同时进口商再把仓单质押给我行,在质押期限内以货款分批赎货的业务。

第四条信用证项下提单转仓单质押业务是信用证结算业务结合仓单质押业务发展而成的进口融资业务品种,它必须同时符合信用证结算业务和仓单质押业务的要求。

第五条此业务是指经分行审贷会审批同意后,授信额度项下的信用证业务,纳入统一授信范畴,实行贸易融资额度管理。

开立信用证保证金比例一般不低于开证金额的30%,特殊情况经审贷会同意方可减免。

第六条此业务项下信用证分即期及远期两种。

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承兑付款期限根据实际的贸易付款周期确定,一般不超过180天。

第二章业务要求第七条本产品主要的服务对象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以存货或在途货物为主要资产,无法向银行提供其他担保方式的商贸型或生产型企业。

第八条此类业务的商品必须是具有易储存保管、价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强等特点的大宗货物。

第九条信贷人员在调查过程中要详细了解申请企业进(出)口业务情况以及拟质押货物的种类、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确定方式及质押率;货物的价格变动情况及变动趋势;货物变现的难易度及保存要求等。

申请企业应具有经营此类商品的业务记录,并原则上要求与相关出口商有从事该项贸易的进口结算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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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质押下银行在提单上质押权的实现
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权利的实现保障要依靠各种担保,银行方对进口单据至少应享有质押权利。

而享有质押权方式在于银行不直接占有货物而实际占有全套单据。

或者开证行,或者保兑行占有全套单据。

这种质押权的实现是各大家银行统一惯例做法。

信用证专门研究学者的学说研究认为其理论根据是,质押权为确保在进口人破产不能偿付的财产而迫使其在单据上设定的权利,是一种必然。

质押单据银行设在上的权利,不仅是银行控制单据物,而且并不仅是到时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而必须明示,明确表示这种方式有时做不到。

而设计者在担保信用证融资时,主要问题质押单据如何保证各方资金正常收付。

一方作为银行通常要求进口方在得到代表进口货物单据之前首先付款。

双方合约即开证之前银行与开证申请人签定开证申请合同同意质押物体的时候,进口商到银行赎单得到及时信息,对单证单单相符合时候单据,开证行已兑付。

若如开证申请人不去付款,银行可以追及货物行使垫款融资得到补偿。

在未交单的情况下,银行可以不交单,这种默示的单据质押权在双方不明示时谨慎负义务。

银行在买方不赎单的情况下,可以处理货物。

按象征性交货规定,银行失去货物的控制权是在交付单据之时。

为理清楚信用证各方义务。

不至于使某方担保权益仍存在于已失去控制货物权之中,在法律单据上设定质押必不可少。

有一种情况是,进口商在偿付不能或破产的银行偿付难以保障的问题。

如保兑行在单据上具有质押权,所贷款项全部或部分受偿,保兑行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开证申请人与进口商不付款赎单时风险防范措施。

保兑行破产质押单据产生风险,因而在于开证行兑付不能。

卖方根据货物的权利,可以运输途中将在不付款情况下在卸货港货物转卖中,并收回单据。

买方只要未得到单据,不视货物一般财产权归属买方。

在这种形式时,如果货物单据不经银行因而货物无法设定质押权,因为信用证下单据权利直接转移给银行控制。

这时,交单一步到位。

不形成阶段到位了。

融资法律风险之—银行质押提单的问题
一、提单可质押性不一致
可用于银行质押的提单,一般只能是即期信用证等银行能控制货权,而对远期信用证下的提单银行难以质押。

远期信用证(L/C)下,受益人通过议付行取得开证行的远期付款,更是一种银行贷款。

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 有时期限较长,一般为60到90天不等。

银行预先将单据交给开证申请人,之后取得付款,无法设定抵押权。

在这种情况下,船货一般于60天至少90天以内到港口。

延迟交单的情况比较少见。

不能采取单据质押的银行,或作出承诺前应至少考虑把单据提前交给开证申请人获得风险情况,采取保障措施。

存在法律风险前提下,银行也不能对所有即期信用证下提单都质押。

例如,记名提单银行不能质押,因法律上对提单记名仅限记名人享有提货权,银行经常质押的是指示提单。

买方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银行较少质押。

二、提单质押具有时间性
因为银行质押单据的留置权受到货物运输时间性制约,银行设定上单据质押权时,它作为一种债权凭证,银行在一般货物到港享有时必须按时提货凭单提货权。

留置的单据具有时间性,银行对运输时间掌握不很好;对提单背面承运人制定的格式条款,银行不负审查义务,这是信用证UCP600的这一规定决定,当出质人不付款时,银行凭单提货有诸多不利,因为承运人免责责任有许多,银行提货是有限制条款的,
三、有可能存在虚假单据许多等不利于银行行使提单留置功能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惯例UCP600的规定,受益人负有递交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义务,这实际上有利于银行合法保护开证申请人的法律精神。

但而且国际上有单据欺诈的一方经常发现。

根据UCP600银行审核单据仅核审查单据是否一致,这里不问真假,单据真假审核并不是银行责任,开证申请人的付款也以此为根据。

但若拿到银行虚假单据情况下,开证申请人常往争议银行持续占有,拒绝接受提单。

另一方面,银行因不能收款不想继续占有提单而交付给虚假单据受让人。

同时银行一般要求开证申请人即刻付款。

开证行从受益人得到合格单据,是通过议付行转移占有。

银行之所以视信用证为一般授信业务。

因而提供信用和资金。

出口商,假单据欺诈,不按表面一致原则,银行就违反了不介入国际贸易原则。

银行为了取得一定的利润,在进口商托付时并不直接行使质权,而允诺周旋进口商与出口商协商延期解决问题。

开证申请人的这些行为不利于银行信用证业务展开时,不少提单质押不得实行。

从质押问题的角度上看,信用证下质押合同并不存在,也就是说,信用证制度本身默示质押权当然存在于进口单据上,我国第46条有质押合同必须与书面方式设定规定,开证行若主张质押单据上的质押权,我国担保法不允许。

综上所述,信用证业务中的提单质押是一种权利转移,在UCP600中得到了实现
参考文献:
[1]赵军.论出口发票融资方特征及权利义务关系教科文苑2011.
12期
[2]赵军论贸易融资的必要性及其主要特征教科文苑2011.12期
[3]赵军论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贴现教科文苑2011.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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