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类---《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组织核发2013―2015年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许可证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组织核发2013―2015年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许可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2.07.24•【文号】工信厅消费函[2012]589号•【施行日期】2012.07.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食品安全正文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组织核发2013-2015年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许可证的通知(工信厅消费函[2012]589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部门:按照《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2009年核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将于2012年底到期。
为做好2013-2015年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核发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许可证核发的基本条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范围是已取得许可证并有效期满的企业,包括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多品种盐生产企业。
许可证核发实行独立法人生产企业一厂(场)一证。
拟予核发证书的企业须具备如下条件:(一)遵守国家盐业管理法规、规章及相关要求。
(二)符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有关要求,产品质量达到GB5461-2000《食用盐》国家标准。
多品种食盐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规定。
(三)《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四)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食盐生产企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食盐产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盐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2、预包装食盐产品(多品种食盐及加工分装的小包装食盐)标签应当符合规定。
3、采购食品添加剂、食盐产品包装材料(多品种食盐生产还包括采购原料盐),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查验记录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4、建立食盐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盐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盐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盐专营管理制度

食盐专营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食盐专营业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食盐专营经营范围1.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食盐专营业务,包括食盐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
2.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食盐销售价格制度进行销售,不得擅自提高食盐售价。
3. 食盐专营企业可以向各级食盐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供应食盐,并按照规定向其销售食盐。
4. 食盐专营企业可以接受国家食盐调运计划的安排,协助完成食盐的调运任务。
5. 食盐专营企业还可以开展食盐包装加工、品牌推广、市场调研等业务。
三、食盐专营企业的管理要求1.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活动,不得向不具备销售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食盐。
2.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盐的生产、存储、运输、销售等环节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3.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
4.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原材料采购质量,建立并执行严格的原材料采购流程和标准,确保食盐的质量安全。
5.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产品追溯体系,对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进行全程追溯管理。
6.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产品质量监控体系,实行全面、全程的质量监控,确保食盐产品的质量稳定。
7.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制度,确保产品包装符合国家标准,标识真实准确。
8.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供应链管理体系,确保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稳定、顺畅、有序。
9.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收支记录,加强财务监管,防范各类经济犯罪活动。
四、食盐专营企业的监督管理1.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经营范围内定期接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
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专营办法一、总则为加强食盐管理,保障食盐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盐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备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制度,实行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统一价格。
二、食盐专营管理国家食盐专营机构负责全国食盐专营管理工作,制定全国食盐生产计划、销售计划、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地区食盐专营机构负责本地区食盐专营管理工作,按照国家食盐专营机构的要求,组织实施本地区食盐生产、销售、储备等工作。
食盐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盐专营机构的要求,保证食盐的生产、销售、储备等活动的正常进行,确保食盐的质量和数量。
三、生产销售管理食盐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销售条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食盐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盐专营机构的要求,执行食盐生产计划、销售计划、储备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食盐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盐的生产、销售、储备等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
四、质量安全监管食盐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保证食盐的质量安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食盐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测和检验,确保食盐质量安全。
国家食盐专营机构应当加强对食盐生产、销售企业的质量安全监管,对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食盐,依法予以处理。
五、非食用盐管理非食用盐是指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目的的盐类产品。
非食用盐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备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
非食用盐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非食用盐管理制度,加强非食用盐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备等活动的监管,确保非食用盐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六、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食盐生产、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食盐专营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食盐生产、销售资格。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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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特许经营权;
2.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乙方应在特许经营期内自行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进行项目的(融资、建设,以及项目设施的运营与维护);
3.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方式取得污水处理服务费。
2.2 特许经营期
除非依据本协议进行延长或第16条而终止,特许经营期应为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3条 声明和条件
3.1甲方的声明
甲方在此向乙方声明,在生效日期:
甲方已获市人民政府授权管理本项目,有权签署本协议,并可以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
甲方已经获得本协议附件9列出的应在生效日期前获得的所有批准;
“基本水量”
按每一个运营月内,日均立方米计算的处理水量。
“谨慎运行惯例”
指在中国的大部分污水处理厂运营者为建设运营类似于本项目的项目所采用或接受的惯例、方法和作法以及采用的国际惯例和方法。
“进水采样点”
指为检测进水质量对进水进行采样之处。具体位置如附件4图中所示。
“接收点”
指本项目接收污水进水的具体地点,见附件4。
市(县)(部门)(被授权人)(下称“甲方”),地址:,被授权代表:,职务:;
与
(下称“乙方”),注册地点:,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职务:,国籍:。
于年月日在中国省(自治区)市(县)签署。
鉴于:
(1)人民政府决定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实施污水处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该项目已于年月日获得省(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批文见附件9);
“本协议”
指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的本特许经营协议,包括附件1至附件16,以及日后可能签订的任何本特许经营协议之补充修改协议和附件,上述每一文件均被视为并入本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现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12月26日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1月2日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专营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6.05.27•【文号】国务院令[第197号]•【施行日期】1996.05.2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现发布《食盐专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5月27日食盐专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食盐销售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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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45号
强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特制定《食盐专营许可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二十八日
则
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管理
批发许可证管理
准运证管理
则
第一章总则
条为加强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国务院第197号令)、《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院令第1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条食盐专营许可证分为以下三类:
生产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
批发[含转(代)批发]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
准运证
专营许可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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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批发经营的企业和承担食盐运输的单位、个人。
第二章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管理
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发放。
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期满后继续经营者,需重新申领。
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
)遵守国家的食盐法规、法令,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
)结合行业结构调整需要,具备合理的生产规模。
)达到《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要求。
)食用盐质量达到GB5461国家标准;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多品种食盐达到行业质量标准;其它食盐品种质量应符合家盐行业产品专业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出具当年的检验报告。
)符合食盐生产合理布局和产销基本平衡的原则。
)按规定报送食盐生产、销售统计报表。
条各省盐业主管机构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满前当年的7月10日至31日,集中受理生产企业申请食盐定点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原则进行初审汇总。
发展改革委于当年8月1日至10日集中受理各省盐业主管机构的申请文件,并自接到申领文件起,组织专家对申领食业按本规定条款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进行评审验收。
根据评审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单,并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内发生变更,须经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发展
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组织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计划执行、经营管理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情况进三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由于各种原因达不到本规定第八条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警告或处以3万元者,取消定点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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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食盐批发许可证管理
四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批发业务,应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转(代)批发业务,应领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得经营食盐批发和转(代)批发业务。
五条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是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达标企业。
六条食盐批发[含转(代)批发]许可证由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审核发放,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具体核发办法由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七条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根据保障食盐市场有效供应和有利于健全食盐专营体系的实际需要,合理划分经营区域,确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组织对各省食盐批发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章食盐准运证管理
九条运输食盐需持有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十条食盐准运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食盐计划统一发放至各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
“签证单位”是国家发展是各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
十一条食盐准运证签证机关应按照国家食盐计划签发。
开证机关应按照实际情况填写,并将食盐准运证存根妥善保存一年。
十二条食盐准运证须随货同行。
一车一证,一票(单)一证,一次有效。
如不能在准运证有效期限内完成运输,应及。
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由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予以处)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超出准运证规定数量部分;
)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的食盐准运证;
)销售地不是准运证所规定的到货地等票证不符的;
)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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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十四条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办理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食盐专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核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食盐专营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备案)
三、食盐准运证(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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