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李振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一级调研员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25期目次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三、《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关于涉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理规则(三)关于环境污染关联犯罪的处理规则(四)关于环境污染犯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五)关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升档量刑(六)关于环境监测、检测数据的审查使用规则(七)关于有毒物质的适用范围(八)关于反向行刑衔接规则(九)关于专门性问题的认定规则(十)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其他问题2023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解释》的施行,对于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扎实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建设美丽中国,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是亿万中国人民的福祉所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刻把握生态文明建设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和战略意义,大力推进生态文明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
2023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新征程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处理好的5个重大关系,进一步深化和拓展了我们党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规律性认识,在实践基础上丰富发展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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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工作心得:关于“认罪认罚”情形认定的理解和适用

工作心得:关于“认罪认罚”情形认定的理解和适用伴随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推进,实践中对初始认定机关准确适用认罪认罚的要求愈来愈高,加之检察机关原先享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已由监察机关“继受”,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与否的认定工作转移至监察机关。
现阶段全国各地监察机关陆续开始办理职务犯罪,如何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1条关于认罪认罚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1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对该条款的适用需要考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主动认罪认罚”与所列举出的四种情形之间的关系;二是如何理解“积极退赃”和“减少损失”之间的关系。
一、如何理解"主动认罪认罚”与所列举出的四种情形之间的关系该问题的实质在于,主动认罪认罚是四种情形的概括和统称,四种情况是主动认罪认罚的具化说明,即只要符合四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主动认罪认罚,还是被调查人只有在具备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的基础上,并符合具有四种情形之一的,才能被认定为认罪认罚。
我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理由在于:一方面,认罪认罚中所认的罪罚本质决定了后一种观点的合理性。
所谓认罪认罚,是指被调查人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向有权机关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并表示愿意背负相应惩罚的行为。
换言之,认罪认罚概念形成的基础在于,认罪和认罚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表达、必须是向有权机关承认以及承认的是自己所犯的罪行。
回归第31条,就所列的情况之“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而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部分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理解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珅来源于《人民司法》2016.19悄悄法律人按:本公号曾于今年5月17日独家推送了最高法苗有水对《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讲座的整理稿(见本公号的“往期精品栏目”),今天再次推送最高法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珅共同发表在《人民司法》上的“理解与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配套的“理解与适用”向来有“小司法解释”之称,办案必备。
特别提醒:与此前本公号推送的苗有水讲座整理稿对照阅读更佳。
讲座整理稿阅读方法:点击本文右上方蓝色字体“悄悄法律人”关注公号,点“往期精品”栏目。
(南京玄武湖荷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称《解释》)已于2016年4月18日公布实施。
为便于实践理解和适用,现对《解释》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分别对贪污罪、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掌握作出了规定。
1.贪污、受贿罪起刑点数额即“数额较大”标准。
对于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起刑点数额维持不变还是有所上提,存在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当前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从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推进反腐败工作信心的角度,五千元起刑点数额宜维持不变。
经认真研究近年来司法实证数据并广泛听取意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解释》将原先的五千元上调至三万元。
具体考虑如下:一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适度提高贪污、受贿犯罪起刑点数额标准有先例可循。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设置的起刑点是二千元,10年后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该标准调整为五千元。
五千元的数额标准已经适用18年,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5年增长了6.69倍(1997年为6 420元,2015年为49 351元),适度提高数额标准有其客观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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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01313.2013应用23.2013《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周加海喻海松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和寻衅滋事罪四种犯罪。
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针对实践中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对此种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八条,明确了以下八个方面问题:(一)关于寻衅滋事的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02821.201313.2013应用23.2013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等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合与交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7.07.09•【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2007年7月9日)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
这是继5月30日中央纪委下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一个重要举措。
为帮助广大读者深入理解和掌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意见》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答: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违纪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这给查办受贿案件适用纪律、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为了有效地惩治受贿违纪犯罪行为,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这些新形式的受贿违纪犯罪适用纪律、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
中央纪委作出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并已于5月30日下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8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意见》规定的问题,都是案件查处中经常遇到、存在异议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类型受贿犯罪活动。
同时,《意见》对各种具体受贿行为的细化以及罪与非罪的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生活和社会交往划出了清楚的边界,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统一认识,增强自律意识,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因而具有重要的教育警示意义。
2019年渎职罪最新司法解释

2019年渎职罪最新司法解释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针对很多犯罪,如单位犯罪、职务犯罪以及渎职犯罪等等,我国最高法或最高检都是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这主要是为了能够在审判的过程中让相关法律规定能够得到更好的使用,使案件能够又好又快的审结。
下面,就请大家跟随小编一起看看渎职罪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滕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四庭庭长董保军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姚龙兵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审判长张淑芬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研究人员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摘要为了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两高”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坚持问题导向、主客观相统一、与时俱进等原则,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对有关罪名的理解,最主要的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解释;明确了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根据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特点,明确了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从宽处罚规则;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涉及的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等问题。
关键词税收犯罪司法解释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重要司法文件;是依法惩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税收秩序,支撑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司法文件;也是顺应打击犯罪需要、回应执法司法需求的重要司法文件,对各级司法机关正确办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解释》,现就制定背景、起草思路、原则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税收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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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OPLE'SPROCURATORIALSEMIMONTHLY2013·第5期《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陈国庆韩耀元卢宇蓉吴峤滨**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1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自1月9日起施行。
《解释》针对惩治渎职犯罪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渎职罪共性的法律适用问题。
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制定《解释》的背景及过程渎职犯罪不仅直接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威信,同时还是各种贪污贿赂、经济犯罪的重要诱因。
党和国家对依法惩治和预防渎职犯罪高度重视。
2010年12月21日,中办、国办联合转发了高检院会同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等8个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首次提出了渎职是严重腐败的命题,要求把反渎职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把反渎职侵权工作纳入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整体格局,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来抓。
《意见》全面部署了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力度的重点任务和主要措施,明确要求“两高”加强对办案中相关法律应用问题的研究,重点解决渎职侵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数罪并罚、徇私舞弊和损失后果认定、侦查与审判管辖衔接以及渎职侵权犯罪处罚偏轻等问题,及时作出司法解释。
2011年3月起,“两高”共同启动司法解释的研究制定工作,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共同研究起草了“两高”《关于办理渎职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并在全国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内征求意见,听取了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安监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有关中央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2011年11月,“两高”联合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听取了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的意见。
经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多次研究修改,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该《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及说明《解释》共十条,主要规定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渎职罪的共性问题。
(一)关于《解释》的标题。
《解释》采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标题,主要考虑是:在研究起草渎职罪司法解释之初,拟制定一个统一的司法解释,一揽子解决渎职罪共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及所有渎职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
但由于渎职罪涉及罪名比较多,共有37个罪名,且涉及面较广,几乎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一个司法解释里不便于对所有具体问题统一作出规定。
为了提高效率,确保质量,我们将一个司法解释拆分为三个部分,依次排序为渎职罪解释(一)、解释(二)和解释(三)。
本《解释》即为渎职罪解释(一),主要规定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渎职罪的共性问题;另两个解释将规定渎职罪其余35个特别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中,解释(二)将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22PEOPLE'SPROCURATORIALSEMIMONTHLY2013·第5期诉讼活动中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三)将规定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在解释(二)、解释(三)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特别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的掌握,可以继续适用《立案标准》的规定,并适当参考《解释》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
(二)关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一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入罪门槛,即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档量刑幅度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具体包括四种情形:(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立案标准》关于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有关规定基础上作了适当修改,主要修改之处如下:一是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合二为一。
《立案标准》中滥用职权案的立案标准略低于玩忽职守案,现将两罪标准合二为一,主要考虑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作了并列规定,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实践中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立案有时难以区分,规定统一入罪门槛既有利于及时立案,也不影响判决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定罪和在量刑时予以区别。
本款中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统一规定,并不是否认两罪犯罪构成上的本质区别,而只是规定统一的入罪门槛和量刑幅度。
二是对伤亡人数的比例关系进行了调整,大体上按照1死亡、3重伤、9轻伤的比例进行规定。
三是删去“严重中毒”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严重中毒”与伤亡后果存在一定的交叉,而且实践中对“严重中毒”缺少明确的认定依据。
四是在经济损失的认定上作统一规定,不区分“个人财产与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也不区分“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
前者主要出于平等保护,方便实践操作;后者主要是认为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做法有时影响损失计算的确定性,为此,《解释》第八条对“经济损失”的认定作出专门规定。
此外,将滥用职权罪的定罪标准由《立案标准》确定的20万元上提至30万元,也符合当前社会发展实际。
五是删去“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破产”的规定,主要考虑到公司、企业有大有小,以此判断危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统一以经济损失为判断标准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六是删去了《立案标准》关于滥用职权案应予立案情形规定中的“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规定。
七是删去《立案标准》中玩忽职守案应予立案情形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规定。
八是删去《立案标准》中“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规定,主要考虑是国家声誉比较抽象、原则,实践中不易把握,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也可以概括。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上述“严重中毒”、“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破产”、“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等后果的,不意味着就不定罪处罚,而是应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等情况,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有的可以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兜底条款“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是关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第二档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即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问题,具体包括五种情形:(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相对于第一款规定而言,一是人身伤亡数量标准掌握在3倍的比例关系,经济损失数额标准掌握在5倍的比例关系予以规定。
二是将“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予以规定。
这里采用结果加情23PEOPLE'SPROCURATORIALSEMIMONTHLY2013·第5期节的标准,既明确了处罚的依据是造成了损失后果,又将有不报、缓报、谎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体现了对此类行为的从严处理,增强了可操作性。
三是规定了“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和“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兜底性规定。
(三)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与渎职罪其余35个特别罪名的关系和法律适用问题。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渎职罪的一般罪名,即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还结合特殊主体、特殊领域规定了渎职罪的35个特别罪名。
关于渎职罪的一般罪名与特别罪名在法律适用上,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刑法关于特别罪名的构成要件设置比较复杂,如必须是特殊主体、具备“徇私舞弊”等,实践中,这些特殊要件往往因为事实或者证据原因难以满足,办案部门对渎职行为不构成渎职罪的特别罪名能否适用一般渎职罪处理的认识不一致。
二是特别罪名虽构成要件设置复杂,但其法定刑规定有的却比一般罪名要轻(如刑法四百一十八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法定刑设置不相协调。
经研究认为,渎职犯罪法定刑之间不协调是立法问题,应通过立法途径加以解决;对于一般渎职罪与特殊渎职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解决。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符合特殊渎职罪规定的,应当依照特殊渎职罪处理。
因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均已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于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只能按照该特殊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不符合渎职罪的特别罪名的规定,但是符合一般罪名规定的,可以按照一般罪名,即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防止放纵犯罪。
第二款主要参考了《立案标准》有关规定的精神。
经征求意见,形成共识认为,特殊渎职罪不构成的情况下以一般渎职罪处理,并不违反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理原则。
(四)关于对实施渎职犯罪同时构成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
实践中,对实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渎职犯罪同时构成受贿罪的是从一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存在认识分歧,各地做法不一,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主要考虑:一是从一重罪论处不能全面体现法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受贿犯罪的否定评价,既不利于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对渎职犯罪的查处。