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将渎职侵权犯罪主体扩大至“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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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渎职犯罪查办面临的相关问题

简论渎职犯罪查办面临的相关问题

简论渎职犯罪查办面临的相关问题广大朋友们,关于“简论渎职犯罪查办面临的相关问题”是由论文频道本人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20XX年12月,中办、国办联合转发了中纪委、中央政法委等九部门《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负责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见》(一下简称《意见》)该文件对渎职罪的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明确了具体任务。

一方面,该《意见》首次提出了渎职是严重腐败的命题,要求把反渎职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把反渎职侵权工作纳入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整体格局,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来抓。

另一方面,明确“两高”要加强对相关法律应用问题的研究,重点解决渎职侵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数罪并罚、徇私舞弊、损失后果认定以及渎职侵权犯罪处罚偏轻等问题,及时做出司法解释。

笔者就在基层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工作五年中遇到的问题入手,浅谈对完善渎职罪相关问题的建议:一、现阶段我国渎职罪主体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将渎职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并没有界定。

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本章规定的犯罪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考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着国家的公权力,这些人如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社会危害较大。

为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行使权力,有必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单独做出规定。

豍司法实践中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解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指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双重身份的人员一般不认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就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许多渎职犯罪行为,因主体身份不符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公务时发生的严重渎职失职行为时有发生,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的经济损失,却无法按照渎职罪定罪量刑,例如《刑法》将滥用职权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使国家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排除在了此罪主体之外。

靖安县公安局纪委书记涉嫌渎职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靖安县公安局纪委书记涉嫌渎职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靖安县公安局纪委书记涉嫌渎职的量刑标准是什么公安局纪委书记涉嫌渎职的量刑标准是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情节比较严重,处三年以上到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渎职罪主要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玩忽职守,妨碍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行为。

▲一、靖安县公安局纪委书记涉嫌渎职的量刑标准是什么?渎职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规定渎职罪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

▲二、渎职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渎职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党委、政协、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都不属国家机关范畴,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协管、协警及治安联防人员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从事公务的现象。

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立法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了进一步的扩大解释: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渎职侵权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对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我国有着明确的规定,下面将从不同角度进行解析。

首先,对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要求有明确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了渎职侵权犯罪。

因此,在立案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包括相关的文件、资料、证人证言等,以确保案件的立案合法、合理。

其次,对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要求有明确的损害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

渎职侵权犯罪行为往往会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

因此,在立案时,需要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以确定案件的立案标准,确保对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清晰的认识。

再次,对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要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规定。

我国法律对于渎职侵权犯罪有着明确的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在立案时,必须要依据相关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规定,确保案件的立案程序合法、规范。

最后,对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要求有明确的证据保全和程序规定。

在立案过程中,需要妥善保全相关的证据,包括文件、资料、物证等,以确保案件的证据充分、完整。

同时,需要严格按照程序规定,依法开展案件的立案程序,确保案件的立案程序严格、规范。

综上所述,对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需要有明确的违法事实和证据、损害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法律依据和程序规定、证据保全和程序规定等方面的要求。

只有在符合这些要求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公开。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渎职侵权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权侵犯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是司法机关依法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的重要依据。

为了依法严惩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据相关规定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进行立案审查。

首先,对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要明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渎职侵权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犯罪构成、犯罪情节等进行综合分析,确保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对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要注重证据的确凿性。

在立案审查过程中,需要充分收集、审查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性。

只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的渎职侵权行为,才能够依法做出立案决定。

因此,对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要求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审查证据,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和确凿性。

此外,对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要注重犯罪情节的严重性。

渎职侵权犯罪是一种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大。

因此,在立案审查过程中,要对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性进行充分评估,确保对于严重渎职侵权行为能够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对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严格审查,确保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依法依规对渎职侵权犯罪行为进行立案审查,才能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希望全社会共同关注渎职侵权犯罪行为,共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渎职侵权犯罪量刑的法律思考

渎职侵权犯罪量刑的法律思考

渎职侵权犯罪量刑的法律思考[摘要]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均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正因为身份的特殊,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主体在量刑上存在着种种问题,特别是轻刑化日益明显,有违司法公平公正,引起社会和大众的质疑和不满。

如何在立法和制度层面减少、杜绝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真正做到“罚当其罪”是我们当前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渎职犯罪;轻刑化;量刑渎职侵权犯罪反映了权力与责任脱节,权力的失用或滥用,严重违背了公务员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和勤勉性,妨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近几年来,国家加大了对腐败的查处力度,两高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作为指导,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渎职侵权犯罪量刑轻刑化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显示,2005年至2009年6月,被判决有罪的17671名渎职侵权被告人中,宣告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合计占到85.4%。

[1]缓、免刑率之高,远远超出普通刑事犯罪。

究其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但立法和制度方面的缺失是一个主要的原因。

本文试图从这方面做一粗浅探讨。

一、我国相关渎职侵权犯罪法定刑偏低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的规定不够明确。

一方面我国刑法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的量刑普遍偏低。

40多个渎职侵权罪名中,除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等6类案件可以依照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判处死刑外,一般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的是有期徒刑10年。

这就是说,即使行为人的渎职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数以亿计的损失或者数十数百人的伤亡,最高也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

这种单一的刑种、偏低的量刑幅度让大多数的渎职侵权犯罪具有了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能,也就是说具备了适用宣告缓刑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量刑条件的规定过于含糊,如在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就有15处将“徇私舞弊” 作为渎职侵权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并将“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作为量刑的依据,对这一危害后果怎样界定,刑法没有明确尺度,2006年7月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也只是一个立案标准,并不是法院量刑的依据,最高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浅析司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

浅析司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

这 。 ( 五) 案件处理难 目前 ,渎职侵权犯罪有罪判决率不高 , 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造成这一现象确实存在 案件质量不高的问题 , 但不正常的人为 因素 干扰也是一个很重要 的原因。检察机关工作 的特点 也决定 了检 察机关 与其他 司法机关 有密切 的联系 , 所 以, 在查办司法人员 的渎 职案件 中,领导和侦查人员顾虑多 , 批捕 、 起诉环节阻力大 , 出现 了很多该立案的立不 起来 、 该捕的捕不 了、 该诉 的诉不出的现象 , 使一些案件未到法院之前就被内部 “ 消化” 掉了。


点 。由于 司法人员渎 职犯罪 手段具有 多样 性、 隐蔽性和智能性、 反侦查能力强等特点 。
因而这类案件 发现难 、认定难 、查处难 。 ( 一) 犯罪形式具有隐蔽性 司法 人员 的职业性质 决定 了他们 是以 国家管理者的身份 出现在公众 面前 , 他们渎 职犯罪又是在司法活动 中发生的, 本身被披 上一层 “ 执法”的外衣 ,这种行为方式上的 “ 合法性”常常掩 盖其行为本身的非法性和 社会危害性 , 造 成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往往不 易被人们所察觉 ,所 以具有很 大的隐蔽性、 欺骗性。反渎部 门查办的案件有 的是三、五 年前发生的行 为 , 嫌疑人 的犯罪行为 隔很长 时 间才暴露。 ( 二) 犯罪涉及各个诉讼环节且 窝案 串 案 多,犯罪群体化 从近几年查处的案件来看 , 司法 人员犯 罪涉及初查 、 侦查 、审查起诉 、批准决定逮 捕 、提起公诉 、审判 、执行各个诉讼环节 。 且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往往一人难以实施 , 有 时发现一案牵出数人 , 挖 出一案带出一窝。 主要表现为 : 一是司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隶 属关 系共 同犯罪 ; 二是各 自 利用职务之便在 各个环节弄虚作假、包庇犯罪 ; 三是司法人 员和非 司法人员私下串通、沆瀣一气 。 ( 三 )犯罪动机具有多样性 在 司法人员渎职犯罪 中,其犯罪动机是 多种多样 的,有的出于私欲 , 谋取不正当的 经济利益 ,这在滥用职权罪 、帮助犯罪分子 逃避处 罚罪等方面表现较为明显 。 有 的是为 了徇私情 而极力包庇违法犯 罪人 , 如徇私枉 法罪 ,还有 的是 出于报复陷害他人等 。 ( 四) 案件侦查难 司法工作人员都是从事法律工作 , 其工 作性质要求他们熟知刑法、刑诉法以及相关 的法律 知识 ,其工作 特点也决 定 了侦 查询 问、调查取证应是他们必备之技 , 他们在作 案时就有可能预见后果 。想好 了退路 。钻法 律空子 , 打擦边球 , 成 了这些人常用的手段 。

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渎职罪主体资格探析

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渎职罪主体资格探析

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渎职罪主体资格探析摘要渎职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渎职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部分人员身份界定的模糊性,是否具有渎职罪的主体资格具有争议性。

本文以实际办理的一起案件为依据,探讨一下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

关键词基层组织渎职罪犯罪主体作者简介:张小林,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2-222-02一、渎职罪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一)我国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编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包括36个罪名,除17个罪名明确要求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其余的19个罪名虽然没有明确指出要求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等,有的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的享有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亦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

从上可知,我国刑法规定的渎职罪主体很明确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何界定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只是在《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文意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与上述条文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是同一的,对解答如何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实质意义。

(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规定从2000年4月30日至2002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出台了7个关于渎职罪主体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的渎职罪的主体问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界定,同时也拓展了渎职罪的主体,但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并未有统一的解释。

渎职侵权犯罪包括了哪些罪名

渎职侵权犯罪包括了哪些罪名

渎职侵权犯罪包括了哪些罪名渎职侵权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涉及43个罪名。

很明显渎职侵权犯罪是指一类犯罪,而并非是《刑法》中规定的具体罪名。

那在渎职侵权犯罪当中就会包括很多罪名,究竟我国法律在这方面是如何规定的呢?小编整理了渎职侵权犯罪的相关法条内容,供你参考了解。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第三百九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百条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一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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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将渎职侵权犯罪主体扩大至“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一、当前查办渎职罪案件遇到的主要问题
(一)《刑法》关于渎职犯罪的主体限定,使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类似行为无法被追究
现行《刑法》关于渎职犯罪规定的具体化,较多地照顾到了渎职罪的细化,应该说是有实际意义的。

但是,由于缩小了渎职罪的主体范围,将渎职犯罪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脱离了我国社会现实和查处渎职犯罪的司法实践,使许多以往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行为被排除在外,也使得目前渎职罪查处的不是多了,而是大大减少了。

当然,以往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性质犯罪,在《刑法》在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7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章节中作了一些具体规定。

例如,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

但这些具体规定的数量是极其有限的,且排除了其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

而后者包括:在安全管理方面,滥用职权,擅自改变规章制度或者原定方案,造成重大事故;无行政处罚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滥用职权,随意施行处罚,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对屡次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造成严重伤亡;在基本建设和国有资产投资方面,不进行科学论证,违反规定投资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擅自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重大事故;没有设计基础资料,擅自批准或者决定设计、施工,或者违反设计规范作业的严重错误设计不进行审核,擅自批准,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低劣或伤亡事故;在财物管理方面,不监督、不检查、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致使犯罪分子大量贪污、挪用或者盗窃公款;不执行财会制度规定,不认真审核凭证,致使巨额票据资金被诈骗;在仓储管理方面,不严格执行在库保管、维护制度,致使仓储物资霉烂变质,造成重大损失;在购销业务活动方面,不问需求和可能,不顾物资的质量低劣,盲目大量购进,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造成重大损失;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擅自将本单位资金出借,或者擅自为他人提供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邮政工作方面,玩忽职守,收寄禁寄物品,致使发生火灾、爆炸、中毒等危及邮件或者人身安全的重大事故等。

(二)目前渎职罪法律规范体系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利于打击犯罪
例如,《刑法》第409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主体是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但实践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
播或者流行的直接责任者主要是卫生防疫站、所等事业单位中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人员。

由于这些人员不属于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因而难以被追究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二、应当将渎职侵权犯罪主体回归为“国家工作人员”
(一)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呈现出渎职罪主体向“国家工作人员”回归的趋势
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读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XX年12月28日)中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立法解释,不难看出,实际上,在认定渎职犯罪主体时,关键是看犯罪行为人所在单位、组织是否在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而不是单纯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

因此,单位性质不是决定因素,而行为人是否实施的是公务行为才是关键之所在。

其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再次,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对〈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关于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的批复》、《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的批复》等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都明确将相关人员纳入渎职罪主体。

由上可见,上述人员的特征,都是以公务性作为认定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终极标准。

因此,符合渎职罪主体的下列特征:一是其活动在性质上系国家管理活动的某一方面;二是其从事国家管理活动时是以国家的名义;三是其从事国家管理活动时须具有从事该活动的合法资格。

(二)渎职罪主体向“国家工作人员”回归具有其合理性
渎职罪本质是侵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此意义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社会危害性并没有什么本质不同。

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所侵犯的也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既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被规定为犯罪,要给予刑事追究,那么,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应被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事追究。

这样,才能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切实、全面的保护。

渎职罪所适用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实,不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均是执行公共事务,必须给执行公共事务的有关人员课以更重的责任,这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主体的根本区别,渎职罪主体的特殊性就特殊在这里,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内部有什么区别。

我们将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来做个比较,前者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后者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勤勉性和正确性。

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那后者的主体为什么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呢?再者,如果要将一种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化,那这种行为至少必须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方面,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

无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相当严重的———从实践中的许多案例不难看出。

另一方面,这种行为普遍发生。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在我国发生是相当普遍的。

当然,笔者在讨论将渎职罪的主体向“国家工作人员”回归的时候,并非完全不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两种人的不同身份特征。

毕竟,对两者的正确区分实际上是对党政分开和政企分开的立法体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对国家工作人员要拥有更大的权力,其渎职的后果更为严重。

因此,渎职罪的主体应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渎职罪的则应当给予从重处罚才能够充分体现我国刑罚罪刑相一致原则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渎职侵权犯罪极大的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也是近年来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

因此,必须加大对于渎职侵权犯罪的打击力度。

笔者衷心希望通过立法将渎职侵权犯罪主体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

注释:
将党的机关和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实际上已冲破了所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够构成渎职侵权犯罪的限制。

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党的机关和政协机关并非国家机关,此种规定实际上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范围的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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